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48號
TPHV,104,上,148,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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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簡麗華
被 上訴人 曾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3日結婚,於103年8月4 日訴訟上和解離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2月28 日向訴外人劉明輝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4,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同 段23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2172建號建物(即守衛室、 車位等,權利範圍138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 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98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98萬 元係上訴人以婚前存款躉繳2件保單之還本金額支應。因上 訴人職業為褓姆,無薪資扣繳憑單可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 任職科技公司可享有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菁英優惠房貸低 利率專案年利率1.875%」方案,故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獲得200萬元之優惠房貸 以支付買賣尾款。雖兩造間並未訂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為憑 ,然貸款每月分期還款均係由上訴人支付。因兩造於103年8 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0號) ,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之前係擔任鴻亞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事業群之總經理及公司負責人,於100年10月前 擔任訴外人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現仍任職於 新竹科學園區。被上訴人於婚前在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有房屋1間,於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收入達2,000多萬 元,上訴人擔任保母無穩定收入,婚姻期間,被上訴人將所 有存摺交由上訴人管理,支付一般生活開銷,於102年7月離 婚訴訟起訴時,兩造名下共有5間房產,登記上訴人名下有4



間,若系爭不動產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顯非合理。又上訴 人名下之竹東鎮長春路房地,貸款人為被上訴人,另3間房 屋,上訴人則自行向農會、日盛銀行貸款,是上訴人所稱因 無法貸款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於 其自擬之離婚協議書草稿上自述「男女雙方各自名下財產歸 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並未 就系爭不動產為特別約定。可見上訴人承認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確為被上訴人所有,顯非借名登記。系爭不動 產之頭期款,當時上訴人告知係由97年至100年被上訴人之 薪資帳戶中扣除每月10萬元生活開銷後的結餘款所支付的, 上訴人現稱頭期款係其保單還本所支出,然其保單為88年婚 後所投保,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及兩造長子,保費亦由被上訴 人所支出;尾款部分,係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 向新竹市武昌郵局貸款200萬元,於100年4月15日撥付至被 上訴人所有楊梅高榮郵局帳戶,上訴人當日自被上訴人帳戶 提領207萬元支付,爾後貸款本息均係被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稱有每月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亦係由被上訴人 之薪資結餘款所支付。嗣101年12月21日為求較低之利率,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以上訴人名下長春路房地為擔保,向 武昌郵局借款170萬元,還清系爭不動產房貸,101年12月被 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貸款195萬元,本欲作 為自己離職後之生活預備金,上訴人竟於102年1月14日、同 月23日,自被上訴人帳戶領走共計170萬元,目前貸款債務 仍由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5年10月23日結婚,於103年8月4日訴訟上和解離婚 。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為買受人,與訴外人劉明輝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價金總計298萬元,100年2月28日給付訂金2萬 元、同年3月15日給付90萬元、同年4月16日給付205萬元、1 萬元,嗣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竹東二重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為上訴人所有。楊 梅高榮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 審卷第22、60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為新竹市武昌郵局菁英優惠利率房貸條件需要 薪資扣繳憑單、年薪達80萬元、郵政保戶,伊不符合前2項 ,無法順利貸款,才請被上訴人幫忙,但借款人是被上訴人 ,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他不願意配合,若無法貸下,伊會涉 及違約賠償,且簽約備証款可能會被沒收,情急之下,只能 遷就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 上訴人願意以自己名義貸款應係在「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之前提下所為,如其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並 非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當不願意配合辦理貸款;故依上 訴人上開所述,已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成立借名契 約。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向賣方所購買,自備款係伊以 躉繳2件保單之還本金額支應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富邦特別增額養老壽險資料2份、上訴人竹東郵局 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依上開資料可認上訴人確於100年3月11 日領回儲蓄保險還本金516,139元、464,467元,上開款項匯 入其郵局帳戶後,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開立支票90萬元, 賣方於翌日即收取90萬元支票,另證人徐月麗即辦理本件不 動產買賣登記之代書於原審亦證稱:伊只認得上訴人,本件 開庭前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定金及備證款係由上訴人交給賣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審卷第87-88頁),堪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向賣方購買,定金2萬元、備証 款90萬元係由上訴人支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不動 產購買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夫妻一方或父母出資購買不 動產,嗣登記於配偶或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 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關係、贈與契約、財產配置之 考量,或單純為節稅、爭取較優之貸款條件等,均有可能, 尚不得逕以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係由上訴人所支出卻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即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況上訴人投保之富邦特別增額養老壽險為婚後88年所 投保(見本院卷第23-27頁),上訴人雖提出其婚前自84年5 月22日至86年1月6日存單金額共計95萬元之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87-89頁),證明其婚前定存足以支付上開躉繳保險 之保費49萬元,惟上開定存結清日均為86年間,並不足以認 定上訴人於88年購買之保單確為婚前存款所支付,故上訴人 於100年3月11日領回之保險還本金是否得認作係其個人之婚 前財產,亦有疑問。
