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49號
TPHV,103,家上,149,201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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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李珍妮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宣昶竹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珍妮
程 序 監 理 人 林美薰
        莊喬汝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吳春臺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均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乙○○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 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 逾期,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下 稱乙○○、丁○○)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下稱甲○○)應給付自民國98年6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 57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755萬2,500元本息 ,嗣於103年5月21日提起上訴時,僅就請求甲○○給付256 萬5,000元本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其後於 104年6月30日當庭擴張上訴聲明,請求甲○○給付755萬 2,500元本息,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丁○○起訴主張:
(一)乙○○於94年7月10日產下丁○○,法定受胎期間為93年9 月11日至94年1月10日。乙○○於懷胎期間之93年12月13 日的產檢紀錄記載「懷孕5週5天」,而所附超音波儀器照 片則記載有前後2週誤差,可推估受胎期間約在93年10月 底至11月中下旬。而乙○○與甲○○係於93年8、9月開始 交往,並曾於93年11月間同遊北投,於丁○○受胎期間發 生性關係5、6次,且甲○○與丁○○之血型相同、長相相 似,是丁○○確係乙○○自甲○○受胎所生,而與甲○○ 具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乙○○所提兩造三人合照之慶 生照片、載有甲○○按月匯款入乙○○帳戶內之存摺內頁 影本,及丁○○之受胎期間前後與甲○○多次發生性關係 且均未避孕,甲○○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DNA鑑定致無法 調查,即認定乙○○係自甲○○受胎懷孕而生下丁○○。 甲○○曾陪同乙○○搭機前往美國待產,並給付乙○○當 時所需生產費用,而甲○○自丁○○出生起至98年5月止 ,給付乙○○關於丁○○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每月數十 萬元,自丁○○出生起至98年5月止,時常與甲○○共度 週末,亦曾一同出國旅遊,丁○○稱呼甲○○為爸爸,可 見甲○○確有扶養、照顧丁○○之事實,兩人應有親子關 係存在。
(二)甲○○並無爭取丁○○親權之意願,而乙○○為丁○○之 生母,自丁○○出生迄今即為主要照顧者,由乙○○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無違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應以每月15萬元為適當:南 投縣私立普台國民小學,學雜費及生活輔導費用(含交通 費)每年約48萬元。安排之課外學習課程(含運動、芭 蕾舞、英語、法語、鋼琴等)每年約48萬元。奶粉及維 他命等營養補充品約每年6萬元,玩具、書籍及衣物等個



人用品每年約24萬元。保母費每年約6萬元。每年寒 暑假出國之旅遊費用約15萬元,日常生活食品、用品費用 每年約12萬元,合計每年約花費159萬元。 (四)甲○○自98年6月起即未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爰請求甲○○返還乙○○自98年6月起至103年2月 止,共57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用755萬2,500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丁○○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丁○○扶養費15萬元,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甲○○應給付乙○○755萬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甲○○應認領丁○ ○為其子女。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乙○○任之。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5萬元,如 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甲 ○○應給付乙○○7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甲○○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甲○○則以:
(一)甲○○係於93年11月7日始與乙○○來往,在此之前與乙 ○○並不熟悉。又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 公司)曾於93年11月27日辦公司旅遊,該次旅遊同宿為甲 ○○與乙○○發生第一次性行為,顯然晚於丁○○之最晚 受胎期間即93年11月中旬,是丁○○非從甲○○所出。 (二)乙○○欲前往美國待產,要求甲○○出資,甲○○應允並 負擔來回機票及坐月子中心費用,並詢問是否需要前往陪 產,乙○○則以母親陪產為由拒絕。
(三)乙○○稱丁○○需錢花用,甲○○均盡量滿足其要求,係 因甲○○見丁○○甚為可愛,且念及丁○○父不詳實屬可 憐,自己離婚多年,孩子均長居國外,故對丁○○甚為疼 愛,故滿足乙○○所稱之需求。但甲○○從未本於以丁○ ○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為撫育。
