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安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給付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改建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曾大仁,嗣變更為胡湘麟,有交通部103年9月12日交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鐵路改建局103年9月12日鐵工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6-247頁),則 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一)緣晉欣公司承攬鐵路改建局所發包『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 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二標2K+000~6K+523」』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日簽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經查:
⒈系爭工程依鐵路改建局所編訂之總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結論,關於系爭工程剩餘之土方原採挖填平衡方式處理, 不需外運。因此系爭工程總價自始即未編列土方外運之工項 及費用,此乃應歸責於鐵路改建局內部作業疏失及契約簽立
前不可預料之情事,即土方無法挖填平衡,必需變更為外運 ,依採購常規鐵路改建局自應另編列外運費用之預算,以資 因應。此外,由於鐵路改建局對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土方規劃錯誤(註即服務建議書漏未規劃路權範圍外之借、 棄土),又系爭工程原係以全線為單一標案評估土方之挖填 ,然實際上全線卻分為兩標,加以原規劃對橋下道路並未同 時辦理發包,造成土方處理方式不能按原規劃進行,因而所 產生之土方要求晉欣公司必需改為外運。況系爭工程土方之 外運晉欣公司確已運至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差異分析報告所指 定「博全」、「官輝」二處土石收容所其中之官輝土資場, 並經臺南縣政府同意備查,但因鐵路改建局未前往查核勾稽 ,經臺南縣政府要求晉欣公司於98年6月底前至「營建剩餘 土方二階段申報系統」查核並通報,此應歸責於鐵路改建局 之作業疏失,不可歸責晉欣公司。
⒉次按鐵路改建局施工規劃係將餘土6萬5,000立方公尺之土方 用於路權範圍內之整地,初估本工程可達挖填平衡,惟於96 年1月31日施工協調會議所作成之綜合結論第6點已載明:「 由於基樁鑽掘及基礎開挖所產生之土方量越來越多,為避免 土方堆置影響工區環境,請統包商儘速尋覓合法土資場並提 送棄土計畫書送審」,但鐵路改建局卻未配合上開結論情事 變更之原因,編列外運所需預算,用以支付晉欣公司,而造 成晉欣公司必需額外支付契約外費用之負擔,是以鐵路改建 局自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職是,上列土方外運所增加之費用,乃歸責於鐵 路改建局總規劃錯誤及情事變更等因素所造成,依原有效果 對晉欣公司顯失公平,又鐵路改建局故意遲遲拒不依約編列 追加預算,鐵路改建局又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由於系爭工程經費書編列之餘土清理處理費為 新臺幣(下同)215元/立方公尺(工地土方週轉及至土方暫存 區之運費及處理費等),至於土方外運至土資場之處理費用 由於預算漏未編列,故應屬「漏列工項」,因系爭工程鐵路 改建局全線原規劃為單一標改為兩標及橋下道路未併案發包 等原因情事變更,致使部分土方必須外運所衍生之外運費用 自應另編列預算支付,土方運費因兩造契約無此工項,故晉 欣公司乃以契約工項「餘土清運處理(包括裝車)」每立方米 215元計價支應,是故晉欣公司所支付之土方運費共計為625 萬5,233元,鐵路改建局應予支付。
(二)鐵路改建局另應返還不當工程計價扣款625萬5,233元: ⒈系爭工程係採「總包價法計算」,故系爭契約並不包括「餘 土外運」之工項,已如上述。系爭契約之原條款對土方搬運
並無外運之約定,鐵路改建局竟以系爭工程土方數量26,124 立方公尺外運至未經核准之官輝土資場為由,擅自將晉欣公 司第47期之估驗款予以扣款625萬5,233元,自屬無據。 ⒉本件晉欣公司於外運餘土前,曾於96年3月26日陳報棄土計 劃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環保署認為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 結論,故需另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該分析計劃已列 入「博全」與「官輝」兩家土資場,並奉環保署同意備查, 晉欣公司始依該計劃辦理出土至官輝土資場。況官輝土資場 既為合法土資場,並已奉環保署指定作為系爭工程土方收容 場之一,鐵路改建局竟以未依施工說明書第四點所定為由, 擅自將晉欣公司之計價扣除不予計價,惟施工說明書第四點 係針對剩餘土石方作業方式之規範,即「如發現剩餘土石方 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則應依契約及法令規定對 承商違規數量之「運送」、「餘方處理」費用(其衍生之勞 安、環保、利稅等),亦應依契約按比例計算,於下一期計 價作業中扣帳或停止估驗」。但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土方之 外運均依相關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規定進行作業,且官輝 土資場亦為環保單位所核定其中之一合法土資場,其土方流 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以鐵路改建局對 計價款扣帳,顯缺欠正當性。
