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闕旭東
闕惠瑜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石雪娥
訴 訟 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上訴人闕旭東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上訴人闕惠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闕河鎰(下稱闕父)為上訴人之父親,於民國102 年4月1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老大即上訴人闕旭東、老 二闕旭昇、老三闕仁宗、老四闕志宏、老五即上訴人闕惠 瑜共5名子女,被上訴人則為闕仁宗之妻。闕父生前將部 分基金、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 志宏名下,因闕父生前日常生活起居常由被上訴人協助處 理、照料,被上訴人亦常由陪同闕父前往銀行處理投資事 宜,因此上開借名登記情事除闕父及訴外人闕旭昇、闕志 宏之外,只有被上訴人及配偶闕仁宗知悉,而闕仁宗於數 年前知悉借名登記情事後,也僅向上訴人闕惠瑜透露,未 曾透露給上訴人闕旭東。於102年3月10日闕父突然急病入 院開刀,同年3月13日闕父完成手術恢復清楚意識時,請 託被上訴人前往平時居住之忠孝東路居所收取銀行對帳單
等文件,被上訴人收取前揭文件後才得知借名登記於闕旭 昇、闕志宏名下基金、存款之詳細數額,並將借名登記情 事完整告知上訴人闕旭東。嗣闕父辭世後,闕仁宗及上訴 人欲提起民事訴訟取回闕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 志宏名下之財產,以納入闕父遺產計算,惟上訴人認為取 回借名登記財產機會渺茫且曠日廢時,遂於同年4月27日 簽訂委託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 人出面代表向闕訴外人旭昇、闕志宏取回上述借名登記財 產,並約定以取得財產之一半作為被上訴人之成功報酬。 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後即積極蒐證,於102年4月29日委 任訴外人吳柏興律師處理本案,並提供各項訴訟資料,至 有關假扣押聲請之準備,被上訴人亦已申請貸款獲准,僅 因聽從律師建議暫未聲請。嗣於同年5月中旬被上訴人具 狀起訴請求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原法院家事法庭受理該案後即通知各該當事人於同年6月 10日到庭調解,是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柏興律師、闕仁 宗及上訴人共同出庭,並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達成協 議,作成調解筆錄,約定訴外人闕旭昇分別各給付200萬 元予上訴人,訴外人闕志宏分別各給付176萬元予上訴人 ,而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業於同年6月20日依上開調解 筆錄給付前揭款項。是上訴人既已分別取得376萬元,即 應依委託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88萬元。 ㈢因當事人間實已於102年6月3日達成數額之協議,僅差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即可成就系爭委任契約取回借名登記財 產之條件,詎上訴人闕旭東竟於達成協議2日後即102年6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顯 係規避給付委任報酬義務,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 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損害被上訴人契約上請求權 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可預期取得 之全數利益。又上訴人闕旭東於102年6月5日寄出之終止 委託存證信函,係上訴人闕旭東個人所親筆具名書寫,並 無上訴人闕惠瑜之印章或簽名,且其寄件人欄位僅有上訴 人闕旭東一人之姓名,則縱認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 達被上訴人,亦僅只有上訴人闕旭東一人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闕惠瑜未曾做出有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 闕惠瑜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 闕惠瑜並未合法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仍得向其請求給 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49條 第2項、第100條、第148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2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88萬元及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委任契約屬於「成功報酬」之性質 ,即受任人若有達成結果,即應享有報酬,至於受任期間 是否複委任律師、選擇談判策略,是否提起假扣押等,均 屬策略選擇、方法應用,不得事後以是否完成前述全部細 節,主張受任人是否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協 助上訴人取回借名登記之應有財產,即已完成受任義務, 此與上訴人完成何等事項,毫無關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因均在上班,無暇與委任律師隨時洽商訴訟事宜, 故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出面代表 ,惟在進行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無法獨自與律師明確溝 通資訊,仍需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晚間7時及同年月28日 中午12時出面與律師討論,是以委託出面代表一事,被上 訴人僅完成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而已,其餘相關訴訟內容及 事實等陳述理由,均需上訴人出面說明及電話告知律師, 實與當初委託出面代表之意有違。況兩造之所以協議給付 取得財產之一半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宣稱要即時聲 請假扣押才能取回該筆財產,但假扣押需提供高額擔保金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將房子辦理抵押貸款支付擔保金之故 ,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聲請假扣押,自無從請求原約定之 高額報酬。而訴外人闕旭昇及闕志宏於接獲102年6月10日 調解庭通知後,曾於同年6月3日與上訴人闕旭東電話聯繫 ,上訴人闕旭東告知已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請他們去找被 上訴人談,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還提出個人訴求書請上 訴人交給訴外人闕旭昇及闕志宏,訴外人闕旭昇及闕志宏 閱畢均表憤慨不滿,拒絕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迫不得 已遂於102年6月5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未違反誠信 原則,且非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闕惠瑜曾於102年6月4日上午至陳光明律師事務所 請教有關終止委任之法律效力及討論如何書寫內容,並於 同年月4日晚間簽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闕旭東代為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又於翌(5)日上午11時許與上訴人闕旭東 去吳柏興律師處查看資料時,發現存證信函內容漏寫終止 日期,遂於存證信函本文第1行親自用不同原子筆補上「 102年6月5日」字樣,且幫忙上訴人闕旭東書寫信封上之 被上訴人地址及被上訴人姓名,故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 寄發之終止委任契約存證信函內已載明「本人闕旭東、闕 惠瑜……」,表示上訴人均有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
