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120號
TPHV,103,上易,1120,201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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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王伯全(原名王仁伯)
即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黃榮仁
即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黃榮仁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王伯全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王伯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黃榮仁應再給付王伯全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伯全上訴部分,由黃榮仁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王伯全負擔;關於黃榮仁上訴部分,由黃榮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伯全(下稱王伯全)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6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 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榮仁 (下稱黃榮仁)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如後附件一簡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供作經營汽車美容業之場所,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並已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 4 萬元。詎黃榮仁竟於簽約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其與訴外 人黃金益共有,其個人並無權出租他人之事實。黃金益並以 101年9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出租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將訴請伊返還云云,隨即提起訴訟。伊迫於無奈與 黃金益成立調解,同意於102年2月28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 還房屋予共有人。黃榮仁既違反出租人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 物不得對承租人主張妨害其使用收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 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規定,通知黃榮仁於102年2月28日 終止系爭租約。且黃榮仁除應返還伊押租金4 萬元外,尚應



依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伊所受 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①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水電裝 配、裝潢整修、設備及廣告看板費用共46萬5300元;②依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計算,伊營業店面每月平 均可獲得之利益為24萬4731元,則伊於系爭租約尚餘16個月 租期因無法繼續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致所失利益計為39 1萬5696元(計算式:24萬4731×16月=391萬5696元),應 由黃榮仁負賠償責任。又伊係於102年2月28日返還房屋,故 上開損害賠償及押租金均應自102年3月1 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黃榮仁應返還伊押租保證金4 萬 元,及給付伊損害賠償438萬0996元(計算式:46萬5300 元 +391萬5696=438萬0996元),暨均自102年3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榮仁則以:系爭房屋雖係伊與訴外人黃金益共有,然已於 101年8月28日簽署分管協議,系爭房屋確為伊分管使用收益 ,並有權出租他人。伊已將上情告知王伯全,並表示願出資 為其聘請律師保障權益。然王伯全仍於101年11月12 日代理 訴外人「湯蕙米即惠絜汽車美容坊」與黃金益達成調解;自 未能歸責於伊。從而王伯全依民法第436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並訴請返還押租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又王伯 全於102年2月28日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對所主 張各項損害均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及 請求損害賠償。惟如認伊須負擔任何金錢給付義務,伊亦得 以對王伯全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計21個月 之租金債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42萬元依序與王 伯全所主張押租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王伯全上開請求,判決黃榮仁應給付王伯全19萬5401 元損害賠償(原判決主文暨事實及理由誤算為11萬7314元, 業經原審於103年9月3日裁定更正;原審卷第183頁),及自 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王伯全其餘之訴【即駁回返還押租金4 萬元及損害 賠償418萬5595元(計算式:即原審請求損害賠償438萬0996 元-原審判決准許19萬5401元=418萬5595 元)】。黃榮仁 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王伯全則就原審判 決駁回其請求返還押租金4萬元、營業損失391萬5696元及利 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部分【即原審請求損害賠償438萬0 996元-原審判准損害賠償19萬5401元-已上訴營業損失391 萬5696元=26萬9899元;及自102年3月1 日起至102年3月31



