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23號
TPHV,103,重上,523,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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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黃麗品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間擬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及 其上同段203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 ,惟因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名下不宜置產,乃徵得胞妹即 上訴人與其配偶賴新青同意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於交屋後無償提供上訴人與賴新青居住、共 用以代為管理,而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則由被 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於90年4月19日與賴新青離婚而搬離 上址,賴新青則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增建之6樓以 管理系爭房屋,並以上訴人名義將之出租收取租金。茲因被 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擬收回系爭房地未果,上訴人甚且委託 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前往現場查看擬加以出售處分,已然違反 兩造借名登記之初衷,是為防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侵占處分, 被上訴人即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必要。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一併為終止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所生 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5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購 入系爭房地,並支付定金及頭期款60萬元,餘款110萬元則 係向中和農會貸款後,由伊於75年至86年間按期清償,伊實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則作為伊與配偶賴新青及子女共同 居住之處所,伊固於90年4月19日與賴新青離婚而搬離系爭



房地,惟伊仍經常匯款予賴新青以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房 屋稅、地價稅,且系爭房屋3次修繕花費70餘萬元均係由上 訴人支付,故被上訴人主張非為事實。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反面): ㈠兩造為姐妹關係,有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 )。
㈡系爭房地於75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75年8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 至8頁)。
㈢系爭房地95年之地價稅、96年至101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之單據為被上訴人提出,有單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 至17頁)。
㈣系爭房地自75年8月2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由上訴 人及其原配賴新青、其女賴郁樺居住其內,嗣上訴人與賴 新青於90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後,上訴人與賴新青未就系 爭房地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18至20頁)。
㈤系爭房地於頂樓增建6樓,賴新青與上訴人離婚後,賴新 青居住於6樓,並自92、9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有 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5頁)。 ㈥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情形如下:
⒈75年8月29日,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 )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上訴人、 賴新青),並向中和農會貸款,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 證(見原審卷第60頁)。
⒉83年10月17日,以中和農會貸款180萬元(將所貸得金 額73萬9,860元清償上開⒈貸款)為由,就上開⒈之抵 押權為權利價值變更之設定(權利價值變更為216萬元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和農會102年9月5日新北 市○○○○○0000000000號函及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第60、99、100頁)。
⒊84年10月13日,以向中和農會貸款250萬元(將所貸得 金額172萬4,707元清償上開⒉貸款)為由,就上開⒉之 抵押權為權利價值變更之設定(權利價值變更為300萬 元),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和農會102年9月5日新 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0、100、101頁)。 ⒋86年12月10日,以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將所貸得



金額222萬9,080元清償上開⒊貸款)為由,向大眾銀行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債務人:上訴人) ,並於86年12月16日塗銷上開⒊之抵押權設定,有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中和農會102年9月5日新北市○○○○ ○0000000000號函及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 102年10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0、101、102頁)。 ⒌91年8月21日,以向泛亞銀行(後為寶華銀行,嗣經合 併為星展銀行)貸款315萬元(將所貸得金額313萬6,13 2元清償上開⒋貸款)為由,向寶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378萬元抵押權(債務人:上訴人),並塗銷上開 ⒋之抵押權設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大眾銀行10 2年10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交易明細資料、星展銀行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42、43、4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不動產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爰析述如下。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業如前述(見上開三、㈡),則被上訴人應就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六、被上訴人並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部分:
㈠經查,證人賴新青證稱:伊與上訴人於73年結婚後,原與 伊兄弟同住,但上訴人與伊兄弟不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表示上情後,被上訴人表示「你們自己出去找房子,我會 出錢」等語,所以伊與上訴人一起去找房子,當時系爭房 地係預售屋,伊與上訴人去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價 是170萬元,訂金是上訴人付錢的,所以系爭房地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嗣於80年間 在系爭房屋樓上6樓興建增建物,伊與上訴人於90年間離 婚後,伊搬至6樓,系爭房屋以上訴人名義(因上訴人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出租,並用租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系爭房屋曾修繕2、3次,修繕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伊與 上訴人離婚後,上訴人曾匯款給伊,作為系爭房屋換房客 時整理房屋之用;被上訴人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
㈡依證人賴新青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房地購入緣由係本於上 訴人個人原因而購入,核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訂立事宜,亦係由上訴人與賴新青共同訂立,並由上 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況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由 上訴人及其配偶賴新青、女兒賴郁樺共同居住、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㈣),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 係由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嗣上訴人與賴新青離婚後,則 係由賴新青以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以支付 系爭房地貸款之用(該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詳如後述, 七、㈡、⒊),而被上訴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則系爭 房地自購入後之管理、使用等所有權之行使,均由上訴人 為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七、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㈠被上訴人舉證人賴新青證明其確實有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事實。惟依證人賴新青就系爭房地係 由何人出資乙節,先稱: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 地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再稱:關於購屋自 備款之資金來是係來自被上訴人,貸款部分亦係由被上訴 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於被上訴人如何 繳納貸款部分,則稱:這是她們姐妹的事情,上訴人可能 是跟被上訴人拿錢來繳,因為這個房子不是我們的,所以 伊也不可能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又稱:上訴人 沒有用過伊的錢去繳貸款,不知道有沒有用到她自己的錢 去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而證人賴新青既不清 楚兩造各自如何繳納貸款,亦不知兩造間就該貸款之繳納



