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徐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 訴人 劉秀里
張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經營小吃店,自民國(下同)101年12 月12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3年,委由訴外人張清港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與張清港終止承攬契約關係,於102年1月間改由被上訴人 (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共同承攬,接續施作,約定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25萬元,完工期限為102年4月1日(下稱系爭契約 ),伊自102年1月28日起陸續支付工程款119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施作比率不到10分之1(已施工工程總價54,900 元)即停工,經伊於102年3月29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依約 施工,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足見被上訴人自始無依約履行之意 思,而係施用詐術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工程款,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定作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如認撤銷不合 法,伊已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準用第254條規定 ,於102年7月19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伊將張清港及其 之下包鐵工許榮勤(下合稱張清港2人)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376,000元,委由被上訴人支付張清港2人,但被上訴人僅交付 張清港10萬元、許榮勤11萬元,將餘款166,000元侵占入己,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或賠償166,0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上訴人1,356,000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劉秀里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毓承之間,伊僅介紹
上訴人向張毓承定作,及代理上訴人轉交工程款等予張毓承等 語。
張毓承抗辯:伊與上訴人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即於 102年1月28日進場施作,嗣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 伊乃於102年2月20日與上訴人約定追加工程款145萬元,其後 伊陸續完成75%至80%之工作,支出成本業已超出已受領之工程 款,詎上訴人拒絕繼續支付工程款,致伊於102年2月27日停工 ,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間更換施工現場門鎖,阻止伊繼續施作 ,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等語。
原審判決:㈠張毓承應給付上訴人166,000元(委託交付張清 港2人之餘款),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就上 開㈠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張毓承對於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以下就此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對於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秀里應給付上訴人 1,356,000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張毓承應再給付上訴人119萬元,及自102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原審判決㈠、上 訴聲明㈢,與上訴聲明㈡,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人請求劉秀里給付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劉秀里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承攬人,伊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秀 里返還已受領工程款119萬元,如認撤銷不合法,伊已依民法 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劉秀里返還已受領工程款119萬元 及其利息;伊委由被上訴人轉交工程款376,000元予張清港2人 ,但被上訴人將其中166,000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秀里返還或賠償166,000元及 其利息云云。劉秀里則以:伊僅介紹上訴人向張毓承定作系爭 工程,及代理上訴人轉交工程款等予張毓承,伊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轉交工程款予張清港2人等語,資 為抗辯。
㈡劉秀里抗辯:上訴人與張毓承簽訂之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明 載承包廠商為張毓承,無隻字片語顯示伊為共同承包廠商或共 同承攬人等語,業據提出該合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37至39頁 )。上訴人雖否認該私文書真正,惟查,上訴人曾控告被上訴 人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9471號對於劉秀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23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經 核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合約書所示「徐素琴」署 押,與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相同,經該局以102年6月13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102 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第29、30頁),足資證明裝潢工程承攬合 約書為真正,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為不可採。則該合約書文義 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毓承之間,劉秀里並非契 約當事人。
㈢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及欲支付張清港2人之工 程款交付劉秀里等語,固提出劉秀里簽收之收據為證(原審卷 1第9頁),並為劉秀里所不爭執。惟劉秀里抗辯:伊係代收代 付予張毓承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張清港出具之證明書(內載上 訴人委託張毓承代為處理工程付款事項等語);上訴人與劉秀 里、訴外人孫志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孫志雲、劉秀 里均陳述上訴人要支付張毓承工程款,均透過劉秀里轉交等語 ,並未陳述劉秀里與張毓承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審卷第13 、73至75頁),及張毓承自承:上訴人透過劉秀里,交付系爭 契約之工程款給伊,又上訴人委託伊轉交工程款予張清港2人 等語,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3、73至75頁),堪予信實。從而 ,上訴人執劉秀里代收代付工程款予張毓承之事實,主張劉秀 里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及共同受上訴人委託轉交工程款予張清 港2人云云,難謂有據。
