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添福(原名:林富宏)
被 上訴人 劉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
,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以: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就原判 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判決第一 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萬9,043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願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按法院得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 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 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本件上訴人聲請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