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戴曾瑞齡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昌明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三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於新竹縣政府民國( 下同)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就坐 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66.52㎡即 約443 坪,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抵價地完成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應有部分443 分之9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前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於104 年 2 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具狀表示變更其於原審之訴之聲明 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443 分之9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其變更前後,請求之標的並無不 同,被上訴人僅將其聲明具體及明確化,非屬訴之變更、追 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67年間與 訴外人戴昌華及戴昌亨兄弟3 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伊 與戴昌華各得系爭土地90坪,換算為應有部分各為443 分之 90,並協議借用戴昌亨之配偶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伊於95年間曾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雖 為應允,但因戴昌亨要求暫緩辦理登記而作罷。伊現已無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並曾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重申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43 分之90移轉登記予伊。惟因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13日 曾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且因上訴人選擇核發抵價地 ,故系爭土地經政府區段徵收後,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10 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抵價地之所 有權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225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443 分之90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 是伊與戴昌亨共同出資購買,購得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 地有處分權,故曾邀戴昌亨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 會(下稱新埔鎮農會)借款,並於71年8 月間提供系爭土地 與新埔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伊前曾將印鑑及證件 交予他人保管,嗣於95年7 月發覺戴昌華竟利用保管伊之證 件及印鑑證明機會,提供系爭土地與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申 辦貸款,伊遂於95年7 月27日變更印鑑證明,並無配合被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向新埔鎮農會借款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新竹縣政府99年5 月31日 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就新埔鎮○○段000 地號 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將該抵價地應有部分443 分之9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請求更正於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443 分之9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正面 ,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67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劉成安簽訂如原審卷第44至 48頁所示之二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劉成安購買新竹縣新 埔鎮○○段00地號土地(79年7 月2 日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面積1466.52 ㎡,即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67年10 月18日出具如原審卷第48頁反面所示之收據予劉成安後,系 爭土地已於68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
㈡上訴人於67年10月28日邀戴昌亨、戴宏金為連帶保證人,向 新埔鎮農會借得50萬元。
㈢上訴人於71年7 月26日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嗣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於71年8 月30日以新埔鎮農會 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為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下稱71年40萬抵押權)。
㈣上訴人於71年8 月16日邀戴昌亨、戴宏金為連帶保證人,向 新埔鎮農會借得40萬元。
㈤系爭土地於78年8 月1 日因訴外人戴昌煜以上訴人及新埔鎮 農會雙方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而以新埔鎮農 會為權利人,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完成本金最高限額330 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78年330 萬抵押權)。 ㈥新埔鎮農會於78年8 月2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證明71年40 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全部清償,此清償證明由訴外人 戴昌華持有中。
㈦新埔鎮農會於78年12月14日依原審卷第80頁所示擔保放款借 據撥款110 萬元入上訴人帳戶,該筆借款於78年12月15日流 入被上訴人配偶劉麗珠帳戶(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 因就此項借款對新埔鎮農會為清償取得如原審卷第81至85頁 所示之放款利息收據。
㈧上訴人曾於83年8 月16日、同年10月6 日均邀戴昌華、戴昌 亨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新埔鎮農會貸得200 萬元及100 萬 元(見原審卷第96、99頁)。