意思。上訴人闕惠瑜確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真意,且 其從未否認該存證信函之效力,亦未主張該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以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係上訴人闕旭東之無權 代理,足認上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共同謀議後所為,該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況被上訴人亦於明確自 承,因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5日終止委任關係,故其於102 年6月10日調解庭時已非受任人,而未出言為上訴人爭取 權益,則其指陳其與上訴人闕惠瑜間之委任關係未終止云 云,除所述前後矛盾外,其邏輯亦難令人理解。 ㈢由系爭委任契約文義記載,被上訴人負有「出面代表」上 訴人之義務,縱認代尋律師提出訴訟為出面代表之一種態 樣,惟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後所處理之事務 ,充其量僅為:幫忙介紹吳柏興律師、至台北富邦銀行忠 孝分行詢問警衛名字、調閱繼承人戶籍謄本、提供訴外人 闕旭昇、闕志宏銀行存摺影本。被上訴人未將相關訴訟單 據檢附與上訴人(期間逾一年半),其所處理之受任事項 並不繁複,程度非深,顯而易見。況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 人報告受委任後處理事務之顛末,且訴外人闕旭昇、闕志 宏二人明白要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方願洽 商,堪認被上訴人除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外,其所提出訴 求聲明書之舉措更是有害和解。
㈣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所達成之 初步共識,係上訴人自己努力溝通爭取,並於同年月10日 之調解庭上經調解委員協調達成和解,與被上訴人完全無 關。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堅持不給付訴外人闕旭昇10%回 扣,若非上訴人願意各給訴外人闕旭昇12%回扣,和解無 法成功,故該次和解實係上訴人犧牲12%替被上訴人爭取 來的,此由被上訴人之夫闕仁宗總得433萬元,遠比上訴 人每人各得376萬元多出57萬元可知,是以被上訴人不僅 坐享其成且未盡其受任人義務及責任,又有失職行為,自 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而委任契約縱有報酬之約 定,充其量僅作為契約內容的交易條件,與附條件之法律 行為意義截然不同。另縱認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 期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 定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以被上訴人應先就 因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造成其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委任契約中重要事項為:「挖掘 102年4月27日後上訴人所不知悉-闕河鎰借名登記在訴外
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出面代表」等受任內容,兩造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前,上 訴人已知悉訴外人闕河鎰借用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義 於台北富邦銀行購買基金之對帳單,且被上訴人亦自承「 102年3月13日:闕父手術完成,恢復清楚意識,委託石雪 娥至闕父平日居所取得對帳單等文件。石雪娥取回對帳單 並至闕父病床前開啟後,得知借名登記病床前開啟後,得 知借名登記之詳細數額並完整告知闕旭東」。因富邦銀行 忠孝分行曹先生明確表示訴外人闕志宏會比闕旭昇比較多 ,並一再強調訴外人闕志宏的金額不會比闕旭昇少,加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父親闕河鎰治喪期間(102年4月1日至 102年4月14日),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闕志宏的財產 會比訴外人闕旭昇多,故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 方未記載明借名登記財產之實際數額,而記載「借闕旭昇 、闕志宏之名存放的台、外幣、基金……等一事都授權石 雪娥出面代表本人向闕旭昇、闕志宏請求返還本人之應有 財產」,此即被上訴人表示其會負起搜尋財產義務之證明 。早在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前,上訴人即已清楚瞭解。 被上訴人於受任後,確實沒有再尋得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 旭昇、闕志宏名下之其他財產明細。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闕旭東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 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闕惠瑜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 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 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 決駁回後列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闕旭東、關 惠瑜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其中請求上訴人闕惠 瑜給付以28萬元計算之102年8月29日及102年8月30日利息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闕河鎰共有5名子女,分別為上訴人闕旭東(老大) 、訴外人闕旭昇(老二)、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闕仁宗 (老三)、訴外人闕志宏(老四)及上訴人闕惠瑜(老五
),被上訴人則係闕仁宗之配偶。
㈡上訴人闕旭東、闕惠瑜曾於102年4月27日簽署委託授權同 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取回闕河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 、闕志宏名下之外幣、新臺幣及基金等財產,並約定以「取 回財產之一半」作為受任人辦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有委託授 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委任吳柏興律師代表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開借名登記之財產。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闕仁宗、吳柏興律師共同於102年6月10日 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在原法院做成調解筆錄,有調解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
㈤訴外人闕旭昇業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於102年6月20日當日中 午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予上訴人。
