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151號
TPHV,103,重上更(一),151,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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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典聖
      徐雅俊
      徐惇華
      徐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尉翔
      徐晟祐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鳳英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其餘上訴及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連帶負擔千分之二,餘均由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下稱徐英機等6 人)、與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下稱徐尉翔等3 人,與徐英機等6 人合稱徐英機 等9 人),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給付保證票補貼 款,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徐英機等9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徐英機等6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尉翔等3 人 ,爰併列徐尉翔等3 人為上訴人。
二、徐尉翔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徐英機等9 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徐振耀與明仁公司於民國 80年9 月13日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徐振耀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前,下 同)桃園段武陵小段145-22、146-24(已合併為同小段145- 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明仁公司提供建築基金 興建地上10層及地下2 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由徐 振耀分得該大樓之地上1 樓至3 樓、9 樓、10樓、地下1 樓 停車位全部及地下2 樓停車位1/2 ,由明仁公司分得系爭大 樓之地上4 樓至8 樓及地下2 樓停車位1/2 ,系爭土地則依 所受分配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為共有。又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 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約定,明仁公司提供徐振耀 工程保證金1,00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面額1,000 萬 元之保證支票(下稱系爭保證票),並就所提供之系爭保證 票,明仁公司每年按面額10% 年利率計算(即每年100 萬元 )給付補貼款予徐振耀徐振耀則同意於系爭大樓興建至10 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及系爭大樓完工交屋予徐振耀之日各將 系爭保證金及系爭保證票之半數返還明仁公司。徐振耀與明 仁公司另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78年12月30日後即由明仁 公司負擔。合建之初,明仁公司尚依約履行,惟自徐振耀於 84年2 月21日死亡後,即未依約給付保證支票補貼款,共積 欠85年10月至12月份補貼款25萬元、及86年至99年之補貼款 700 萬元(計算本金不包括完成10樓頂板應退還之500 萬元 保證支票額);且85年至99年之地價稅款共7,587,757 元( 下稱系爭地價稅),均由徐英機等6 人代墊繳納。伊等因徐 振耀死亡而繼承公同共有該補貼款債權;徐承靖徐典聖



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下稱徐承靖等5 人)已將其對明 仁公司之返還系爭地價稅款權利讓與徐英機1 人,伊等、徐 英機自得分別向明仁公司請求給付,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繼 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再給付伊等系爭保證 票自92年4 月25日起至99年之補貼款3,848,342 元(與已確 定部分合計725 萬元)、再給付徐英機自92年起至99年之系 爭地價稅3,878,098 元(與已確定部分合計7,587,757 元) ,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
二、明仁公司則以:徐振耀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無法以系爭 土地與伊之房屋交換,伊自無為徐振耀違法行為而繳納地價 稅,徐振耀亦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伊負擔系爭地價稅繳 納義務。系爭地價稅乃徐英機等9 人為逃漏稅,始請黃秋雄 代為繳納,徐英機既非系爭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繳款人,伊 亦非受領人,徐英機對伊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況兩造間 另案鈞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徐振 耀與黃秋雄間之土地移轉行為無效,徐英機等9 人復拒絕移 轉系爭土地予伊,伊自無需負擔系爭地價稅,即令有之,伊 僅需負擔應移轉予伊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價稅。又徐 英機等9 人於徐振耀死亡後,依約應於系爭大樓10樓頂板完 成後15日內返還系爭保證票半數,交屋之日返還另半數,而 系爭大樓10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工,於87年12月25日建 造完成,88年1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並經伊於 88年4 月21日通知徐英機等9 人交屋遭拒,交屋條件視為已 成就,徐英機等9 人應退還系爭保證票,不得再請求補貼款 。尤其兩造間另案鈞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保證票補貼款、系爭地價稅與伊請求返還保證金50 0 萬元及利息債權抵銷,已不存在,徐英機等6 人本件請求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兩造間另案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7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保證金係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 之總額,縱伊違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系爭保證金為其 總額上限,且系爭保證金既經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為徐英機等 9 人所沒收作為違約金,徐英機等9 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 爭保證票補貼款,亦不得再請求履行原來補貼款及地價稅之 給付。