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蔡錦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水智
訴訟代理人 黃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6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 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權狀時,經調取謄本,始得知遭人 冒名持身分證件,於同年2月18日至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權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素不相識, 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更遑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到現場,亦未簽名、蓋章,實係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女黃秀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黃秀雲已經承 認並遭起訴,八德地政事務所亦坦承辦理過程有疏失,系爭 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黃秀雲係透過訴外人郭竣愷向上訴人表示欲以 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以償還先前借款,而先後於103年2月24日 、同年3月28日、同年6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各150萬元、30萬 元、50萬元,合計借款2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於同年2月19日辦理登記。而黃秀 雲於同年7月22日再向郭竣愷表示已向被上訴人取得郵局存 摺正本、國民身份證影本,並拍照傳送予郭竣愷,另表示被 上訴人外出,待被上訴人返家再向被上訴人拿取健保卡,同 年月31日黃秀雲即取得被上訴人健保卡拍照傳送郭竣愷,並 詢問可貸款若干。可見被上訴人不斷提供證件及存摺予黃秀 雲詢問向銀行貸款之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已於同年2 月1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貸款應屬明知。而黃秀雲持有被上訴 人國民身份證正本、印章、存摺正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正本,應認黃秀雲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兩造乃經意思表示合致合法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 主張其國民身份證、權狀係遭黃秀雲擅取,印章、存摺係為 領取保險給付而交付黃秀雲均與常情不符,從其申請換發權 狀時間點係黃秀雲開始未清償借款而遭郭竣愷追討利息之時 ,顯係與黃秀雲共同謀議脫免債務,被上訴人原主張係因權 狀破舊申請換發而發現,嗣又改稱經他人電話通知遭冒名辦 理印鑑證明,方緊急前往更換權狀,均屬謊言。其主張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云云。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桃園市○○地○○○○○○○ ○號德資字第018820號,於103年2月19日登記,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原審卷第7至18頁)。
㈡訴外人黃秀雲為被上訴人之女,黃秀雲透過訴外人郭竣愷, 先後於103年2月24日、同年3月28日、同年6月9日向上訴人 借款1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共計230萬元(原審卷第29 至36頁)。
㈢黃秀雲於103年2月21日陪同被上訴人至桃園市○○區○○○ ○○○設○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即系爭帳戶,上 訴人曾於同年月24日匯款97萬5,000元至該帳戶(本院卷第2 4至26頁)。
㈣申辦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所使用印鑑證明之申 請書,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3年2月24日、到 期日為同年7月3日、票號為CH0000000、金額為200萬元之本 票,以及同年2月24日黃秀雲向上訴人借貸150萬元之借據, 其中「黃水智」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之筆跡(原審卷第28至 29、31、44頁、本院卷第3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因臉部受傷骨折,於桃園市桃 園區聖保祿醫院就診(本院卷第3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而合法有 效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黃秀雲盜用其身份證件、系爭房 地權狀,及偽造簽名、蓋章冒名申請登記,伊得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
供證件、權狀予黃秀雲辦理貸款,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 明知,應認系爭抵押權為合法設定,被上訴人主張遭冒名設 定系爭抵押權,係與黃秀雲共同謀議脫免債務云云。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遭偽造申請文件辦理設定 權利之登記者,所為登記應屬無效,該無效之登記侵害權利 人所有權之完滿,並影響不動產之價值,對於所有權有所妨 害,所有權人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塗銷登 記以除去妨害,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黃秀雲結證稱:伊係與郭竣愷談借款, 郭竣愷告訴伊可以用房子抵押的方式來借錢,伊幫被上訴人 打掃房間時看到權狀,郭峻愷說可以用來抵押,伊即與代書 助理盧先生去地政事務所2次,第一次拿權狀去,說要被上 訴人本人去,第二次去的時候,伊去公園找了一個遊民來裝 作被上訴人而成功辦理登記,商業本票上「黃水智」的簽名 是伊帶到地政事務所的遊民寫的,借據上的「黃水智」簽名 是伊寫的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又證人即代辦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代書洪百合助理盧振為結證稱:伊有陪同黃秀雲去 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103年2月18日當天到場的應該不是被 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2頁);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與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均係黃秀雲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取用, 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借據上「黃水智」印文為其盜刻印章蓋 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103年2月18日10時41分本人親自到場,經核身分無誤。」 