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謝泓錡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紹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由不動產仲介介紹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出售 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代理訴外人鄭姵涵 、鄭志鋐出售同段896、90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即願在無路權問題及可建築房屋之前提下,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7萬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2年10月19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惠双房屋頂級加盟店(下稱惠双房屋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當場簽 發支票1紙(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面 額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大都會開發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大都會房屋)作為斡旋金之用。被上訴人嗣於同 年月24日向惠双房屋擔保系爭土地可供建築房屋並同意出售 ,而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且收取系爭支票,詎經伊確認系 爭土地於當時之情況並無法建築後,被上訴人隨即避不見面 ,僅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727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在102年 12月25日前往惠双房屋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伊於當日 前往,被上訴人卻仍避不出面。嗣由訴外人趙復生代理被上 訴人出面洽談,因系爭土地不符約定條件,故伊比照現無法 供建築之農地撰擬新意向書,並陳明倘被上訴人不同意,則 須於3日內返還定金(即上揭斡旋金)100萬元予伊,豈知被 上訴人屆期仍無下文,爰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欲以2,4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委託惠 双房屋居間買賣事宜,嗣約於102年10月下旬,經趙復生告 知,上訴人願以每坪7萬5,000元買受,且已交付100萬元之 斡旋金,伊遂同意並於102年10月24日在系爭意願書簽名, 且收受系爭支票作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兩造另約 定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並 未出面簽約,嗣即音訊全無,伊即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2 年12月25日出面簽約,並要求趙復生先確認上訴人是否有簽 約之意願,經上訴人告知當日將不克出席,伊遂未前往簽約 ,詎上訴人竟故意前往惠双房屋,並提出與原買賣條件不符 之苛刻條件,經趙復生告知因伊未在現場,無權決定得否同 意,但可「代收」意向書並予轉告,故在意向書仲介欄註明 「收文者惠双房屋頂級不動產趙復生等『代收』」,而非代 理伊簽名。嗣伊經趙復生告知上訴人提出意向書後,即予拒 絕,並再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出面簽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拒未置理,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未能簽約,伊自得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沒 收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表示願以每坪7萬5,000元價格購買 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意願書,且將系爭支票交付大都會房 屋作為斡旋金之用。
㈡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24日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於 系爭意願書上簽名,同時收受系爭支票且已提示兌現。 ㈢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 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 (即被上訴人)沒收。若係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 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沒收全部之定金」。 ㈣被上訴人以台北法院郵局第727號存證信函邀約於102年12月 25日至惠双房屋簽約,然當日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並未到 場。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意願書、系爭支票、陽信商 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6至14頁),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意願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伊自得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 之定金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兩造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書,係可歸責於何方?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 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 錢或代替物。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 及其價金,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交付,以確保契約之履 行為目的,為「證約定金」,民法第248條所指之定金即屬 之。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則為「 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 約已成立,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 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 解釋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 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 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 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 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 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 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 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 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 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 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