㈣綜上,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毓承之間,劉秀里並非共同 承攬人,且上訴人係委託張毓承支付工程款予張清港2人,劉 秀里並非共同受託人。又上訴人將各該款項委託劉秀里轉交張 毓承,劉秀里業已如數轉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劉秀里返還系爭契約之工程款119萬元及其 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秀 里返還或賠償應轉交張清港2人之工程款166,000元及其利息, 均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毓承返還已受領工程 款119萬元本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原將系爭工程委由張清港施作,該承攬契約關 係提前終止,改由張毓承承攬,約定工程款125萬元,伊已支 付工程款119萬元,但張毓承施作比率不到10分之1(已施工工 程總價僅54,900元)即停工,顯見張毓承自始無依約履行之意 思,而係施用詐術,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工程款,伊已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張毓承返還工程款119萬元及其利息云云。張毓承則否認詐 欺。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一 造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經他造當事人否認,該為主張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張毓承詐欺,固經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27、1 9471號對於張毓承提起公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原審 卷1第141至146頁),及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可稽。惟檢察官 論告內容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原委由張清港施作系爭工程,嗣與張清港提前終止承攬 契約關係,於102年1月間改由張毓承承攬,接續施作,約定工 程款125萬元,完工期限為102年4月1日。上訴人自102年1月28 日起陸續支付工程款119萬元予張毓承,但張毓承尚未施作完 成,並於102年3月間停工。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發函催告張 毓承於7日內完工及通過驗收。經張毓承於102年4月8日發函回 覆「因台端(即上訴人)要求變更原合約之追加工程,經本人 善意折讓後,總計工程應付款為245萬元整。經本人依約鳩工 備料施作後,惟台端竟於本約工程款應付款日102年2月27日, 即擅自不依約給付當期款25萬元..本人無奈,始即依修繕工程 業習慣合法停止施作..」。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原審卷1第10、11、254至261頁),及張毓承提出之裝潢 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1第48至50頁,依前開之㈡,本院 認定該合約書為真正)可稽,堪予認定。
㈤張毓承抗辯:系爭契約成立後,伊即進場施作,嗣上訴人一再 變更設計(包括追加5樓屋頂、更改2至4樓前側6扇大窗、後鋁 門窗3扇拆除後加大、配合後鋁門窗3扇加大,重新配置排水、 排糞管路、1樓施作木作吧台等),經伊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 20日約定再給付145萬元工程款總結全部工程,上訴人並應先 於102年2月21、27日各給付工程款25萬元,其後上訴人依約於 102年2月21日支付25萬元,伊亦繼續備料及完成部分工項,但 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未依約給付25萬元,伊乃於102年3月間 停工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本院斟酌以下各點事證,認為張毓 承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寄發給被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本人..委託張毓承..承攬..修繕裝潢 工程..該工程(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迄今僅施作該房 屋之浴室外牆塗泥、1樓至4樓之浴室鋪磚隔間、鐵樓梯、廁所 水管、頂樓鐵皮屋屋頂塗泥及1樓鐵大門及遮雨棚部分..」( 原審卷1第10頁)。上訴人再於102年7月19日寄發給被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表示「劉秀里藉口備料需金且部分須追加等語, 要求本人交付工程款..」(原審卷1第14頁)。是上訴人業已 自承有追加工程,張毓承業已完成上述工項,及要求追加工程 款等事實。
⒉依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劉秀里於102年5月6日陳述: 上訴人追加工程,張毓承於102年2月21日要求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等語(102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第36頁反面)。又劉秀里 在本案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毓承收到工程款後立即開工,嗣上 訴人與張毓承於102年2月間在伊經營的理髮廳討論追加工程( 例如打掉後面窗戶,並因打到排水管、排糞管,須重新安裝暗 管),經其二人約定工程款再多1百萬元等語(原審卷1第228 至230頁)。劉秀里先後陳述追加工程款金額雖有出入,但與 前開⒈所示上訴人自承有追加工程,及張毓承要求追加工程款 等事實相符,故本院認為劉秀里證述上訴人與張毓承有就上訴 人追加工程協商增加工程款乙節,非不可信。
⒊張毓承抗辯:伊就系爭工程,向鴻展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鴻展公司)訂購崁燈器材,支出71,500元;發包伍仟工程行施 作4樓頂雨棚、鐵門、防水工程、拆舊清運、電捲門換新維修 及設置遙控裝置、樓梯焊鐵及水泥補強等工程,總價212,000 元,已付199,000元;發包高舜益施作吧台木作、電箱木作、 天花板輕鋼架、矽酸鈣板隔音隔隔間牆,總價351,800元,已 付234,600元;發包李國慶施作室內舊隔間牆全部拆除及清運 、室內舊牆面重新打底粉光、浴室砌磚及壁磚施工、浴室地磚 鋪設、浴室彈性水泥防水、頂樓水泥舖設及地板重刷、頂樓及 女兒牆彈性防水、浴室地板加高、一樓地磚等泥作工程,及窗 孔打孔,已付588,000元;發包王前炮即力新實業社施作鋁門 窗工程,總價96,000元,已付74,000元;發包小劉施作打牆、 舖設管線等水電工程,已付約10萬元,及請張清港之下包許榮 勤繼續施作1至4樓鐵樓梯等語,業據提出鴻展公司出貨明細、 估價單、施工前後現場對照照片、備料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 57至60頁;95至119頁),並有證人許榮勤證稱:張清港找伊 施作1至4樓的鐵樓梯及扶手,伊備料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 由張毓承施作,經張毓承請伊繼續完成樓梯及扶手工作等語( 原審卷1第156、157頁),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為確定張毓承 已施作工項及數量,於102年7月24日聲請原審法院保全證據,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准予勘驗系爭房屋現況 後以錄影及照相存證方式保全證據後,據以102年7月29日勘驗 系爭房屋及拍照存證,該照片所示現場施工成果與張毓承抗辯 已施作情形大致相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原審卷 1第12頁),及本院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可稽。