(四)丁○○於美國一出生即為宣明智所認領,不是非婚生子女 ,於宣明智撤銷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未經判決 確定前,甲○○縱有認領或視為認領丁○○之行為,亦不 生認領之效力。
(五)乙○○於另案自承丁○○為試管嬰兒,其受胎之精子由訴 外人宣明智所交付,然乙○○無從確認宣明智係提供自己



之精子或第三人之精子,抑或處理試管嬰兒之機構有無出 錯,可知丁○○非因性行為受胎之事實。
(六)縱認甲○○應扶養丁○○,金額亦為每月1萬2,640元。乙 ○○前於98年6月5日下午6時42分寄發簡訊,向甲○○表 示其將一人扶養上訴人丁○○,不欲甲○○插手丁○○之 扶養事宜,乙○○顯已免除甲○○對於乙○○可能負擔之 不當得利債務,乙○○該部分請求權業已消滅,其請求甲 ○○給付755萬2,500元實無理由置辯。三、本件經原法院裁判:確認丁○○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丁○○扶養費新臺幣4萬5,000元。甲○○如有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乙○○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服原法院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部分 廢棄。甲○○應給付乙○○7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甲○○則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乙 ○○、丁○○於原審之訴駁回。乙○○、丁○○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血型為A型,甲○○之血型為A 型。
(二)94年間乙○○赴美待產,甲○○將美金支票給乙○○作為給 付其生產費用之方式,甲○○並自丁○○出生起至98年5月 止,給付乙○○關於丁○○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每月十數 萬元。
(三)自丁○○出生起至98年5月止,時常與甲○○共度週末,亦 曾一同出國旅遊,丁○○稱呼甲○○為爸爸。
(四)甲○○拒絕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醫學 上檢驗。
(五)原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撤銷訴外人宣明智對丁○○ 之認領。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乙○○、丁○○主張丁 ○○甲○○有親子關係,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 ○任之,甲○○並應返還乙○○自98年6月起至103年2月止 ,共57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755萬2,5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扶



養費新臺幣4萬5仟元等情,甲○○則否認與丁○○有親子關 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丁○○為乙○○自甲○○受胎,與甲○○具事實上之親子血 緣關係:
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 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 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 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同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 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而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認領事件,關係生父之血統,及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是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 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 ,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 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 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經 查:
1、乙○○於原審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推算 丁○○之受胎應該是與甲○○參加開發公司舉辦,北投員 工兩天一夜旅遊行程,那是93年,丁○○是00年出生,其 於93年與甲○○有交往,所以國內外都有發生性關係,那 一年北投旅遊的前後1個月內約有5、6次與甲○○發生關 係,發生性關係並無避孕等語(見原審親字卷第33頁背面 )。甲○○自承其與乙○○於93年11月27日共同前往花蓮 參加公司之員工旅遊並發生性關係,但不記得該次是否為 第一次,也不記得發生幾次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核其二人對於93年間,曾於甲○○任職之開發公司員 工旅遊期間,發生性關係乙節,所述相同,且開發公司確 於93年11月27日曾辦理員工旅遊,有該公司證明一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親字卷第18頁)應屬可採,乙○○就開發員 工旅遊之地點雖誤記為北投,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而甲○○與乙○○當時交往密切,有乙○○所提二人於93



年11月7日俄羅斯「基洛夫芭蕾舞團」表演當日之照片( 見同上親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依前述乙○○稱旅遊 的前後1個月內與甲○○約發生5、6次性關係,甲○○則 表示不記得發生過幾次性關係等語,可知甲○○與乙○○ 於93年11月27日前後,有發生數次性關係之可能。 2、又依乙○○提出甲○○與丁○○一起慶生照片、甲○○按 月匯款予乙○○之銀行明細等證據(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7 頁至第21頁),以及甲○○、乙○○、丁○○出國遊玩之 照片(見原審親字卷第206頁背面)。以及甲○○稱:94 年4月其陪同乙○○去美國待產,到洛杉磯其開美金支票 給乙○○,其承認當時問乙○○要不要其陪,乙○○稱她 媽媽會陪,所以其就沒去等語(見原審親字卷第97頁反面 )。甲○○並自承:其知悉丁○○姓名之前,有兩年時間 原告丁○○每週六都到其家中,有時乙○○接送過來,有 時其接送,丁○○到其家時,就會對其稱「爸爸我來了」 等語(見原審親字卷第75頁反面)。並審酌甲○○學經歷 俱豐,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倘非有相當事證可認丁○○為 其子女,豈願於忙碌工作中,抽空陪同乙○○前往美國及 支付在美國待產之費用,並連續兩年於每週六照顧丁○○ ,以及陪同其二人出國遊玩。
