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30號
TPHV,103,重上,430,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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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洪寶川
      洪水源
      洪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耿豪
      張嘉容
      杜佩蓉
      張文峯
      張文倚
      張隆義
      張隆輝
      張明志
      張明莉
      陳張寶珠
      張寶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建通
      張建利
      張建財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一一八四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附表四所載共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附表五所載共有人維持共有。㈡一一八六、一一八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附表四所載共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附表二所載共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C、F部分所示土地,分配予附表三所載共有人維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訴,在一、二審雖聲明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且被 上訴人在本院依民國103年11月1日本件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 之結果,調整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依上說明,均非為訴之 變更,無庸得對造同意,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103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八里區小 八里坌段舊城小段108、108-12、107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然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A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均相同,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卻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於法不合。且該方案使 上訴人獨得較為方正之土地,而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形狀 不規則,更將產生袋地與畸零地爭議,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 效益,顯非公平。而伊等於歷審所主張如附圖二、三所示分 割方案(下依序稱B、C方案),已平衡考量各共有人利益 及土地利用效益,應屬適當等語為辯。
四、原審准許上訴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定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即C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以A方案分割。被 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 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58-171 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 爭土地上僅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別無其他定著地上物 ,且該等土地絕大部分林木叢生,小部分堆置貨櫃、膠船等 雜物,或有他人停放車輛,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 明(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勘驗筆錄、第142-144頁照片),是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且被上訴人請求將1186、118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 卷㈠第242頁),均屬有據。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 824條第1、2、4、6 項所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土地分割後 ,如附表二、三、五所示共有人(下依序稱張建通等4 人、 張文倚等7 人、張文倚等11人)願維持共有(見原審卷㈠第 114 頁背面),兩造並各自以分割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部分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方式,設計出分割方法互異之分割方案, 顯見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組願維持共有者 。另系爭土地中1186地號、11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均相同,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至 11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與該兩筆土地僅部分相同,且被上 訴人已表明不同意將該土地與1186、118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背面),是1184地號土地不符合併分 割之要件,應單獨分割。茲基於上述前提,就兩造主張之分 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A方案:
⒈觀諸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58、164、 168 頁),可計算出系爭土地之面積計3,440.39平方公尺 (2,805+15.81+619.58=3,440.39)。依上訴人主張之 A方案,上訴人可分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編號C、E、 G所示土地,面積計1,146.79平方公尺(158.42 +975+ 13.37=1,146.79 ),雖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計1/3 相合(3,440.39÷3=1,146.796),但上訴人分得 之前開土地中,有975 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E)之土 地係位於應單獨分割之1184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之面積 為2,805 平方公尺,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僅能分得 935平方公尺(2,805÷3=935),是上訴人在1184地號土 地之分配面積,顯然高於其應有部分,且其就此並未對少 分配該筆土地面積之其餘共有人為找補,顯見上訴人主張 之A方案,係將1184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合併分割,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空言否認此方案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顯認屬實。是此方案與法有違,自 非可採。
⒉再者,上訴人坦認與1184地號土地相鄰之1210地號土地亦 為張文倚等11人與訴外人張汪巡共有,若採行A方案,該 土地將與張文倚等11人因分割系爭土地而取得之土地不相 毗鄰,而有可能成為袋地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2-93 頁 ),顯然不利張文倚等11人對該土地之利用。兼且依此方 案,面積僅15.81 平方公尺之1186地號土地將分配予兩組 不同之共有人,面積各僅2.44、13.37 平方公尺,亦會產 生畸零地之問題,有損土地利用效益,益徵此非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㈡B方案:
張文倚等11人在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C方案,惟系爭 土地已於原審判決後辦理地籍圖重測,而於103年11月1日 依重測結果重為登記,該等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均有變更, 有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0-23 頁、本院卷㈠ 第158-171 頁)。張文倚等11人乃依地籍圖重測結果將其 主張之C分割方案調整為B方案(二者採行之分割方法相 同,但後者因系爭土地面積變動而無庸找補),依此方案 ,就應單獨分割之1184地號土地,上訴人及張文倚等11人 各可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E所示土地,面積各為 935、



