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3年度,4號
TPHV,103,重家上,4,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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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仙吉
       高進財
       高國維
       高雅牽
       翁錦招
       高永豐
       高永俊
       高金花
       高金英
       高金珠
       李高素華
       蘇高雪嬌
       高梅華
       高哲藏
       高顯龍
       高玲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明郎
       劉浩洋
       劉浩棋
       劉昱宏
       劉書賢
       高玉美
       高春榮
法定代理人  高壯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林玠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上訴人   翁高軟
       莊喜堯
兼法定代理人 王麗卿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上訴人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被上訴人   吳仁已
被上訴人   陳德隆
       吳杰勳
       吳婉菁
       吳婉暉
       陳婉舒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古榮城(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榮鎧(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翠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媛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陳旭宏
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陳葉阿雪
受告知人   陳蕙玲
       陳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 所明定。上訴人聲請本院對與上訴人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告知訴訟,應予准 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6及附圖(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一



第73、139、209-21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 被上證2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1-178頁),均已釋明合於上 開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瀨(民國前28年11月7日生) 於49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高張首、長男高 烶田、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七男即上訴人高春榮、養 女莊陳涼、長女陳高順、次女即被上訴人翁高軟等人。其中 高烶田早於32年6月12日死亡,由上訴人高仙吉劉高聿凌高富子代位繼承。因當時民間尚存有家產由男子繼承之習 俗,經全體繼承人協商,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及劉高聿 凌、高富子同意拋棄繼承,由劉高聿凌高富子、繼承人翁 高軟、莊陳涼、陳高順於49年6月30日以書面向到場之全體 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1174條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翁高軟及莊陳涼 (84年1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王麗卿莊喜堯明知渠等已 無繼承權,竟分別於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以兩造 為高瀨之繼承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 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就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侵害伊之所有權,爰提起訴訟,求為命:確認被上訴 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98年10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4)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 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翁高軟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係於49年6 月30日書立,而印鑑證明卻係76年6月22日核發,二者相 距近17年,該印鑑證明顯不足為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之證 明。上訴人提出兩份日期相同之翁高軟具名之繼承權拋棄 書,拋棄對象卻不同,顯有違常情。況繼承權拋棄書應對 其他繼承人為之,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載明之拋棄對象, 非高瀨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等文件簽立之 時間點及地點,若所有繼承人非同時同地聚在一起,實難 認各立書人能知悉有其他繼承人亦拋棄繼承而逕將之排除 於拋棄書之對象外等語,資為抗辯。




(二)莊喜堯王麗卿則以:上訴人所提由莊陳涼署名之繼承權 拋棄書,係於49年6月30日所書立,而印鑑證明卻為76年 間所核發,二者相距近17年,該印鑑證明顯不足為該繼承 權拋棄書為真正之證明,且其上所載明之拋棄對象非高瀨 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等文件簽立之時間點 及地點,難認各立書人能知悉有其他的繼承人亦拋棄繼承 而逕將之排除於拋棄書之對象以外。另莊陳涼自出生即由 高瀨收養,依當時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高瀨當時之配偶高 張首,故莊陳涼亦為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縱認莊陳涼對 高瀨之遺產不具有繼承權,然高張首仍為高瀨之繼承人, 而莊陳涼為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則高張首於67年1月13 日死亡後,莊陳涼仍得以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之地位,繼 承高張首所繼承高瀨之遺產,而伊等為莊陳涼之繼承人, 自亦有權繼承高瀨之遺產,故伊等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並無 錯誤,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及吳 婉菁等則以:上訴人所提陳高順之印鑑證明,係於61年10 月13日登記,足認該印文於61年10月13日始可能蓋於繼承 權拋棄書上,不符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繼承開始後2個 月內為之之規定。而該拋棄書僅略載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 拋棄對高瀨遺產之繼承,並僅提出予高烶園、高烶區、高 春榮等3人,並未向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未依法定方 式為之,依法應為無效。另劉高聿凌高富子是否拋棄其 代位繼承權,與陳高順拋棄與否無關。再者,49年間民法 繼承編業已施行,不能以當時有何習慣,而謂女子均拋棄 而無繼承權。至高瀨名下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部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於76年間因臺 北市政府辦理「木柵區第三期重劃區北側道路新築工程」 而被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仍 登記為高瀨所有,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委由高烶區依法辦理 ,由高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翁高軟及莊陳涼交付印 章及印鑑證明,委由高挺區代為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之 手續,故上訴人所取得之印鑑證明應係於76年間所核發, 翁高軟及莊陳涼之印章極可能於此時遭盜用於繼承拋棄書 上。縱認繼承拋棄書為真正,上開徵收補償費係於76年間 發放,翁高軟及莊陳涼既以高瀨之繼承人身分領取土地徵 收補償費,上訴人亦明知此事而從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 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又高瀨名下其他土地積欠地 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 政執行處)依法扣押提存款,原法院提存所於96年6月29