日止之遲延利息】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爰不予贅述。王伯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伯全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榮仁應給付王 伯全395萬5696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對黃榮仁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榮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榮仁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王伯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王伯全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6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王伯全以月租2 萬 元向黃榮仁承租系爭房屋,並由王伯全以「湯蕙米即惠絜汽 車美容坊」名義於系爭房屋經營汽車美容業,租期約定自10 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計2年,王伯全並已依約付訖 押租金4 萬元。又系爭房屋為黃榮仁與訴外人黃金益共有, 黃金益並於101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王伯全表示並未同意 黃榮仁出租系爭房屋,且催告王伯全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 房屋,進而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王伯全因而以「湯蕙米即惠 絜汽車美容坊」名義於101年11月12 日與黃金益成立調解, 約定於102年2月28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黃金益黃榮仁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有 系爭租約、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 第870 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起訴狀及桃園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 、第62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㈠第78頁),應堪信 為真實。
五、又王伯全主張: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遭系爭房屋共有人 黃金益以存證信函表示未同意黃榮仁出租,且催告伊於函到 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致無法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依民法 第435條、第436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雖據黃榮仁否認。然 查: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 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 條 、第436條規定甚明。且民法第436條關於「第三人就租賃物 主張權利」之規定,僅須客觀上有此情形即為已足,並未對 承租人課以應查明第三人是否確有權利之義務。 ㈡查王伯全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房屋共有人黃金益以存證信 函及起訴主張權利並請求返還房屋等情,業經認定於前。黃 榮仁雖抗辯:伊已於101年8月28日與黃金益簽署分管協議,



系爭房屋確屬伊分管使用收益,自有權出租他人,伊並已將 上情告知王伯全,表示願出資為其聘請律師保障權益,則王 伯全於101年11月12 日代理訴外人「湯蕙米即惠絜汽車美容 坊」與黃金益達成調解同意遷讓房屋;自未能歸責於伊云云 ,並提出102年2月8 日存證信函、協議書及掛號郵件收信回 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3頁至第70頁)。然兩造 對於黃金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58 頁);且依黃金益寄交王伯全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記載: 「..系爭房屋為黃榮仁與本人共有,..而共有人黃榮仁出租 系爭房屋之行為未得本人之同意,實屬無權處分,..,本人 拒絕承認之,..此處分行為無效,台端與黃榮仁間之租賃契 約亦屬無效,本人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 房屋,否則本人將依法提出訴訟,..」、「訴之聲明:確認 炫蝶實業有限公司王仁伯黃榮仁所簽定租賃契約亦屬無效 ,承租人炫蝶實業有限公司王仁伯應將坐落桃園市○○路00 0號房屋遷讓返還聲明人」等內容(原審卷第49頁、第50 頁 、第148 頁),於客觀上亦足使王伯全認為黃金益係基於系 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又黃金益催請王 伯全遷讓返還房屋,確已足致王伯全對系爭房屋不能再為約 定之使用;核與前揭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相符。至於 黃榮仁雖抗辯:伊與黃金益間已協議系爭房屋由伊分管等語 ,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據(原審卷第68 頁、第121頁),縱 認屬實,惟王伯全於客觀上既無查證之義務,業如前述,則 黃榮仁抗辯:王伯全應報警,待公權力介入查明真相云云, 自乏所據。據上各節,堪認王伯全主張:伊得援引上開民法 第435條、第43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
㈢又王伯全主張:伊與黃金益調解成立後,已向黃榮仁通知於 102年2月28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雖經黃榮仁否認(原審 卷第25頁背面),然黃榮仁曾於102年2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 王伯全表示「..台端代理『湯蕙米即惠絜汽車美容坊』同意 於102年2月28日前,將上開房屋全數返還黃金益及本人。台 端隨即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向本人主張貴我上開房屋租約至10 2年2月28日終止。..」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足稽(原審 卷第64頁、第65頁),堪認至遲於黃榮仁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即102年2月8 日之時,王伯全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黃榮仁,洵無疑義。從而王伯全主張:系爭租約業經伊依 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通知終止,並已於102年2月28日 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應堪採取。至於黃榮仁雖一再抗辯: 系爭租約係因王伯全自102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伊限



