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98號
TPHV,103,上,398,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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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楊佳鑫
      楊佳祥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秀艷
上 訴 人 楊台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義光律師
上 訴 人 郭涵玉
      楊台莉
      楊台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艷
被上 訴 人 丘豐英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祐謙即台北市私立錦祥老人養護所
      阮氏梅即NGUYEN THI M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祐謙即台北市私立錦祥老人養護所(下稱錦 祥養護所)及阮氏梅即NGUYEN THI MAI)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郭秀艷係訴外人楊志倫之配偶,婚後育有楊佳 鑫、楊佳祥郭涵玉楊台莉楊台華楊台欣等6名子女 ,楊志倫因患有心臟病及肺炎,故郭秀艷乃與錦祥養護所簽 訂養護契約,將楊志倫送至由被上訴人丘豐英實際經營之錦 祥養護所接受24小時日夜照護,為確保楊志倫病發時得隨時 發現並加以急救,伊等要求楊志倫所安置之病房應有24小時 監視系統,並告知丘豐英關於楊志倫之疾病,病發即開始打 嗝時應及時給予服用耐絞寧藥片,惟丘豐英稱錦祥養護所醫 藥設備齊全,拒絕讓楊志倫隨身攜帶耐絞寧藥片,丘豐英並 與伊等口頭約定保證錦祥養護所24小時都有專業醫護人員駐 所。詎料於民國99年3月15日凌晨,伊等接獲錦祥養護所來



電告知楊志倫心臟病發,伊等於途中撥打119叫救護車,救 護人員到場表示於救護車到錦祥養護所前,楊志倫已死亡, 伊等趕到現場亦未見有護理人員在場急救,事後瞭解於楊志 倫病發時,並無專人隨侍在旁,亦未給予任何急救藥物,夜 間亦無專人值班,且未依約履行將楊志倫安排在備置監視系 統之房間內密切注意之,又楊志倫之衣服在伊等到達現場前 即遭更換,故楊志倫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照料義務之疏失不及 搶救致死,自應賠償楊佳鑫楊佳祥郭秀艷郭涵玉、楊 台華楊台欣楊台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依序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30萬元、30萬 元、30萬元、30萬元,另郭秀艷支出楊志倫之喪葬費用94萬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本件丘豐英與錦祥養護所除應負 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外,因伊等與錦祥養護所間有醫療照顧服 務契約,伊等亦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錦祥養護所自應 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224條、第28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 227條之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伊等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楊佳鑫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楊佳祥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秀艷19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涵玉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台莉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楊台華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台欣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錦祥養護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據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及丘豐英部分:郭 涵玉、楊台莉楊台華依法非屬楊志倫之子女,不得依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錦祥養護所之設立係合 乎法令,所內人員皆受有訓練並通過評鑑考核,所提供之生 活照護與醫療機構所提供之醫療照護尚屬有別,依錦祥養護



所與楊志倫間關於養護契約之約定,錦祥養護所並無提供楊 志倫24小時監視及看護、24小時護理人員隨侍在旁之契約義 務,而主管機關特別重視住民隱私權,禁止老人福利機構隨 意設置監視器,更不得於寢室等地設置監視器,上訴人陳稱 顯與法令規定相悖,且楊志倫死亡當日有具護理師資格之主 任温美卿值班並參予急救,並非無護士值班,又參與楊志倫 急救之錦祥養護所人員皆有符合急救知識之證照,所為之急 救措施並符合醫療常規,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況急救人 員對楊志倫實施急救之際,楊志倫已然失其生命跡象,參與 急救之人員有無給予楊志倫耐絞寧對其死亡之結果皆不生影 響,楊志倫死亡之結果與伊之照護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楊志倫未送醫救治乃經楊台欣之同意,且急救人員對 楊志倫實施急救之際,楊志倫已然失其生命跡象,急救人員 所為之急救措施亦皆符合醫療常規。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消 滅時效已於101年3月14日完成,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18日始 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本 件楊志倫之死因,乃因「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 丙、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依本件送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上聲 議字第8842號處分書可知,楊志倫之死因與伊提供之照護行 為或急救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依舉證責任規定, 提出伊之行為導致楊志倫死亡之證明,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伊及錦 祥養護所提供之服務並非造成楊志倫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原因 ,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歷時近3年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之規定,其性質 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迥不相牟,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並非請求慰撫金之法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丘豐英並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阮氏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 僅係職員,負責照顧老人,未曾聽聞上訴人要求裝24小時監 視器,事發當日係伊發現楊志倫打嗝,進去查看楊志倫臉色 發白,當時已無打嗝,立刻叫駐所護士處理,護士緊急為楊 志倫施行CPR,伊亦立刻打電話給負責人丘豐英等語,資為 抗辯。
四、查郭秀艷之夫楊志倫於99年2月10日偕同郭秀艷楊台欣至 錦祥養護所簽署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 爭養護契約),並辦理楊志倫入住事宜。楊志倫於99年3月