⒊又鐵路改建局之前開扣款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受益,致 造成晉欣公司增加費用之受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又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鐵路改建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 還該筆之扣款。
(三)鐵路改建局尚應給付晉欣公司為土方外運需辦理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作業費52萬5,000元:
⒈按此項費用乃契約外所增加,其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鐵路改建 局對土方規劃錯誤所造成,基於上述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則 ,鐵路改建局自應返還該費用,以符契約誠信原則。 ⒉系爭工程因鐵路改建局必需變更原環境影響報告結論,將土 方改為外運,依規定須呈報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經環保 署同意後始得以出土,而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依環評 法第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係屬開發單位(業主 )應辦之事項,故此項作業費用52萬5,000元,自應由鐵路改 建局負擔,鐵路改建局本應支付之費用而未支付,改由晉欣 公司負擔,其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返還該項 費用。
(四)綜上,晉欣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法第491條規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土石方外運費用625 萬5,233元;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遭鐵路
改建局不當扣款625萬5,233元;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民法第546條返還受任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 付環境影響差異分析費用52萬5,000元。上開三項請求,合 計鐵路改建局應給付晉欣公司1,303萬5,466元等語。三、上訴人鐵路改建局則以:
(一)晉欣公司未依約先向監造單位與鐵路改建局通知並獲准,即 宣稱有26,124立方公尺餘土外運情事。晉欣公司事後持所謂 土方外運文件要鐵路改建局與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簽名,鐵路改建局及監造單 位均堅拒。故鐵路改建局依約扣款625萬5,233元,並拒絕給 付晉欣公司所請另計之土方外運款625萬5,233元,顯屬合法 、正當。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6條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之明定:「本工程轄區 範圍內各項工程廢方(即廢棄土方)處理及運送,應依甲方 即鐵路改建局『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 而鐵路改建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3點則規定 :「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前承商即晉欣公司應覓妥收容處理 場所,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內容包含;1.工程 名稱及承造業者。2.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3.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及處理作業方式及汙染防治 說明。4.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核准機關及管理 單位之相關資料及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登錄 本工程基本資料及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列印附考。5.承商 得視剩餘土石方數量大小、工期長短等因素酌予考量分次提 出。承商所提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工程主辦單位審查核 可,並確認該收容處理場所之合法性後,方得進行出土作業 ……」。因此,晉欣公司要將剩餘土方外運,依約必須:1. 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並確認其合法性,2.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並經鐵路改建局審查核可,3.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 務中心網站登錄。晉欣公司雖主張其於98年2月至5月外運 26,124立方公尺土方,但未曾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鐵路 改建局審查核可,且晉欣公司所主張之土方收容場所即官輝 土資場,亦未曾經鐵路改建局確認其合法性,晉欣公司已然 違約,且鐵路改建局因此完全無法掌握晉欣公司所稱土方外 運是否屬實。
