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宋勝田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上訴人 邱聿慈
邱福凉
邱榮輝
邱美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連豐
江曜旭
王玫郁
江智賢
江怡萱
江宥珊
黃萬秋
黃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被上訴人 鄧四妹
訴訟代理人 林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筱蟬、黃建智為被上訴人黃文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黃文宏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期間即民國( 下同)104年2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賴筱蟬 、子黃建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惟 賴筱蟬、黃建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賴筱 蟬、黃建智為被上訴人黃文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