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89號
TPHV,103,重上,289,201507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戴曾瑞齡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戴昌華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戴曾瑞玲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四十三分之九十移轉登記予原告戴昌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竹 縣新埔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4 建號建物(登記門牌為新埔鎮田新路29號,現整編為新埔鎮 文德路3段236巷11鄰1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 領取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自動拆除建物獎勵金(下稱系爭獎 勵金)新台幣(下同)189萬8532元之權利,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獎勵金是否有受領權存在,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受領之危險,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獎勵金受領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
二、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 )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徵收 補償函)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 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之90/4 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新竹縣政府業已分配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地號土地



為抵價地(見本院卷第120頁),因之被上訴人更正此部分 聲明為:「被告戴曾瑞玲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90/443移轉登記予原告戴昌華」( 見本院卷第第117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應准許,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二弟)、原審 共同被告戴昌亨(長兄)及葉昌明(三弟)三人於67年間共 同出資所購買,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葉昌明各出資8萬元 、可分得約90坪面積比例部分之應有部分,又因當時之農地 所有人有資格之限制,家族中僅戴昌亨之配偶上訴人有自耕 能力證明,遂共同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登記。嗣於68年間,於徵得上訴人、戴昌亨葉昌明等兄 弟同意後,由被上訴人獨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 仍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及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然系爭建物均由被上訴人等家人居住使用,並繳納水、電 、瓦斯及房屋稅款,且保管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 正本,於82年間再加蓋鐵皮屋,並向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嗣 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間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受 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得就土地、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選擇以 抵價地補償或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乃就系爭建物、地上物及 農作物選擇現金補償,並於102年2月28日前自動拆除系爭建 物,可獲得地上物補償費441萬453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89萬8532元(下稱系爭獎勵金);關於 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商議即逕自選擇 以抵價地領取之方式受領補償。熟料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 託代為領取系爭補償金後竟拒不歸還,被上訴人乃於101年6 月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催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未果,上訴人應於 新竹縣政府以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 抵價地所有權之90/443應有部分(計算式為:權利範圍約90 坪面積,系爭土地面積1466.52平方公尺,換算為坪乃乘以 0.3025為443.6223坪,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補償之抵價地 應有部分比例為90/443),自得請求就受領之抵價地移轉上 開比例之應有部分,並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因 之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就新竹縣政府之系爭徵收補償函所 公告之系爭獎勵金189萬8532元有受領權存在;上訴人應於 新竹縣政府發給補償系爭土地徵收之抵價地完成登記後,將 抵價地90/4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 人與戴昌亨應連帶給付441萬4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41萬4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與戴昌亨共同購買並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因考量母親 戴林尾妹、被上訴人無住所,基於孝心及兄弟情誼始將系爭 建物提供予被上訴人、戴林尾妹居住;而上訴人曾持系爭房 地於71年8月間以戴昌亨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埔鎮農會抵押 借款200萬元、40萬元,顯見上訴人確為真正所有權人,否 則豈可能持以擔保借款;另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資力充足 ,無須與葉昌明、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而若僅屬借名登記, 葉昌明、被上訴人何以不於法令許可時即請求辦理回復所有 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雖持有水、電、瓦斯、房屋稅單據、 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正本、增建估價單、清償證明正本等資 料,然係因上訴人遷居時未攜走而使被上訴人取得,不足以 證明其為出資興建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戴昌亨所提之 刑事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並無受領補償金、抵價 地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新竹縣政府系爭徵收補償函公告之 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所核發之系爭獎勵金189萬8532元有 受領權存在;上訴人應於新竹縣政府系爭徵收補償函公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後,將抵價地所有權90/4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萬4538元,及自101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諭知上訴人以147萬2000元為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441萬4538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業已確定,該部分茲不再予審酌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證人葉昌明、戴 昌華、戴林尾妹證述不可採,況上訴人曾執系爭房地向新埔 鎮農會借款200萬元、40萬元,如僅為借名登記,豈有可能 任由上訴人持以擔保借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亦曾持系爭房地 借款100萬元云云,然其係委託戴昌華冒名同意而辦理借款 ,其上之字跡顯非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葉昌明究於何時、何地各提出8萬元資金,亦未舉證證明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上 訴人係因受委託辦理領取補償費才受交付權狀,並非實際之