㈢再系爭不動產之尾款206萬元,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 ,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新竹市武昌郵局貸款200萬元, 100年4月15日壽險貸款撥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楊梅高 榮郵局,上訴人旋於同日提領207萬元,於同年4月16日給付 205萬元、1萬元予賣方,有卷附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上訴人所有楊梅高榮郵局交易明細、價金支付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第26-27、60-61、15頁)。且查,自100年5月至 101年11月間,該貸款每月應納之本息均由被上訴人所有楊 梅高榮郵局帳戶扣繳(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參以系爭 不動產貸款200萬元之100年5月至11月繳息期間,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每月均有來自被上訴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10幾萬元不等之匯入款;於100年12月 至101年4月,上訴人方從其郵局帳戶按月匯入15,000元,10 1年5月至101年11月按月匯入15,500元繳納借款本息(見本 院卷第131-133、11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價金200萬元係 由被上訴人貸款,尾款6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所 提領,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支出,被上訴人每月有 薪資匯入該郵局帳戶,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非全由上 訴人一人支付。嗣於101月12月13日,兩造為求較低之貸款 利率,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上訴人則提供名下長春路 房地為抵押擔保,向武昌郵局貸款170萬元,其中15萬餘元 用於清償長春路房地之貸款餘額,其餘1,549,991元再加上 上訴人以保單質借,湊足183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之 貸款債務完畢;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2月間以系爭不動 產向新竹市武昌郵局貸款195萬元,該郵局於102年1月14日 將195萬元撥貸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中,上訴人於102年1月 14日、同月23日,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中提領共計170萬元 ,有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抵押借款繳息證明單、 被上訴人楊梅高榮郵局帳戶明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75、133、65-66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原本之貸 款雖由上訴人提供其名下長春路房地為擔保借新還舊清償完 畢,惟上訴人亦於102年1月間自被上訴人重新貸得之195萬 元中領取170萬元,而該195萬元貸款現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 款,堪認被上訴人現亦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而



上訴人主張前開以其長春路房地抵押貸得之170萬元貸款, 因被上訴人故不繳息,伊於103年9月19日改以自己為借款人 貸款而提前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郵局壽險房貸簡函、 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逾期期金繳款單提前清償繳 款單、抵押借款繳息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2、46-50、7 6頁),惟上訴人既已自系爭不動產貸得之195萬元中領得17 0萬元,其改以自己名義繳納系爭長春路房地之貸款,亦難 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 由伊個人繳納云云,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上訴人任職於光電或科技等公司,每月薪資10萬元 以上,上訴人擔任保姆每月收入45,000元,較被上訴人為低 ,有被上訴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上訴人提出 之托育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4-117、33、197頁);且 被上訴人婚前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於婚後以贈與 為原因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後賣出該和平東路房子另購置 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房子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購置多筆房地,其中3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並由上訴人個人貸款,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由被上訴人貸款(本院卷第62頁至背面、111頁背面);及 上訴人自稱婚姻存續期間伊管理被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及 郵局帳戶,並持有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兆豐銀行之提款卡, 98年因被上訴人異常支出交代不清,98至100年結餘款直接 清償學府路房貸本息(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第83頁); 被上訴人亦稱生活開銷包括繳交房屋貸款、勞健保、各項保 單費用均由其薪資帳戶提撥,由上訴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背面),堪認上訴人除自己工作所得或房地出租收 入之外,另可運用被上訴人4個帳戶,兩造於婚姻同居共財 之關係下購買之不動產,自難認係上訴人自己所購買而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且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均由伊一人支付云云,亦非 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業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所有物返還之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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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