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沈福勝
許金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徐明男
林易麟
鍾陳來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 訴 人 魏清旗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郭振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四」內容,應更正為附件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附表四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表四、徐明男3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許金鍊明細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 │ │(即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比率×出賣共有人之應有│
│ │ │ │部分) │
├──┼─────┼───────┼────────────────┤
│ 1 │徐明男 │10萬分之30332 │29億8500萬分之1億6688萬6664 │
├──┼─────┼───────┼────────────────┤
│ 2 │林易麟 │10萬分之37850 │29億8500萬分之2億852萬700 │
├──┼─────┼───────┼────────────────┤
│ 3 │鍾陳來好 │10萬分之1968 │29億8500萬分之1082萬7936 │
└──┴─────┴───────┴────────────────┘
附件(即修正後附表四)、徐明男3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許金鍊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 │ │(即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比率×出賣共有人之應有│
│ │ │ │部分) │
├──┼─────┼───────┼────────────────┤
│ 1 │徐明男 │10萬分之30332 │29億8500萬分之1億6385萬3464 │
├──┼─────┼───────┼────────────────┤
│ 2 │林易麟 │10萬分之37850 │29億8500萬分之2億0446萬5700 │
├──┼─────┼───────┼────────────────┤
│ 3 │鍾陳來好 │10萬分之1968 │29億8500萬分之1063萬11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