㈥訴外人闕志宏業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於102年6月20日當日中 午各匯款176萬元、176萬元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闕旭東於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 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該存證信於102年6月6日送達被 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 51頁、第152頁)。
㈧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或第148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闕惠瑜未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闕旭東於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7頁、第151頁、第1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上訴人闕旭東已於102年6月6日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
⒉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雖僅記載上訴人闕 旭東一人,然其內容載明「闕旭東、闕惠瑜即日(102 年6月5日)起終止於102年4月27日所立委任授權同意書 中石雪娥出面代表向闕旭昇、闕志宏二人請求返還應有 之財產乙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業已表明為 上訴人闕惠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參諸上訴人 闕惠瑜曾於102年6月4日上午向訴外人陳光明律師請教 有關如何終止委任契約,又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上訴 人闕旭東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有委託書附 卷可稽(見原卷㈠第64頁),並經陳光明律師函復稱: 「…闕惠瑜前曾至本所請教如何終止委任事宜,本人 告訴她可至郵局寫存證信函,並以雙掛號通知對方,但 來所日期已記不得。當時有言明欲終止其與兄嫂(石 雪娥)間之委任契約。……」等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頁),堪信上訴人闕惠瑜有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之意,上訴人闕惠瑜既未否認上開存證信 函之效力,亦未主張上訴人闕旭東有無權代理之行為, 則上訴人闕惠瑜抗辯其已於102年6月6日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有無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上訴人與訴外人闕 旭東、闕志宏已於102年6月3日前達成和解合意,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本人 (即上訴人)同意給付取得上述應有財產之一半予受任 人(即被上訴人)……備註:沒有拿到闕旭昇、闕志宏 名下分配的應有財產,就不付報酬給受任人,但仍支付 所有訴訟所發生的費用(平均3人分攤之部分)」等詞 (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足認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完成 與否,係以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是否給付上訴人所應 獲分配之借名財產為判斷基準。
⒉上訴人及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闕仁宗係於原法院10 2年度家調字第425號事件102年6月10日調解庭中達成調 解,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並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就回 復繼承權事件於同年月20日分別各給付200萬元、176萬 元予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
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 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終止,已如前 述,則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時,上訴人與訴外人闕旭 昇、闕志宏尚未成立調解,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亦未 給付任何闕父所借名存放之財產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委任事 務之委任報酬云云,即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已於10 2年6月3日前達成和解,故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並以 錄音譯文及證人吳柏興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㈠第92頁 至第99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然如前述, 兩造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係至102年6月10日始成立 調解,縱於該日之前已有和解共識,然尚未確定而形諸 文字前,上訴人或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是否會依據此 一共識而成立和解或調解,仍屬未定,被上訴人主張於 102年6月3日前已成立和解,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 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云云,即 乏所據。
⒋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雖有明定。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此參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明。如前所述 ,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上訴人與訴外人闕旭昇 、闕志宏縱有和解共識,然尚未確定必成立和解或調解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未辦理假扣押聲請及促成調解等 情事,而認兩造信賴關係已不存在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 ,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2年6月3日達成和解,上訴人為 規避給付委任報酬義務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違反誠信原 則阻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請 求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共376萬元云云。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委任契約於訂約時效力即已發生,委 任工作完成或給付委任報酬並非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