㈨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5 月31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 0000A 號函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嗣於100 年4 月13日以區段 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新竹縣所有(管理者:新竹縣政府)。前 開徵收之補償,上訴人選擇領回抵價地,並於104 年2 月10 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取得新竹縣新埔鎮○○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面積20,400㎡,即系爭抵價地)。 ㈩系爭土地90坪之權利換算為應有部分為443分之90。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繳息通知單、放款 利息收據、交易往來明細、清償證明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第80至85頁、第95至99頁, 本院卷第1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67年10月間出資8 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購 買系爭土地90坪之權利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上訴人以前項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443 分之9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67年10月間出資8 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購 買系爭土地90坪之權利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本件上訴人於67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劉成安簽訂如原審卷 第44至48頁所示之二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劉成安購買
系爭土地,上訴人於67年10月18日出具如原審卷第48頁反 面所示之收據予劉成安後,系爭土地已於68年1 月3 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購買, 係由其出資8 萬元,於67年間與戴昌華及戴昌亨兄弟3 人 共同為之,約定其與戴昌華各得系爭土地90坪,並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戴昌福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85號事件(下稱另案)證稱:新埔的地是3 人合資買 的,戴昌亨、戴昌華、葉昌明買的,上訴人是戴昌亨的太 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他的持份比較多。戴昌華有 去找伊,要伊參加,後來伊沒有參加,只有葉昌明有參加 ,所以伊才知道這個事情。因為伊有準備錢回來,但他們 已經商討好了,所以伊就算了。本來是伊與大哥、二哥要 一起買的,後來伊把準備的錢帶回來,他們3 人已經講好 確定了,就不參加了,如果參加就變成4 等份,本來就講 好3 等份,1 人出8 萬元,同一塊地原先戴昌亨有買一部 分,後來再買的是3 個人合,所以他的持份比較多,1 個 人90幾坪不到100 坪等語(見外放之另案影卷二第37、37 -1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戴昌亨之母戴林尾妹於另 案證稱:當初是伊大兒子說有一塊地要賣,找伊一起去看 ,要買的時候伊說兩兄弟一起合夥,伊說那要多少錢,他 說1 人出8 萬元,他說這兩人的錢交給伊,伊親手交給大 兒子,買到以後就給戴昌華蓋一間房子…系爭土地總共3 個人一起買,是大兒子、二兒子及給人家的兒子葉昌明3 個人一起買的。伊說兩兄弟1 人出8 萬元是指戴昌華、葉 昌明各拿8萬元給伊,總共16 萬元由伊拿給大兒子。葉昌 明拿8萬塊給我,伊再跟戴昌華一起親手總共拿16 萬元給 大兒子。伊外甥跟伊說以後這個地,一個人最少可以分90 坪,大兒子每年過年回來有說以後這個地每人最少分90坪 。伊老人家,看到這麼多老人家老的時候輪吃,怕這樣子 ,所以才要兄弟姊妹一起合資來買土地蓋房子,伊老人家 就不用跑來跑去。房子確實是戴昌華一個人蓋的,土地是 合股買的。買土地要農民才可以,那是農地,才會信用上 訴人作上訴人的名字。用上訴人的名字申請執照,因為那 是農地沒有農民不能蓋等語(見另案影卷三第4 、4-1 頁 ),經核前揭戴昌福與戴林尾妹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與常情無違,是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是伊與戴昌亨共同出資購買,購得 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並曾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向新埔鎮農會借款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固曾於71年7 月26日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證明,隨後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於71年8 月30 日以新埔鎮農會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設定71年 40萬抵押權,並於71年8 月16日邀戴昌亨、戴宏金為連 帶保證人向新埔鎮農會借得4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㈣),堪認上訴人所辯取得系爭土地後曾就系爭土 地為處分一節屬實。惟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前揭抵押權 設定後,上訴人向抵押權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戴昌亨 ,亦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為系 爭土地實質共有人之一,其經由其他實質共有人同意, 非不得就系爭土地為抵押借款,上訴人僅曾為前揭設定 抵押處分行為,要難推翻前揭「戴昌華、戴昌亨、被上 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事實認定。
⑵系爭土地於78年8 月1 日,曾因訴外人戴昌煜以上訴人 及新埔鎮農會雙方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 以新埔鎮農會為權利人,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完成78年 330 萬抵押權設定登記,新埔鎮農會復於78年8 月20日 出具債務清償證明,證明71年40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全部清償,此清償證明由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戴昌 華持有。另新埔鎮農會於78年12月14日依原審卷第80頁 所示擔保放款借據撥款110 萬元入上訴人帳戶,該筆借 款已於78年12月15日流入被上訴人之配偶劉麗珠帳戶, 被上訴人並因就該借款對新埔鎮農會為清償,而取得如 原審卷第81至85頁所示之放款利息收據。上訴人復於83 年8 月16日、同年10月6 日各邀戴昌華、戴昌亨為連帶 保證人,依序向新埔鎮農會貸得200 萬元及100 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㈧),由是可 知,系爭土地確有提供戴昌華及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之情 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設 定,嗣後為擔保借款之實質借款人為戴昌華或被上訴人 等語,即非全然無稽。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處分事實,自不能推翻前揭「戴昌華、戴昌亨、被上 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事實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辯稱:伊並未委託戴昌煜辦理78年330 萬抵 押權設定登記,伊與戴昌亨對於原審卷第80頁所示擔保 放款借據毫無所悉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78年330 萬抵押權係由戴昌亨交由戴昌 煜處理一節,業據戴昌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 第79至89頁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是戴昌亨叫伊去送件 ,委託時,上訴人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 152 頁正面),可信為真實,且前揭土地登記聲請書 係於78年8 月1 日送件(見本院卷第80頁),所附上 訴人印鑑證明書,則係上訴人甫於78年7 月19日前往 戶政機關登記並申請發給,有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4頁),衡情戴昌煜若非確係受戴昌亨之 委託,並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實無從取得上訴人印鑑 證明書之可能,據此,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委託戴昌煜 云云,應非可採。