15日凌晨死亡,死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而生心肌梗 塞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地點為錦祥養護所。錦祥養護所實際 負責人為丘豐英,99年3月15日負責照顧楊志倫者為阮氏梅楊台欣楊佳祥楊佳鑫楊志倫郭秀艷之子女,郭涵 玉、楊台莉楊台華楊志倫之繼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養護契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1第176至179、189至196、251頁、卷2第5至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盡監視觀察並派員隨侍楊志倫情 況,未予隨身攜帶急救藥物、未及時發現楊志倫有異狀、亦 未給予及時急救並送醫,而並以上揭加害行為致楊志倫死亡 ,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賠償上 訴人前揭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錦祥養護所為88年10月18日合法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核准 床數為18床,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4日北市社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原審卷2第146至187頁 )。系爭養護契約第11條第1項1至3款約定錦祥養護所應提 供楊志倫之服務,包括生活服務之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 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福利事 項;休閒服務包括報章娛樂、慶生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及其 他有益身心健康活動;專業服務包括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 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辦理健檢、 老人衛教及醫療保健指導,同條第2項則約定如楊志倫於締 約時,有提供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錦祥養護所應依照醫 囑事項辦理;契約附件一就第11條服務項目有更詳細之約定 ,其中護理服務約定對臥床住民每2小時翻身一次、夏天每 週至少洗澡3次、冬天至少2次,每日至少量2次體溫,每2小 時帶失禁住民如廁或偵測大小便失禁情形等,有系爭養護契 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91、193頁)。契約內容並未敘及 24小時監視、專人隨侍看護等義務。
楊志倫於99年3月15日凌晨死亡,死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 性疾病,而生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地點為錦祥養護 所,已如前述。依當日參與救急之關係人,於嗣後上訴人對 張祐謙丘豐英阮氏梅所提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偵查中所為 陳述,及卷證資料整理如下:
⒈當時負責照顧楊志倫阮氏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0號相驗及100年度偵 續字第837號偵查時供稱,伊在外面聽到楊志倫打嗝,當



楊志倫已全身發白,伊即叫護士及其他工作人員幫忙急 救,並打電話給丘豐英楊志倫已無呼吸心跳等語(臺北 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0號卷1第99、101頁、卷2第51頁、 100年度偵續字第837號卷第128頁、原審卷1第276頁)。 ⒉訴外人黎氏紅娥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453號偵查 中陳稱,伊記得1個負責2樓的同事,因為阿公呼吸不好, 她馬上打電話到1樓要伊幫忙,伊到3樓要護士下來幫忙, 伊還叫幾個同事幫忙,因那天很緊張,伊不記得有幾個人 幫忙,護士、一個同事與伊在急救,伊等輪流幫阿公作CP R,還將氧氣給阿公用,但都無效果,伊發現阿公有問題 即馬上打給老闆娘,伊只負責急救,其他事情老闆娘處理 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9頁、原審卷1第267頁背面)。 ⒊證人温美卿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453號偵查中陳 稱,99年3月15日凌晨是黎氏紅娥敲門叫伊,伊下去2樓, 看到黎氏紅娥與阮氏梅已在急救阿公,也有給氧氣,伊也 幫忙急救,伊等有給氧氣、抽痰及心外按摩,有量血壓、 心跳及血氧都量不到,但伊等有持續急救。護理及看護都 受急救訓練,伊急救約半小時後,丘豐英趕到,伊就將急 救工作交予她。工作人員都會急救,伊到2樓時已有其他 看護在急救,急救過程是照ABC來做,先看呼吸道有無堵 塞,若有堵塞就會抽痰,之後沒有呼吸即給氧,心跳血壓 量不到就心外按摩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00、101頁、原審 卷1第268頁)。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37號偵查 中陳稱99年3月15日當天伊當班,伊在3樓,外勞「阿娥」 叫伊說病人情況不好,伊趕快下去,下去時,已有人對楊 志倫急救,是「阿梅」、「阿娥」在急救,其二人已給他 用氧氣罩,但病人嘴唇已發黑,「阿梅」做心外按摩,伊 量血壓、測脈搏,但量不到,之後伊接手做心外按摩,伊 做了10至15分鐘,外勞以院內電話通知丘豐英,應是丘豐 英叫救護車,之後丘豐英接手做心外按摩等語(上開偵查 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外勞來叫伊說阿公 無呼吸心跳,臉黑黑的,叫伊趕快下去等語(本院卷第88 頁)。
丘豐英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0號偵查時供稱阮氏 梅打電話通知伊,說楊志倫已無呼吸及心跳,伊要阮氏梅 趕緊急救,伊立即趕過去,並請阮氏梅告知家屬電話,伊 先打郭秀艷電話,但沒有通,伊再打另一支電話,通知的 家屬為楊台欣,伊告知楊台欣楊志倫無呼吸及心跳,送 醫院可能來不及,伊等先急救,請家屬趕快過來。伊到現 場後工作人員都在進行CPR急救,伊跟護士說先離開,剩



