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22號
TPHV,104,上易,322,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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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立 新公司)之原有股東王俊仁於民國99年6月間欲退股擬出售 持有股份13萬1772股,因伊持有艾立新公司股份比例達50. 55%,慮及恐其餘股東反彈與反對,乃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75萬元,而以150萬元(扣除證交稅實際金 額為149萬5500元)購買該股份,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艾立 新公司之股東,伊為隱名合夥人,兩造嗣於101年6月21日簽 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確認隱名 合夥自99年6月30日起生效。因艾立新公司已於101年12月6 日以265萬8667元買回上開股份,並以面額為132萬9333元、 132萬9334元之2紙支票給付價金,其中面額132萬9334元之 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兩造合夥購買艾立新公司股份之 事業已不能完成,隱名合夥契約即為終止,另依系爭隱名合 夥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均應返還伊之出資及應得之 利益,惟伊催告上訴人返還該支票金額半數即66萬4667元未 果,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艾立新公司之負責人,因見艾立新 公司獲利,在95年至99年間陸續以各種方式逼迫股東低價賣 出所持股份,而於99年間向伊表示擬出售艾立新公司13萬17 72股股份,因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兩家關係良好,且慮及兒子 尚任職艾立新公司,乃同意以150萬元向艾立新公司認購該 股份。嗣艾立新公司營運狀況更加良好,被上訴人為獨攬公 司獲利,以軟、硬方式令伊出售上開股份,且因見伊知識程



度不高,於101年6月21日誘騙伊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隱名合 夥契約書,然被上訴人就伊所認購之上開股份未出資75萬元 ,兩造間實無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縱假設兩造間有隱名合 夥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令艾立新公司交付之面額132萬 9333元支票跳票,實已取得出售股份利益之半數,亦不得再 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艾立新公司之股東,艾立新公司原有股東 王俊仁於99年6月間因退股而出售其持有之13萬1772股股份 ,由上訴人以150萬元購買上開股份,兩造曾於101年6月21 日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於契約書中記載:被上訴人投 入資本合計75萬元,於契約成立時分2次交清,隱名合夥人 權益按照合夥出資額比例分配負擔,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99 年6月30日起永久有效等語,而艾立新公司業於101年12月6 日以265萬8667元買回上開股份,並交付2紙支票以為價金之 給付,其中發票日103年3月10日、面額132萬9334元、票據 號碼AA0000000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兌現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股權買賣契約書、支票 及兌現資料(原審補字卷第6至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持有艾 立新公司股份比例高達50.55%,恐其餘股東反彈,乃與上訴 人約定各出資一半,合夥購買原股東王俊仁所持有之股份13 萬1772股,且由上訴人出名擔任艾立新公司之股東,其為隱 名合夥人,嗣於10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確認 之,兩造間就上開股份確實存在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茲析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半,合夥認購艾立新 公司原股東王俊仁之13萬1772股股份,並由上訴人出名擔任 艾立新公司股東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艾 立新公司與王俊仁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之配偶何瑞 婷臺灣企銀存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暨存款憑條(原審 補字卷第6頁、訴字卷第28至29、30至31、33頁)為證。上 訴人雖否認上情,並抗辯係由其全部出資向艾立新公司為股 份之認購,且分別以現金、轉帳、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款項 等語。查王俊仁以總價150萬元出售所持有之艾立新公司13 萬1772股股份,惟因須負擔股權買賣之證交稅4500元(1,50 0,000×3/1000=4,500),故買方應付價金實為149萬5500 元,其半數為74萬775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所示,被上訴人係由其配偶何瑞婷



99年7月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34萬7750元至 艾立新公司帳戶內,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合計支付股份購買 款項74萬775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而依艾立新公司臺灣企 銀活期存款存摺所示,僅足證明上訴人以轉帳暨開立支票之 方式,合計支付購買上開股份之價款74萬7750元(原審訴字 卷第32頁),關於上訴人如何給付其餘價款74萬7750元一節 ,始終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審依上訴人之聲 請函請艾立新公司提供上訴人認購股份之價金給付方式,艾 立新公司係回覆:「……買賣標的為艾立新股份131772股、 買賣金額為150萬(元)扣除4500元等於149萬5500元……( 2)陳秀英(即上訴人)部分:陳秀英之74萬7750元之金流分 別由其父親及黃建瑋而來,詳細內容如下:提供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乙存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如標示處99/ 07/09次交99/07/12次轉本由陳秀英向其父親借貸之郵局本 票50萬元;99/10/12由陳秀英之子黃建瑋轉帳24萬7750元共 計74萬7750元」等語,此有艾立新公司103年10月27日函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58至61頁),可見上訴人購買上開股份時 ,除交付74萬7750元款項予艾立新公司外,並無以現金、轉 帳、開立支票之方式另行支付74萬7750元予艾立新公司。雖 被上訴人為艾立新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公司關係密切,然艾 立新公司上開函覆內容與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上訴 人既未能提出支付購買股份之全部價款之證據,其空言抗辯 艾立新公司函覆之內容不可採,購買原股東王俊仁所持13萬 1772股股份之價金150萬元,全數由其支付云云,自難信實 。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見其智識程度 不高,於101年6月21日誘使其簽立,兩造間並無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之真意等語。然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為上訴人親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誘使伊簽立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既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信,是系爭合夥契約書應認為真正。次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 書明載: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上 訴人投資艾立新公司13萬1772股,資本額為150萬元,被上 訴人投入之資本為75萬元,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 人,被上訴人之損益應按照合夥出資額比例分配負擔,關於 艾立新公司之各項股東權益均由上訴人負責執行,被上訴人 不得參與事務之執行,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99年6月30日起