如何約定處理,自不能單憑其陳述,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 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繳納貸款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就 其確實支付系爭房地訂金乙節,未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 陳述,自難憑採。
㈡依系爭房地貸款清償情狀(如上開三、㈥所示)觀之: ⒈系爭房地於75年8月29日,向中和農會貸款112萬8,100 元(見原審卷第99頁,下稱中和農會112餘萬元貸款) ,嗣於83年10月18日,向中和農會貸款180萬元後,存 入上訴人設於中和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下稱中和農會存款帳戶)後,將所貸得金額 73萬9,860元清償上開貸款(見原審卷第99、110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一開始之中和農會112餘萬元 貸款,即係由伊按月將錢匯入或以現金存款存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原華僑銀行【即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花旗銀行)103年1 月14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華僑銀行 開戶印鑑證明所載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下 稱原華僑銀行帳戶】之貸款帳戶,由銀行自動扣款(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8頁反面)云云。查,依據中和 農會102年9月5日新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開貸款自77年8月1日至83年 10月3日止,均係以現金繳納本息(見原審卷第96至99 頁),即與被上訴人所述由銀行自動扣款乙節不合。復 觀諸花旗銀行上開函覆之開戶日期,乃係上訴人於82年 3月8日開戶,自不可能於77年8月1日開始繳納中和農會 112餘萬元貸款時,即由被上訴人將現金存、匯入上開 華僑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中和農會112餘萬元貸 款係由伊繳款清償云云,即非事實,應認上訴人辯稱該 部分貸款由伊繳納清償為可採。
⒉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8日向中和農會貸款180萬元(下 稱中和農會180萬元貸款)後,將所貸得金額73萬9,860 元清償中和農會112餘萬元貸款(業如前述);又於84 年10月13日向中和農會貸款250萬元(下稱中和農會250 萬元貸款),該250萬元於同日存入上訴人之中和農會 存款帳戶,並將所貸得金額172萬4,707元同日清償中和 農會180萬元貸款(見原審卷第111頁);復於86年12月 11日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下稱大眾銀行350萬元貸 款),並將所貸得金額222萬9,080元清償中和農會250 萬元貸款(見原審卷第102、127頁)。查: ⑴被上訴人自陳:中和農會180萬元貸款中,電匯提款5



4萬8千元中之46萬元係存入原華僑銀行帳戶由被上訴 人使用;上訴人不知悉中和農會250萬元貸款乙節, 足認中和農會250萬元貸款清償中和農會180萬元貸款 後之餘額,亦係由被上訴人使用;大眾銀行貸款中, 提領87萬元並將其中之47萬元係存入原華僑銀行帳戶 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上訴 人就大眾銀行350萬元貸款清償前貸後之餘額,係交 由被上訴人使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並自陳:其僅自賴新青告知有中和農會180萬元 貸款乙事,而不知悉有中和農會250萬元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佐以證人黃麗敏亦證稱:伊 有聽上訴人表示其曾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把錢借給 被上訴人,伊回上訴人說這樣好嗎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2頁正、反面)。再核與卷附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就中和農會180萬元貸款部分,中和農會存款帳戶 83年10月19日電匯提款54萬8千元(見原審卷第110頁 ),原華僑銀行帳戶同日並有匯款轉入46萬元(見原 審卷第159頁),而就大眾銀行350萬元貸款部分,上 訴人設立之大眾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大眾銀行存款帳戶),於86年12月18日提款 87萬元(見原審卷第127頁),原華僑銀行帳戶同日 並有匯款轉入47萬元(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而 上訴人既不知悉有中和農會250萬元貸款乙事,足證 被上訴人曾有使用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而清償前貸後之 餘額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中和農會180萬元、250萬元貸款均係由 伊清償云云,惟依其提出之原華僑銀行帳戶印鑑章( 見本院卷第92頁),並據以主張其管理使用之原華僑 銀行存款帳戶83年10月18日至86年12月11日(即向中 和農會180萬元貸款起至中和農會250萬元貸款清償止 )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反面),與中 和農會180萬元、250萬元貸款清償明細(見原審卷第 100至102頁)、中和農會存款帳戶上開期間之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核對以觀,均無法勾稽 並得認中和農會180萬元、250萬元貸款係由被上訴人 清償之事實。縱認中和農會180萬元、250萬元貸款係 由被上訴人清償,除與本院前述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辦 理貸款出借被上訴人,可認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債 務所為相符外,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 時,由被上訴人支付包括訂金、自備款、繳納購屋貸