日通知兩造,足認上訴人最晚於96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立 於繼承人地位對高瀨之遺產有所主張,是其提起本件訴訟 ,亦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2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日就附表一 編號1至34、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 編號35至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配偶高張首、長男高烶田 (32年6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高仙吉劉高聿凌、高 富子、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七男高春榮、養女莊陳涼 、長女陳高順、次女翁高軟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權,並經判決確定。嗣高張首於67年 1月13日死亡,其對高瀨之應繼分,由其子女高春榮、莊陳 涼繼承;高烶園於80年12月27日死亡,且其配偶高翁花於92 年4月21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子女高進財高國維、高國 盛、翁錦招高雅牽高金花高金英高金珠李高素華蘇高雪嬌高梅華繼承,其中高國盛於92年1月24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高永豐高永俊繼承;高烶區於94年8月17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高哲藏高顯龍高合基高秉瑜、高幸 枝、高玉美高玲繼承,其中高幸枝於95年6月26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劉明郎劉昱宏劉書賢劉浩洋劉浩棋繼承 ;莊陳涼於8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進財,而莊進 財於96年8月1日死亡,由配偶王麗卿、子莊喜堯繼承;陳高 順於75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新典、子女陳德 隆、陳秀英及古陳月里,因陳新典於80年12月19日死亡,其 對陳高順之應繼分由陳德隆、陳秀英及陳明里繼承,另陳秀 英於85年2月22日死亡後,則由吳仁己吳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吳婉菁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 決、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04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4-134 、159-161、210-215、216-220、221-222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翁高軟、陳高順、莊陳涼已出具拋棄繼承書, 生拋棄之效力,故渠等及其繼承人對高瀨之繼承權均不存 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就附 表一編號1至34、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 表一編號35至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是否已 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茲分述如下。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 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 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高 瀨之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已於49年6月30日為拋 棄繼承,代位繼承人劉高聿凌高富子亦已拋棄繼承,故高 瀨之繼承人僅有高張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高仙吉 等5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 僅向部分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並未向其於全體繼承人為之, 且該繼承權拋棄書係於49年簽立,上訴人提出之67年、76年 間核發之印鑑證明尚難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是翁高軟 、莊陳涼、陳高順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等語。查被繼 承人高瀨係於49年5月20日死亡,故其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 承,依上開規定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之 規定,應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未拋 棄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劉高聿凌高富子均已拋棄繼承,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已拋棄代位 繼承權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215、216-2 20、221-222頁)。而有關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部分 ,上訴人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各提出3份繼承權拋棄書、 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36 、137-138、139-140頁,本院卷一第73頁),主張渠等 對高瀨已無繼承權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 書觀之,以翁高軟名義所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共有3份, 其中1份與陳高順共同具名;莊陳涼則另外單獨具名於另1 份繼承權拋棄書,日期雖皆為49年6月30日,然翁高軟



陳高順共同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其樣式、格式、排版及內容與翁高軟、莊陳涼所獨立具 名之繼承權拋棄書(見原審卷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一 第73頁)不同,難認應以何繼承權拋棄書為準。且上訴人 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分別於67年、76年間所核發,與簽訂繼 承權拋棄書之49年間相距甚遠,僅能證明繼承權拋棄書上 之印文及印鑑證明與印鑑證明相符,而無從據以證明繼承 權拋棄書係於49年6月30日所為。
(二)次查,翁高軟、莊陳涼單獨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係對高 張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陳高順、高仙吉等人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翁高軟與陳高順共同具名之繼承 權拋棄書則僅對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提出,若翁高軟 等3人係於簽立繼承權拋棄書當日同時在同一地點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何以翁高軟會同時書寫內容、格式不同之繼 承權拋棄書數份,向不同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又翁高軟、莊陳涼單獨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記載對同為 拋棄繼承之陳高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屬可疑;又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同一日 先後為之,及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之時間、地點、順序究竟 為何,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高瀨死亡時,其 繼承人本為高張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莊陳涼、 陳高順、翁高軟高仙吉劉高聿凌高富子等人,有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於49年6月30日拋棄代位繼承權,已如前述,則 拋棄繼承之人應向其他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表示拋棄 繼承之意思,惟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3人並未向其他 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表示拋棄,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從而,縱認上訴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為真,亦與拋 棄繼承之法定程序不合,而不生效力。是翁高軟、莊陳涼 、陳高順對高瀨之繼承權仍存在,於莊陳涼及陳高順過世 後,分別由渠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繼承。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等對高瀨無繼承權存在云云,即不足採。六、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 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 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同年6月30 日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即分別拋棄繼承,自被上訴人分 別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時,始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故其於100年10月25 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高瀨所 有之系爭土地於76年間被臺北市政府徵收,於發放徵收補償 費時係由高瀨之全體繼承人領取,翁高軟及莊陳涼即以繼承 人身分將印鑑證明等交由高烶區代為辦理,上訴人及其繼承 人於斯時即已明知上開情事卻未為異議,至100年10月25日 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故不得請求回復等語。經查,被上 訴人等對高瀨有繼承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分別於 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以兩造為高瀨之繼承人向新 店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時,並非無繼承權之人或僭稱真正繼承人對遺產所為之 處分,且被上訴人已知悉上情,亦未曾否認渠等之繼承權, 進而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 人等之繼承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就附表一編 號1至34、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 35至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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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