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02號
TPHV,103,上易,302,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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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鋒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建鋒李顯揚(二人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伊 二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 宜路一段新店捷連共構住宅「碧潭有約」(下稱系爭建案) 之預售屋二戶即E5棟10樓、E6棟10樓,與停車位兩個(即B3 編號190號、191號),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 、1420萬元。因系爭建案工程分為第一期工程(即A、B、C 、D棟結構體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建築物)、第二期工程(即E 、F棟結構體未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建築物),乃約定最遲於 94年7月1日前開工,並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 成領取使用執照,並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日期;而上訴 人於94年1月27日開工,依約應於97年9月30日前領取使用執 照,惟上訴人遲至98年8月3日始領得使用執照,顯已遲延完 工,而伊二人業已交付價款依序為399萬元、389萬元(以上 合計788萬元),自應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賠償 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53萬9780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第9條 第4項之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3萬9780元,並加計



自爭點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見原審卷㈣第275頁 、第226頁反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 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依約合意應係於94年7月1日開工,並以使 用執照核發日98年4月9日為完工日;因伊於架設建築基地施 工安全圍籬時,發現該基地內有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之情事 ,捷運舊有油槽設施未遷移,導致連續壁無法施作;另系爭 建案係屬捷運共構工程,以原有捷運本體為結構,伊與結構 技師於94年9月13日會勘現場時,發現A、B、C、D棟原舊有 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以嚴重腐蝕,需進行補強工程後, 始得繼續施工;又伊於97年6月3日申請門牌編訂,卻因里鄰 整編規劃等因素,至同年10月3日新店市公所始完成門牌編 訂;再系爭建案原無「親水平台」之規劃,因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要求,致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延宕;前開事由導致 系爭建案工期延宕,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自無庸負遲延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預 售屋二戶即E5棟10樓、E6棟10樓,與停車位兩個(即B3編號 190號、191號),價金依序為1410萬元、1420萬元,並約定 最遲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且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 )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並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日期; ㈡被上訴人業已依序交付價金399萬元、388萬元,合計788 萬元等情,有卷附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至59頁、第7至8頁、第143至1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26頁反面、第233至 23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是否逾期完工?㈡若是 ,則上訴人就系爭建案逾期完工,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㈢ 若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是否逾期完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最 遲應於民國94年7月1日前開工。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 :⒈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 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



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⒉若核准使用 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使用執照,則本案.. ....;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 成領取使用執照。⒊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 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 理相關事項。.....」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48頁) ,可知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且第二期工程應 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領取使用執照,並以使用 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日期。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 屋二戶即E5棟10樓、E6棟10樓,與停車位兩個(即B3編 號190號、191號),係屬第二期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該工程最遲應於 94年7月1日前開工,且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 )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並以該使用執照核發日作為完工 日期。可見兩造並未在契約內,明確地約定系爭建案之 實際之開工日,僅約定至遲必需在94年7月1日前開工。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內記載「開工日期: 94年1月27日」為由,主張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月 27日云云。惟查:
①、觀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99年1月18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意旨略以:「㈠…開工行為之認定係起 、承、監造人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報開工,並在實際開始工作....;有關建築法第 54條規定開工係屬備查性質,且為簡化施工管理, 符合簡政便民原則,其施工責任應依建築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由起、承、監造人負責,主管建築機關 乃負行政監督管理之責,如確涉開工認定之疑義, 得視個案需求,由建管人員會同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至現場開工勘驗,卷查本案並無派員現場查 核。」(見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9號事件原 審卷㈠第71頁),可見所謂「開工」,必需實際開 始工作,始可謂開工;且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所為 之申報開工,係屬備查性質而已。
②、準此,上訴人雖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期為94年 1月27日」,僅具有備查性質,然系爭建案並非實 際開始動工,故前開申報開工日期94年1月27日, 並非建築法第54條所指之「開工」。設若系爭建案