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系爭保證票補貼款及系爭地 價稅,惟系爭保證票已罹於時效,且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係按 年利率補助利息債權,系爭地價稅亦係按年給付,為民法第 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徐英機等9 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即使上開債權無時效消 滅之情形,但徐振耀與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於80年9 月



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下 稱黃秋雄等3 人),在渠等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徐振 耀既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將伊應分得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計受有未收取價款利息損害29,567,9 52元、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前之利息損害8,760 萬元、 已出售部分房屋跌價損失94,417,252元、未出售房屋跌價損 失17,923,034元,加上徐英機等9 人迄未依約以土地與伊交 換分配之房屋,伊尚應以房租抵付大樓管理費、電梯保養費 、停車設備保養費及租賃所得稅,爰據此主張抵銷。至另案 鈞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係認定伊所受損害 ,徐英機等9 人不需賠償,非謂伊未受損害。且另案鈞院89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確定判決認定黃秋雄黃興漩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為虛偽,具有爭點效;另案鈞院96年重上更 ㈡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認定徐英機等9 人將系爭土地輾轉移 轉黃秋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徐振耀向伊收取之 土地增值稅款7,910,289 元及8,305,091 元,徐英機等9 人 應依民法第113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加付法定利息後 ,連帶返還伊,伊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徐英機等九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明仁公司應給付徐英機等 9 人725 萬元、徐英機7,587,7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其等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 明仁公司應給付徐英機7,587,757 元及自100 年6 月24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駁回徐英機等9 人之訴。徐英機等9 人、明 仁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595 號判決改判命明仁公司應給付徐英機等9 人3,40 1,658 元本息,並廢棄原判決命明仁公司給付徐英機超過3, 709,659 元本息部分,就該部分駁回徐英機之訴,及駁回徐 英機等9 人、明仁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就明仁公司上訴部分,以103 年度台上字 第22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就徐英機等9 人及徐英機上 訴部分,則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廢棄更審前本院 判決關於駁回徐英機等9 人之其餘上訴及駁回徐英機之訴, 發回本院。是更審前本院判命明仁公司給付徐英機等9 人3, 401,658 元本息(自85年10月1 日起至92年4 月25日止之系 爭保證票補貼款)、徐英機3,709,659 元本息(自85年度起 至91年度止之地價稅)部分,已告確定。
徐英機等9 人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英機等9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明仁公司應再給付徐英機等9 人3,848,342 元,及自100 年



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徐英機並為答辯聲明:明仁公司之上訴駁回。
明仁公司則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明仁公司對徐英機之給付(即3,878,098 元) ,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徐英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明仁公司並對徐英機等9 人上訴為答辯聲明:徐英機等9 人 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徐振耀與明仁公司於80年9 月13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由徐振耀提供系爭土地,由明仁公司負責提供建築基金興建 系爭大樓,並約定徐振耀可分得系爭大樓之地上1 樓至3 樓 、9 樓、10樓、地下1 樓停車位全部及地下2 樓停車位1/2 ,明仁公司可分得系爭大樓之地上4 樓至8 樓及地下2 樓停 車位1/2 ,系爭土地則依所受分配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為 共有。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乙方(明仁公司)應就 本合約提供甲方(徐振耀)工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及 保證支票乙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保證票部分,由乙方 以年利率10% 補貼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交付甲方半數, 房地點交時再交付半數」、第4 款約定:「乙方保證如期完 工甲方同意於十樓頂板完成後十五日內,將保證金面額新臺 幣壹仟萬元整(現金半數、保證票半數)退還乙方」、第5 款約定:「交屋之日甲方退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整(現 金肆佰萬元正、保證票伍佰萬元正),剩餘壹佰萬元為保固 期間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乙方。但在保固期間內 ,本大樓須維修乙方無法即時維修時,甲方可叫人維修其所 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第8 條第3 款約定 :「乙方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視同本約其餘條款全部違約 ,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並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並放 棄追訴及抗辯權」,第11條第1 款約定:「地價稅及工程受 益費,於78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負擔,其後由乙方負擔」、 第5 款約定:「從建照起至交屋一切費用及稅金全部由乙方 負擔,甲方以淨得分之(包括開工日前之名義變更費用)」 。
