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05號
TPHV,103,上,405,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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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黃美玉
      黃照雄
      鄒連成
      楊默君
      諸葛俊元
      諸葛俊亨
      諸葛庠
      鄒碧雲
      鄒春綢
      吳依筠
      林阿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周書甫律師
被上訴人  林清塗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經由拍賣取得坐落 宜蘭縣礁溪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27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3,與訴外人陳 麗霜共有系爭土地;惟上訴人黃美玉鄒春綢(下稱黃美玉鄒春綢)、黃照雄鄒連成楊默君諸葛俊元諸葛俊 亨、諸葛庠鄒碧雲黃照雄以次7 人與黃美玉鄒春綢合 稱黃美玉等9 人)、吳依筠(原名吳惠華,下稱吳依筠)、 林阿港(下稱林阿港,與黃美玉等9 人、吳依筠合稱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以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黃美玉等9 人、吳依筠林阿港占用部分之地 上物,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C )、 (B )(D)、(E )部分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黃美玉等9 人、吳依筠、林 阿港應依序將附圖編號(A )(C)、(B )(D )、(E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黃美玉等9 人:附圖編號(A )(C )所示 地上物坐落基地,係經原地主陳林安陳林榮等2 人同意借 貸予伊等被繼承人鄒添裕建屋使用。而被上訴人既知悉門牌 宜蘭縣礁溪鄉○○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C))為伊等管領使用,仍於原法院拍賣陳金朝( 即陳林安繼承人)應有部分時拍定取得,則其本件請求,違 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無理由 ;㈡吳依筠林阿港部分:門牌宜蘭縣礁溪鄉○○路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7、8號房屋,即附圖編號(D)、(E) )及附圖編號(B)地上物坐落基地,係吳依筠父親吳添丁 於51年間向陳林安陳林榮所承租興建,吳依筠因繼承取得 系爭7、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於99年間將系爭8號房 屋贈與林阿港,伊等自屬有權占有,各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為陳林安陳林榮等 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陳金朝先後於88年3 月24日、88年4 月7 日,均以繼承為原因,依序取得陳林安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陳林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分之6 (合計為14分之13)所有權;另陳林榮所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於88年4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陳麗霜所有;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1月26日經拍賣取得陳金 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12月5 日辦竣登記;㈡黃美 玉等9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 號房屋,及其等所有鐵架 遮雨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面 積合計為110.68平方公尺;㈢吳依筠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7 號房屋,及其所有鐵架遮雨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D )(B )所示,面積合計為76.48 平方公尺;㈣林阿 港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 )所示,面積為98.01 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 頁 、第157 頁至第173-1 頁),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並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 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40-47頁、第61-67頁、第93-9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為真 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



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黃美玉等9人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美 玉等9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 號房屋及其
等所有之鐵架遮雨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C )所示,面積合計為110.68 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158 頁),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並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40-4 7 頁、第61-67 頁、第93 -9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黃美玉 等9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 號房屋及其等
所有之鐵架遮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黃美玉等9 人雖以其等占用之土地,為陳林安陳林榮借貸予其等被繼承人鄒添裕用以興建
房屋,由其等繼續居住迄今,被上訴人明知上
開土地上有系爭5號房屋存在,仍於原法院拍
陳金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買,再提起
本件訴訟,伊所有權之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惟查: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
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
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
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觀諸卷附建屋敷地租約書「土地所在礁溪
鄉礁溪段礁溪小段270 、270-6 號,在地 上元前,鄒添裕所建築房屋三宮地之份額
連庭之地基,土地所有者陳林安願意出租
林豔泉使用。…民國51年5 月6 日出租
陳林安」(見原審卷第122 頁),可知
陳林安於51年5 月6 日間出租予林豔泉之
房屋,原為鄒添裕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
足徵陳林安係認鄒添裕確有利用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之權利,否則不致將無占有土地
權源之房屋出租予林豔泉;又鄒添裕與黃
美玉婚後曾與陳林安共居;而陳林安為陳
林榮之兄,二人為鄒添裕配偶黃美玉之舅
舅(見原審卷第125-131 頁),再參以系 爭5 號房屋自47年10月7 日即經鄒添裕在
該址設立新戶,並自51年1 月起課房屋稅
(見原審卷第74頁戶口名簿內頁、第150
-151頁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等情以
觀,堪認陳林安陳林榮基於親屬情誼,
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予鄒添裕興建系爭5 號
房屋乙情,應屬可信,陳林安陳林榮
其等繼承人方長久容忍系爭5 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
、承上所述,鄒添裕係基於與陳林安、陳林
榮間借地建屋契約之法律關係,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5 號房屋;又黃美玉等9 人
為鄒添裕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3、82、
83、84、87、92頁、本院卷第254 頁繼承 系統表)、陳金朝陳林安繼承人(見本
院卷第262 頁),故鄒添裕與陳林安、陳
林榮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地建屋契約關係
,均分為黃美玉等9 人、陳金朝所繼受;
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
其前手與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
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 照)。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而拍定取得
陳金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3