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豈不已陷於違約 ?此顯與常情不符。況參以被上訴人依約所繳納第 一期款即「開工款」,亦係在94年8月26日繳納乙 節,有卷附繳納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3頁 、第145頁);益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內載之「開 工日期94年1月27日」,僅係備查性質而已,並非 實際之開工日。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內記載「開 工日期:94年1月27日」為由,主張系爭建案之開 工日為94年1月27日云云,並無可取。
⑶、又參以系爭建案於94年9月30日止之工程進度,第一、 二期均已施作61日乙節,有系爭建案94年9月份營造施 工月工作報告暨施作照片可稽(見另案即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359號事件原審卷㈠第286至295頁);可見系爭 建案之實際開始施作之日應為94年8月1日。惟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約定,該工程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 且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完成領取使用執照 ,並以該使用執照核發日作為完工日期(見原審卷㈠第 31頁、第48頁),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卻至94年8月1日 始實際開始施作系爭建案,則依約當應以約定最遲開工 日94年7月1日,作為系爭建案之開工日。
⑷、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乙方(指上訴人) 應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樣及建材設備為施 工標準,以領得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見原審 卷㈠第30頁、第47頁)以觀,可知兩造約定以領得使用 執照時,始符合完工之標準,並非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時 ,視為完工。故上訴人既係於98年8月3日領取使用執照 ,則自當以98年8月3日為完工日。上訴人雖又以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 同意以使用直至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為由,抗辯系 爭建案應以核准使用執照日即98年4月9日為完工日云云 。然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9日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因 預審文件不符,經工務局於97年9月1日退件;其又 於97年10月3日第2次申請使用執照,經工務局並於 97年10月13日查驗;再於98年1月14日第3次掛號申 請使用執照,因書圖文件不符,經工務局於98年3 月2日退請補正在案;嗣經補正後,經工務局核對 使用執照書圖文件無誤,經該局於98年4月9日核准 使用執照在案,惟起造人遲未檢送使用執照副本辦 理後續校對副本程序,經工務局於98年7月2日函請 起監造人速來領取使用執照;至98年8月3日承造人 於98年8月3日檢送使用執照副本報工務局,經該局 於同日核發98店使字第512賀使用執照在案等情, 有卷附工務局98年11月2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準此以觀, 系爭建案於竣工後,因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文件不 備,經工務局先後退件,至98年4月9日核准使用執 照後,又遲未檢送使用執照副本,經工務局於98年 7月2日催請其前來領取使用執照,至98年8月3日始 補正副本並取領該使用執照,堪認系爭使用執照遲 至98年8月3日領取,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③、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 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一般預售屋買賣消費者,所重視者乃係房 屋之交屋日期,以利其預作生活上之安排等,若系 爭建案以98年4月9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日期, 則自98年4月9日使用執照核准日,至98年8月3日領 取使用執照日止之期間內,恐將使購屋消費者陷於 無法預測交屋日期之窘境,顯有違預售屋之購屋者 之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使用執照領取日即98年 8月3日為完工日,使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況參 以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9號事件之確定判決 ,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益證,系爭建案應以98年8月3日領取使用執照日 作為完工日。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 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以使用直至核准日 為完工期限日期」為由,抗辯系爭建案應以核准使 用執照日即98年4月9日為完工日云云,要無足採。 ⑸、綜上,系爭建案係於94年7月1日開工,並於開工日後3



年3個月即97年9月30日(日曆天)內領取使用執照,且 以使用執照領取日即98年8月3日為完工日,則上訴人顯 已逾期完工達307日(計算式:97年10月至12月即31+ 30+31=92;98年1月至8月3日即31+28+31+30+31 +30+31+3=215;92+215=307)。㈡、上訴人就系爭建案逾期完工,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乙 方(指上訴人)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 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本條第三、四項之權利。⒈甲 方未依本約付款日期之規定給付價款、滯納金及其他相關款 項或證件時。⒉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時。⒊甲方要求變更室內設計或增減室內裝修設 備工程,致影響工程進度時。⒋甲方違反本約其他各條款之 規定時。⒌自來水、外電、電信等配管及埋設工程,非因乙 方申請日期或繳納應繳費用延遲外,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 用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定。」 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48頁),可知系爭建案如 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若上訴人有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所列之 前開5款事由時,即不負遲延責任。
⒉經查:
⑴、原審以系爭建案有公共排水溝侵入建案地界;捷運舊有 油槽設施未遷移;A、B、C、D棟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 留鋼筋,以嚴重腐蝕,進行補強工程等因素,造成工期 延宕,核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准予扣除(除重複日外)計 211日(即自94年8月22日至95年3月20日,見原判決第 14頁理由之㈣⒍)工程期間。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 贅述,合先陳明。
⑵、茲就上訴人除前開已扣除日數外,另抗辯因門牌編訂作 業遲延、親水平台興建致使用執照核發延宕等事由,可 否扣除工程日數?一一論駁如下:
①、門牌編釘作業遲延,致使用執照核發延宕部分: 、按,鄰之編組,在縣轄市為60戶以上,200戶 以下;鄰之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另編一
鄰。臺北縣村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第5條定
有明文。且,鄰編組、調整,由鄉(鎮、市)
公所擬訂,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本府核定,亦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
、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就系爭建案門牌申請初編



