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08號
TPHV,103,重上,908,201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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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李宗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張濱璿律師
被 上訴人 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翔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湯偉祥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法人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X射線螢光 光譜儀(X-ray Fluorescence Spectrometer ,下稱XRF ) ,並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 日委任上訴人擔任臺灣區產 品經理,與上訴人約定其任職期間,不得經營或投資與公司 類似或與上訴人職務上有關之事業,除非經伊核准,亦不得 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且於98年3 月1 日派上訴人前往海外 分公司即由伊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雄邁公司),擔任華東地區業務主管。詎上 訴人竟在大陸地區借用訴外人章萍名義,於99年3 月29日登 記設立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下稱璽權商行),再利用其 華東地區業務主管之身分,使雄邁公司向璽權商行高價購買 設備,雄邁公司則因增加採購費用而受有損害(採購時間、 設備、金額及損害計算,詳如附表一)。上訴人復利用璽權 商行名義,多次銷售商品予雄邁公司既有客戶,雄邁公司因 此喪失交易機會並受有銷售利益減少之損害(交易時間、對 象、產品、損害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明知 雄邁公司與訴外人江蘇藝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 司)已經簽訂買賣契約,並明知雄邁公司曾向訴外人崑山興 登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登堡公司)為附表三產品之報價 ,竟仍由璽權商行,向該二公司就訴外人華唯公司所產製之



「Ux-220能量色散XRF 」為報價(時間、對象、損害計算, 詳如附表三所示),其行為亦侵害雄邁公司之期待利益。嗣 伊發現華東地區業績每況愈下,要求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3 日返台說明,經檢視上訴人使用之電腦,始知悉上情。雄邁 公司為伊之大陸地區分公司,因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總計受 有新臺幣901 萬6,283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901 萬6,283 元,及自 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8年3 月1 日調任至雄邁公司後,與被上 訴人間已無契約關係。雄邁公司為獨立之公司,從事高階產 品銷售,璽權商行非伊設立,負責人為章萍,從事低階產品 之銷售,伊藉由雄邁公司與璽權商行之合作,建立廠商與顧 客間之信賴關係,璽權商行客戶如有高階產品需求,伊會為 雄邁公司推銷其採購自上海精工盈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精工公司)之高階產品。伊有努力為雄邁公司爭取利益, 是客戶最後選擇購買璽權商行所銷售之低階產品,伊無背信 行為。又昆山良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良特公司)與雄邁公 司因有不愉快之合作經驗,根本不考慮向雄邁公司購買膜厚 分析儀,且伊亦未受雄邁公司之指派,銷售此項產品;伊任 職雄邁公司期間,雄邁公司並無銷售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 工公司(下稱研精舍公司)向璽權商行採購之甲醛測試儀; 璽權商行銷售給連展科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 )如附表二編號3 之產品,伊不知情,與伊無關,伊亦未被 雄邁公司指派銷售此項產品;昆山琨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琨詰公司)、重慶萬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興 登堡公司,係考量預算而未向雄邁公司購買精工品牌桌上型 XRF ,且琨詰公司、科嘉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科嘉仕公司 ),亦因預算問題,最後並未向璽權商行採購XRF 。至萬旭 公司、蘇州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藝騰公司 ,僅係因璽權商行之幫忙報價,而向訴外人「華唯公司」購 買XRF ,並未向璽權商行購買。另雄邁公司因與精工公司簽 訂合約,無法販售其他廠牌產品,就附表二、三非精工公司 產品之銷售,並無期待利益受損之可言。雄邁公司向璽權商 行採購如附表一所示設備,2 套售價為人民幣10萬元,採購 成本每套則為人民幣1 萬1,000 元,且其採購後再以人民幣 12萬元售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再者,附表二編號1 之產 品,雄邁公司之採購成本為美金4 萬2,700 元,售價為美金 4 萬8,600 元、編號4 之成本至少為美金4 萬5,000 元、附