永久有效等內容。而如前所述,99年間購買原股東王俊仁所 持有之股份13萬1772股之價金,確實由兩造各支付出半數之 金額,並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艾立新公司股東,核與系爭 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內容一致,可見兩造間確實就上開股份 有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並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艾立新公 司之股東,由上訴人負責執行股東權益,被上訴人為隱名合 夥人,不得參與執行,僅得按出資比例分配及負擔損益,為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各出資75萬 元,合夥購買艾立新公司原股東王俊仁之13萬1772股股份, 而由上訴人出名擔任艾立新公司股東,其為隱名合夥人,兩 造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隱 名合夥契約書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未出資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曾交付購買股份價金之半數75 萬元予伊,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因持股過高,為避免艾立新公 司其餘股東反彈,方與伊以隱名合夥方式購買上開股份,惟 所主張之出資係由其配偶直接匯款至艾立新公司帳戶,其餘 股東輕易可知,顯與其主張有所矛盾。另股份買賣時間在99 年間,何以遲至2年後方簽署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而系爭 隱名合夥契約書第5條明載關於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不得參與 事務執行,然被上訴人身為艾立新公司之經營者,如何達到 「不得參與事務執行」?股權買賣契約書內何以未記載被上 訴人應取得價金數額之條款?足見兩造間實際上無隱名合夥 契約之合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未將其出資款項直接交付 上訴人,而係以其配偶之名義直接匯入艾立新公司之帳戶內 ,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上出資之事實,且上開股份既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復為不同之人格,艾立 新公司其餘股東尚難由此輕易得知實係被上訴人出資,而可 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持股過高方與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有 所矛盾。次查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於99年間合夥購買上 開股份時即有效成立,兩造於101年6月21日簽立系爭隱名合 夥契約書,敘明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之內容及權義,明載隱 名合夥期間自99年6月30日起生效,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於99 年間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上開股份,即無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 。再查兩造僅就原股東王俊仁之艾立新公司13萬1772股股份 部分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並負責 執行該股份之各項股東權益,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就該 股份相關之股東權益不得參與執行。此與被上訴人執行其個 人持有之艾立新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及被上訴人基於艾立 新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公司業務經營執行,係屬兩事,難認 被上訴人不可能履行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不



得參與事務執行」。而兩造既約定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合 夥購買之股份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則出售該股份時,買方應 給付價金之對象自應為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基於隱名合夥 關係應得價金數額,僅得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主張 ,尚非逕向買方主張。故艾立新公司向上訴人買回股份時, 於股權買賣契約書內無被上訴人基於隱名合夥契約應取得價 金之條款之記載,亦無異常之處。是則上訴人執上開情詞抗 辯兩造間實際上無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云云,委非可採。四、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定有 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甲方(上訴人)應返還乙方(被上 訴人)所出的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系爭隱 名合夥契約書第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 各出資一半,合夥購買艾立新公司原股東王俊仁讓售之13萬 1772股股份,而由上訴人出名擔任艾立新公司股東,業已認 定如前。而艾立新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將上開股份以265萬 8667元買回,並交付2紙票據以為支付購買之價款,其中發 票日103年3月10日、面額132萬9334元之支票,經上訴人提 示後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非艾立新 公司之股東,兩造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民法規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之 約定,將出售股份獲得之款項132萬9334元按其出資比例( 即二分之一)返還,即返還66萬4667元予被上訴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艾立新公司用以支付上開股份價金之另 紙面額132萬9333元支票未兌現,上訴人得依其與艾立新公 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主張權利,尚非被上訴人取得該 支票利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讓艾立新公司交付之面額 132萬9333元之支票跳票,實已取得出售股份利益之半數, 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出資各半合夥購買艾立新公司 13萬1772股股份,由上訴人出名擔任艾立新公司股東,被上 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艾立新公司業已買回該股份,為可採信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66萬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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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