款本息之價金,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質購買人 。
⑶依據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大眾銀行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79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 訴人自88年1月19日至90年5月16日期間,由其本人、 其子黃榮宏、其友黃春開名義匯款之金額係為繳納大 眾銀行350萬元貸款,合計76萬7千元【匯款日期、金 額,分別為:88年1月19日、2萬元,88年2月23日、3 萬5千元,88年3月23日、3萬5千元,88年4月23日、3 萬5千元,88年6月24日、3萬5千元,88年7月22日、3 萬5千元,88年8月23日、2萬5千元,88年9月22日、3 萬5千元,88年10月14日、3萬5千元,88年11月17日 、3萬5千元,88年12月14日、3萬5千元,89年1月19 日、2萬元,89年2月24日、3萬5千元,89年3月17日 、3萬5千元,89年4月19日、3萬元,89年6月17日、2 萬5千元,89年7月28日、3萬5千元,89年8月24日、3 萬元,89年10月20日、7萬元,89年12月26日、5萬7 千元,90年2月15日、3萬5千元,90年5月16日、3萬5 千元。合計76萬7千元。】。惟被上訴人既自陳上訴 人將大眾銀行350萬元貸款清償前貸後之餘額87萬元 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即前述86年12月18日提款87萬元 、同日存入47萬元至原華僑銀行帳戶部分,見本院卷 第10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使用額度匯款清償,亦 符事理,而被上訴人就大眾銀行350萬元貸款中,除 其清償之76萬7千元外,就所餘部分亦由其清償乙節 ,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部分清償 事實,即認其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事,亦不能據此 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⒊系爭房地於91年8月22日向泛亞銀行貸款315萬元後,將 所貸得金額313萬6,132元清償大眾銀行貸款(見原審卷 第136頁),被上訴人自陳其未再繳納泛亞銀行貸款, 該等貸款係由系爭房屋租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1、 85頁),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92年間始出租, 就91年8月22日向泛亞銀行貸款後至92年間出租系爭房 屋期間並無租金收入,焉能支付利息?再依據上訴人提 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泛亞銀行貸款清 償明細所示,91年8月22日貸款後至92年8月22日期間, 每月應清償之本息為2萬1,205元至1萬8,843元不等(見 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證人賴新青證稱:系爭房屋出 租期間,每月租為為1萬元至1萬3千元不等(見原審卷



第43頁反面),系爭房屋之租金亦不足以支付清償上開 貸款。復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 匯款查詢表、轉帳資料,與前揭清償明細互核以觀(見 本院卷第31至32、117至119頁),被上訴人確實於92年 8月27日、93年8月27日分別期前清償本息100萬元、50 萬元,倘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負責繳納貸 款,上訴人自無期前幫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之必要。 況上開貸款,除由系爭房屋租金支付外,上訴人亦匯款 予賴新青由賴新青支付,此據證人賴新青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亦與上訴人所陳相符(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故上開貸款係由上訴人繳納乙 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應認系爭房地於購入時,由上訴人支付訂金、辦理 銀行貸款並繳納之。至系爭房地嗣後向銀行貸款,依上述 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繳納情節觀之,被上訴人除清償大眾 銀行350萬元貸款中之76萬7千元外,就其餘貸款均有清償 繳納乙節,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縱其有使用中和農 會180萬元、250萬元、大眾銀行350萬元貸款,清償前貸 後之餘額,惟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購入時有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曾支付購屋時之 訂金、自備款,或清償購屋時之中和農會貸款112萬8,100 元本息等節,亦未再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亦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乙節,業據其提 出95年度地價稅、96年至101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 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7頁)、證人賴新青為證。惟觀諸證人 賴新青證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伊用被上訴人 的錢去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 上開稅捐是賴新青將稅單交給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不合,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付系 爭房地相關稅捐,自不能以其提出上開單據,即認其為系爭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九、綜上,被上訴人既未以所有權人身分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內,且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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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