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傅政懿
被 上訴 人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防 汛道(往中山路方向)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復未注意其車前右方來車動態,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防汛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遂與伊 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三、四、六共3根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5,775元、看護費用11萬2,000元、交通 費用4,405元,且受有工作損失8萬6,55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 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8,73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本息超過1,633元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至被上 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亦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對原審認定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並不爭執。 惟系爭車禍地點,雙方相對方向騎機車行進於中和區板南路 往中山路,因該路段中央地帶為寬6公尺的防汛大排水溝, 肇事前,雙方均不能互相看到來車,車禍當時,伊完成左轉 後,紅綠燈已由紅燈轉綠燈,故伊取得直行通行權,此際被 上訴人疏未注意伊機車已到達中山路另一邊之車道中央,竟 搶閃黃燈區間,未讓伊直行,攔腰撞及伊機車右側中央,被 上訴人亦有過失,雙方各應負1/2過失責任。且伊亦受有醫 療費8,0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被
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伊主張抵銷後,僅需給付被上訴人 1,63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 之部份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633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有左 側第三、四、六共3根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防汛道(往中山路方向)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板南路之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復未注意其車前右方來車動態,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防汛道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遂與被 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三、四、六共3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 因前開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已對於其行駛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其 未注意紅燈乙節表示無意見(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106號卷第40頁反面、原 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卷第25頁、第34頁),是上訴 人辯稱:系爭車禍地點為寬6公尺的防汛大排水溝,肇事前 ,兩造均不能互相看到來車,車禍當時,伊完成左轉後,紅 綠燈已由紅燈轉綠燈,故伊取得直行通行權云云,應無可採 。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道路之燈光號誌,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亦未注意其車前右方來車動態,以致撞及被
上訴人倒地受傷,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又被上訴人確因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第三、四、六共3根肋骨骨折及 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8、39頁) ,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775元、看護費用11萬2,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405元、工作損失8萬6,554元等語,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於法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側 第三、四、六共3根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不僅身體 、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堪信真實。被上訴人係松山高職肄業,未婚,任職 宅配送貨員,車禍前平均月薪4萬3,277元,無不動產,賃屋 居住,財產總額0元;上訴人係榮華科技大學半導體研究所 肄業、未婚,任職於室內設計公司、平均月薪3萬2,000元、 無不動產、財產總額2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資力,及上訴人因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上 訴人因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為適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0萬8,734元 (醫療費用5,775元+看護費用1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 405元+工作損失86,55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08,73 4元)。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伊騎乘之機車已到達中山路
另一邊之車道中央,竟搶閃黃燈區間,未讓伊直行,被上訴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各應負1/2過失責任 云云,固據提出照片、光碟、現場圖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1至6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既係信賴 綠燈通行,並沒有防避紅燈方闖越紅燈之義務,自難認伊與 有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道路之燈光號誌,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亦未注意其車前右方來車動態,以致撞 及被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或 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與其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車禍當時伊闖紅燈, 之後就只知道遭原本與伊有一段距離的被上訴人撞飛,伊當 時闖完紅燈只騎一小段就停下來了,伊停下來時距離斑馬線 才40至50公分,伊覺得被上訴人一定是速度太快,又在講手 機才會撞到伊等語;另處理本件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亦研判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上訴人涉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語;復觀諸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依道路標 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甫駛入該路 口,即撞擊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被上訴人,而案發時上訴 人行向之號誌燈號為紅燈狀態。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調查後,亦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係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所 致。是被上訴人既無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且上開事故係因 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致,自難遽令被上訴人擔負過失 傷害罪責,因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 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5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至52頁),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6 至48、53、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3584號偵查卷宗核實無誤,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 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被上訴人並無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 事。是被上訴人既係依照當時之交通指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進入上開事故發生之路口,自不能強令被上訴人有優於一般
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而得就此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加以防範。則 被上訴人騎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闖黃 燈之違規行為或疏於注意之情事,及於發生車禍肇事時並無 所謂未盡注意義務,於得採取避讓措施,卻因疏失不為致防 止危險發生之情形,是認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難認其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準此,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之抗辯,應無可採。其就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8,000 元、工作損失18萬元、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主張與被上訴 人之所受損害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0萬8,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03年4月22日(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車禍路段紅綠燈秒 差表,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