,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原名臺北縣新
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於97 年6月12日至現場會勘,因該建案社區戶數高 達792戶,因涉及新增鄰別,經該所於97年6月 16日辦理里鄰編組,並於97年6月30日函請里 長依相關規定辦理里鄰整編案,後與張南里辦
公處協調,碧潭有約社區各棟分別編至1鄰及5 鄰(原里鄰不予重新編組)。惟新店區公所
里鄰整編應考量里內各戶數全面規劃之,基於
不擾民及簡正便民原則,排定於97年8月22日 再行實地會勘,並於97年10月2日發函新店戶 政事務所,依會勘結論,原里鄰不予重新編組
辦理門牌編釘,新店戶政事務所於同日即完成
門牌編釘等情,有卷附新店戶政事務所101年7 月31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㈣第206至207頁);堪認新店戶政事務所 既係遵循新店區公所之函示辦理,且合於前開
臺北縣村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規定,自難謂
有何違法或遲延辦理門牌編釘之處。
、況參以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第1次掛件申請使 用執照,工務局係以使用執照預審不符規定,
並以缺件項目函退件通知上訴人補正;嗣後上
訴人於97年10月3日第2次掛件申請,經工務局 訂於97年10月13日現場會勘;再於98年1月14 日第三次掛件申請,上訴人因仍有缺件不符規
定,工務局退件函知其補正;上訴人又於98年 3月17日第4次掛件申請,經工務局審核退件理 由無誤後,於98年4月9日核准使用執照等情,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2日北府工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申請、退件等相關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36至251頁);再參 以前開第1次退件補正事項有14點(詳原審卷 ㈡第241頁)、第2次退件補正事項有10點(詳 原審卷㈡第244至245頁)、第3次退件補正事 項多達數十點之多(見原審卷㈡第249頁), 除第1次退件需補正事項中之㈧列載「未檢附
門牌初編證明正本」外(見原審卷㈡第241頁 ),其餘第2次及第3次退件補正事項中,均無 有關門牌整編需補正事項乙事以觀,可見有關
門牌編釘作業遲延部分,顯與使用執照遲至98



年4月9日,經審核前開第2次、3次退件補正缺 失事項,均已補正後核發乙節無涉。故自難僅
憑系爭使用執照於第1次申請時,退件需補正
事項中之㈧列載有「未檢附門牌初編證明正本
」乙節,即可謂使用執照遲至98年4月9日核發 ,係因門牌編釘公部門作業遲延所致。
、上訴人雖以門牌編釘正常主管機關之行政時間 為10天,但系爭建案門牌編釘自97年6月3日申 請,至97年10月2日核准完成門牌編釘為由, 抗辯門牌編釘遲延達122天,扣除10天合理行 政時間,應扣除112天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 致之工程延宕時間云云,固舉鑑定報告為證(
見鑑定報告第9頁)。惟查:
Ⅰ、系爭建案社區戶數高達792戶,因涉及新 增鄰別,經新店戶政事務所於97年6月16
日辦理里鄰編組,並於97年6月30日函請
里長依相關規定辦理里鄰整編案,後與張
南里辦公處協調,碧潭有約社區各棟分別
編至1鄰及5鄰(原里鄰不予重新編組)。
新店區公所因里鄰整編應考量里內各戶
數全面規劃之,基於不擾民及簡正便民原
則,排定於97年8月22日再行實地會勘,
並於97年10月2日發函新店戶政事務所,
依會勘結論,原里鄰不予重新編組辦理門
牌編釘,新店戶政事務所於同日即完成門
牌編釘(見原審卷㈣第206至207頁)等情 ,業如前述;則新店戶政事務所既係遵循
新店區公所之函示辦理,且合於前開臺北
縣村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規定,自難謂
有何違法或遲延辦理門牌編釘之處;況上
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因有多項缺失,經工
務局先後3次退件函知補正,除第1次退件
需補正事項中之㈧列載「未檢附門牌初編
證明正本」外(見原審卷㈡第241頁),
其餘第2次及第3次退件補正事項中,均無
有關門牌整編需補正事項,可證有關門牌
編釘作業遲延部分,顯與使用執照遲至98
年4月9日,經審核前開第2次、3次退件補
正缺失事項,均已補正後核發乙節無關甚
明。