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 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 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 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 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 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 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倘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0月19日,以每坪7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意願書,且將系爭支票交付大 都會房屋作為斡旋金之用,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4日簽署 系爭意願書,同時收受系爭支票且已提示兌現乙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意願書、系爭支 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卷第6至14頁),堪 可採信。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又不動產買賣之未立書面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惟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契約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包括 當事人約定留待他日解決之點。準此,可知私法上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茍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約定就若干契約之 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 其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礙 於契約之成立,而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 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 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賣方(即被上訴人)接 受買方(即上訴人)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 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有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 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簽署欄記載「本人於簽章同時, 已詳閱本意願書各條文並確已核對承辦人身分資料無誤。 」;賣方簽署欄記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 售,並確認已收迄買方支付之訂金無誤。」,並經兩造分
別簽名(見彰化地院卷第12頁、原審卷第89頁)。由此以 觀,系爭意願書既明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買價格及系 爭意願書約款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本件兩造已 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其價金即每坪7萬5000元之必 要之點互相同意,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定金100萬元,依前 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⒊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 為之,為民法第760條之所明定,不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自有訂立書面,以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33號判例參照)。準此,倘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生效,則訂立書面及移轉所有權予買受 人為出賣人之義務,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查本件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自負有訂立書面(即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此觀上揭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內容甚明。由此 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100萬元為證 約定金,並非立約定金,系爭意願書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 預約,而係本約,僅關於非必要之點,如價金給付方式、 何時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等,有待雙方另於買賣契約書 中訂明。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意願書僅係系爭土地之買賣 預約云云,顯逸脫於系爭意願書之文義範圍,而不足採。 ㈢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可 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 已收全部之定金。」(見彰化地院卷第12頁、原審卷第89頁 ),其內容核與民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意旨相符。準此 ,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簽訂買賣契約書時, 定金即由被上訴人沒收,自無返還之可言。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 已成立生效,且僅約定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買賣契約 書,此觀前揭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內容甚 明,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可建築房屋為簽訂買賣 契約書之條件。況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既記載:「 本條約條款,須經買方及承辦人另行簽章」,惟觀諸系爭 意願書該條僅有承辦人廖宜佑署名,並無買方之簽章,能 否謂已生契約上效力,亦非無疑。是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
約條款約定:「無路權問題,可申請建築線。」(見彰化 地院卷第12頁、原審卷第89頁),縱已生契約上效力,亦 應認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簽 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件。
⒉證人即大都會房屋仲介廖宜佑證稱:伊帶建商代表人即上 訴人去看系爭土地,三面臨路、水溝蓋是公所的,應該沒 有路權問題可以蓋屋,在系爭意願書上作註記,要無路權 問題可指建築線,嗣趙復生去找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 原是國宅用地,但已經解編了,賣方表示直接以丙建方式 送件申請即可,伊不放心向彰化縣政府查詢,得知國宅限 制確實已解編,但要彰化縣政府核准才可以興建房屋,後 來伊約買方建築師、惠双房屋林家君及趙復生一同前往彰 化縣政府水資局詢問,水資局出示96年文件說系爭土地不 能蓋,買方希望被上訴人配合變更契約內容,但被上訴人 說其只賣土地,能否建屋與他無關,不願意配合,伊表示 系爭意願書裡有載明可以蓋買方才願意買,伊一直為雙方 協商,但被上訴人還是不願意配合(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至38頁)等語、證人即惠双房屋負責人林家君證稱:買方 要求系爭土地要能供建築房屋,當時係趙復生與上訴人接 洽,趙復生說系爭土地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本要計畫 興建國宅,因為已解編;伊曾與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買 方仲介廖宜佑一同前往彰化縣政府水資局查詢,有一名李 姓職員表示系爭土地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能興建房屋 ;兩造簽立系爭意願書時,系爭土地尚不能興建房屋,經 伊多方奔走,找了楊代書請其幫忙行文彰化縣政府,彰化 縣政府終於103年6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給建蔽率及容積率;兩造約定簽約日(102年10月間) ,伊記得簽訂系爭意願書後,有一次上訴人3人到,但因 為上訴人提出很多條件(詳見彰化地院卷第17頁意向書) 交給趙復生,經轉達被上訴人而不獲同意,所以被上訴人 未到,102年12月簽約,卻要等到113年才給付價金尾款, 不符一般買賣常情,所以才談不攏(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至71頁)等語、證人即惠双房屋當時之員工趙復生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較熟,並未與上訴人直接接觸,系爭土地因 為國宅解編後,伊主動與被上訴人接洽後被上訴人同意委 任伊出售,當時廖宜佑係大都會房屋業務,惠双房屋副店 長林先生與廖宜佑熟識,就將此案介紹予廖怡佑,其等間 陳述內容,伊均不清楚,伊只知道大都會房屋有意願承買 ,伊初次與廖宜佑接觸,條件也吻合他們公司之需求,但 價金有出入,所以廖宜佑拿100萬元斡旋金交給伊,請惠
