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簡長欽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建成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33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933(1)部分所示土地、及其與其他共 有人共有之同段940地號(下稱系爭94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 940(1)部分所示土地,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黃首、黃添奕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訴外人楊大 生,楊大生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補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之占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自僅係就原 審已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因買賣而分別移 轉登記為系爭9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940號土地之分 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70分之265)。詎上訴人未經伊及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拒絕返還,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分別 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其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 97條規定,系爭933地號土地、系爭940地號土地依序以申報 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6、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並自 102年8月26日起計算至103年11月14日止,共446日,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萬5,749元【計算式
:(系爭933 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5,040元×81.83平方 公尺×6%×446/365=30,237元)+(系爭940地號土地部分 :申報地價5,040 元×64.16平方公尺×4%×446/365×應有 部分265/270=1萬5,512元)=4萬5,74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120 元【計算式:系爭 933 地號土地部分:5,040元×81.83平方公尺×6%÷12月= 2,062元)+(系爭940地號土地部分:5,040元×64.16平方 公尺×4%÷12月×應有部分265/270=1,058元)=3,12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33 地號土地之貨櫃及果樹等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40 地號土地之 果樹等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9,176 元,及自103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 )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聲明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82 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添奕於57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訴外人楊大生使用,楊大生復於59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及交付伊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眾多,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伊係合法購買系爭土 地,縱黃添奕嗣後復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伊已取得系爭 土地占有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 地時即已知悉為伊占有使用,不得向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一 )上訴人應將系爭9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33(1)之貨 櫃、果樹等地上物(面積81.83 平方公尺)拆除遷移,將上 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系爭94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940(1)之果樹等地上物(面積64.16 平方公 尺)拆除遷移,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749元,及自103 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20元。並諭知被上訴人以136萬5,00 0 元、上訴人以409萬4,41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一)系爭9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二)系爭9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分之265為被上訴人所有。(三)上訴人於系爭933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為103年8月26日土複字第24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示使用地號933(1)部分面積81.83 平方公尺放置鐵皮屋 及種植果樹。
(四)上訴人於系爭94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為103年8月26日土複字第24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示使用地號940(1)部分面積64.16 平方公尺範圍種植果 樹。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第178 頁、第284至第28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 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1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 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 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惟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黃添奕於5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訴外人楊大生 使用,楊大生復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及交付上訴人占 有使用,縱黃添奕嗣後復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仍非無 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已知悉其占有使 用,不得主張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57年2 月17日土 地買賣預約証書、57年3 月11日杜賣證書、59年9月1日土 地轉讓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經查: (1)姑不論上開土地買賣預約証書、杜賣證書、土地轉讓證 書之形式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仍有質疑。縱認上開土地
買賣預約証書、杜賣證書、土地轉讓證書係屬真正,惟 57年2 月17日土地買賣預約証書,其上所載出賣人為黃 首、黃添奕,買受人為王奕豪、楊大生;第1 條約定買 賣標的物為坐落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孫先生房屋風頭 起二間(見原審卷第48頁),並無土地地號之記載,已 難遽認為系爭土地,且買賣標的物既為房屋風頭起二間 ,亦非系爭土地。
(2)57年3 月11日杜賣證書記載出賣人為黃首、黃添奕,買 受人為楊大生,買賣標的物為鶯歌段尖山小段336 地番 21坪、342地番31.208 坪,雖約定買賣標的物係出賣人 所有,出賣與買受人,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移交買 受人永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系爭933、9 4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尖山段尖山小段342、336地號 土地,而重測前之尖山段尖山小段342、336地號土地均 係於35年8月10日經地政機關為總登記(見原審卷第144 、190 頁),然自總登記迄重測後,上開二筆土地登記 簿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無黃首、楊大生二人,黃添奕則係 82年6月8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933、94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08 分之15、108分之2(見原 審卷第169、223頁,原因發生日期62年5 月27日),並 於83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933、940地 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林亮瑜及陳碧昭( 見原審卷第171、225頁,原因發生日期82年6 月30日) 等情,有系爭933、94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人工登記簿謄 本、重測前後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7 6、189至273 頁)。則黃首、楊大生既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黃添奕於57年3 月11日簽訂杜賣證書時亦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是否有權出售系爭土地,即屬有疑 。而黃添奕雖於嗣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應 有部分亦僅108分之15、108分之2,復於83年1月19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林亮瑜及陳碧 昭,而未移轉登記予楊大生,是上訴人縱依與楊大生訂 立之59年9月1日土地轉讓證書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 開說明,仍無從依其與楊大生間之買賣關係,對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因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 土地時是否知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所影響,是上 訴人所辯,尚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則興、 黃添奕、楊大生,欲證明杜賣證書、土地轉讓證書之真 正;另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系爭933、940地 號土地自85年3 月20日以後之登記資料,及命被上訴人
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欲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已知上訴人占有,即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 3、準此,上訴人既無從依其與楊大生間之買賣關係,對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所占有如原判決附圖933(1)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將所占有如原判決 附圖940(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一律依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933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系爭940 號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265,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4至289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2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自無不合。而系爭933號、940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系爭933號土地地目為「
建」、系爭940 號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4至286頁)。又系爭933 號土地臨 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附近多為大樓或公寓型住宅,系爭 940號土地則位在系爭933號土地後方,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933(1)部分擺放貨櫃1 個,貨櫃下則 鋪設水泥,貨櫃後方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940(1)部分則 種植芭樂、香蕉等果樹使用,上開貨櫃上訴人則用以擺放 物品及休息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51、52、87頁)。而系爭地上物並非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 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限制,惟法院非不得 審酌該條所定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作為酌定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之參考。是本院審酌上情即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 用情形、所在位置及上訴人所受利益,認以系爭933 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系爭940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則依此計 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 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1 月14日被上訴人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見原審 卷第279頁,共44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749元 (計算式:系爭933 號土地部分:5,040元×81.83㎡×6% ×446/365=30,237元;系爭940號土地部分:5,040元 × 64.16㎡×4%×446/365×265/270=15,51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30,237元+15,512元=45,749元);自103 年11 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20元(計算式:系爭933號 土地部分:5,040元×81.83㎡×6%÷12=2,062 元;系爭 940號土地部分:5,040元×64.16㎡×4%÷12×265/270= 1,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62元+1,058元=3,120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446 日不當得利金額 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