下的伊處理,後仍繼續現場急救,急救的時間從凌晨二時 五十分至三時十五分,約急救二十五分鐘,但完全無反應 ,之後伊等發現楊志倫有些脫肛,故請阮氏梅準備毛巾及 水,其餘人員繼續急救,約在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伊請阮 氏梅幫楊志倫擦身體並更換衣服,約過四分鍾,119救護 人員進入楊志倫房間後,先摸楊志倫的頸動脈,說沒有了 ,伊表示已急救約二、三十分鐘,完全無反應,119救護 人員跟楊台欣說此為OCHA CASE,如果要送醫院一定要壓 胸,過程中可能會造成楊志倫一些傷害,如肋骨斷裂,問 楊台欣是否送醫,楊台欣無法決定,約7、8分鐘後郭秀艷 到現場,119急救人員問是否送醫,郭秀艷一直在房間門 口哭未做決定,119急救人員從凌晨三時多到四時半都在 問郭秀艷是否送醫院,還是找人到養護所開死診,直至凌 晨四時半郭秀艷通知伊乾哥哥到現場,郭秀艷告訴乾哥哥 所有狀況後,乾哥哥跟郭秀艷表示楊志倫已經走了,處理 大體比較重要,郭秀艷仍不死心,便通知景美分局員警到 現場,員警對郭秀艷表示,如對死因有疑慮,就報警請法 醫相驗,要不然就找禮儀公司處理等語(上開相驗卷第99 、100頁)。
⒌99年3月15日凌晨至錦祥養護所執行救護工作之臺北市消 防局景美分隊救護人員黃啟豪、詹登授於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453號偵查中陳稱,伊等到達23號2樓時,印 象中安養院人員在進行CPR,有人告知已無呼吸、無脈搏 ,到場後,伊等接手重新評估病人的意識、呼吸、脈搏, 確認病人無呼吸、脈搏,有人說已壓了半小時。之後伊等 詢問家屬是否送醫,因送醫要壓胸,但家屬說不要壓胸, 等舅舅來再決定是否送醫,約四時半舅舅到現場,溝通後 決定不送醫,紀錄表請家屬簽名後,就請警察到場。就是 否有外勞坐在楊志倫身上作CPR,伊等無印象,僅記得抵 達現場時有人在做CPR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7、18頁、原 審卷1第271、272頁)。另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837號偵查中,詹登授陳稱,當天凌晨3時多接到派遣,伊 和黃一起出動,3分鐘左右到達現場,接觸到死者,死者 已無心跳呼吸,伊等接觸死者身體前,有看到養護所人員 正在做急救,有人在用甦醒球壓氧氣,之後他們交接給伊 等,伊等直接評估生命徵象,是養護所人員告知已急救30 分鐘,伊告訴家屬,是否要急救,因急救一定要壓胸,以 死者年紀,肋骨一定會斷,伊問郭秀艷意見,郭秀艷當時 情緒很激動,表示要救,但希望不要壓胸,但流程就是要 壓胸,郭秀艷無法決定,要等舅舅來,後等了一小時,本



