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
上 訴 人 陳帥煌
共 同 薛欽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上訴人 周莊雲
共 同 王建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莊雲為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僱用之發言人,對於訴外人 呂金鴻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晚間率眾至被上訴人信義房屋公 司崇德11期店,砸毀店內物品及毆打人員事件,接受蘋果日 果記者採訪時,竟未經查證,逕宣稱:「據警方偵辦過程, 暴力事件應與永慶該加盟店長有關,對方應道歉,也會循法 律途徑解決」等語,並為該報刊於100年6月18日登載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因上訴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 通公司)係永慶房屋授權使用「永慶」商標之加盟總部,而 上訴人陳帥煌經營之聚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聚寶公 司)與上訴人鴻運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經營永慶不動產台 中北屯仁美加盟店,且上訴人陳帥煌業經刑事二審無罪判決 確定,與上揭暴力犯罪事件毫無關聯,上述發言使閱讀該報 刊之一般大眾均誤以為上訴人涉刑事暴力犯罪,嚴重損害上 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被上訴人周莊雲對於上訴人陳帥煌因此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並應對上訴人負回復名譽之責。被上訴人信義房屋公 司於被上訴人周莊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時,為其 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帥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將原判決附件道歉聲明以2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乙日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帥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道歉聲明以24號字 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乙日;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毀損事件係因上訴人陳帥煌在與呂金鴻 餐敘間,抱怨被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開店後使其生意受影響 ,且所屬業務員對其態度傲慢,呂金鴻即表示:「要不要我 幫你去信義房屋討個公道?」,上訴人陳帥煌並未反對或阻 止,呂金鴻實施暴力行為後立即以行動電話告知上訴人陳帥 煌,且至酒店慶功時兩人尚密切聯繫,足證上訴人陳帥煌確 實參與系爭毀損案件,被上訴人周莊雲發言與事實相符。又 被上訴人周莊雲系爭發言僅陳述該毀損事件與永慶該加盟店 店長有關,並未表示係上訴人陳帥煌教唆、幫助或參與,亦 未指涉永慶房屋,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並不因此受損。再警方 偵辦上揭毀損案件後,認上訴人陳帥煌有犯罪嫌疑而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新聞記者查證知悉並採訪被上訴 人周莊雲,被上訴人周莊雲對該記者所為言論當不構成侵權 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經營聚寶公司業績下滑,亦與被上訴人 周莊雲之發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莊雲接受記者採訪以發言人身分 所表示系爭言論經蘋果日報刊載,又上訴人鴻運通公司係永 慶房屋授權使用「永慶」商標之加盟總部,上訴人陳帥煌經 營聚寶公司與上訴人鴻運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經營永慶不 動產台中北屯仁美加盟店,上訴人因呂金鴻施暴事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續字第126號起訴後, 在臺中地方法院固以101年度易字第2727號判決 犯共同毀損 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且有剪報1紙(見原審卷第27頁)、 經濟部智 產局商標資料註冊查詢結果1件(見原審卷第12頁)、 加盟 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法院判決2件(見原審 卷第84至98頁、第16至26頁)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應負
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被上訴人周莊雲陳稱:「問:100年6月18日之前記者有無 找你問關於本案的問題? )6月17日蘋果日報的記者以電 話跟我們公司聯絡,因為我是公司的發言人,由我接聽, 記者除了說明查訪該案件的經過也直接說永慶加盟店的店 長已為警方函送,問我們公司回應的立場,我當時還不知 道加盟店的店長姓名,我並沒有當場回應,而是與法務人 員瞭解案情後再回電給記者」,「我當時回應是因為知道 加盟店的店長已經被函送,所以希望對方能道歉而且公司 可能依法律途徑來處理」,「法務主管只將案情告訴我並 且把公司內部知道的情形與我從記者處得知的情形對照。 函送的部分公司內部是不知道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頁) ,核與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朱俊彥證稱:「( 問:此份報紙採訪過程為何?)每天我都會到轄區找新聞 ,後來自警察局得知這件新聞,然後進行採訪,再對報導 的雙方進行採訪」,「抓到人是警方告訴我的,…詳細內 容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是我印象中有告訴信義房屋發言人 砸店事件已經抓到人且函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又上訴人陳帥煌確因呂金鴻 施暴事件經檢察署偵辦起訴,並受法院審判如上述。按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已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從其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防範 避免危害之代價、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難易等,為合 理調查而陳述,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周莊雲既 分別從記者採訪及所屬公司之咨詢,綜合瞭解案情及上訴 人陳帥煌被移送偵辦事實,並基於確信,陳述:「據警方 偵辦過程,暴力事件應與永慶該加盟店長有關」等語,且 上訴人陳帥煌確有因此經起訴、審判等事實,依上開說明 ,應無侵害上訴人陳帥煌名譽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 周莊雲陳述呂金鴻暴力事件與上訴人陳帥煌有關,且受警 方偵辦等情節,與其受無罪判決確定結果不符,即謂被上 訴人周莊雲惡意為不實言論云云,尚有未合。本件起訴前 呂金鴻曾試圖與被上訴人信義公司和解,被上訴人信義公 司執意上訴人陳帥煌須一起協談,上訴人陳帥煌曾寄發上 載「呂先生當日於隔壁九號碼頭吃飯喝酒,電邀我前往並 討論房地產資訊,吃飯中,當時呂先生巳喝醉,同行客人 提議到我店內討論11期房地產資訊,討論中我有提起11期