頁),準此,陳林安陳林榮固將系爭土
地借貸予鄒添裕使用建屋,然使用借貸非
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黃美玉
9 人即無從以被上訴人之前手陳金朝與其
等9 人之借地建屋契約,抗辯對現在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該土地之
權利甚明。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陳
金朝所有,後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原法院拍賣,而為被上訴人拍定取
得(見原審卷第34-36 頁拍賣公告、第3
頁權利移轉證書);再觀諸前開拍賣事件
公告上雖記載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5 號房
屋,惟併記載「使用權源不明」(見原審
卷第3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無從由該
拍賣公告揭示之內容,查悉系爭5 號房屋
是否自始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其權源內容為何?或該占用權源嗣後有無
消滅之情事等節;自難認鄒添裕與陳林安
陳林榮2 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地建屋
契約,並為黃美玉等9 人繼承乙情,為被
上訴人可得知悉,且依誠信原則,即應受
該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
、是以,黃美玉等9 人以其等占用之土地,
陳林安陳林榮借貸予其等被繼承人鄒
添裕用以興建房屋,由其等繼續居住迄今
,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上有系爭5號房
屋存在,仍於原法院拍賣陳金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時應買,再提起本件訴訟,伊所
有權之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
採。
③、黃美玉等9 人又以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上有 系爭5 號房屋存在,仍於原法院拍賣陳金朝
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買,伊所有權之行使違反
公共利益云云。惟查:
、按所謂公共利益,必須與不特定多數人有
關,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者,尚
與公共利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579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圖編號(A )(C )所示地上物,僅係




黃美玉鄒春綢私人使用(見原審卷第
40-4 1頁),並非供公眾利用,自難認拆
除附圖編號(A )(C )地上物有損及公
共利益之處。
、是以,黃美玉等9 人以被上訴人明知上開
土地上有系爭5 號房屋存在,仍於原法院
拍賣陳金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買,其
所有權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云云,亦無可
採。
④、黃美玉等9 人另又以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上 有系爭5 號房屋存在,仍於原法院拍賣陳金朝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買為由,抗辯伊所有權
之行使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查: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民事判例參照)。
、如前所陳,黃美玉等9 人既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本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黃美玉等9 人拆除
附圖編號(A )(C )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權
利(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再參以鄒添裕
陳林安陳林榮2 人成立借地建屋契約
,並為黃美玉等9 人繼承乙情,被上訴人
既無從知悉,亦難謂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原
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故意以損害黃美玉




等9 人本於該借地建契約得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利益之目的,而於原法院拍賣陳
金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買;況系爭5
號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築結
構為磚造鐵皮屋頂,供為住宅使用(見原
審卷第40-41 頁勘驗筆錄),依經濟部所
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住宅之
耐用年限為35年;依系爭5 號房屋自47年
10月7 日及經鄒添裕在該址設立新戶,並
自51年1 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第74頁
戶口名簿內頁、第150-151 頁稅籍登記表 、稅籍證明書)等情以觀,堪認上開建物
自建成後已逾耐用年限,則黃美玉等9 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 號房屋雖遭拆除
,惟其等所受損失仍屬輕微,故被上訴人
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是以,黃美玉等9 人以被上訴人明知上開
土地上有系爭5 號房屋存在,仍於原法院
拍賣陳金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買,伊
所有權之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仍無可採

⑤、綜上,陳林安陳林榮固出借系爭土地予黃美 玉等9 人之被繼承人鄒添裕興建房屋,惟被上
訴人係因拍賣取得陳林安繼承人陳金朝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該借地建屋契約非為被上訴
人所繼受,故黃美玉等9 人占用系爭土地,對
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即可認定。
⑵、吳依筠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吳依 筠所有之鐵架遮雨棚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7 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
、(D )部分,面積合計76.48 平方公尺等情 ,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8 頁) ,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
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
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40-47 頁、第61-6 7 頁、第93-9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吳依筠所有之鐵架遮 雨棚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7 號房屋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