⑵證人戴昌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其實是伊 買的,伊不知道有78年330 萬抵押權,權狀是伊保管 ,戴林尾妹來拿伊就給,要印章、身分證也拿給她, 因為伊很孝順。78年伊在龍潭做生意很忙,辦理農保 時,戴林尾妹說要什麼伊都給了,伊問她要做什麼, 就說要辦農保,伊就拿給她,後來她亂搞,沒有經過 伊同意。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是上訴人拿給戴林尾 妹的,伊沒委託戴昌煜…伊說上訴人78年要辦農保時 將印章交予戴昌華,沒有說交給戴林尾妹云云(見本 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54 頁反面)。然查,證人戴昌 亨自詡孝順,卻出言指責母親亂搞,所為證述之憑信 性,核屬可疑。又78年330 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須 由上訴人將申請所得之印鑑證明書提出於地政機關, 始能辦理,而衡情證人戴昌亨或上訴人,均不至於僅 為辦理農保,即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予他人,審 酌證人戴昌亨為上訴人配偶,且自陳系爭土地其實是 其自己購買,則本件訴訟勝敗與證人戴昌亨直接利害 相關,其證述迴護偏袒上訴人,即屬難免,復參酌戴 林尾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是伊的大媳婦,伊 不曾向大媳婦拿過身分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 頁反面),則證人戴昌亨所為「交付印章予戴林尾 妹,並未委託戴昌煜辦理78年330 萬抵押權」等證述 ,更屬不能採信。綜此,依證人戴昌亨之前揭證述, 顯無從證實上訴人有關「戴昌煜辦理78年330 萬抵押 權所需之上訴人相關證件文書,未獲上訴人授權」之 主張。
⑶78年330 萬抵押權既係由上訴人透過戴昌亨而授權戴 昌煜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已認定如前,則抵押權人新
埔鎮農會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隨即於78年12月14日 依原審卷第80頁所示擔保放款借據,撥款110 萬元入 上訴人帳戶,嗣後該借款金額最終於78年12月15日流 入被上訴人配偶劉麗珠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則借款先匯入上訴人帳戶,再轉 予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再者 ,上訴人復曾於83年8 月16日、同年10月6 日均邀戴 昌華、戴昌亨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新埔鎮農會貸得 200 萬元及100 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考諸上訴人於83年向新埔鎮農會借 款時,並未再行設定抵押權,且78年330 萬抵押權至 100 年4 月8 日始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等情,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即堪 認上訴人於83年再向新埔鎮農會借款時,應知悉前揭 78年設定之抵押權及借款110 萬元之事,其辯稱不知 有78年12月14日之借款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證人戴 昌亨證稱:83年的借款是委託戴昌華去辦,錢就匯到 伊戶頭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亦與常情 相悖,均屬不能憑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原審卷第80頁 所示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上訴人姓名非其所簽云云,縱 認屬實,考諸前揭各情,其既已授權他人為之,自不 影響前揭各項事實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以前項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443 分之9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 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 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 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戴昌亨、戴昌華合資購買, 被上訴人擁有至少90坪,並將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90坪之權利換算為 應有部分為443 分之9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㈩),堪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3 分之 90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前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3 年5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頁),經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之結果,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而於103 年5 月9 日終止。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以上訴人 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為上 訴人取得之權利,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3 分之90,系 爭土地嗣後雖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5 月31日以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公告辦理區段徵收,並於100 年4 月13 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惟前開徵收之補 償既經上訴人選擇領回抵價地,並於104 年2 月10日以領 回抵價地為原因,取得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443 分之90,仍屬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被上訴人取得之 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443 分之90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被告應於新竹 縣政府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就坐 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 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之 443 分之9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內容未臻 具體明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完成系爭抵價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向本院聲明更正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三項所示,核無不合,爰准予更正。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