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雖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農會借款 200萬元、40萬元,然實際上之借款人為戴昌華戴昌華才 會持有借款之清償證明書;而戴昌華後又執系爭房地再向農 會借款110萬元,亦非冒名借貸,確係經上訴人知悉後提供 房地以供擔保,因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指稱遭戴昌華冒名辦理冒貸云云,顯無可採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㈠、系爭土地原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9年5月31 日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嗣於100年4月13日登記 為新竹縣政府所有。
㈡、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新竹縣 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亦係將上訴人戴曾瑞 齡列為起造人。又系爭建物現已因拆除而滅失。㈢、實施區段徵收前之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為被上訴人所種植。㈣、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可受領抵價地、自動拆除建物獎勵 金189萬8532元。
㈤、上訴人已領取因土地徵收所發給之系爭建物、地上物及農作 物補償金共計441萬4538元。
㈥、對於下列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⑴上訴人於71年8月16 日向新埔鎮農會借款40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原審卷二第109 頁);⑵上訴人於83年8月16日向新埔鎮農會借款200萬元擔 保放款借據(原審卷二第110頁);⑶67年1-6月份之68年新 竹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審卷三第9-11頁 );⑷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放款利息明細、收據(原審卷三第 12-18頁);⑸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73 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9頁);⑹75年2月 30日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之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 險單、保費收據(原審卷三第20-21頁);⑺83年8月16日戴 昌亨之200萬元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三第22頁);⑻99年6月 11日借款人為上訴人之新埔鎮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 三第23頁)。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與 戴昌亨葉昌明合資購買?系爭建物是否由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系爭房地是否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㈡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 爭獎勵金有受領權存在,上訴人應將抵價地應有部分90/44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六、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戴昌亨葉昌明所合資購買,被上訴



人、葉昌明各係出資8萬元,應得之權利面積比例約為90坪 ,應有部分比例為90/443;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系爭房地均係因借名登記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戴昌亨葉昌明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使用 執照、水、電、瓦斯、房屋稅單、估價單、新竹縣政府函、 存證信函、借據等件為證;而證人即其三弟葉昌明於原審業 已證稱:系爭土地是母親戴林尾妹要求戴昌亨、被上訴人和 其共三人合資購買,基於信賴關係多委由長兄戴昌亨處理, 其與被上訴人各出資8萬元,其餘則是戴昌亨出資,過年期 間家族聚會時戴昌亨均會提到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之權利約90坪面積之土地,且基於對戴昌亨之信 任與農地登記主體之法令限制因素才登記在戴昌亨配偶上訴 人名下,嗣後被上訴人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與父母 共同居住使用,有經戴昌亨同意,亦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建物所有人;證人即四弟戴昌福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確 為被上訴人、戴昌亨葉昌明三人合資購買買,被上訴人、 葉昌明各出8萬元,按比例約為90坪,是其貸予資金給被上 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二第33-38頁);母親戴林尾 妹亦同樣證稱:被上訴人、葉昌明二人各出8萬,由其轉交 給戴昌亨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興建,戴昌福 亦有援助資金建屋,建好後係供父母及尚未結婚之兄弟居住 ,都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有農地登記之限制,且基 於信任戴昌亨才借名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昌明約各 得受分配約90坪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6頁 )等語。揆之上開戴昌亨、被上訴人之兄弟葉昌明戴昌福 ,其母戴林尾妹到庭均明確證述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與戴 昌亨、葉昌明合資購買,被上訴人出資8萬元,出資與權利 之比例換算為面積約90坪,被上訴人嗣後並獨資興建系爭建 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互核均相一致,衡之其等 均為父母、子女之密切家屬關係,其等間之財務往來等情形



