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建物改良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86號
TPHV,104,上,286,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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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林許麗鳳
被上 訴人 陳長儀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授權其父陳國良自民 國(下同)82年起出租予伊,租約每年更新,最後一次更新為 100年2月16日,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20日起至101年2月1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陳國良於100年6月25日死亡,被上 訴人以伊未按期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 1007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於100年11月7日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惟伊於租賃期間曾陸續改良系爭房屋,因而 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爰依民法第 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益費用400萬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賠償投資改良系爭房屋之 費用500萬元,歷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66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等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本件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起訴,為不合法;上 訴人未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及系爭房屋之增價額等 事實;原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民 事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確定,依民法第456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未於102年10月25日前行使民法第431條第1項及 第179條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給 付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 定,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爰准予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授權其父陳國良自82年起 出租予上訴人,租約每年更新,最後一次更新為100年2月16日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20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嗣陳國 良於100年6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為 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 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後上訴人於100年11月7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起訴主張本於系爭租約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權利金30萬元及給付水、電、瓦斯過戶之補貼款4萬元 ,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權利金30萬元,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㈢上訴人前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投資改良系爭房屋之費用500萬元、精神慰撫金 260萬元及訴訟程序工本費用50萬元等共計810萬元,歷經原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等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上訴人在前開之㈢所示民事 事件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改 良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其在本件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439條 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改良系爭房屋之有 益費用,二訴訟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標 的不為前開之㈢所示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 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租賃期間曾陸續改良系爭房屋,因而增加系 爭房屋之價值計400萬元,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4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



認上訴人支出有益費用,並為時效完成抗辯。經查:⒈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第45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 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 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於出租 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 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租賃期間陸續改良系爭房屋,因而增加 系爭房屋之價值計400萬元,其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400萬元乙節,即令可採。惟揆之 之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經被 上訴人終止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 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0年10月25日前已 終止,依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 權將因上訴人於該租賃關係終止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 訴人於10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其行 使民法第431條第1項請求權已逾該2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 為時效完成抗辯,拒絕償還有益費用,尚非無據。⒉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 認。..」;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2年 內曾承諾如伊將系爭房屋的水電、瓦斯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 願給付補貼款4萬元給伊,是被上訴人承認其積欠伊系爭房屋 之水、電、瓦斯管線改良工程費用,則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 所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伊於10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查上訴人聲明之證人宋文和證稱:兩造 在阪急百貨公司商談給付補貼款乙事,事後被上訴人反悔不給 付,上訴人請伊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伊於100年10月26日以 後某日打電話,被上訴人表示其之前雖答應償還上訴人34萬元 (包括30萬元權利金及4萬元水電瓦斯過戶補貼款),但後來 查證發現有誤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未能證實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給付水電瓦斯過戶補貼款給上訴人,係發生於本件起 訴前2年內。又依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提出上訴狀之附件書 狀影本記載「100年11月15日一切算清過戶好水電、瓦斯願返 還34萬..100年11月24日..卻要以8千元押錶金(不含34萬內) 抵34萬」(本院卷第23、24頁),上訴人顯然自承被上訴人係 於100年11月15日承諾給付水電瓦斯過戶補貼款,則即令該承



諾得解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而 使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但被上訴人承認時點既為100年 11月15日,自斯時起重行起算2年時效,於102年11月15日屆滿 ,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民法第431 條第1項請求權仍已逾該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 尚未完成,為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曾改良系爭房屋,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 值400萬元乙節,即令可採,惟因上訴人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 所定時效期間屆滿後始行使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尚無不合,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㈢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有 益費用400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為同上抗辯。經查:民 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之第5節「租賃」,於第456條第1項 既就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 行使期間,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請求 償還有益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無再依民法債編第 1章「通則」第1節「債之發生」之第4款「不當得利」中之第 179條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 餘地。準此,上訴人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經過後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仍應認為 其行使該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並無不 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有益費用,均因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經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而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聲明由施工廠商證明其改良系爭 房屋之事實,或聲請囑託鑑定系爭房屋增價額,已無必要,爰 不予調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金400萬元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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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