是一新發展重劃區,成交案件少,創業會較辛苦,與隔壁 信義房屋11期崇德店會有一段辛苦經營期,因呂先生喝醉 酒而誤解我與11期崇德店相處不好,對以上事件,深感抱 歉!」,「基於以上陳訴,本人絕無與信義房屋11期崇德 店有任何糾紛」等內容之聲明稿 (見原審卷第105頁)予 被上訴人信義公司,卻因被上訴人信義公司不滿上訴人陳 帥煌將毀損犯罪歸為呂金鴻酒後所生事端的個人行為,撰 擬「茲因立道歉書人 (按:即上訴人陳帥煌)於民國100 年2月21日晚宴中, 向呂金鴻先生吐露目前不動產仲介業 務推展不易,頃近又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公司台中分公 司崇德11期店於毗鄰設立等語,致與信義房屋公司素無糾 葛之呂金鴻先生當晚餐畢隨即率眾七人侵入信義房屋公司 台中崇德11期店內…」道歉聲明 (見原審卷第126頁), 並要求上訴人陳帥煌簽名道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 受上訴人陳帥煌聲明稿,卻要求上訴人陳帥煌在其所擬與 事實不符的道歉聲明簽名,係為詆毀永慶不動產之名譽並 圖自身業績利益,而故意渲染云云,執為被上訴人周莊雲 陳述有不實惡意之理由。惟查:記者係於上開暴力事件事 發後隔一段時間(事發時為100年2月21日,採訪時為同年 6月17日),因知悉警方函送事宜, 而向被上訴人採訪如 上述,被上訴人並無主動傳佈對上訴人陳帥煌名譽不利之 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即有未洽。上訴人又以同日自由 時報報導刊載前開事實,卻有「信義也認為不是同行所為 」之記載,與蘋果日報不同,應是被上訴人周莊雲在接受 自由時報記者訪問的時候說不是同行所為,後來在蘋果日 報記者訪問時卻說與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店長有關,顯有真 實惡意云云,否認被上訴人周莊雲係善意發表言論。但查 :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蔡淑媛證述:「(問:這件事情, 發生當年的二月,報導是六月,為何相隔這麼長的時間? )警方函送這個案子,同業有討論」,「(問:蘋果日報 的報導跟你的報導比較,蘋果日報的報導說暴力事件與永 慶加盟店店長有關,你的報導卻說信義也認為不是同行所 為,是否可以說明?)我應該有詢問當地信義房屋的店家 或者是警方轉述的結論。我沒有詢問信義房屋臺北的公司 。蘋果日報可能是向被上訴人的總公司詢問」,「(問: 這篇報導是證人長期追蹤的事件?)不是。多半是從同業 那裡得來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足認蔡淑 媛僅向當地被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分店詢問營業人員,且 從同業搜集資料撰寫此篇報導,並未採訪被上訴人周莊雲 。上訴人僅以自由時報關於本件暴力事件之報導內容與蘋
果日報不同,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毀損名譽之惡意,要 不可採。上訴人復以上訴人陳帥煌經無罪判決確定後,被 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竟無理由提出再審之聲請;上訴人陳 帥煌因系爭言論經報導後,遭媒體採訪,不得不被動發表 「信義不實抹黑,司法還我清白」之言論以自辯,被上訴 人信義房屋公司竟又對上訴人陳帥煌提起誹謗罪之刑事告 訴云云,顯示被上訴人具有直指上訴人陳帥煌涉犯毀損刑 事犯罪,造成社會大眾不良觀感之意圖。然查: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公司持續對上訴人陳帥煌追究刑事責任,均係本 於程序之訴求,並無證據證明出諸惡意,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陳帥煌僅以其屢遭被上訴人要求以刑事追訴,即謂 被上訴人有惡意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言論中「對方 應道歉,也會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係被上訴人周莊雲 本於上開暴力事件與上訴人陳帥煌有關之主觀認定,所為 評論之意見表達。因上訴人陳帥煌或永慶房屋是否涉入該 暴力事件既屬社會矚目事件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 人周莊雲既認定與上訴人陳帥煌有關,而發表要求上訴人 道歉或將以法律途逕解決等意見,自屬允洽。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惡意發表言論云云,亦有未合。
(三)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 訴人鴻運通公司僅係永慶房屋授權使用「永慶」商標之加 盟總部(公司)如上述,依被上訴人周莊雲所述「暴力事 件應與永慶該加盟店長有關」一語,並未提及上訴人鴻運 通公司,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論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雖上訴人以因為永慶的商標是伊公司在使用,永慶的商 譽受影響,公司就受影響云云,主張永慶之商譽與其公司 商譽直接相關。惟上訴人對該相關性並未舉證以明,其僅 以係被授權使用「永慶」者,就有商譽之相關性云云,亦 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周莊雲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惡意。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帥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原判決附件道歉聲明
以2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乙日,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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