1,870 平方公尺,而與各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合( 2,805×1/3=935,2,805×2/3=1,870)。另就合併分割 之1186、1187地號土地(面積計為635.39平方公尺),上 訴人及張建通等4人、張文倚等7人等各組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3,各可分得附圖二編號A、B、C+F所示土地 ,面積依序為211.79、211.81、211.79平方公尺,亦與其 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是依此分配結果,並無另行以金 錢找補之必要。再者,雖1184地號土地未與1186、1187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但上訴人及張文倚等11人依此方案所分 得之各筆土地相連,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堪 認依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確能平衡各組共有人之利益且 於土地之經濟效益無礙,應屬適當。至依此分配結果,雖 將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 ,而產生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權分離之情狀,惟上訴 人已表明在考慮分割方案時,無庸審酌該屋坐落位置(見 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自不得據此指摘此分割方案不當 ,併予指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1186地號土地旁之同段1180、1153地號土地 為計畫道路,如依B方案分割,將使張文倚等11人分得之 土地臨路面積較其等分得之土地臨路面積大,對其他共有 人並不公平云云。然系爭土地目前係藉由西南側之新北市 八里區中山路2段406巷通行,1186地號土地東北側之1180 、1153地號土地雖已闢建無名巷,然以圍牆與1186地號土 地相隔,業經本院於履勘時查明(見本院卷㈠第 108-109 頁履勘筆錄),是自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該無名巷,縱1186 地號土地與該無名巷相鄰,亦與經濟價值無甚助益。況觀 諸卷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7-184 頁),前述無名巷實 為進出八里農會停車場之通道,通道盡頭有圍牆環繞,通 道前方則設有鐵柵門管制人車進出,尤證該無名巷非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縱依B方案分配結果,僅張文倚等11 人分得與該無名巷相鄰土地,亦難認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價 值因此高於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訴人執此抗辯B方案之 分割方法不公,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B方案之分配結果,各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面積並不方正,有礙土地開發用益而非適當云云,然系 爭土地本即為不規則形,實難期可透過分割,使各組共有 人均取得形狀方正、且面積亦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之土地 ,故以此為由指摘B分割方案不當,誠非公允。再者,依 B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與張建通等4 人、張文倚等11人 所取得之土地,地界多數已為直線,形狀則近似L型或長



方形,亦難認該分割結果全然有害於土地之開發利用,上 訴人如是抗辯,亦無足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B方案分割為當 。原審准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採張文倚等11人於原審主 張之C方案進行分割,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 判決後依據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結果,將其主張之分割 方案內容更正為B方案,爰依其更正後之內容,將原審判決 主文第1、2項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
│ 共有人 │ 1184地號土地 │ 1186地號土地 │ 1187地號土地 │
├─────┼─────────┼─────────┼────────┤




洪寶川 │ 1/6 │ 1/6 │ 1/6 │
├─────┼─────────┼─────────┼────────┤
洪水源 │ 1/12 │ 1/12 │ 1/12 │
├─────┼─────────┼─────────┼────────┤
洪進忠 │ 1/12 │ 1/12 │ 1/12 │
├─────┼─────────┼─────────┼────────┤
張建通 │ │ 2/21 │ 2/21 │
├─────┼─────────┼─────────┼────────┤
張建財 │ │ 2/21 │ 2/21 │
├─────┼─────────┼─────────┼────────┤
張建利 │ │ 1/21 │ 1/21 │
├─────┼─────────┼─────────┼────────┤
張建勝 │ │ 2/21 │ 2/21 │
├─────┼─────────┼─────────┼────────┤
張嘉容 │ 1/24 │ │ │
├─────┼─────────┼─────────┼────────┤
張明莉 │ 1/24 │ │ │
├─────┼─────────┼─────────┼────────┤
張寶英 │ 1/12 │ │ │
├─────┼─────────┼─────────┼────────┤
陳張寶珠 │ 1/6 │ │ │
├─────┼─────────┼─────────┼────────┤
張文倚 │ 1/36 │ 1/36 │ 1/36 │
├─────┼─────────┼─────────┼────────┤
張文峯 │ 1/36 │ 1/36 │ 1/36 │
├─────┼─────────┼─────────┼────────┤
張明志 │ 1/36 │ 1/36 │ 1/36 │
├─────┼─────────┼─────────┼────────┤
張隆義 │ 1/12 │ 1/12 │ 1/12 │
├─────┼─────────┼─────────┼────────┤
張隆輝 │ 1/12 │ 1/12 │ 1/12 │
├─────┼─────────┼─────────┼────────┤
杜佩容 │ 1/24 │ 1/24 │ 1/24 │
├─────┼─────────┼─────────┼────────┤
張耿豪 │ 1/24 │ 1/24 │ 1/24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張建通 │ 2/7 │
├─────┼─────────┤
張建財 │ 2/7 │
├─────┼─────────┤
張建利 │ 1/7 │
├─────┼─────────┤
張建勝 │ 2/7 │
└─────┴─────────┘
附表三: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張文倚 │ 1/12 │
├─────┼─────────┤
張文峯 │ 1/12 │
├─────┼─────────┤
張明志 │ 1/12 │
├─────┼─────────┤
張隆義 │ 1/4 │
├─────┼─────────┤
張隆輝 │ 1/4 │
├─────┼─────────┤
杜佩容 │ 1/8 │
├─────┼─────────┤
張耿豪 │ 1/8 │
└─────┴─────────┘
附表四: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洪寶川 │ 1/2 │
├─────┼─────────┤
洪水源 │ 1/4 │
├─────┼─────────┤
洪進忠 │ 1/4 │
└─────┴─────────┘
附表五: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張文倚 │ 1/24 │
├─────┼─────────┤
張文峯 │ 1/24 │
├─────┼─────────┤
張明志 │ 1/24 │
├─────┼─────────┤
張隆義 │ 1/8 │
├─────┼─────────┤
張隆輝 │ 1/8 │
├─────┼─────────┤
杜佩容 │ 1/16 │
├─────┼─────────┤
張耿豪 │ 1/16 │
├─────┼─────────┤
張嘉容 │ 1/16 │
├─────┼─────────┤
張明莉 │ 1/16 │
├─────┼─────────┤
張寶英 │ 1/8 │
├─────┼─────────┤
陳張寶珠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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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