戳印之申請人處(原審卷第60頁)及本票上發票人處之「黃 水智」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則為 黃秀雲利用被上訴人受傷之機會,謊稱欲為被上訴人申領保 險理賠,而於被上訴人開戶後由黃秀雲使用等情,均經黃秀 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無誤,並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黃秀雲因此已遭起訴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有沙爾得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被上訴人告訴黃秀雲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78至81頁)、10 4年度偵字第11598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稽,上開起訴書亦為同此之認 定,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非被上訴人所為或同意。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素不相識,申辦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所使用之申請書,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金額 為200萬元、票載日為103年2月24日、號碼為CH0000000、到
期日為同年7月3日之本票(原審卷第29頁),以及同年2月2 4日黃秀雲向上訴人借貸150萬元之借據(原審卷第31頁), 其上「黃水智」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等情,亦不爭執。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黃秀雲盜用被上訴人 證件、權狀及偽造相關印文、簽名辦理,為可採取。系爭抵 押權設定既係黃秀雲偽造文書申請設定,即未經兩造意思表 示合致成立,所為登記應屬無效,該無效之抵押權登記侵害 被上訴人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 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 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抗辯黃秀雲持有被上訴人之證件、存摺、印章及系 爭房地權狀正本,被上訴人對身分證及權狀等重要文件遭取 用主張不知情,與常情不符,而從黃秀雲與郭峻愷聯繫過程 ,可知被上訴人持續提供證件與權狀辦理貸款,應知悉黃秀 雲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有擔保黃秀雲借款之意思,郵局帳戶 開戶時間與黃秀雲向上訴人借款時間接近,顯係為供收受借 款之用而開戶,其前稱係因換發權狀而發現,後改稱乃經通 知始知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有所不符,被上訴人開始爭 執之時間接近黃秀雲未依約還款之時間,顯係與黃秀雲共同 謀議脫免債務,動機明顯可議云云。然:
⒈黃秀雲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盜用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偽刻印章使用,及偽造被上訴人之簽 名,而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且刑法第201 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黃秀雲如無上開犯行,豈有甘認犯罪而面臨涉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等罪刑罰之可能,黃秀雲為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亦無不 實告訴致黃秀雲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理,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遭冒名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證 件、權狀、印章、存摺予黃秀雲而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云 云,非可採取。
⒉黃秀雲為被上訴人之女,雖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但其因須對 外借貸而欲伺機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所有權狀,仍有 諸多機會,而國民身分證、不動產權狀非日常隨時需用之物 ,遭盜用非必能即時發覺,被上訴人主張遭盜用之事實與黃 秀雲證述上情相符,難認有何上訴人抗辯之違反常情之處。 ⒊依黃秀雲在刑事偵查中證述:因郭峻凱表示借款須匯款至被 上訴人帳戶,遂利用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受傷之情, 向被上訴人謊稱欲為其申請保險理賠,而陪同被上訴人前往 開戶後,由黃秀雲使用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1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83頁), 核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右臉挫瘀傷併右側顴骨 骨折而於102年12月31日就醫之時間相符,被上訴人亦陳述 有收到3,000元之保險給付等語。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之帳戶開戶時間雖為103年2月21 日,但黃秀雲既係為向上訴人借款,必須有可供匯款之被上 訴人名義帳戶,而誘騙被上訴人開戶,該帳戶開立時間為與 借款匯入之同年月24日接近,尚不能即認被上訴人係明知黃 秀雲欲向上訴人借款而提供該帳戶,並同意為黃秀雲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
⒋被上訴人究係如何發現遭盜用及何時開始爭執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效力,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起 訴時主張於103年8月22日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換發所有權狀 而發現遭冒名設定等語(原審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 充陳述係受通知有遭冒名情事後前往換發所有權狀方才發覺 等情,僅係進一步為事發經過之完整陳述而已,難謂有何不 符矛盾之處。而被上訴人既係於換發所有權狀時發現遭冒名 設定之事,並即主張維護權利,其時間縱與黃秀雲遲延還款 之時間相近,亦非可認是與黃秀雲共謀逃避債務,且與被上 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二事。 ⒌至上訴人主張黃秀雲自103年6月間起,與郭竣愷聯繫另再洽 談借款,表示已經取得被上訴人存摺正本、身份證影本、健 保卡,並拍照傳送予郭竣愷等情,雖據提出行動電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卷第67至72頁)。被上訴人與黃秀雲為父女關 係,因生活照料關係,黃秀雲取得上開存摺、健保卡、身份 證之原因凡多,因生活保管、盜用不一,且此均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後黃秀雲個人之行為,無足以佐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 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黃秀雲之借款債務云云,要無可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效,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