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3年度,90號
TPHV,103,重上更(二),90,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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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被 上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姿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參 加 人 洪錫欽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參加人洪錫欽 對其之債權,業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8日以90年度重上字 第351號確定判決(下稱351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訴外人陳 有進、趙天星陳錫師張松輝陳文隆(下稱陳有進等5 人)受領,被上訴人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分配債權,應 予剔除(見原審2卷103至106頁)。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或參加人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其不生效力(見本院卷 21至22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倘不許上訴人 提出,恐造成如其主張有理由,仍就同一債權為重複給付之 不公平情事,自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東卿(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下稱林國 政等4人)與林東卿皆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惟林東 卿於79年間以管理人名義與參加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 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 重市)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5之1至225之5、226、226之1至2 26之3、227、227之9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0萬元,並負擔土地增值稅140,637,600元及稅捐2,500萬元 。嗣參加人於80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轉賣與陳有進等5人, 但因系爭土地出售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陳有進等5人以參加人怠於行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 之權利為由,代位起訴請求伊返還參加人墊繳80年以前地價 稅16,496,651元,及80年至85年間地價稅13,822,531元,經 351號確定判決勝訴在案。然參加人於上開訴訟期間,另以 祭祀公業舍人公未返還買賣價款2,500萬元、80至85年間地 價稅13,822,531元及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及工程受 益費211,968元(計16,708,619元)等墊款為由,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序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46 號、91年度促字第3552號及92年度促字第17939號等確定支 付命令(下逕稱某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參加 人持3552號支付命令聲請新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祭祀公業舍人 公之財產,參加人於93年1月2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經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6分配債權,惟此部分與次序7所列陳 有進等5人之債權,屬同一債權,351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陳 有進等5人受領,參加人並無權轉讓,且未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況該債權業因陳有進等5人領取執行案款而消滅,系爭 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自應全數剔除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 次序6所示被上訴人應分配債權予以剔除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債權人提起代位之訴後,並不限制被代位之 債務人自己之起訴或行使請求權,351號確定判決並無妨礙 參加人請求之事由,自不發生伊受讓參加人所讓與之債權消 滅之情事。上訴人非依債之本旨向陳有進等5人所為給付, 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意旨略以:伊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證明 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陳有進等5人代位伊起訴,殊 屬無稽。伊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況伊自91年聲請強制執行至拍定 執行標的,期間長達6年餘,上訴人從未指摘或否認伊對祭 祀公業舍人公債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 6所列被上訴人應分配債權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21,534,247 元,應予剔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嗣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將剔除系爭 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⑴3552號支付命令所列80年 至85年地價稅墊款本金13,822,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 及⑵17939號支付命令所列80年以前地價稅本金16,708,619 元及利息14,406,034元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 訴(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本金2,500萬 元及利息21,534,247元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經本 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 上訴人分配⑴債權原本13,822,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 及⑵債權原本16,708,619元及利息14,406,034元,逾附表「 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 訴〈附表「分配金額」即⑴13,822,531元債權未受償之利息 3,722,616元;工程受益費211,968元本息;⑵債權原本16,4 96,651元(不含上開工程受益費)未受償之利息6,779元部 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即⑴本金13,822,53 1元及利息11,906,312元;及⑵本金16,708,619元及利息14, 406,034元,逾附表「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未返還買賣價款2,500萬元、80至8 5年間地價稅13,822,531元、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 及工程受益費211,968元(計16,708,619元)墊款等由,聲 請臺北地院依序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46號、91年度促字第35 52號及92年度促字第17939號等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有民事 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1卷18至



29頁)。
㈡、參加人於91年6月1日執1046號及3552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 行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嗣再追加17939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於94年 間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參加人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分配表 列次序6分配債權,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見原審1卷32至34頁 )。
㈣、陳有進等5人於89年間代位參加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墊款30,31 9,182元(含80年以前地價稅16,496,651元及80至85間年地 價稅13,822,531元),並由陳有進等5人代領,業經351號確 定判決在案。陳有進等5人執3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7 之分配債權,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3日發款陳有進等5人等 情,有351號確定判決及執行法院領款通知函可參(依序見 原審1卷41至63頁、本院更一卷28至29頁)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即⑴本 金13,822,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及⑵本金16,708,619 元及利息14,406,034元,逾附表「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 ,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陳有進等5人分配之債權,屬同一 債權,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況陳有進 等5人已受領執行案款,該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分配 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上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 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性質上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故債權人依據強制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義務人履行義務,則受強制履行義 務者,本於債務人之地位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 適格之當事人。查上訴人前於77年間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 全員名義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變 更登記,經公告無人異議後,於77年9月16日核發派下員證 明,其中派下會員名冊記載上訴人為派下全員乙節,有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77年9月16日函及祭祀公業登記資料可參〈依 序見原審1卷15頁、本院99年度重上字756號卷(下稱本院重 上卷)189至226頁〉。雖林東卿因行使偽造推舉自己為管理