⒉鐵路改建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4點明載:「 ㈠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前,工程主辦單位及承商雙方應會同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容處理場所等單位勘察收容處理 場所位置及環境,並請收容處理場所提供運土管制聯單樣本
及土石方收受管制印鑑卡等資料,並作成會勘紀錄。㈡承商 應配合建立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制度及相關紀錄,工程主辦 單位可隨時派員稽查;承商應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含 承商及收容處理場所每月上網申報之資料及管制聯單、車籍 、駕駛、查核人簽認及處理紀錄統計表等資料),供工程主 辦單位書面審核,……方准予辦理請款計價程序;惟已執行 或已請款計畫之剩餘土石方作業,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 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則應依契約及法令規定對承商違 規數量之運送、餘方處理費用,於下一期計價作業中扣帳或 停止估驗,承商並應負一切善後責任」等語。因此,縱使晉 欣公司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獲核准,依約晉欣公司於外運 土方前,仍必須:1.與業主即鐵路改建局會同台南縣政府勘 查土方收容處理場所,作成會勘紀錄,2.建立運送憑證制度 及相關紀錄,3.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供鐵路改建局書面 審核,始能請款計價。然晉欣公司完全未履行前述之義務, 自不得請款計價。事實上,土方外運文件均留有業主及監造 單位簽名之欄位,足見土方外運應經鐵路改建局及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公司簽名,但晉欣公司事後提出之土方 外運文件,沒有任何鐵路改建局或世曦公司之簽名,該等欄 位均留空白。故鐵路改建局依本點後段規定扣帳「承商違規 數量之運送、餘方處理費用」即625萬5,233元,並因晉欣公 司違約,拒付晉欣公司所請土方外運款625萬5,233元,合法 正當且於約有據,而晉欣公司違約更應自負一切善後責任。 ⒊又晉欣公司曾於98年6月18日懲處其負責系爭工程案之專案 經理在案,理由即為其辦理餘土外運不符程序,顯然晉欣公 司也自知違約。此外,就本件土方外運事項如何處理,晉欣 公司、鐵路改建局及世曦公司已於99年3月2日所召開「研討 沙崙二標工程統包商未依程序辦理餘土外運事宜」會議(下 稱99年3月2日會議),會議決議已有結論,即採行扣款不計 價方式處理,晉欣公司亦同意,可見鐵路改建局之扣款並不 計價之作法,已為晉欣公司接受。
(二)鐵路改建局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於總規劃報告中載明土方 挖填平衡,編列設計費,且晉欣公司初於其詳細價目表亦預 先編列「餘土清運處理(包括裝車)」,每立方公尺單價215 元,並有詳細單價分析表,故系爭工程總價已包括土方外運 款。晉欣公司投標前,本於專業,有諸多時間勘查現場,如 認鐵路改建局規劃有誤,自得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惟晉 欣公司未曾提出規劃有誤之異議,而依晉欣公司於投標時所 提之設計施工統包之服務建議書,其第四章載明:「4.本工 程預估開挖土石方量主要為基樁工程墩柱基礎及車站站體所
產生之棄土約46,000立方公尺除就近利用土方平衡外,若有 剩餘,處理方式如下:棄土處理方式A.土方資源回收再利用 ,B.運棄於合法之土方資源回收場。」、第七章載明:「4. 剩餘土石方平衡:本計畫開挖土方量估計約14萬立方公尺, 其中高架基礎結構回填約4萬立方公尺,其餘約10萬立方公 尺可於路權內橋下以整地回填方式將稻田區整平到道路面同 高,達到土方挖填平衡目標」等語。足見鐵路改建局不但無 晉欣公司狀稱規劃錯誤或內部作業疏失之情,晉欣公司於投 標時更已明確預見系爭工程之土方處理作法,復於投標的服 務建議書內同意鐵路改建局招標時所規劃之土方挖填平衡原 則。故對於土方應如何處理,晉欣公司顯非不可預見,而不 符情事變更原則「不能預見」之要件。另依系爭工程採取之 總包價法,晉欣公司投標時既已對於有多餘土方須外運時如 何處理,提出處理方式於服務建議書,即表示土方外運為其 承作系爭工程總包價之一部分,晉欣公司自不得事後又請求 增價。則鐵路改建局未付土方外運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並 非不當得利,而屬合法正當有理之作法。
(三)晉欣公司本於系爭工程設計統包商之職責,變更工程設計而 導致土方開挖增加、減少回填等,致須提送環境影響評估差 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亦應由晉欣公司自負其責,而 非鐵路改建局之責任,理由為:⑴系爭工程採總包價法,晉 欣公司負設計之統包責任。⑵依環差報告第二章「開發行為 變更內容」,一開頭即載明,係晉欣公司「將原規劃之直接 基礎改為基樁承載」,變更設計之責顯在晉欣公司。⑶晉欣 公司於97年12月申請變更契約時,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已函覆 ,強調晉欣公司應負設計之責。另世曦公司於98年6月再次 函覆晉欣公司表明:「因貴公司即晉欣公司施工規劃考量擬 採土方外運處理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不同,致需申辦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而衍生之費用,當由貴公司負擔,不符契約 變更追加費用規定。」、且「貴所(即晉欣公司為履行系爭 案之工務所)施工日報表於98年1月至98年5月間,關於剩餘 土石方運棄部分均未登載致運送資訊不明」。故所謂26,124 立方公尺餘方外運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晉欣公司主張環差 報告費用52萬5,000元,應由鐵路改建局償付云云,並無理 由。