3、再者,甲○○與丁○○二人血型均為A型,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另案卷附聯合醫事檢驗所檢 查報告可查(見原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8號卷第32頁), 而可以確認,從遺傳法則上亦無法排除丁○○可能自甲○ ○所出之事實。
4、據上述事證,可認乙○○、丁○○所為之釋明,足使本院 合理懷疑丁○○與甲○○有血緣關係存在。原審已於102 年12月10日裁定命丁○○與甲○○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之醫學上檢驗(見原審親字卷第43頁) ,僅丁○○遵期受驗,甲○○屆期並未到驗,有法務部調 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親字卷第78頁),甲○○並陳 稱不願意驗等語,有原審筆錄可參(見原審親字卷第97頁 )。本院於103年8月21日準備期日命甲○○到庭,並說明 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檢驗之必要性,甲○○仍表明拒 絕檢驗(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經本院聽取兩造 陳述後,於103年11月7日裁定,復於104年3月3日發函甲 ○○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甲○○均未依排 定日期到驗,有本院上開裁定、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17日函、104年4月1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3、83



、124、179頁)。甲○○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檢驗,是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 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甲○○不利之判斷。
5、甲○○雖辯稱:依乙○○產檢之資料加上可能誤差值回推 ,丁○○受胎期間最大範圍為「93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1 月23日止」等情,固有世珍診所及臺安醫院之產檢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12、169及164頁)(臺安醫院產檢之超 音波照片標示「AGE:5w5d±2w」,見原審親字卷第254頁 ))。惟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法院命當事人於限期內 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以當事人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 疑血緣關係存否,且法院認為必要時即可為之。而所謂釋 明至足以懷疑之程度,係法院就某當事人間血緣關係之存 否,得到有合理懷疑為真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上述1、2之事證,已足使 本院合理懷疑丁○○與甲○○有血緣關係存在,本院亦認 為有必要,即可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甲○○ 依據乙○○產檢紀錄推論可能受胎之期間固非無據,惟該 可能受胎期間,尚包含合理之誤差範圍正負兩週,即該項 數據屬於合理之推算,並非絕對正確之數據。而依前述可 能受胎期間,與甲○○自承確有與乙○○發生性關係之日 期93年11月27日,僅差4日,已難排除其在該日受胎之可 能性。況依前述1乙○○與甲○○之陳述,其二人93年 11月27日前後,有發生數次性關係之可能,益見丁○○為 乙○○自甲○○受胎所出乙節,具有相當之可能性。 6、甲○○又以乙○○於原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8號撤銷認領 事件(下稱另案撤銷認領事件)中自承丁○○是試管嬰兒 ,精子為宣明智提供等情抗辯。惟另案撤銷認領事件,已 經判決認宣明智與丁○○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撤銷認領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足證乙○○於另案撤銷認領事 件,稱精子自宣明智提供云云,為無可取。經本院向世珍 診所及臺安醫院查詢結果,亦無從認定試管嬰兒等情為真 ,此有世珍診所104年2月25日函及臺安醫院104年3月9日 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6頁),自無法據此排除前述 合理懷疑,甲○○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7、綜上,甲○○與乙○○有於受胎期間發生性關係之可能, 丁○○與甲○○之血型相同,甲○○亦曾認定丁○○從其 所出而予以照顧,本院斟酌上開事證,並考量甲○○無正 當理由拒絕為血緣鑑定,爰為甲○○不利之判斷,即認丁 ○○為乙○○自甲○○受胎,而與甲○○具事實上之親子



血緣關係。
(二)丁○○曾受甲○○撫育而視為受甲○○認領: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 ○有按月匯款予乙○○,業如前述,而據甲○○98年6月 30日寄予乙○○之存證信函略謂:「…本人本諸道德及負 責任之態度,除陪同李女士赴美產女外,且自女兒 Angelica出生後,除每月提供李女士與女兒Angelica十數 萬元之生活費,並依Angelica之需要為其支付教育費、定 期陪伴李女士與Angelica出國度假…」(見原審親字卷第 257頁),足認甲○○確有支付乙○○照顧丁○○之扶養 費,另甲○○自承曾連續兩年於每週六照顧丁○○,亦如 上述,是丁○○確有經甲○○撫育之事實。而甲○○與丁 ○○有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為其生父,業經認定前,是 依上揭規定,可認丁○○已受甲○○之認領,兩人有親子 關係存在。