表三編號2 之成本則在美金2 萬3,500 元至3 萬元間,被上 訴人就其成本或銷售價格不能證明,有關損害之計算亦錯誤 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1,410 萬3,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901 萬6,283 元,及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又按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若動用 其資金在海外投資設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新公司,新設公司 屬外國法人,與出資之本國公司間或為關係企業,但與公司 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所稱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 ,迥然有異。海外新設公司,因他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時, 出資之本國公司,雖亦因而股東權益間接受損,但新設立之 海外公司既有別於本國公司,為另一權利主體,即難謂出資 之本國公司得因股東身分就其權益受損逕為主張或請求,否 則即有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權利之法意。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其委任,派至被上訴人在大陸地 區所投資設立之雄邁公司,負責產品之銷售業務,竟背信以 女姓友人之名義成立璽權商行,使雄邁公司向璽權商行以高 於市價之價格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致雄邁公司受有增 加採購支出之損害,並利用璽權商行銷售如附表二示之產品 ,及就附表三所示之產品為報價,致被上訴人之分公司即雄 邁公司喪失銷售同種商品之機會,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雄邁公司為大陸地區之有限責任公司 ,由訴外人林瑋翔莊文亮李宜哲發起設立,其代表人為 莊文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5 頁),該公司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第318 頁反面),屬獨立之法人 ,顯非被上訴人設在海外受其管轄之分支機構或分公司,被 上訴人主張雄邁公司為其分公司云云,核非可採,再觀諸前 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僅發起人林瑋翔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相同,被上訴人並非雄邁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其主張 雄邁公司為被上訴人投資設立,雖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瑋翔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惟觀 此聲明書,林瑋翔係受被上訴人信託而持有雄邁公司出資額 ,其信託之債權關係,僅具有相對性,不得遽為對第三人主 張,準此,被上訴人以雄邁公司為其分公司為由,主張上訴 人故意以背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雄邁公司,並請求上 訴人就雄邁公司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即非有據。而縱認被上訴人主張雄邁公司係由其出資設 立,且雄邁公司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均屬實情 ,惟依照前開說明,雄邁公司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亦應由雄邁公司依法對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僅為出資 設立雄邁公司之出資股東,亦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01 萬6,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上開 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設 備 │ 採購成本 │購買金額 │所受損害金額 │
├──┼───┼─────┼──────┼────────┼─────────────────┤
│ 1 │101年3│分鋼儀支架│人民幣1 萬 │人民幣10萬元 │人民幣8 萬9,000 元(折合新臺幣43萬│
│ │月2日 │ │1,000 元 │ │8,23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交易對象 │產品 │雄邁公司取得成本│雄邁公司銷售價格│所失利益金額計算│
├──┼───┼─────┼──────┼────────┼────────┼────────┤
│1. │100年 │良特公司 │膜厚分析儀 │美金3萬5,000元 │美金6萬元 │美金2 萬5,000 元│
│ │5月間 │ │ │ │ │(折合新臺幣74萬│
│ │ │ │ │ │ │ 3,800元) │
├──┼───┼─────┼──────┼────────┼────────┼────────┤
│2. │100年 │研精舍公司│甲醛測試儀 │新臺幣4萬8,000元│新臺幣5萬500元 │新臺幣2,500元 │
│ │5、6月│ │ │ │ │ │
│ │間 │ │ │ │ │ │
├──┼───┼─────┼──────┼────────┼────────┼────────┤
│3. │100年 │連展公司 │X射線穿透儀 │美金15萬元 │新臺幣797 萬5,29│新臺幣351 萬2,49│
│ │12月8 │ │ │ │6 元 │6 元 │
│ │日 │ │ │ │ │ │
├──┼───┼─────┼──────┼────────┼────────┼────────┤
│4. │100年8│琨詰公司 │Ux-220能量色│美金3萬2,300元 │美金5萬8,000元 │美金2 萬5,700 元│
│ │月間 │ │散XRF(華唯 │ │ │(折合新臺幣76萬│
│ │ │ │公司製) │ │ │ 4,626 元) │
├──┼───┼─────┼──────┼────────┼────────┼────────┤
│5. │100年 │萬旭公司 │Ux-220能量色│美金3萬2,300元 │美金5萬8,000元 │美金2 萬5,700 元│
│ │10月12│ │散XRF(華唯 │ │ │(折合新臺幣76萬│
│ │日 │ │公司製) │ │ │ 4,626 元) │
├──┼───┼─────┼──────┼────────┼────────┼────────┤
│6. │101年1│天合公司 │Ux-220能量色│美金3萬2,300元 │美金5萬8,000元 │美金2 萬5,700 元│




│ │月9日 │ │散XRF(華唯 │ │ │(折合新臺幣76萬│
│ │ │ │公司製) │ │ │ 4,626 元) │
├──┼───┼─────┼──────┼────────┼────────┼────────┤
│7 │101年7│科嘉仕公司│Ux-220能量色│美金3萬2,300元 │美金5萬8,000元 │美金2 萬5,700 元│
│ │月1日 │ │散XRF(華唯 │ │ │(折合新臺幣76萬│
│ │ │ │公司製) │ │ │ 4,626 元)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交易對象 │產品 │取得成本 │銷售價額 │所失利益金額 │
├──┼───┼─────┼──────┼────────┼────────┼────────┤
│ 1. │101年2│藝騰公司 │精工公司製 │美金3萬2,300元 │人民幣33萬元 │新臺幣66萬3,931 │
│ │月13日│ │XRF │ │ │元 │
│ │及2月 │ │ │ │ │ │
│ │23日 │ │ │ │ │ │
├──┼───┼─────┼──────┼────────┼────────┼────────┤
│ 2. │101年4│興登堡公司│精工公司製 │美金2萬2,000元 │人民幣31萬6,370 │新臺幣90萬3,261 │
│ │月25日│ │XRF │ │元 │元(一部請求其中│
│ │ │ │ │ │ │59萬6,816 元,其│
│ │ │ │ │ │ │餘保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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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