(四)系爭工程既為設計施工之統包,性質即屬承攬契約,依民法 第127條規定,其對鐵路改建局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時效為2 年。按晉欣公司請求有三,即土方外運費用、扣帳返還及環 差報告費用等三種,性質均為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而依晉 欣公司主張環差報告係於97年底作成,土方外運係發生於98
年2月至5月間,故晉欣公司自98年6月起即得行使前述報酬 及墊款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於100年6月底即罹於時效。而99 年3月2日會議結論,三方已同意採「扣款不計價」方式辦理 ,晉欣公司已同意鐵路改建局扣款不計價之作法,且業已放 棄請求,故晉欣公司之請求自屬無理。縱解釋上開會議僅鐵 路改建局拒絕付款而己,則晉欣公司至遲亦應於該會議舉行 日期起算2年內即於101年3月2日前提出請求,否則仍罹於時 效。惟晉欣公司於101年4月2日始向工程會請求調解,其請 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鐵路改建局爰為時效抗辯。(五)晉欣公司採用會挖出較多土方之細部設計施工工法,於單價 分析表內編列土方相關費用,及必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差異 分析,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有法律上原因,晉欣公司並無不 可預見。晉欣公司泛提之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蓋晉欣公 司進行細部設計時,主動採取挖出較多土方之施工工法設計 ,遂配合編列土方費用之細項,並必須辦理環差分析,乃屬 合理;當然晉欣公司也可採取不必外運土方但成本較高的設 計。而在最多只能獲得契約所定固定總價的前提下,晉欣公 司權衡後,採取如此之設計,因同樣能達到系爭工程需求, 鐵路改建局即予核定,尚無不當。鐵路改建局並未指示變更 設計,而單價分析表內所編土方處理費用既為晉欣公司自行 決定,並未超過合理市價,鐵路改建局自亦尊重。因此,晉 欣公司依其細部設計而外運土方及辦理環差報告,乃在履行 系爭契約,有法律上原因,且由上可知,此二部分不但晉欣 公司已有「預見」,更為晉欣公司本諸設計之權所「造成」 ,自無顯失公平、或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的無因管理之情事 ,更不符民法第491條所指,依其情形,非受報酬不為完成 工作之構成要件,亦無情事變更或所謂工程漏項可言。鐵路 改建局亦無於契約所定固定總價外,給付土方外運款之義務 ,因晉欣公司是設計者,有設計專業,且也領取高額設計服 務費,更負責依自己的設計來施工,故若設計有誤或未按設 計施工,均應自負其責。鐵路改建局僅負給付契約所定固定 總價之義務,而無給付額外款項(含土方外運款)之責。(六)晉欣公司於96年間依約檢據核實辦理12,785立方公尺土方外 運,向鐵路改建局請款即獲准,但其於98年卻故意違約,更 函稱無土方外運,經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明確指責後,已自認 錯誤,則鐵路改建局依約扣款,並無違誤。蓋晉欣公司既於 96年曾依約請得土方外運之餘土清運款,即應知:1.土方外 運係屬細部設計之一部,鐵路改建局並無於契約固定總價外 再增付款項之義務,2.土方外運應遵守之條件為何,3.如鐵 路改建局未能核實,則鐵路改建局依約得拒絕付款(即扣帳)
。尤其土方事涉敏感,晉欣公司絕無諉為不知之理。晉欣公 司雖稱98年有辦理土方外運,但⑴未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並確 認其合法性、⑵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經工程主辦單位 (即鐵路改建局)審查核可、⑶未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 務中心網站登錄、⑷收容處理場所未經鐵路改建局及台南縣 政府勘查作成會勘紀錄、⑸未建立運送憑證制度及相關紀錄 、⑹未提送相關資料供鐵路改建局書面審核,甚至⑺土方運 送文件完全無鐵路改建局及監造單位之簽名、⑻晉欣公司已 自承錯誤懲處專案經理、⑼經雙方及監造單位多方研議,同 意採扣款不計價方式處理。故鐵路改建局依約扣款,並無違 誤。尤其,晉欣公司於98年對監造單位詢問有無土方外運時 ,明白於98年4月28日函覆:「扣除已外運12,785方及第一 標路堤填築外,擬朝向區內平衡辦理,故無土方外運需求」 等語。晉欣公司業已自承98年沒有土方外運的事實。故鐵路 改建局依約扣款,正當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晉欣公司於原審請求:鐵路改建局應給付晉欣公司1,303萬 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鐵路改建局應給付晉欣公司625萬5,233元及自 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晉欣公司其 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 訴。晉欣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鐵路改建局應再給付晉欣公司678萬2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 鐵路改建局之上訴駁回。鐵路改建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鐵路改建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欣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晉欣公司承攬由鐵路改建局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6 億7,326萬元,契約總價採總包價法計算。工程依契約總價 結算。契約簽訂時,晉欣公司之報價表及詳細總表即為契約 的一部分不得調整,並作為細設時製作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 之依據。但有契約第10條但書所示情形之一者,得辦理變更 總價金結算。