來對此種患者不會待在現場那麼久,但郭秀艷不急救,伊 等拿救護紀錄表請其簽名,郭秀艷在其上寫了很多字,但 此為公文書,郭秀艷寫了二份,皆為其自己之意見,伊等 只好作廢,後又寫第三份,伊請郭秀艷確認是否不急救、 不送醫,但其不簽名,直到四時半,郭的舅舅吳朝勝到現 場,與舅舅溝通後,同意不送醫,故舅舅請楊台欣簽名, 之後伊等離開並通知警察到場等語。黃啟豪陳稱大致流程 如詹登授所述,伊等無去抬死者的腳說死者已死一小時, 因流程不會去抬死者的腳,伊等是評估呼吸心跳,伊記不 得當時有無人急救,時間過很久,但按照當天紀錄,現場 有做CPR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2、93頁)。 ⒍上開執勤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出勤單位為 「景美95」,出勤時間為3時34分,到達時間為3時37分, 離開現場時間為5時24分,求救原因為「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並補述「到達時養護所人員正在實施CPR,95人 員(指出勤單位)評估無生命徵象,此時急救(養護所) 約已逾半小時,95人員詢問是否送醫,口頭表示送醫,接 觸患者時又不希望壓胸,堅持等到家屬的舅舅來才決定, 約4點30分左右舅舅到達表示不送醫,勤區後來到達現場 交由勤區處理」,並經楊台欣簽名,有救護紀錄表影本可 稽(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37號第98頁、原審卷1 第214頁)。
㈢綜上,阮氏梅於99年3月15日凌晨聽到楊志倫打嗝,前往查 看發覺楊志倫全身發白,意識不清,無呼吸心跳,即由黎氏 紅娥通知護理師温美卿協助進行心外按摩、氧氣供應等急救 措施,並通知丘豐英丘豐英到達養護所後由其接手急救, 直至臺北市消防局景美分隊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惟楊志倫仍 無呼吸心跳。嗣郭秀艷質疑養護所人員急救過程不當,於99 年3月20日向景美派出所報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鑑定楊志倫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心因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病死/自然死),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 0號卷內鑑定報告可稽(上開卷第87至92頁) ㈣上訴人雖主張郭秀艷楊志倫送至錦祥養護所時,即明白告 知其病歷,要求安排於有監視錄影之房間,錦祥養護所依約 應監視觀察楊志倫之情形等語。證人即郭秀艷餐廳同事卓寶 生及友人李培楨於原審固亦證稱郭秀艷有特別向丘豐英詢問 有無攝影機,伊等有看到1、2樓有攝影機,丘豐英帶領看到 楊志倫將入住的床位也有攝影機的角度照到該床等語(原審 卷1第149頁背面)。然查楊志倫於99年2月23日曾因心臟節 濾器電池將沒電、肺積水至萬芳醫院急診,於99年2月23日



轉入加護病房,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39頁 );嗣再於99年3月4日轉入臺北榮民醫院,進行心律調節器 植入手術,直至3月10日出院,依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 診斷為充血性心臟衰竭及嚴重肺水腫(Congestive heart failure with acute pulmonary edema)等疾病,有手術同 意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41至250頁 ),堪認斯時楊志倫身體狀況欠佳。錦祥養護所雖為老人福 利機構,提供長期照護及養護之服務,但其並非醫院,自無 可能如醫院之加護病房提供24小時之監視觀察,且依系爭契 約所定養護費為每月2萬2,000元,含膳食費4,500元、照顧 費1萬7,500元(原審卷1第190頁背面),以每月30日計,平 均每日養護費未滿千元,參以證人温美卿於偵查中亦陳稱一 般人因老人養護費用較便宜故送到養護所來,不然可自行請 24小時的居家看護或醫院看護等語(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8453號卷第100頁)。則縱證人卓寶生李培楨之證言 可認渠等曾見有攝影機照到楊志倫入住之床位等情,但證人 卓寶生李培楨亦證稱,未聽到須有護理人員24小時隨侍等 語(原審卷1第148、150頁),再系爭契約所載簽約前注意 事項第4項約定「本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惟住民家 屬或委託人仍得針對個別狀況,經雙方確認後,要求機構業 者增刪修改…」(原審卷1第190頁),而系爭契約中並未再 增訂須24小時監視、專人隨侍看護等義務,上訴人主張錦祥 養護所依約有24小時監視、專人隨侍看護等義務等語,自無 可取。
㈤錦祥養護所依系爭契約並無提供24小時監視、專人隨侍看護 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護理服務義務為如契約附件 一所示,每2小時為臥床住民翻身一次,而探視住民之頻率 ,依温美卿所稱每小時會看老人一次(臺北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8453號卷第100頁)。錦祥養護所並非醫院,並無醫 院加護病房之設備及儀器,得隨時監測住民之生命徵象,且 其收費亦非24小時的居家看護或醫院看護所可比擬,則99年 3月15日凌晨阮氏梅聽到楊志倫打嗝隨即前往查看,發覺楊 志倫全身發白,無呼吸心跳,立即進行急救,自難認錦祥養 護所人員未於第一時間立即發現楊志倫發病有何過失之處。 ㈥上訴人主張依錦祥養護所當日未依規定命護士值班,導致無 法及時發現楊志倫發病,並及時救治,顯然係被上訴人之過 失所致等語。經查:
⒈按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 工作人員:、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照顧服務員:…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