期催告仍未給付,乃由伊於102年7月18日通知終止云云,並 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0頁)。然 系爭租約早於102年2月28日由王伯全執上開事由合法終止乙 節,既經認定於前,顯無從再由黃榮仁以欠租為由終止之可 能。黃榮仁上揭抗辯,自不足採取。
六、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353 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347 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再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263 條,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 明文。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 法第227 條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屋因黃金益對之主張權利, 致王伯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並須限期搬遷,系爭租 約之給付顯已陷於不能,且係屬可歸責於黃榮仁之事由所致 ;則王伯全依前述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黃榮仁賠償其因系爭租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核無不合。又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其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洵無疑義。茲就王伯全各項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除下列各項外,關於王伯全於原 審請求黃榮仁賠償購買高壓清洗機、清潔劑、輪胎刷等各項 工具及耗材費用支出(原審卷第53頁),以及木作雜物清運 處理費支出(原審卷第52頁估價單明細第5 項)之損害賠償 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判決書第9 頁);王伯全就 此部分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本院卷㈠第232 頁),非本院審 理範圍內,爰不予贅述。】
王伯全承租系爭房屋致支出裝潢、配備等費用之損害賠償: 查王伯全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伊已於系爭房屋進行 裝潢、整修並設置各項水電裝配、設備及廣告看板等,以經 營汽車美容業,因而支出如後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然因系 爭房屋已不得為使用收益,黃榮仁自應就伊所支出上開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2 紙、水電工程報價 單1 紙(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第54頁)



。茲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項:
經核系爭房屋承租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前方確設置有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炫蝶專業車體美容」之直立招牌,房屋正 面則懸掛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型帆布廣告乙面(照片影 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9頁)。另於本院103年12月2 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確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目表乙面 懸掛於屋內牆面;而黃榮仁對於王伯全於系爭房屋設有附表 一編號4所示直布旗乙項,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232頁)。 堪認王伯全主張: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已於系爭房屋設置 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項裝潢及設備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且黃榮仁對於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4項所示車招、直布旗 、大型帆布及價目表各項單據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8 5頁、第232頁);雖其另抗辯:上開各項設備均尚由王伯全 使用中,不能計算損害云云。然審酌王伯全既因訴外人黃金 益對於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致無從再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 業如前述;其縱為履行終止租約後將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故 將各該設備拆卸遷離,考量上開為於系爭房屋經營汽車美容 業而量身訂作之各項招牌廣告及設備,對於王伯全而言,已 失其營業利用價值,自難認未受有損害。則黃榮仁抗辯上情 ,自無從憑採。惟查上開裝設係由王伯全於承租之初即行購 置,並非新品,則王伯全所受損失,自應以其原購入價格折 舊計算,始為合理。茲審酌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4項所示設備 係於101年6月30日購入,其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各節,有估 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1頁);迄系爭租約於102年2月28 日終止時止,使用期間約為8 月。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院卷㈡第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 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 )。據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4項所示各項設備之折舊金額 應為4萬6453元【 計算式:6萬5000元+5萬9000元+3000元 +3000元=13萬元;13萬元×536/1000 ×8/12≒4萬64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即王伯全此部分所受損害 應估算為8萬3547元【計算式:13萬元-4萬6453元=8萬354 7元】。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16項:
王伯全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於系爭房屋內施設如後附表 一編號5至8項所示木作施設乙節,乃黃榮仁所不爭執(本院 卷㈠第185 頁),並有估價單及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52 頁,本院卷㈠第130頁、第131頁、第183 頁)。黃榮仁雖曾 抗辯:上開估價單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8項所示木作設施費用 高於市場行情,顯不合理等語;且其對於王伯全主張於系爭 房屋內設置如後附表一編號9 至16項水電配備之品項、數量 及金額,初亦有所爭執(本院卷㈠第197頁、第198頁)。惟 嗣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協商同意就王伯全對上開附表一編號 5至16項各項設施配備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元,並由 黃榮仁給付之(本院卷㈠第286 頁背面)。從而王伯全就附 表一編號5至16項各項施設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為4 萬元,可堪認定。
⒊從而王伯全就其承租系爭房屋致支出裝潢、配備等費用可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為12萬3547元【 計算式:8萬3547 元+4萬元=12萬3547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王伯全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
王伯全主張:伊因黃榮仁違約,不得已提前終止租約,依營 業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計算,伊營業店 面每月平均可獲得之利益為24萬4731元,則伊於系爭租約尚 餘16個月租期因無法繼續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致所失利 益計為391萬5696 元,應由黃榮仁賠償等語,業據黃榮仁否 認。茲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王伯全於系爭租約簽訂後, 確即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整修,購置相關配備實際經營汽車 美容業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於系爭租約原訂租期期 間於系爭房屋經營汽車美容事業之計劃。且王伯全於101年7 月1 日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並以惠絜汽車美容坊名義經營 汽車美容業後,於101年7月、8 月銷售額總計為46萬6667元 ,扣除銷售費用為11萬6460元及營業稅1萬5166 元後,營收 淨利應為33萬5041元;於101年9月、10月銷售額總計為66萬 6667元,扣除銷售費用為9萬4616元及營業稅2萬8592元後, 營收淨利則為54萬3459元等情,除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影本為據(原審卷第155頁、第156 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4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



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稽(本院卷 ㈠第257頁、第264頁);核算其於實際營業各月平均營收淨 利應為21萬9625元【計算式:(33萬5041元+54萬3459元) ÷4 =21萬9625元】。可認王伯全主張:伊於系爭房屋經營 汽車美容業確已實際獲利,且於租約所餘租期內,仍有可得 預期之營業利益,伊因租約提前終止致受有預期營業利益之 損失,應由黃榮仁賠償等語,洵屬有據。至於黃榮仁雖抗辯 :王伯全於102年6月間涉有刑事案件,應無經商獲利之可能 云云,業據王伯全否認。且衡諸商業經營行為非不得委託他 人代為協助經營管理之常情,則縱認王伯全於租約終止後之 原預定剩餘租期內曾涉及刑事案件,亦不能逕認其並無經商 營利之可能,黃榮仁據此抗辯:王伯全並未受有預期營業利 益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⒉又查王伯全於101年7月至10月承租系爭房屋實際營業各月平 均營收淨利雖達21萬9625元,業如前述。然考量商業經營之 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件等因素習習相關, 若僅以王伯全於上開正常營運之4 個月期間之獲利情形逕予 推估其於原訂剩餘租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未免失之過偏 。從而本院認關於王伯全於所餘16個月之租期所喪失預期利 益,應以其於101年7月至10月實際營運之平均月銷售總額, 按財政部所頒101年、10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所載汽車美容業淨利率為16%(同業利潤標準表附於本 院卷㈠第248頁、第249頁,本院卷㈡第25頁、第26頁)估算 為72萬5335元【計算式:(46萬6667元+66萬6667元)÷4 ≒28萬3334元;28萬3334元×16%×16≒72萬5335元】。王 伯全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據上,王伯全依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可得 請求黃榮仁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計為84萬8882元【計算式:裝 潢配備損失12萬3547元+預期營業利益損失72萬5335元=84 萬8882元】。
