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4號
TPHV,103,重上,94,20150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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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潘陳秀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
      鍾美雲  住基隆市○○路00○0號2樓
      潘扶煇  住新北市○○區○○○00○0號
      呂理亮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林重喜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
            樓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参仟壹柒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由 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 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 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其上訴 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利益者,即非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雖各自於104年6月29日具 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依渠等所上訴之訴訟標



的應合併計算,渠等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 9萬4,7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復上訴人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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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