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4號
TPHV,104,上,24,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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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上訴人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訴訟代理人 吳依佩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福 謙,嗣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更名為緯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柏漙,有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柏漙於104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 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之事項 ,能否為有利於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 列(同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於起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 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倘若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 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終結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即明。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924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因 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4萬6,840元本息 ,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2、8頁)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 卷第8頁)。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就原審駁回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訴 訟標的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駁回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主張為了審級利益, 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83頁)。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抵銷之原因事實,業已另案提起民事 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1001號,經士林地院104年1月13日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由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15號受理,本院104年6月9日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刻由上訴人上訴中,有上開民事判決、上訴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49至52、97至102、124頁,下稱另案訴訟),並於系 爭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3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有上訴人提出另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為憑 (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另案訴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 之,其所陳之抵銷之原因事實有無理由,是否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要件,仍需由原審依起訴 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進行證據證查後,始可判斷上訴人之起 訴有無理由,其訴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 審經查閱系爭確定事件之歷審判決(含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 第190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等民事判決)後,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於本案及另案訴訟為 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進而認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 即不合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要件(見本院卷第5至7頁)等節



,足明原審係經由調查證據後,方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原判決卻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為據,未經言詞辯論 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恰。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所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 不採,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更遑論對被上訴人主張 具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訴人主張抵銷請求之 原因事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等節有無理 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審進行闡明、調查後,始可判 斷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理由,尚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從而,原審所採行之訴 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 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83頁),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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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