②、系爭土地經陳林安陳林榮二人同意,出租予 吳依筠父親吳添丁興建房屋乙情,有卷附基地
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可據(見原審卷第30、31 頁);又吳依筠吳添丁之繼承人(見本院卷
第182頁),陳金朝陳麗霜則分別為陳林安陳林榮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62、263頁) ;則上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自為吳依筠、陳金
朝及陳麗霜所繼受。
③、被上訴人雖以該基地租賃契約書形式上非屬真 正為由,主張吳添丁陳林安陳林榮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之前手陳金朝曾以其父陳林安
租系爭土地予吳添丁吳添丁林阿港
別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7 號、8 號房屋居
住,惟吳依筠繼承取得系爭7 號房屋後未
依約繳納租金,林阿港明知非系爭8 號房
屋有處分權之人,竟佯以同意放棄系爭8
號房屋,而向其詐得新台幣1 萬5 千元為
由,對吳依筠林阿港提出竊佔、詐欺等
告訴,經檢察官以陳金朝吳依筠提出竊
佔罪嫌告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消滅,另
其對林阿港提出詐欺罪嫌告訴因林阿港
系爭8 號房屋確有處分權,難認有詐欺犯
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3
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6頁)。
、稽之前開刑事案件中,陳南宜陳金朝
子,為陳金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
「於51年2 月28日我爺爺陳林安(已歿)
吳依筠之養父吳添丁(已歿)簽定該地
號之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為不定期(
即永久性)」等語,並提出上開基地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警卷第9 頁反面、第18頁
),足見陳林安之繼承人陳金朝對於系爭
基地租賃契約書為陳林安吳添丁簽立乙
情,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並無異詞,尚予以
援用為其指訴之佐憑,則該基地租賃契約
書確為陳林安所出具之文書,具有形式之




證據力即明。
、是以,被上訴人雖以該基地租賃契約書形
式上非屬真正為由,主張吳添丁陳林安
陳林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云云,即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又以該基地租賃契約書僅有陳林安一 人姓名,另名共有人陳林榮並未簽名或授權為
由,主張該基地租賃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但查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除陳金朝外,陳林榮
之女陳麗霜亦出具委任書委任陳南宜提出
告訴(見警卷第14頁);設若陳麗霜認該
基地租賃契約僅為陳林安一人與吳添丁
立,效力不及於陳林榮陳南宜應會以吳
添丁僅與陳林安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未曾
陳林榮訂約為由,主張吳依筠陳麗霜
構成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惟陳南宜於警
詢中均未提及上開情由,僅提及陳林安
吳添丁簽訂該基地租賃契約書,嗣其與
吳依筠達成協議,不向吳依筠收取租金,
吳依筠需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惟吳依筠
未依約履行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
堪認陳林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添丁之行
為,已獲陳林榮之授權,該基地租賃契約
陳林榮亦發生效力,其繼承人陳麗霜
未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此節有所爭執,自
難以該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上僅明列
陳林安」一人之姓名,即可謂該基地租
賃契約僅陳林安一人發生效力,而不及於
陳林榮
、是以,被上訴人以該基地租賃契約書僅有
陳林安一人姓名,另名共有人陳林榮並未
簽名或授權為由,主張該基地租賃契約不
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⑤、惟承前所述,陳林安陳林榮固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吳添丁興建房屋,且依卷附基地租賃契約
書第2 條「租賃期間:自民國45年農曆10月15 日起不定期(即永久性)」(見原審卷第30頁 反面),堪認陳林安陳林榮二人與吳添丁
立該基地租賃契約時,未定有租賃之期限;惟