Ⅱ、而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意見略以:「關於政
府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核准時間,實際上
皆非被告(指上訴人)所能掌控,除非此
期間被告自己有耽誤之因素外,此項應無
法歸責於被告。本案依正常作業時間以10
天為主管機關之行政時間......」(見鑑 定報告第9頁),可知鑑定報告並未審酌
前開系爭建案社區戶數眾多,依臺北縣村
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規定,應辦理里鄰
整編事宜,暨使用執照核發退件事由與前
開門牌編釘無關等事由所為之鑑定意見,
然因門牌編釘乙事,核與使用執照遲至98
年4月9日核發無關,自無扣除10天作業時
間外至核發止之日數必要。
Ⅲ、況參以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9號民 事確定判決中,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此
項門牌編釘鑑定有無扣除遲延核定日數之
必要予以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有
關門牌初編作業部分與使用執照之核發,
顯非為要徑作業事項,建商以新店市戶政
事務所遲至97年10月3日始完成門牌編釘
作為無法獲得使用執照核准,其認為係屬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主張展延工期,是為無
理由。....綜上所述,無論門牌初編作業
是否有遲延之因素,建商同時存在其他可
歸責之事由而影響使用執照之核准,故其
向住戶主張展延工期是為無理由。」(見
另案外放證物即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⑶、
第32頁⑵、第32頁⒋⑵)為由,認定該項
因素非屬施工要件,與完工期限無涉(見
本院卷第253頁);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益證門牌編釘乙事,顯與使用執照遲至
98年4月9日核發無關,自無扣除除10天作 業時間外至核發止之日數必要。
Ⅳ、準此,上訴人以門牌編釘正常主管機關之
行政時間為10天,但系爭建案門牌編釘自
97年6月3日申請,至97年10月2日核准完 成門牌編釘為由,抗辯門牌編釘遲延達
122天,扣除10天合理行政時間,應扣除
112天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之工程延




宕時間云云,並無可取。
②、親水平台興建,致使用執照核發延宕部分: 、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市審議委 員會)93年6月2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敘明「人 工平台及人行天橋與建照分開辦理」,原建照
核准一樓平面圖亦加註「2F親水平台依都市設 計審議結論與建照申請分開辦理。」;且都市
審議委員會於97年10月23日第117次大會提案 ,原則同意親水平台使用執照與建築主體使用
執照分開辦理;另參以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 第1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工務局係以使用執
照預審不符規定,並以缺件項目函退件通知上
訴人補正;嗣後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第2次掛 件申請,經工務局訂於97年10月13日現場會勘 ;再於98年1月14日第三次掛件申請,上訴人 因仍有缺件不符規定,工務局退件函知其補正
;上訴人又於98年3月17日第4次掛件申請,經 工務局審核退件理由無誤後,於98年4月9日核 准使用執照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0年12 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 申請、退件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㈣第
236至251頁);再參以前開第1次退件補正事 項有14點(詳原審卷㈡第241頁)、第2次退件 補正事項有10點(詳原審卷㈡第244至245頁) 、第3次退件補正事項多達數十點之多(見原
審卷㈡第249頁),除第2次退件需補正事項中 之㈩列載「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
查」外(見原審卷㈡第245頁),其餘第1次及 第3次退件補正事項中,均無關於「親水平台
」需補正事項乙情以觀,可見親水平台興建部
分,顯與使用執照遲至98年4月9日核發乙節無 涉。自難僅憑系爭使用執照於第2次申請時,
退件需補正事項中之補正事項中之㈩列載「親
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即可謂
使用執照遲至98年4月9日核發,係因親水平台 興建所致。
、上訴人固以鑑定報告認臺北線政府未將「保證 完成親水平台之興建」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
連結在一起,致使用執照之核發異於平常之申
請案為由,抗辯親水平台之興建,致使用執照




