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15號
TPHV,104,上,315,2015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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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叁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經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對本院04年度上字第315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4萬6,84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7萬2,037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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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