吳依筠於85年間為在系爭7 號房屋增建第2 層 之鐵皮屋,乃同意於12年後返還系爭土地乙情 ,為吳依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自陳(見警卷
第4 頁、調偵卷第28頁、偵卷第18頁),核與 陳南宜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且參 以吳依筠陳南宜於98年4 月8 日曾就吳依筠 返還土地乙事進行協調,該次協調陳麗霜亦有
參與,並表示吳依筠自加蓋2 樓鐵皮屋起使用
土地已超過12年,應返還土地(見調偵卷第31 頁),及陳麗霜陳金朝嗣後均委任陳南宜
理請求吳依筠返還占用土地乙事(見警卷第13 、14頁委任書)等情互核以觀,足證吳依筠於 85年間係與全體出租人即陳金朝陳麗霜合意 將原基地租賃契約之期限,由不定期限變更為
定有12年之租賃期限,則該基地租賃契約至遲 於97年12月31日即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準 此,吳依筠陳金朝陳麗霜自98年1 月1 日 起就系爭土地即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則吳依
筠於98年1 月1 日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對嗣後於101 年11月26日始因拍定取得 陳金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自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
⑥、依上說明,陳林安陳林榮固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吳添丁興建房屋,惟該基地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限,已於85年間經吳依筠陳金朝陳麗霜 合意變更為以12年為存續期間,該基地租賃契 約至遲於97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吳 依筠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吳
依筠以被上訴人應受該基地租賃契約之拘束為
由,抗辯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自
無可取。
⑶、林阿港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阿 港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 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為98.01 平 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58 頁),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並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40-47 頁、第61-67 頁、第93-94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林阿港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 號房屋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
②、林阿港雖以系爭7 、8 號房屋均為吳添丁本於 該基地租賃契約所興建,吳添丁死亡後,上開
二屋為吳依筠所繼承,嗣於99年間吳依筠將系 爭8 號房屋贈與其為由,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
云,並舉稅籍證明書、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為憑。但查 :
、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
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
有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吳添丁陳林安陳林榮二人承租系爭土
地後,與林阿港共同出資興建系爭7 、8
號房屋,並由林阿港取得系爭8 號房屋乙
情,為林阿港於前開刑事案件及原審時自
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41
頁、第119 頁、第180 頁),核與吳依筠
於原審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9 頁
),足見系爭7 、8 號房屋於吳添丁、林
阿港共同出資興建後,經其二人協議將系
爭7 、8 號房屋分別分配予吳添丁、林阿
港,則林阿港顯已自始取得系爭8 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
、再系爭8 號房屋自62年10月起即經林阿港 申請裝設電表用電(見調偵卷第13頁臺灣
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書函);設若林阿
港係自99年間始受讓取得系爭8 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林阿港豈會自62年10月起即
為系爭8 號房屋申請用電?由此益證,系
爭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阿港
始取得。
、況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 判例參照);系爭8 號房屋既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即應依共同出資興建之人吳添丁林阿港
之約定,由林阿港原始取得,尚與納稅人




名義誰屬無涉;另參以系爭8 號房屋無稅
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50 頁),且卷附贈
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標示明載為系爭7 號房
屋,並非系爭8 號房屋;又經測量結果,
系爭7 、8 號房屋二者面積總和,已遠逾
系爭7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房屋面積
等情綜合以觀,可見系爭7 號房屋稅籍資
料並未包含系爭8 號房屋在內;則依卷附
稅籍證明書、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僅可認定 吳依筠於99年間將系爭7 號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2 分之1 贈與林阿港,並將系爭7 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與林阿港二人
乙情,自難認系爭8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係於99年間始經吳依筠讓與林阿港
、觀諸卷附基地租賃契約書內載承租人姓名
僅有「吳添丁」(見原審卷第30頁),可
知該基地租賃契約為吳添丁陳林安、陳
林榮所訂立,林阿港並非該基地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準此,林阿港自不得援用吳添
丁與陳林安陳林榮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
,抗辯其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
號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以,林阿港雖以系爭7 、8 號房屋均為
吳添丁本於該基地租賃契約所興建,吳添
丁死亡後,上開二屋為吳依筠所繼承,嗣
於99年間吳依筠將系爭8 號房屋贈與其為
由,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③、依上說明,林阿港取得系爭8 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係因系爭8 號房屋為林阿港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尚非本於吳依筠之贈與而受讓取
得;且林阿港並非吳添丁陳林安陳林榮
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故林阿港即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



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 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如前所陳,上訴人均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又系爭土地上各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或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 );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各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黃 美玉等9 人、吳依筠林阿港應依序將附圖編號(A )(C )、(B )(D )、(E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吳依筠聲請調取原法院拍賣陳金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執 行事件卷宗(即100 年度司執字第13102 號),以資證明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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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