(二)兩造曾於98年8月6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外運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當日臨時動議決議:「統包商聲明,俟 剩餘土石方外運處理作業完成後,願切結承諾外運處理費用 不另追加,作為處置不當之警愓」等語。
(三)兩造於99年3月2日召開系爭99年3月2日會議:上訴人晉欣公 司於會議中陳稱:「為利工程順利推展,不反對暫以扣款不 計價方式辦理,惟本公司保留爭議權利」等語。(四)99年3月2日會議紀錄載稱「決議:為利工程推展,有關土方 項目乙節,採扣款不計價方式辦理」等語。
(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下稱餘土處理說明書 )第3點載明:「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前:⑴承商(晉欣公司) 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⑵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 內容包含;1.工程名稱及承造業者。2.剩餘土石方數量、內 容及處理作業時間。3.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及處理作 業方式及汙染防治說明。4.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 、核准機關及管理單位之相關資料及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 服務中心網站登錄本工程基本資料及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 列印附考。5.承商得視剩餘土石方數量大小、工期長短等因 素酌予考量分次提出」、「承商所提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經工程主辦單位審查核可,並確認該收容處理場所之合法性 後,方得進行出土作業」等語。
(六)晉欣公司於47期申請估驗餘土清運並經鐵路改建局承認之數 量為1萬6,636.54立方公尺。而鐵路改建局用以計算扣款之 餘土數量為2萬6,124立方公尺。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晉欣公司主張其於98年2至5月間,曾外運餘土2萬6,124立方 公尺至官輝棄土場,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餘土清運項目,屬 「漏列工項」,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鐵路改建局應另計價625萬5,233元給付,是否有理? 晉欣公司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 土石方外運費用625萬5,233元給付,是否有理?(二)晉欣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應給付47期估驗款之不當計價扣款 625萬5,233元,是否有理?若晉欣公司尚有工程款給付請求 權,則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三)晉欣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應給付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費52 萬5,000元,是否有理?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晉欣公司主張其於98年2至5月間,曾外運餘土2萬6,124立方 公尺至官輝棄土場,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餘土清運項目,屬 「漏列工項」,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鐵路改建局應另計價625萬5,233元給付,是否有理? 晉欣公司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鐵路改建局給付 土石方外運費用625萬5,233元給付,是否有理? ⒈按系爭契約關於餘土清運費用之計算,業已詳載於系爭工程