核發延宕,應扣除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計216 天云云,固舉鑑定報告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0 頁)。但查:
Ⅰ、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意旨略以:「本案原開
發案並無親水平台之規劃,後因..都市設
計委員會加入,另於第117次會議中尚有
『原則同意親水平台使照與建築主體分開
辦理,辦理方式及保證金以專簽方式辦理
』,應可見親水平台與建築主體係分開辦
理。惟臺北縣政府未將『保證完成親水平
台之興建』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連結在
一起,致使照之核發異於平常之申請案,
方會以專簽方式辦理。....有關政府行政
作業時間以外之因素,實難歸責於被告(
指上訴人)所導致之耽誤。...」(見鑑
定報告第10頁)以觀,可見該鑑定報告並
未審酌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經先後3次
退件補正,僅除第2次退件需補正事項中
之㈩列載「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
未備查」外(見原審卷㈡第245頁),其
餘第1次及第3次退件補正事項中,均無關
於「親水平台」需補正事項乙情(見原審
卷㈡第236至251頁);然因親水平台之興 建,與使用執照遲至98年4月9日核發無涉
,自無扣除工期延宕216天之必要。
Ⅱ、況參以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9號民 事確定判決中,以上訴人誤認親水平台興
建與建照,可分開辦理即與使用執照脫勾
,在申請使用執照之前的數年之間,似未
積極辦理並尋求克服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變更設計,併同建照興建完成解除列款,
故後該事件影響而耽延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核發,實應歸責於上訴人,與主管機關相
關之行政作業無涉為由,認定親水平台興
建,與使用執照遲至98年4月9日核准無涉
(見本院卷第253頁);亦與本院採相同
見解。益證興建親水平台乙事,顯與使用
執照遲至98年4月9日核發無關,自無扣除
工期延宕216天之必要。
Ⅲ、是以,上訴人以鑑定報告認臺北線政府未




將「保證完成親水平台之興建」與使用執
照之申請核發連結在一起,致使用執照之
核發異於平常之申請案為由,抗辯親水平
台之興建,致使用執照核發延宕,應扣除
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計216天云云,要無
可取。
③、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因門牌編訂作業遲延、親水平 台興建致使用執照核發延宕等事由為據,抗辯係屬 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應將此遲延日數自工程 日數中扣除云云,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以若干為當?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除有本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 外,如乙方(指上訴人)逾期完工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甲 (指被上訴人)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 違約金予甲方。」(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48頁)約定以觀 ,可知上訴人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除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5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日數外,應賠償被上訴人已 繳付價金萬分之5之違約金。
⒉如前所陳,系爭建案上訴人既有逾期完工307日,扣除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遲延日數211日,則上訴人仍逾期96日 。依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計788萬元,則上訴人依約賠償 被上訴人違約金計37萬8240元(計算式:0000000×5/10000 ×96=378240)。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受有房價上漲之利益,若依約每日以已 繳付價金之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云云。然查:
⑴、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 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 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⑵、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自行擬定與一般消費者訂立者,製作 之際應已盱衡自己得履約之時程、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擬定上開違約金 之計算標準;又上開違約金定為每逾期1日應按買方已 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經核相當於年息18.3% ,尚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20%之上限;且被 上訴人購買房屋,因上訴人遲延而無法入住或為其他之 使用,自受有未能及時入住或使用之不利益,縱被上訴 人所購房屋之房價因景氣因素而有上漲,惟此因素與被 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二者間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故本 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依被上訴人已繳付 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並無違法或顯失公 平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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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