徐振耀於80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徐振發徐振耀徐振發又於81年5 月9 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與黃興漩黃興漩復於82年10月 15日、同年10月2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秋雄。另



徐振耀與明仁公司於81年9 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其第4 條約定:「乙方(明仁公司)出具切結書, 對地主盤轉黃興漩,再盤轉黃秋雄,並以其為合建分售之地 主,除土地增值稅依合建分屋契約之規定繳納外,若有任何 其他稅捐皆由乙方負責」。
㈣明仁公司已依前開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交付系 爭保證金及系爭保證票予徐振耀,並在85年9 月前均有依約 給付系爭保證票補貼款。
徐振耀於84年2 月21日死亡,由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淑媛及訴外人徐宏圖共同繼承,嗣徐宏 圖於90年5 月9 日死亡,由徐尉翔徐晟祐詹鳳英共同繼 承。
㈥系爭大樓於85年12月10日完成10樓頂版,於87年12月15日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明仁公司於88年1 月5 日辦畢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徐振耀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獲分配之房屋,明仁公司尚未 交屋與徐英機等9 人;明仁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獲分 配之土地,徐英機等9 人亦尚未交地與明仁公司。 上開事實,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判決書 、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24、73-97 、116-140 、154-16 2 、220-227 頁)。
五、徐英機等9 人主張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 定,提供與徐振耀之系爭保證票,負有每年按面額10% 年利 率計算(即每年100 萬元)補貼款予徐振耀之義務,詎自徐 振耀於84年2 月21日死亡後,明仁公司積欠85年10至12月份 補貼款25萬元未付,且自86年起即未再給付該補貼款,按系 爭大樓於85年12月10日完成10樓頂版,於85年以後應退還明 仁公司系爭保證支票半數,惟明仁公司迄未交屋,故仍得向 其請求給付自86至99年得請求補貼款共為700 萬元,加上之 前85年積欠補貼款25萬元,共計725 萬元,扣除本件更審前 判命明仁公司給付3,401,658 元本息確定部分,爰依系爭合 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所餘3,848,34 2 元本息;徐英機另主張系爭地價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 條第1 款、第5 款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由明仁 公司負擔繳納,惟明仁公司自85年起未繳納,自85至99年均 由徐英機等6 人代墊繳納,共計7,587,757 元,徐英機等6 人自得依前開約定向明仁公司請求償還,且明仁公司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茲徐承靖等 5 人已將各該請求債權讓與徐英機,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如數給付,原判決



就此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違誤等語,然為明仁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徐英機等9 人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725 萬元部分: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簽訂之緣由,乃明仁公司本應 提供保證金現金2,000 萬元予徐振耀以擔保履行系爭合建契 約,惟因當時現金不夠,雙方約定由明仁公司提供保證金現 金1,000 萬元及開立1,000 萬元保證票予徐振耀以為擔保, 然因開立保證票部分造成徐振耀受有利息之損失,明仁公司 為彌補徐振耀該損失,遂約定明仁公司每年按保證票10% 年 利率計算(即每年100 萬元)補貼款予徐振耀,即明仁公司 與徐振耀於每年交換下一年度保證票時一併交付100 萬元補 貼款與徐振耀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上字卷234 、235 頁)。又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第5 款約定, 徐振耀於系爭大樓興建至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將系爭保證 金半數(500 萬元)及系爭保證票半數(500 萬元)退還明 仁公司,於明仁公司交屋與徐振耀之日將系爭保證金另半數 中之400 萬元及系爭保證票另半數(500 萬元)退還明仁公 司,所餘100 萬元保證金則於保固期滿後退還明仁公司。在 徐振耀生前,明仁公司均依上開約定與徐振耀交換系爭保證 票及給付該票補貼款與徐振耀,惟於徐振耀死亡後,明仁公 司自85年10月起未給付該補貼款與徐英機等9 人,亦未與徐 英機等9 人交換系爭保證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明仁 公司開立與徐英機等9 人之85年保證票、84年及85年之補貼 款支票可稽(見原審卷154 至156 頁、本院上字卷192 頁、 本院更字卷第109 、110 頁),是徐英機等6 人主張明仁公 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於系爭大樓興建至10 樓頂板完成後15日前,應按年給付100 萬元之系爭保證票補 貼款,此後至系爭大樓交屋前,應按年給付50萬元之補貼款 等語,應可採信。