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餘土清運處理(包括裝車)」,其單 價為每立方公尺215元等情,有該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㈣第2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依該單價 分析表所載,其計價代碼為0000000000(見該頁右上角),其 中就6、7碼之「處理」及「運距」部分,均係以「0」為代 碼,而依上開詳細價目表編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與所屬工項」02323細目碼之「公 共工程細目碼編定規則表」V3.0版本(2005/11/27~2007/10 /1)所示,有關02323棄土章之第6碼關於「處理」及第7碼之 「運距」部分,如載稱「0」係指「不分類時使用」等情, 亦有該「公共工程細目碼編定規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㈤第92頁)。依上開所述,足見本件關於餘土清運之費用, 係指有「餘土清運處理」工作項目而需計價時,採不分處理 方式及運距而一律以固定之費用計價,應甚明確。原審囑託 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103年4月10日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82 頁、第87-88頁)。故而,本件依上開單價分析表所示,兩造 係約定如有「餘土清運處理(包括裝車)」之工作項目時,乃 係不分近運、遠運之處理方式,以及不分運距,其計價均為 統一,不因處理方式或運距不同而變更其費用,其費用係屬 固定之費用。又晉欣公司曾於96年5月至6月期間外運餘土1 萬2,780立方公尺至場區外之博全土資場,兩造就此部分亦 係依上開計價方式給付費用,晉欣公司事後雖曾於97年12月 2日函請鐵路改建局辦理契約變更及追加土石清運費用,但 遭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公司函覆以系爭工程於規劃階段及環 說結論之「土方平衡」並非工程執行之必要條件,晉欣公司 於投標階段即已將「外運土方」之可能性納入考量,其施工 行為係屬晉欣公司履約之工程管理措施,並未超越契約範圍 為由,而拒絕變更契約或追加工程款之要求等語。晉欣公司 乃於97年12月26日函請鐵路改建局辦理追加土方外運經費等 語,仍遭鐵路改建局拒絕,晉欣公司即未再予爭執並請款等 情,亦有晉欣公司97年12月2日(97)晉欣沙崙字第295號函、 台灣世曦公司97年12月12日RE沙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晉 欣公司97年12月26日(97)晉欣沙崙字第359號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㈢第362-364頁、原審卷㈣第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前開單分析表所載「餘土清運處理(包括裝車)」 之單價215元/立方公尺,確採單一計價,不因處理方式或運 距不同而有不同,即餘土外運除依契約計價外並不另外加價 ,否則晉欣公司豈有不另請求之理?晉欣公司主張原詳細價 目表中所編列之「餘土清運處理(包括裝車)」單價215元/
立方公尺之費用,只是場區內清運費用,並不包括棄土外運 之費用,如其有將餘土外運至場區外,其得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另請求按單價215元/立方公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⒉次按系爭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分析表所載「餘土清運處理(包 括裝車)」項目,既係指不分類使用,已包含外運處理費用 在內,即不論場區內平衡或外運均採單一計價,工程會鑑定 意見同此認定,業如前述,兩造就餘土外運部分,並非未約 定,應甚明確,則晉欣公司就其於98年2月至5月間之餘土外 運部分,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尚難認為有情事變更可言。 又由鐵路改建局提供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載稱:「本計畫施工 所產生之土石方主要來自橋墩基礎及『南160』鄉道車行地 下道開挖,估計開挖土方量約10萬立方公尺(高架結構基礎 開挖回填量約4萬方,路堤段所需填方量約2萬方,路權範圍 內之整地回填量約4萬方),將規劃用於路權範圍內之整地及 路堤填築,現階段未規劃路權範圍外之借、棄土。」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頁),晉欣公司依據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 自行評估後於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載稱:「本計畫開挖土方 量估計約14萬立方公尺,其中高架基礎結構回填約4萬立方 公尺,其餘約10萬立方公尺土方可於路權內橋下以整地回填 方式將稻田區整平到道路面同高,達到土方挖填平衡目標。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除就近利用予以土方平衡外, 若有剩餘,處理方式如下…A.土方資源回收再利用:部份土 方作為路堤及施工便道回填。B.運棄於合法之土方資源回收 場」、「本工程土石方儘量採挖填平衡方向規劃,若有不足 或多餘之土石方,擬將向台南地區之合法土資場購土或棄土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第170頁、原審卷㈢第320頁 ),晉欣公司於投標時預估之開挖土方量為14萬立方公尺, 並非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10萬立方公尺,且認為雖可達到 土方挖填平衡目標而無須外運,但仍就棄土可運棄於合法之 土方資源回收場預為規劃,其事後縱有餘土須外運情事,應 仍係在晉欣公司評估之範圍內,尚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事 。至晉欣公司雖另主張鐵路改建局將全線單一標案分為兩標 發包,此為伊在簽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云云,惟系爭工程為「 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二標」,觀 諸文義已可知係分兩標發包,自亦難認有無法預料之情事。 又得否於路權範圍內之橋下道路進行回填,須於細部設計階 段綜合考量剩餘土方是否適於充當道路路基回填材、是否因 回填高度過高導致橋下道路淨高不足、回填高度對環境景觀 及排水之影響、橋下道路回填時程是否影響工期等始能決定