上訴人雖主張 :室內舊隔間牆全部拆除係張清港施作云云,並以證人張清港 之證詞為憑(原審卷1第127頁反面),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張 清港之估價單(原審卷1第72頁),除「切梯孔拆除、垃圾清 除」乙項涉及拆除外,並無關於「拆除室內舊隔間牆」工項之 約定,且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 提出告訴狀記載張清港僅完成「切梯孔拆除、垃圾清除」、「 補梯孔」等語(102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第2頁),又原審提示 上開用以保全證據之照片予證人張清港,證人張清港證述:編 號38、53、56、69照片所示拆除及灌水泥工作是伊施作,其餘 照片所示工作都不是伊施作等語(原審卷1第127頁),而編號 38、53、56、69照片所示拆除工作係與「切梯孔拆除、垃圾清 除」工項有關,與「拆除室內舊隔間牆」無涉,是本院認為證 人張清港證稱有施作「拆除室內舊隔間牆」工項云云,應屬錯 誤,則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伊未委託張毓 承施作電捲門換新維修及設置遙控裝置,暨更換窗戶工程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所保全張毓承已完 成工作之證據包含上開工項在內,當時上訴人並未主張電捲門 換新維修及設置遙控裝置,暨更換窗戶工程等工項不屬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作,是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亦不可採。㈥綜上,系爭契約成立後,張毓承即進場持續施工並完成上開相 當數量之工作(其中多為較成本較高及耗工、耗時之拆除、泥 作、水電、門窗工作),並投入相當成本,嗣後係因與上訴人 間就追加工程發生爭執,且上訴人明示拒絕繼續支付工程款, 張毓承始停止施作。準此,張毓承既有履行系爭契約所定承攬 工作義務之意思及作為,張毓承已受領之工程款亦無明顯超出 張毓承已完成工作所需成本情事,且張毓承係因與上訴人間發 生民事糾紛而自102年3月間停止施作,並非惡意停工,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毓承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與訂系爭契約及交付工程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張 毓承詐欺而為定作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定作意思表 示,為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張毓承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19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張毓承返還已受領工程
款119萬元本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小吃店,自101年12月12日起以月租金 2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3年,故伊與張毓承約定完工期限102年 4月1日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張毓承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伊已 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227條準用第254條等規定 ,於102年7月19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張毓承返還已受領工程款119萬元本息云云。張 毓承則抗辯上訴人解約為不合法。
㈡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8節「承攬」之第502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 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3條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 按民法債編第1章「通則」之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㈢按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 者,均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承攬契約之要素為限。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者,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而言。查, 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小吃店,自101年12月12日起以月租金 2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3年等語,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原審卷1第235至240頁),並為張毓承所不爭執,固堪予採信 。惟張毓承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102年4月1日以前完 成系爭工程,僅係延緩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之計劃, 並非終局使上訴人欲經營小吃店之目的無法達成,且系爭工程 於約定期限後完成,雖令上訴人因延後經營小吃店而可能受有 經濟上之損害,但尚難謂此遲延後完成之工作對於上訴人無利 益可言,此由上訴人自承其於102年8月間另行委由他人完成系 爭工程等語,及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第133、 135至140頁),即可窺見。故系爭契約雖定有完工期限,但揆 之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該約定期限為契約之要素,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 法,不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張毓承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1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㈣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為針對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特別 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則係各種債之契約關係之 通則規定。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對於定作人執承攬人之工作 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或承攬 人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等事由,解除承攬契 約,既明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承攬契約之要素 」為限,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定規定,決定定作人解除權之有無 ,尚無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通則規定,准定作人 於承攬人發生遲延完工情事時,即得解除承攬契約之餘地,質 言之,定作人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承攬 契約,亦應受「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承攬契約之要 素」之限制。準此,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 並非契約之要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有未合,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上訴 人執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張毓承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 119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19萬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劉秀里給付166,000元,及自102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劉秀里就該 給付義務或張毓承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已為給付者,另一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