2、甲○○雖抗辯:丁○○在美國一出生即為宣明智所認領, 不是非婚生子女,於宣明智撤銷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未經判決確定前,甲○○縱有認領或視為認領丁○ ○之行為,亦不生認領之效力云云。惟民法第1065條所謂 因撫育而生婚生子女之效果者,其前提條件必須撫育者與 被撫育者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倘撫育者與被撫育者之間 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亦不能僅以有撫育之事實而發生視為 婚生子女之法律上效果。故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 ,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 領為無效。查宣明智與丁○○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業經另 案撤銷認領事件確認無訛,則宣明智對丁○○所為認領應 屬無效,且為自始無效。是另案撤銷認領事件雖至102年 11月間始判決確定,仍不影響甲○○在此之前撫育丁○○ ,而視為認領之效力。
3、綜上,丁○○曾受甲○○撫育,而視為受甲○○認領,則 乙○○與丁○○請求確認丁○○與甲○○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
(三)關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任之: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 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9條之1於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有 準用。
2、查丁○○為就讀國小之女生,長期由生母乙○○教養,生 活受到良好照顧,清楚弟弟與其為同母異父,對乙○○之 配偶有負面之認知;乙○○對丁○○未來生活亦有完整具 體之規劃,財產及所得狀況佳(詳後述),對丁○○與甲 ○○之會面交往亦抱持開放態度;甲○○則不願意進行 DNA鑑定,認為自己從丁○○4歲之後消失到丁○○長大, 對丁○○傷害最小,是另類保護丁○○之作法等情,有程 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親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 ),是甲○○並無教養丁○○之意願,乙○○則對丁○○ 照顧良好,本院綜上各情,兼衡依丁○○之性別及年齡, 由生母照顧亦較為妥適,爰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應符丁○○之最佳利益。 3、至有關甲○○與丁○○會面交往部分,因甲○○顯無意願 ,暫無酌定之必要,甲○○日後就此部分如有需求,自得 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丁○○得請求甲○○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其金額以每月4萬5,000元為當: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 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養權利人之身分相當 之需要為準,至於超過扶養權利人身分相當之需要以外之 給付部分,無論係無償之贈與,抑或有償之契約履行行為 ,均非給付扶養費之範圍,扶養權利人自無請求為此部分 給付之權利。
2、甲○○與丁○○間親子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未成年之丁○○請求甲○○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其成年之 日止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依乙○○、丁○○主張扶 養權利人丁○○就讀普台國民小學學雜費及生活輔導費用 每年約48萬元,另安排課外學習課程每年約48萬元,另營 養補充品每年6萬元,個人用品費用每年約24萬元,保母 費每年6萬元,寒暑假出國費用15萬元,日常生活食品、 用品每年12萬元,合計每年約159萬元,每月約13萬2,5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註冊費說明單、收據、匯款單、統一 發票、電子機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62頁)。惟 依前開註冊費單據觀之,丁○○每年學費並未達48萬元( 以其提出復興小學註冊費說明單每學期約為8萬餘元,普 台國小一般約為15萬元),課外學習課程亦未達每年48萬 元,另丁○○為國小學生,營養補充品、保母費及出國費 用並非與其身分相當必然之花費,甲○○縱曾給付,依前 述說明丁○○亦無給付請求權。參酌前開單據,本院認丁 ○○為學生,除學費、課外學習費用約3萬元(普台國小 每年30萬元,補習費用每年以6萬元計算)為其身分上所 必需者外,其他每月生活費依前開與其身分相當部分之單 據觀之,約為2萬元,是丁○○每月生活費應以5萬元為適 當。又甲○○任職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1年間之年收入分 別為1,676萬648元、4,343萬8,961元、2,163萬2,651元, 財產總額為8億3,794萬8,719元;乙○○99年至101年間之 年收入分別為157萬5,122元、252萬8,567元、239萬530元 ,財產總額為資產1億1,054萬2,68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親字卷第103至 224頁)。審酌甲○○與乙○○之社會地位、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丁○○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90、 乙○○負擔百分之10為適當,是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丁○○4萬5,000元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50,000×90%=45,000)。 3、甲○○雖辯稱: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9元,丁○○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此 計算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 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不同,應以受扶養人依其身分 相當之需要計算,而非以其不可缺之需要為準,故甲○○ 所提上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計算標準,為無 可採。
4、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爰酌定被告就上開按月給付部分,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丁○○之利益。