最佳方案,橋下道路可否同時發包即影響橋下道路回填時程 ,係屬於細部設計階段須就外運抑或回填予以評估之因素之 一,尚非無預見可能性。故晉欣公司主張原規劃之橋下道路 並未同時發包,因而產生土方無法挖填平衡而需外運,此亦 為伊在簽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本 件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存在 ,則晉欣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鐵路改 建局增加給付餘土外運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⒊又系爭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分析表中「餘土清運處理(包括裝 車)」項目,係指不分類使用,已包含外運處理費用在內, 即不論場區內平衡或外運均採單一計價等情,則如晉欣公司 如有餘土外運情事,僅能依系爭契約約定程序辦理外運後請 款,並無額外另行請求給付餘地,業如前述,則就晉欣公司 所主張於98年2月至5月間將餘土清運至場區外所為,本屬晉 欣公司依約所履行,尚不得另外請求給付費用,鐵路改建局 自不生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晉欣公司受損害,晉欣公 司就其所指應加給之餘土外運費用部分,自尚不構成不當得 利,要屬無疑。故晉欣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鐵路 改建局返還餘土外運之不當得利625萬5,233元,亦屬無據。 ⒋從而,晉欣公司主張其於98年2至5月間,外運餘土2萬6,124 立方公尺至官輝棄土場,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鐵路改建局應另計價625萬5,233元給付 ,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晉欣公司請求鐵路改建局應給付47期估驗款之不當計價扣款 625萬5,233元,是否有理?若晉欣公司尚有工程款給付請求 權,則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⒈依系爭契約第36條「營建剩餘資源之處理」規定:本工程轄 區範圍內各項工程廢方(即廢棄土方)處理及運送,應依鐵路 改建局餘土處理說明書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背 面),即關於系爭工程所生餘土,應依餘土處理說明書規定 辦理。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處理說明書第3點規定可 知,晉欣公司欲將剩餘土外運,須:⑴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並 確認其合法性,⑵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經鐵路改建局 審查核可,⑶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登錄。另 參照餘土處理說明書第4點:「⑴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前, 工程主辦單位即承商雙方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容 處理場所等單位勘察收容處理場所位置及環境,並請收容處 理場所提供運土管制聯單樣本及土石方收受管制印鑑卡等資 料,並作成會勘紀錄。⑵承商應配合建立剩餘土石方運送憑 證制度及相關紀錄,工程主辦單位可隨時派員稽查;承商應
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含承商及收容處理場所每月上網 申報之資料及管制聯單、車籍、駕駛、查核人簽認及處理紀 錄統計表等資料),供工程主辦單位書面審核,……方准予 辦理請款計價程序……」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18-119頁) ,可知依兩造之約定,晉欣公司關於餘土之處理,若係採用 外運方式為之,須依前開餘土處理說明書第3、4點所定程序 辦理,始得辦理計價請款,應甚明確。本件晉欣公司主張其 於98年2月至5月外運26,124立方公尺土方,且業依規定程序 辦理云云,此情為鐵路改建局所否認。經查:依鐵路改建局 所提晉欣公司事後向其提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證明文件,其上均僅有晉欣公司及土資場之簽章,未見監工 人員及主辦單人員簽章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20-131頁),而晉欣公司沙崙工務所專案經理鄞葆璋 並因該次餘土外運不符程序,而遭晉欣公司記大過乙次處分 等情,亦有該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另台灣 世曦公司於98年7月14日發函予晉欣公司,亦指出:晉欣公 司函指「曾經口頭向業主(按指鐵路改建局)及監造(按指台 灣世曦公司)現場承辦人員告知開始外運」云云,但查監造 工務所未獲告知土方外運情事,且未同意晉欣公司逕行外運 剩餘土石方……晉欣公司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並未依契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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