⒉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大樓10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工,徐英 機等9 人應於15日內即85年12月25日前退還系爭保證票半數 (500 萬元)與其部分,為徐英機等9 人所不爭執,準此, 明仁公司自85年10月1 日起迄徐英機等9 人至遲於85年12月 25日退還系爭保證票半數前,仍應按系爭保證票全數(1,00 0 萬元)10% 年利率比例計算補貼款與徐英機等9 人,始符 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之本旨。
⒊明仁公司抗辯系爭大樓於87年12月25日建造完成,於88年1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其已於88年4 月21日通知 徐英機等9 人交屋遭拒,上述交屋條件視為已成就,徐英機 等9 人應退還系爭保證票另半數(500 萬元),不得再請求



補貼款云云。徐英機等9 人則稱明仁公司該通知辦理交屋非 合法通知,不生交屋之效力,為兩造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 且明仁公司迄今未交屋,其在該案請求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 亦遭敗訴判決確定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交屋之日甲方(徐 振耀)退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整(現金肆佰萬元正、 保證票伍佰萬元正),剩餘壹佰萬元為保固期間保證金, 應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乙方(明仁公司)。但在保固期間 內,本大樓須維修乙方無法即時維修時,甲方可叫人維修 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第10條約 定:「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外水電時,應以書面通 知甲方辦理交屋手續。甲方應於接到交屋通知之日起15日 內辦妥交屋手續,逾期視為乙方交屋完畢,乙方不再負保 管責任。無論甲方遷入與否,均由甲方負擔一切稅費。」 ,是明仁公司得請求徐英機等9 人返還此500 萬元保證金 ,係以明仁公司已依上開約定,就徐英機等9 人所應受分 配房屋辦畢交屋與上訴人手續為前提。雖明仁公司辯稱其 已於88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徐英機等9 人辦理交屋 ,該通知函業於翌(22)日送達於徐英機等9 人,並提出 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8-7 2 頁)。惟上開存證信函係記載:「請台端等於15日內依 80年9 月13日台端等之被繼承人徐振耀與本公司所立合作 建築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持分485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公 司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及保證支票新臺幣壹仟萬 元,並憑之辦理交屋手續……本公司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 及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完竣多時,台端等迄未依約移 轉本公司應分得土地持分,為此特再催請台端等於函到15 日內將上開土地持分4855/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 公司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及保證支票新臺幣壹仟 萬元,以憑辦理交屋手續……」等字,顯見明仁公司所為 上開通知,主要係為催告徐英機等9 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返還900 萬元保證金及1,000 萬元保 證支票,並以徐英機等9 人已全部履行完畢為條件,始同 意辦理交屋與徐英機等9 人手續。但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 6 條第4 款約定:「乙方(明仁公司)保證如期開工,甲 方(徐振耀)同意於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將保證金面 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現金半數、保證票半數)退還乙方 。」,第11條第2 款約定:「……土地過戶乙方之時間約 定第5 樓結構體完成時辦理,但乙方因此取得之基地持分



應設定予甲方,至交屋完成之日始塗銷設定……」,及上 開第6 條第5 款約定,足徵徐英機等9 人固有於系爭大樓 第5 樓結構體完成時,負有將明仁公司所應分得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之義務,再於系爭 大樓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負有返還500 萬元保證金及 500 萬元保證支票之義務,又於明仁公司將徐英機等9 人 所應受分配房屋辦理交屋時,負有返還400 萬元保證金及 500 萬元保證支票之義務。然徐英機等9 人所應履行上開 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內容各有不同,相互間亦無牽連關係 ,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徐英機等9 人僅 須於明仁公司交屋之日返還400 萬元保證金及500 萬元保 證支票即為已足,無須先為上開全部給付之義務。是明仁 公司以徐英機等9 人須先將上開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及返還保證金、保證支票之給付義務全部履行完 畢,作為同意辦理交屋與徐英機等9 人手續之條件,其所 為之交屋通知,顯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自不 生合法通知交屋之效力,亦無從因15日期限之經過,而發 生視為已交屋完畢之效力。況明仁公司復自認其將應分歸 徐英機等9 人取得之系爭大樓1 樓、2 樓及地下1 樓出租 予他人(見本院更字卷第113 頁反面),並有經公證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更字卷第115 至117 頁), 且明仁公司更明白表示其於徐英機等9 人辦畢上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之前,拒絕交付房屋予徐英機 等9 人,益證明仁公司就徐英機等9 人所應受分配房屋迄 未完成交屋手續。上情並為兩造間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 543 號返還系爭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所同認(見原審卷第 125-133 頁),應屬的論。