,自無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於不利 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54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 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但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 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 例、84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然如上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與訴外人 闕旭昇、闕志宏是否確能成立調解,尚屬未定,難認上 訴人係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被上訴人以其 未取得之委任報酬主張為其損害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幾已完成委任 事務,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各給付被上訴人委任 報酬188萬元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 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 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處理完畢委任事務前任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前,有委任吳柏興律師,並商討訴訟方向;曾 至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詢問警衛姓名;曾於102年5月 20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闕仁宗 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提供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之
銀行存摺影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8頁),而被上訴人於受委任後即辦妥貸款準備提起假 扣押,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借款申請書、客戶 資料表、核准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4頁),證人吳柏興律師亦證稱伊係於某天中午臨 時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來談案子,當天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闕惠瑜第一次來伊辦公室談借名登記的案情,這個之 後隔了很久一段時間,直到闕父過世後,被上訴人來電 表示一定要委託伊辦理此案子,被上訴人係單獨前來辦 公室與伊商談並簽署委任契約,時間約在102年4月底, 上訴人沒有來,伊受委任後即開始書狀撰寫作業,並於 102年5月13日向法院遞狀,從簽委任到後續承辦過程中 ,伊大約每星期至少都會見到被上訴人一或二次面,或 接到被上訴人電話,當中上訴人闕惠瑜偶爾也會與被上 訴人一起來,但主要是被上訴人與伊聯絡,中間也會與 伊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有告知闕父的財產分配狀況,並 提出相關資料給伊,包括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闕志宏、闕 旭昇名下的基金每月報表,相關基金帳戶存摺正本以及 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存摺印鑑章,伊請被上訴人自己親自 保管這些印章,伊有建議對闕父之銀行理專進行錄音作 業,這部分伊有取得後續的相關資料,所取得的銀行資 料很多,且兩造都有提到是否進行假扣押,據伊了解是 被上訴人夫婦有向銀行辦理借貸作業以備假扣押擔保所 需,當時銀行放貸額度都確定好,若有需要隨時都可動 用,但是後來考慮訴外人闕志宏、闕旭昇可能脫產,且 法院已經定調解期日,所以就沒有聲請假扣押等詞(見 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互核與另案借名登 記返還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吳柏興律師手稿、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闕惠瑜所交付之錄音資料、吳柏興律師民事陳 報狀㈡暨被上訴人所交付資料等文件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36頁、第154頁至 第341頁),足見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 相關財產資料,並與訴訟代理人密集聯繫、討論,使訴 訟代理人得以儘速確認訴訟標的、掌握借名登記之財產 狀況以及請求給付之財產明細後據以起訴,堪認被上訴 人就本件委任事務已耗費相當之時間、心力,並已著手 辦理委任事務至相當程度。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善受任人義務,即未出面代 表上訴人處理借名登記之事、未搜尋借名登記財產、未 實際進行假扣押之執行,並於102年6月3日提出訴求明
細表,有害和解云云,然查,依證人吳柏興律師之證詞 ,被上訴人單獨委任吳柏興律師處理訴訟事宜,並提供 相關資料,且被上訴人已申請貸款準備假扣押事宜,嗣 因律師建議始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自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出面代表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情事,亦不足認被上訴 人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搜 尋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上訴人據而抗辯被上訴人未盡 受任人義務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訴求明細 表(見原審卷㈠第20頁),其上「訴求明細表」、「6 月3日晚上石雪娥提出」文字係上訴人闕惠瑜所書寫, 此據上訴人闕惠瑜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 上訴人否認該訴求明細表影本係102年6月3日晚上交付 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所抗辯因訴求明細表之提出而有害和解進行 之詞為真正,自難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⒋承上,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本院審酌如上述被上訴人已著手進行處理之委任 事務程度與內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處理 部分之報酬,以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幾近完成委任事務,應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188萬元之委任報酬云云,然如前述,被上訴 人雖有積極協助律師起訴之行為,惟系爭委任契約被上 訴人最終可取得之委任報酬,係以上訴人向訴外人闕旭 昇、闕志宏取得應獲分配之借名財產為據,而本件上訴 人係以調解成立方式而取得上開財產,除掌握借名財產 狀況及起訴外,如何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斡旋而促 成調解,實屬甚為重要之事,惟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闕旭 昇、闕志宏達成調解之過程,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如何 促成調解成立及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已 幾近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係屬可採,被上訴人據而請求 給付全部報酬,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上訴人闕旭東自102年8月31 日起、上訴人闕惠瑜自10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各再給付28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 訴人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