七、又王伯全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並已將系爭房 屋點交返還黃榮仁,則黃榮仁自應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將 伊前所繳交之押租保證金4 萬元如數返還等語,雖經黃榮仁 否認。然查「甲方(即黃榮仁)應於契約終止後,乙方(即 王伯全)遷空繳清並將公司行號、戶籍遷出後及結清所使用 之水費、電費後,立即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系爭 租約第3條確有明文(原審卷第7頁)。又王伯全於系爭租約 簽訂時,已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4萬元,嗣系爭租約則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各節,均經認定於前。而兩造對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王伯全有無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黃榮仁乙節,初



雖各執一詞;且迄本院於103年12月29 日會同兩造前往勘驗 ,現場雖有如後附件二所示物品尚留置於系爭房屋及如後簡 圖所示C 部分之共有區域內,然除有如後附表一編號5至8所 示固定式木作設備經兩造同意保留於現場外,其餘各項物品 均已經兩造一一清點後,由王伯全於勘驗當日載離系爭房屋 ,並經黃榮仁確認現場清理完畢,王伯全並當場交還系爭房 屋大門遙控器乙枚予黃榮仁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29 日勘 驗程序筆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點交清空切結書存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5頁)。堪認至遲於103年12月29 日 止,王伯全確已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黃榮仁,洵無疑義。 從而王伯全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黃榮仁應將押租保證 金4萬元如數返還,於法自無不合。
八、據上各節,堪認王伯全得依系爭租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黃榮仁給付者,應包括押租保證金4 萬元及損害 賠償84萬8882元。其中關於損害賠償84萬8882元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 日(起訴狀 繕本係於10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2年4月1 日發 生送達效力,其送達翌日應為102年4月2 日;送達回證附於 原審卷第21頁)起算;關於押租保證金4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則應自王伯全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03年12 月30 日起算;亦堪認定。
九、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黃榮仁抗辯:縱認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2 月28日終止,然因王伯全嗣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 點交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王伯全返還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計 21個月按月以2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2萬元,並以此 與王伯全於本件可得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本院卷㈠第30 8頁,本院卷㈡第33 頁背面);雖經王伯全否認,並主張: 伊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黃金益成立調解後,已依調解結果於10 2年2月28日遷出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 利云云。然查:
黃榮仁主張:王伯全於102年2月28日之後,曾於102年3月28 日上午10時許,持系爭房屋大門遙控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於 102年5月30日晚間8 時許,亦曾夥同友人進入系爭房屋,顯 然尚掌控系爭房屋進出之鑰匙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截取畫 面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8頁)。另依卷附黃榮仁 提出於102年3月1 日所拍攝現場照片顯示,其時系爭房屋所



設置招牌及大型帆布廣告確尚懸掛尚未拆卸(原審卷第111 頁、第112頁);而依102年12月25日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則可 見屋內尚置有大型傢俱及經拆卸之大型帆布等物(原審卷第 114頁、第115頁,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再參諸王伯 全自承:伊本來持有二副大門鑰匙,其中一副鑰匙已於102 年2 月28日交還予黃金益,一副則保留至今等語(本院卷㈠ 第49頁背面);且迄至本院會同兩造於103年12月29 日勘驗 現場時,系爭房屋內確尚堆置有如後附件二所示各項傢俱、 物件等及為數可觀之廢棄垃圾;王伯全並於勘驗當日始將遙 控器一枚交還予黃榮仁點收等情,亦有本院103年12月29 日 勘驗程序筆錄及切結書可稽(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5頁) 。據上各節,堪認黃榮仁主張:王伯全於102年2月28日後不 僅仍掌控系爭房屋鑰匙,並未交還;且曾持鑰匙數次任意進 出系爭房屋,復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等語,並非虛言。況 依本院103年12月29 日勘驗現場所見上情,系爭房屋於王伯 全將如後附件二所示各項物品及廢棄物清除前,顯無從為一 般之使用收益至明。從而黃榮仁主張:縱認系爭租約業已於 102年2 月28日終止,王伯全仍占有系爭房屋迄103年12月29 日止,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語 ,核屬有據。