⑵再者,明仁公司與徐英機等9 人間上開返還系爭保證金事 件,乃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請 求徐英機等9 人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含交屋之日返還保 證金400 萬元、1 年保固期滿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案 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543 號判決明仁公司敗訴,最高法院 並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明仁公司上訴而告確 定(明仁公司嗣聲請再審亦遭駁回確定),有該事件歷審 裁判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16-136 頁)。而上開事件與 本件之當事人相同,雖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 ,惟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明仁公司是否合法通知徐 英機等9 人交屋遭拒,而視為合法交屋乙節,列為其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明仁公司之主張為無理 由確定,且本件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亦同此認定(見



本院上字卷第259 頁、第260 頁正面、第267 頁),既均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明仁公司復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 資料,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及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之 判斷,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未確定部分),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18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明仁公司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及 本件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就前揭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 ,不應於本件(未確定部分)再事爭執。是明仁公司抗辯 其已交屋,徐英機等9 人應返還系爭保證票,不得再請求 補貼款云云,亦有違上開爭點效理論,仍無可採。 ⒋明仁公司抗辯兩造間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2號確定 判決,已認定系爭保證金係其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是 縱其違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系爭保證金為其賠償總額 上限,因系爭保證金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徐英機等9 人所沒 收,則徐英機等9 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云 云。惟查系爭補貼款性質,乃因明仁公司無法提供保證現金 予徐振耀徐振耀死亡後,提供予徐英機等9 人),用補貼 款方式來作為以保證票代替現金之損失,已如前揭⒈所述, 要與系爭保證票本身之作用不同,該補貼款顯與明仁公司違 約而經徐英機等9 人予以沒收之系爭保證金(1,000 萬元) ,或徐英機因明仁公司違約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迥然不同, 明仁公司以此抗辯徐英機等9 人僅得擇一請求,不得再行請 求系爭保證票補貼款云云,亦無可採。
⒌明仁公司辯稱徐英機等9 人業於兩造另案本院98年度上更㈢ 字第160 號返還保證金(完成10樓頂板後15日內返還保證金 500 萬元)事件主張沒收違約金,並經該事件確定判決認為 有理由,系爭保證金既經沒入,徐英機等9 人自不得再請求 補貼款云云。然查,明仁公司上開事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6 條第4 款約定,請求徐英機等9 人連帶返還保證金500 萬 元,無非以:系爭保證金及系爭保證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6 條第4 款約定,於系爭大樓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應返 還半數即500 萬元,系爭大樓10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成 ,徐英機等9 人應於同年月25日前返還系爭保證金500 萬元 等情為其論據。歷經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6355號、本院92 年度上字第71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本院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 、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65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㈢字第16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定確定(見原審卷第157-162 、181-18 4 頁),判決明仁公司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明仁公司 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81年6 月15日再與黃秋雄簽訂合作 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於客戶購買時,同時將房屋及土地出 售,明仁公司於同年又簽立切結書予黃秋雄,約明系爭土地 過戶時間與方式,黃秋雄隨時配合明仁公司辦理,亦即於明 仁公司將出賣房屋予客戶時,逕由黃秋雄配合將該房屋所對 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購買之客戶,黃秋 雄確已依此配合之事實,有明仁公司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在卷足稽,以系爭土地由徐振耀輾轉移轉登記予黃秋雄 ,顯係本於明仁公司與徐振耀之合意,況且系爭合建契約第 11條第1 款約定明仁公司應繳納系爭地價稅,並無限制徐振 耀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明仁公 司持以拒絕履行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約定,顯失誠信原則,進 而主張徐振耀違約,自無足取。」、「明仁公司係於85年12 月10日始完成10樓頂板,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約 定,所得請求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亦在85年12月25日;惟明 仁公司於其得請求徐英機等9 人返還保證金之前,已積欠應 按年利率10% 補貼徐英機等9 人之85年度25萬元,及自85年 起未依約繳納地價稅,均已違約在先。」