(五)乙○○得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256萬5,00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即生活保持義務,係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並不以有行使親權為前提,未行使親權之一方, 要不能免其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任親權之一方如先墊支 未成年人子女之扶養費用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即得因此 卸免前開費用負擔之責任而獲取利益,是已為之支出之一 方,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2、查甲○○自丁○○出生起至98年5月止,給付乙○○關於 丁○○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又甲○○自承於丁○○4歲時起,即因與 乙○○關係不睦,且甲○○已另結婚成家,故未再給付生 活費及教育費用等情,為甲○○自承,有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及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可按(見原審親字卷第75 頁背面,97頁,228頁背面、229頁),是乙○○主張其於 98年6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57個月期間內,單獨照顧丁○ ○並墊支丁○○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依前揭說明,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 ○請求償還上開57月期間墊支之費用。
3、乙○○請求單獨照顧丁○○而墊支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



,其本質上仍屬於扶養費之請求,法院就扶養費之金額有 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就上開事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與不當得利訴訟事件,應依當事人聲明之 範圍,並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認定債務人所受之利益, 藉以判斷應返還之客體、範圍等均有不同,應屬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 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包含已屆期未支付或 給付之費用在內,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已屆期之扶養費請 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然因該事件之 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 家事事件。前述2既已參酌相關支出憑證,酌定丁○○ 每月生活費以5萬元為適當,又依甲○○與乙○○之社會 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丁○○之扶養費用由甲○ ○負擔百分之90,甲○○應按月給付丁○○4萬5,000元之 扶養費用(見前述2)。則乙○○於前開57個月期間單 獨照顧丁○○期間而墊支丁○○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 得請求甲○○返還之數額,以256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 式:4萬5,000元×57=2,565,000】,逾此部分請求非有 理由,不應准許。
4、甲○○雖辯稱:乙○○前於98年6月5日下午6時42分許寄 發內容為「她本來就跟你無關,我不會讓任何人驗,她會 由我獨自擁有及撫養」之簡訊,有該簡訊列印資料附卷可 憑(見原審親字卷第14頁)。惟當時乙○○與甲○○因有 閒隙而分手,於手機上發送上開簡訊,或係基於不滿之情 緒發洩,尚難執此認有免除甲○○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意思 。況甲○○對丁○○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屬於子女一身專屬之權利,父 母僅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而為扶養費 之請求,是乙○○於當時並無免除甲○○前開債務之權利 (當時乙○○尚未墊支丁○○之扶養費,故仍屬於丁○○ 之權利)。乙○○單獨負擔丁○○之扶養費用後,甲○○ 因此卸免前開費用負擔之責任而獲取利益,乙○○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甲○○辯稱乙○○已經免 除前開債務云云,即無可取。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乙○○依前 揭法律規定,請求甲○○給付前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102年8月26日,見原審卷家調字卷第6頁)之翌 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丁○○請求:確認丁○○與甲○○親 子關係存在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 之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4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如一 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甲○○應給付乙○○ 256萬5,00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其餘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甲○○應給付乙○○256萬5,000元本 息,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乙○○、丁○○勝 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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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