王伯全雖另抗辯:伊於102年2月28遷離系爭房屋時,係委託 訴外人湯啟榮進行搬遷清運,系爭房屋內廢棄物則係由承攬 伊裝潢工程之訴外人黃允浩堆置云云,除提出103年10 月17 日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為憑外(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5頁) ,並聲請由湯啟榮黃允浩到庭為證(本院卷㈠第28頁)。 然經核王伯全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雖載有「(王伯全):對 不對!阿你前面出租區域的部分我已經全部搬走了嘛!前面 早就淨空了阿!」、「(黃榮仁):前面沒有你的東西,對 啦!」、「(黃榮仁):都沒有你的東西」、「(黃榮仁) :你現在還有什麼東西在我那邊!」、「(王伯全):應該 剩空壓機吧!就後面那個小房間的小東西而已阿」、「(黃 榮仁):就空壓機而已喔!」等語(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 頁)。然上開對話內容顯與前揭事證及本院勘驗現場所見系 爭房屋實際狀況不符,對話中所謂出租區域物品已完全清空 之內容,顯屬不實;王伯全徒執黃榮仁於兩造談話時隨意附 和之詞,主張於102年2月28日前已遷離清空系爭房屋云云, 自無足取;其聲請傳喚由證人湯啟榮黃允浩到庭為證,核 亦無必要。至於黃金益經本院通知為證後,已具狀表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有民事請假狀 及戶籍謄本足稽(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則王伯全



辯上情,顯屬無據,應不足採取。
㈢至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3 項、第7條雖分別有「租賃期滿或租 約終止後,乙方(即王伯全)遷出時,如遺留傢俱、家電或 任何雜物不搬者,應視廢棄物論,應任憑甲方(即黃榮仁) 處理;處理費、清潔費應由乙方負擔,或甲方可主張由押租 保證金抵扣」,「乙方(即王伯全)於租賃終止後,不交還 租賃標的物,..,且甲方(即黃榮仁)得會同管區警員將門 鎖打開或更換,如屋內所遺留之物品,應以廢棄物論,任憑 甲方處置,...」之約定(原審卷第8頁)。惟觀諸系爭租約 第4 條已約明:「乙方(即王伯全)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即黃榮仁)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原審卷第7 頁背面);顯然於 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王伯全即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 黃榮仁之義務;於王伯全未履行上開義務時,雖賦與黃榮仁 得處分王伯全於系爭房屋留置物品之權利,然此顯非免除王 伯全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之義務至明。從而黃榮仁主張: 王伯仁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騰空交還, 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執 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㈣又兩造間系爭房屋原訂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2 萬元,已如 前述。則黃榮仁抗辯:關於王伯全於租約終止後即自102年3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3年12月29日止因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 萬 元計算為42萬元(即每月2 萬元×21個月=42萬元),並得 先與王伯全之押租保證金返還債權抵銷,再與王伯全之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洵屬有據。再 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亦有明文。查黃榮仁據 以為抵銷抗辯之不當得利債權,乃自102年3月1 日起陸續發 生,依前揭規定,自應於黃榮仁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依序 溯及於最初得與王伯全之債權本息為抵銷時,發生抵銷之效 力。經抵銷後,王伯全可得向黃榮仁請求之債權本息應餘為 52萬014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抵銷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二),逾此部分則因抵銷而消 滅,洵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王伯全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榮仁給付52萬014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駁回王伯全32萬4739元(即上開應准許之52萬0140元 -原審判命黃榮仁給付之19萬5401元=32萬4739元)及自10 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 ,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黃榮仁應給付王伯全19萬5401元之 自102年4月1 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 命黃榮仁如數給付(即命黃榮仁給付王伯全19萬5401元及自 10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就上開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即王伯全請求《391萬5696 元 +4萬元+19萬5401元》-上開應准許之52萬0140元=363萬 0957元;及自102年4月1 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遲延利息部 分),為王伯全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榮仁不得上訴。
王伯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 單據記載總金額 │
├──┼──────────────┼─────┼────────────────────┤
│1 │ 車招(20尺×4尺) │ 1式 │ 6萬5000元 │
├──┼──────────────┼─────┼────────────────────┤
│2 │ 大型帆布(38尺×16尺) │ 1式 │ 5萬9000元 │
├──┼──────────────┼─────┼────────────────────┤
│3 │ 價目表 │ 1式 │ 3000元 │
├──┼──────────────┼─────┼────────────────────┤
│4 │ 直布旗 │ 2組 │ 3000元 │
├──┼──────────────┼─────┼────────────────────┤
│5 │ 對開式多功能工作櫃 │ 1式 │ 3萬5000元 │
├──┼──────────────┼─────┼────────────────────┤
│6 │ 大型工作平台14尺 │ 1式 │ 2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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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