人之同意書及會議決議等文書,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325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依序見本 院重上卷242至247頁、原審1卷227至229頁)。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於97年8月14日撤銷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 ,林國政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敗訴確定(依序見原審2卷82至83、1 27至134頁),惟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僅係主管機關依申 請所發給之資料,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上訴人並非派下員云云,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抗辯「舍人 公」究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不明,訴外人林土益等人亦為派 下員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祭祀公業舍人公係以祭祀 先祖為目的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屬 於神明會,且35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林土益等人並非派下員 (見原審1卷53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等5人為祭祀公業 舍人公派下現員,即屬可取。從而,林東卿因行使偽造上開 文書,致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員不明,林國政等4人認系爭 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債權不當,訴請予以剔除 ,經原審認應由全體派下員起訴,並裁定追加林東卿為原告 ,則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是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係指第三人應向債務人給付由債權人代為受領,非指債權 人直接請求第三人對自己為清償而言。故債權人因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基於保全債權代位其對第三人所提訴訟,並不 受債務人事後自行起訴之影響,亦不因代位訴訟而限制債務 人不得事後自行起訴。查陳有進等5人代位參加人訴請上訴 人返還80年以前地價稅代墊款16,496,651元,及80至85間年 地價稅代墊款13,822,531元等情,業經351號確定判決勝訴 在案。而參加人另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林東卿,請求80 至85間年地價稅代墊款1,3822,531元;80年以前地價稅代墊 款16,496,651元及73年度工程受益費代墊款211,968元,經 臺北地院所核發3552號支付命令、17939號支付命令(除工 程受益費211,968元外),與351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陳有進 等5人代位受領之債權,固屬同一債權。然陳有進等5人代位 訴訟,並無禁止參加人不能再為起訴請求,各自取得請求權 獨立存在,僅債權內容之實現會產生相互效果而已。況陳有 進等5人並未扣押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參加人自仍為355



2號及1793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則其於93年11月22日將上 開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時並無任何阻止或排斥該 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自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參 加人亦參加351號確定判決之審理,自應受該判決認定由陳 有進等5人受領債權之拘束,其事後將3552號及17939號支付 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雖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故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林東卿,並未通知 林國政等4人,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2 0日聲請執行法院將債務人改列為上訴人全體,參加人復於9 4年7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並於94年8月4日陳報債權讓與通知祭祀公業舍人公管 理人林東卿,嗣執行法院於94年10月23日改列被上訴人為債 權人,並通知上訴人,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裁定亦列被上 訴人為債權人、上訴人為債務人,執行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 林東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權不存在為由,再發函命被上 訴人更正債務人為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查核屬實,復有民事改列債務人及停止第1次拍賣聲請狀、 民事陳報債權轉讓狀、民事呈報狀、94年10月23日板院通91 執宿字第12528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 裁定、95年1月26日板院通91執宿字第12528號通知函、95年 2月6日板院輔91執宿字第12528號函可稽(依序見本院卷170 至172、173至175、119至120、344至356、176至178、123至 126頁),且林國政等4人自承執行法院將債務人改列為派下 員全體,已知悉債權讓與事實等語(見本院卷255頁反面) 。益見,被上訴人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續對 祭祀公業舍人公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改列為執行債 權人,被上訴人行使債權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兼有通知之效力,自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上訴 人主張參加人明知林東卿並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仍 對其為債讓與之通知,違反誠信原則,不生通知效力云云, 惟被上訴人承受參加人原執行債權人地位,續對上訴人實行 受讓之債權,對其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不受參加人所 為債權讓與通知行為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通知對其



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㈣、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清償須向債權或有受領權限人為之,方為有效,若向第三人 為清償,雖經第三人受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 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 查被上訴人受讓參加人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債權,經執行法 院改列被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乙節,前已敘明。從而,參加人即原債權人自斯時起脫離 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而由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取得 同一債權,陳有進等5人自無再代參加人受領債務人即上訴 人之給付,則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分配案款交由陳有進等5人代位受領,自屬對第三人清償行 為,並無民法第310條所列對債權人發生清償效力之事由存 在,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系爭分配表次序 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即⑴本金13,822,531元及利息11,90 6,312元,⑵本金16,708,619元及利息14,406,034元,逾附 表「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並未因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陳 有進等5人之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上開 受分配債權業已消滅,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云云,自無 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訴 請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債權即⑴本金13,822, 531元及利息11,906,312元,⑵本金16,708,619元及利息14, 406,034元,逾附表「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 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
│執行清償所得(拍賣)所得金額│不動產302,340,000元 │
│ │合計新臺幣302,340,000元 │
├──────────────┴────────────────────────────────────────────────┤
│債權及計算金額分配如下: │
├─┬──────┬──┬────────┬──────┬────────────────┬─────┬──┬─────┬───┤
│次│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分配│ │ │
│ │債 權 種 類 │或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共 計│ │分配金額 │不足額│
│序│ │普通│ │ │期 間 │日數│利率│ 金額 │ │比例│ │ │
├─┼──────┼──┼────────┼──────┼────┼──┼──┼─────┼─────┼──┼─────┼───┤
│ 6│清償債務 │普通│樺福建設開發股份│ 13,822,531 │80.2.13 │ │年利│ 利息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85.7.1 │1966│ 5% │3,722,616 │3,722,616 │100%│3,722,616 │ 0 │
├─┼──────┼──┼────────┼──────┼────┼──┼──┼─────┼─────┼──┼─────┼───┤
│ │ │ │(原分配表所列16│ 211,968 │80.2.7 │ │年利│ 利息 │ │ │ │ │
│ │ │ │,708,619債權本息├──────┼────┼──┼──┼─────┼─────┼──┼─────┼───┤
│ │ │ │部分) │ │97.5.1 │6294│ 5% │ 182,757 │ │ │ │ │
├─┼──────┼──┤ ├──────┼────┼──┼──┼─────┼─────┼──┼─────┼───┤
│ │ │ │ │ 211,968 │ │ │ │ 本金 │ 394,725 │100%│ 394,725 │ 0 │
├─┼──────┼──┤ ├──────┼────┼──┼──┼─────┼─────┼──┼─────┼───┤
│ │ │ │ │ 16,496,651 │80.2.7 │ │年利│ │ │ │ │ │




├─┼──────┼──┤ ├──────┼────┼──┼──┼─────┼─────┼──┼─────┼───┤
│ │ │ │ │ │80.2.9 │ 3│ 5% │ 6,779 │ 6,779 │100%│ 6,779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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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