双房屋與被上訴人斡旋議價,伊知道大都會公司有2條件 ,其一是路權問題;第二是要有建築線,後來經斡旋後被 上訴人也同意,系爭意願書第9條所載「無路權問題,可 申請建築線」即係大都會公司所提條件,所謂無路權問題 ,就是無第三人反對承買系爭土地之人通行既成道路;可 申請建築線,係指如要蓋屋能符合申請房屋之建築線,依 伊瞭解,二者均無問題;系爭土地建築線並無問題,伊有 去彰化縣政府瞭解系爭土地可否興建房屋,結果營建署與 彰化縣政府互踢皮球,後來建管課說若要申請建築房屋則 請送件,始能瞭解,嗣因大都會房屋認為不能蓋屋,就不 買了,並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斡旋金,但被上訴人表示其未 違約,不願返還斡旋金;被上訴人確實有約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書,有通知2次,其中一次係因上訴人未給被上訴 人確定出席之訊息,只將存證信函給惠双房屋,所以被上 訴人未到,不能怪被上訴人;不只約定簽約事宜,還請廖 宜佑、被上訴人及惠双房屋磋商此事2次,大都會房屋又 提出其他條件,因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故未能簽成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語。依此互核以觀,可見本件 係因上訴人等人向彰化縣政府水資局查詢,經該局人員告 知系爭土地不能蓋屋後,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意願書所無之 條件,為被上訴人所不能接受,兩造始未能簽訂買賣契約 書。惟依前所述,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第9條約定 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房屋,如若無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而 合法興建房屋,亦屬被上訴人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難認兩造無法簽訂買賣契 約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再者,依卷附彰化縣政府103年6月1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旨案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地籍謄本所載 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查係屬本府69年 度依『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 宅及專業核定興建實施要點』審核承辦單位(東亞洋傘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投資興建之東亞、三榮、乃興等3處 國宅社區案件,依原計畫書配置圖所載,前開地號土地原 核定為住宅區。本案同意以原核定地目『「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申請一般住宅使用,建築管理事宜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9款:『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建蔽率60%及容積率180%及相關建築法令實施管制。」 (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103年9月17日府工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查鄭志鋐君等3人於103年2月26日向本府 提出所有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申請建築執照
疑義,依地籍謄本所載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經查係屬本府69年度依『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 、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業核定興建實施要點』審核 承辦單位(東亞洋傘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投資興建之東 亞、三榮、乃興等3處國宅社區案件,依原計畫書配置圖 所載,前開地號土地原核定為住宅區。為保障民眾(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提升都市居住品質,本府同意前開 地號土地以原核定地目『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一般住 宅使用,建築管理事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第9款:『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60%及容積率 180%及相關建築法令實施管制…」(見原審卷第72頁) ,可見系爭土地係得申請興建一般住宅之建築用地。再經 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上開2函文所揭系爭土地得予申 請一般住宅使用,是否有時間之限制?即上開土地於102 年5月時或函示前,是否得申請一般住宅使用?」,經該 府函覆略以:鄭紹甫曾於102年5月13日、同年11月27日 向彰化縣政府審請複印系爭土地原核定計畫相關書圖,該 府除提供相關資料外,另檢附內政部營建署94年12月29日 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政府不宜在興建政府 直接興建及獎勵投資興建該類型之住宅。…請…衡酌發展 需要,檢討恢復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為事宜之使用 分區或用地」。鄭紹甫等3人另於103年2月26日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經該府於同年 4月7日召開協調會議討論後結論為: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 無法律依據,惟是否得以申請為住宅使用,經參酌內政部 營建署98年10月8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宅貸 款戶倘已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則不受國民住宅相關法令之 規範」及府內各單位意見,乃於同年6月16日以府工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申請一般住宅使用,有彰化縣政府 104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簽呈 及會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99頁),堪認系爭 土地亦無上訴人所稱有不符「無路權問題,可申請建築線 」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興建房屋為由,主 張兩造不能簽訂買賣契約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委 無足取。
⒋查上訴人係102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意願書,被上訴人則 於同年月24日簽署同意上訴人承買價款及系爭意願書之條 款,此觀系爭意願書甚明(見原審卷第89頁),則依系爭 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得全權代理上訴人將斡旋 金視同定金交予被上訴人,兩造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
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意願書 即已收受系爭支票,依約至遲應於同年月28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而兩造均未主張有相約於該期間內簽訂買賣契約, 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曾約定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上訴人於該日並未出面乙情,係最接近約定之簽 約期限,亦核與證人林家君證稱:伊記得102年10月間, 兩造有約成要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來有一次,上訴人有到 ,被上訴人卻沒來(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證人趙復生 證稱:兩造確實有約要簽約,有以存證信函通知2次,其 中一次,上訴人有到,因為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確定出 席,所以被上訴人未到場(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語大 致相符,堪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約定於102 年10月31日簽約云云,難以憑採。
⒌被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邀約於同年12月25日至惠双房屋簽 約,雖當日僅上訴人到場,然係因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意願 書所無之條件,經趙復生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無 法同意,兩造始未能簽訂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由此可 見,兩造未能依約簽訂買賣契約書,純因上訴人主觀認為 系爭土地無法興建房屋,與買賣目的不符,且另提出一般 人均無法接受之條件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 由。反之,上訴人違反系爭意願書之約定,第一次簽約日 即未到場,嗣另提出被上訴人所無法同意之條件,致始終 未能簽訂買賣契約書,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而將定金100萬元沒收,即非無據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在102年 12月25日前往惠双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伊依約前往卻未 見被上訴人出面,且未釐清能否興建房屋,故兩造未能簽 訂買賣契約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洵無足取。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 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定金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