、「明仁公司於另 案訴請徐英機等9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8 55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明仁公司之事件中,經徐英機 等9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03 號判決徐英機等9 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明仁公司之同時,明仁公司應將徐英機等9 人所分得之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 人公同共有,並交付建物等確 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判決在卷足稽,查因明仁 公司未依約列徐振耀為起造人,又未依約將分配予徐振耀之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 人,違約在先,以致明仁 公司於前揭訴請徐英機等9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經徐英機等9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而為本院 附條件之判決,難謂明仁公司無違約之事實。」、「徐英機 等9 人固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返還明仁 公司500 萬元之保證金,惟明仁公司未依約繳納系爭地價稅 、未依約以徐振耀為系爭大樓分配所得房屋列為起造人,未 依約將分配予徐振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機等9 人 ,未依約履行保證票之補貼,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9 條、第2 條、第6 條第3 款等之約定,依第8 條第 3 款所為『乙方(明仁公司)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視同本 約其餘條款全部違約,甲方(徐振耀)有權沒收保證金』之 約定,徐英機等9 人拒絕返還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 款所 約定之保證金,尚非全無憑據。」等情,可知徐英機等9 人 於上開事件中所為之沒收,乃係針對明仁公司對其請求返還 系爭保證金500 萬元之抗辯,明仁公司請求之標的物為現金 而非支票,此由明仁公司於該事件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徐英 機等9 人應連帶返還5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益明,應 認徐英機等9 人於上開事件主張沒收之標的為系爭保證金之 500 萬元現金,而非系爭保證票。是明仁公司辯稱系爭保證 票因遭徐英機等9 人沒收而失其保證之功能,徐英機等9 人 自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云云,要無可採。
⒍明仁公司抗辯徐英機等9 人持有之系爭保證票已罹於時效, 形同廢票,不得再請求補貼款,且系爭保證票補貼款為按年 利率補助利息債權,為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 各期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徐英機等9 人不得再 請求給付云云。惟查:徐英機等9 人持有之系爭保證票之所 以過期,乃因明仁公司拒絕換票所致,明仁公司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以拒絕換票,徐英機等9 人嗣後未能 自明仁公司取得換票,並不影響明仁公司依約應負系爭保證 票擔保之責及應付補貼款之責,遑論徐英機等9 人就此係基 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並非基於票據法 律關係。又系爭補貼款性質,係因明仁公司無法提供保證現 金予徐振耀徐振耀死亡後,提供予徐英機等9 人),用補 貼款方式來作為以保證票代替現金之損失,業如前述,核其 性質並非「利息」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而係基於前述補貼利息損失之原因而以系爭合建契約所 為約定。此亦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列為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見本院上字卷第267 頁反面、第268 頁正面),並 為最高法院所維持(見本院更字卷第6 頁反面),基於爭點 效理論,本院及明仁公司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爭執。是 明仁公司抗辯徐英機等9 人因罹於短期時效而不得請求系爭 保證票補貼款,委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保證票(面額500 萬元)仍為徐英機等6 人持有 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109 、110 頁), 而明仁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徐英機等6 人退還該500 萬元系爭保證票之條件即「明仁公司交付合建房屋」尚未成 就,徐英機等9 人自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 定請求明仁公司給付系爭保證票補貼款。又系爭保證票既係



基於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而約定交付,則於系爭合建契 約履行完畢或該保證目的完成前,其保證之功能及效力自均 存續,此與明仁公司應否負遲延責任或得否就交付合建房屋 之義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均無涉,是不論明仁公司就其交付 合建房屋與徐英機等9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應將分得之土 地移轉登記明仁公司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均無礙 徐英機等9 人就系爭保證票補貼款所為之請求。 ⒏從而,徐英機等9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明仁公司給付系爭保證票自85年10月1 日起至85年12月25日止按系爭保證票全數(1,000 萬元)年 利率10% 計算補貼款,及自85年12月26日起至99年底止按系 爭保證票半數(500 萬元)年利率10% 計算補貼款,合計7, 241,936 元【計算式:①1,000,000 元÷12×(2 +25/31 )=233,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500,000 元÷ 12×(6/31)+500,000 元×14=7,008,065 元。③233,87 1 元+7,008,065 元=7,241,936 元】。扣除本件更審前本 院已判命明仁公司給付徐英機等9 人3,401,658 元本息確定 部分,明仁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為3,840,278 元【計算式: 7,241,936 元-3,401,658 元=3,840,278 元】。 ㈡關於徐英機請求系爭地價稅7,587,757 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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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