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89號
TPHV,103,建上,89,201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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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9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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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