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946號
TPHV,103,抗,94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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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林玉華
      林政賢
      吳太平
      蔡佩珍
      洪耀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陳永昌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林麗珍等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9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準此,得提起 抗告之人,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其他訴訟關 係人為限,若非「受裁定」之人,縱屬因裁定而有利害關係存 在者,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抗告 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相對人林麗珍等7人,林玉華林政賢吳太平蔡佩珍洪耀坤並非該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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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