應互為瞭解,上開證人之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否則戴 林尾妹身為戴昌亨葉昌明、被上訴人、戴昌福之母,豈有 可能偏袒任何一造而故為不實證述?此外系爭建物於102年 拆除滅失前,係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居住使用,水、電 、瓦斯、房屋稅額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尚於 82年間出資加蓋鐵皮屋,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估價單等文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0 -31頁),是綜合上開證述、文書證據等文 件,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戴昌亨、被上訴人、葉 昌明三人合資購買,系爭建物則為其獨資興建起造一情,應 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以曾執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分別於71年8月 、83年間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借款40萬元及200萬元,而主 張系爭房地具有實質處分權云云。然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71年8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一第 72頁)所示,上開40萬元貸款部分,雖係分別以上訴人、戴 昌亨分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而申請抵押借款,惟最終竟由 被上訴人清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筆債務之債務清償證 明書原本一情得證,則上開40萬元貸款是否確係上訴人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借款,非無疑義;更何況,被上訴人亦 曾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名義,戴昌亨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而於83年10月6日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抵押借款100萬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原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0 頁),上訴人雖片面主張係遭冒名借貸云云,尚難遽信。上 訴人雖另以前開200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原本,主張其又有持 房地借款之事實,然縱屬真實,亦僅足表彰被上訴人、上訴 人、戴昌亨皆曾以系爭土地擔保向農會借款之情事,衡之系 爭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與戴昌亨葉昌明兄弟三人合資購買 ,又借名登記在大嫂即上訴人名下,基於兄弟間之情誼,各 自有資金需求時而提供合購之系爭土地向農會融資,亦未悖 於常理,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獨資購買而有全 部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㈣、再查,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等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 足認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觀之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約僱員即證人范秀如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445號侵 占案件偵訊時結證稱:劉玉珍(被上訴人之配偶)曾於實施 土地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到場將建物所有權人姓名變更,嗣於公告期滿後,上訴人 欲領取系爭補償金,因未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遂當



場電致「偉成」(同音,即被上訴人之子戴瑋辰)送到現場 ,後由劉玉珍送來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戴昌亨等 語(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445號,下稱他字卷,第 87-89頁),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應係由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嗣為領取系爭補償金,始交予上訴人收執。顯見被 上訴人原確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亦足佐認被上訴人 方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所有權狀 應係由所有權人自行持有保管,且亦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 至於劉玉玲告訴戴昌亨、上訴人涉嫌侵占刑事案件,雖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 閱無訛,然戴昌亨、上訴人不該當刑法侵占罪嫌,與系爭土 地係上開三兄弟合資購買、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之事實無直接關連性,亦無從反證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係由被上訴人起造興建所有,應為 可採。
七、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系爭獎勵金189萬8532元有受領權存在,上訴人應 將抵價地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0/44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 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 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 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另按政府徵收土地 給予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 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 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 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戴昌亨葉昌明所合資購買,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約90坪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90/443 ),系爭建物亦係被上訴人獨資興建起造,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及上開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90/443,係與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 於101年6月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應已終止;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本有領取因於新竹縣政府規定 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物所發放之系爭獎勵金權限,並得請求上 訴人歸還其所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90/443。是被上訴人求 為確認其就新竹縣政府系爭徵收補償函示公告核發之系爭獎 勵金189萬8532元有受領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系爭土地因已經完成區段徵收手續,業於100年4月13日 移轉登記予新竹縣政府所有而無從返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一第15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補償方式係選擇以領取抵價地作為補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應返還之權利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受 領抵價地請求權,即應視為其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返 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移轉抵價地之應 有部分,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至少擁有90坪面 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比例應有部分應為90/443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抵價地應有部分90/443,自應 准許;而新竹縣政府業已將抵價地即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00地號土地分配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更正聲 明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地號土地之 90/4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戴 曾瑞齡應將系爭補償金441萬4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興 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其所有權應歸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徵收前所種植之農作物為被上訴人 所有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2頁),則因系爭土地 遭徵收所發給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補償費,自應歸由實 際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其理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即負有 將系爭補償金441萬4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金441萬45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歸還予被上訴人,亦應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獎勵金189萬8532元有受領權存在;上訴人應 將受分配之抵價地即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地號土地之 90/4 4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補償金441萬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因原判決主文有前述瑕疵,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