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老人養照及長期照護機構內應隨時保持 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再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5 月15日北市社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釋,老人養照及 長期照護機構內應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經 排定值班之護理人員應不得離開工作場所,如機構經排定 值班之護理人員因臨時或住民病況需要外出,在代理人尚 未接替值班期間,由具護理人員資格且已辦理執業登錄並 經報備支援之主任、負責人、本籍服務人員暫時代理在所 執行業務,尚屬合理,亦有上開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 第236頁)。
⒉上訴人固以社會局100年5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主張社會局於99年3月23日至錦祥養護所查訪,經 查護理人員未在所、相關紀錄不實及緊急處理過程與流程 不符等情(原審卷1第129頁)。然查99年3月15日當日值 班護士為錢惠芬楊志倫急救時不在養護所內,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丘豐英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 偵查時陳稱,錢惠芬要離開時有告訴伊,伊表示請主任温 美卿代值,因當時温美卿在3樓宿舍內,温美卿是99年3月 初到職擔任主任,已報社會局掛名為養護所主任,養護所 主任不一定具有護理師資格,但護理人員任職須向衛生局 為職業登記,温美卿是4月1日為職業登記。侵入性治療須 辦理職業登記才可執行,但緊急狀況不在此限,且依內政 部解釋函令,護理人員請假時可由主任代職,但條件為主 任具有護理人員資格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07頁);温美 卿經錦祥養護所99年3月10日北市祥字第000000000號函陳 報於99年3月1日進駐擔任任主任一職,且其亦有護理師資 格,有上開函文及護理字第19408號護理師證書影本可稽 (原審卷1第222、223頁),而温美卿當日亦確參與急救 楊志倫,亦如前述,堪認事發當日錦祥養護所相關人員配 置尚符法令規定。再錦祥養護所依系爭契約並無提供24小 時監視、專人隨侍看護之契約義務,亦如前述,是上訴人 主張丘豐英未依規定命護士值班,推定有過失等語,尚無 可取。
㈦上訴人主張丘豐英未對監護工施以應有之急救教育,提供耐 絞寧急救藥片予被害人或監護工急救,且自始未曾叫救護車 急救,顯未確保其提供之安全無危險之服務等語。經查: ⒈郭秀艷前因質疑養護所人員急救過程不當,於99年3月20 日向景美派出所報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100年度偵字第 8453號受理偵查,檢察官就⒈依照醫療常規,在本案發現



病人楊志倫無呼吸心跳後,應如何處置?錦祥養護所上開 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⒉若如外籍看護阮氏梅所述, 楊志倫當時已無呼吸及心跳,無法給予病人服用耐絞寧, 其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⒊如依楊志倫當時之症狀,給 予楊志倫含耐絞寧藥片,是否屬急救方法之一?⒋依一般 如楊志倫身體狀況之人,倘緊急發生心因性休克,未經救 護,是否必定會產生死亡結果?再依楊志倫身體狀況,倘 發生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若經適當救護,是否必定 不會產生死亡結果?等事項,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原審卷1第181至183頁)為: ⑴依照醫療常規,在本案發現病人已無呼吸及心跳後,按 醫療場所之急救配置不同,應對病人施行基礎(心外按 摩、口對口人工呼吸)或高級(心外按摩、Ambu baggi ng或氣管內管插管、電擊、給急救藥等)心臟救命術。 按病歷紀錄,病人忽然打嗝後意識不清,於確定病人無 生命跡象後,錦祥養護所工作人員對病人進行心外按摩 、Ambu baging氧氣供應及生命徵象偵測,符合基礎心 臟救命術之常規。
⑵倘若如外籍看護所述,病人已無呼吸及心跳,按高級心 臟救命術原則,一般會先建立呼吸道通暢(供應氧氣) 、心外按摩、生命徵象監測。對已無呼吸及心跳病人, 無法給予耐絞寧。
⑶因病人已無生命跡象,無法給予耐絞寧。
⑷依一般如本件病人之身體狀況,緊急發生心因性休克按 不同之致病原因(例如心肌梗塞、心肌炎及心臟衰竭等 ),有不一樣之預後及死亡率。Sat Sharma等人2008年 在Medscape對心因性休克之查考回顧文獻,按不一樣之 原因有不同之治療方式,若發生心因性休克(cardioge nic shock),其死亡率為56%至90%不等。依一般如本 件病人之身體狀況,倘若發生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 ,其預後須按病人冠狀動脈阻塞嚴重度及休克嚴重度, 救護方式及時間點,病人原本身體之狀況不一而有不一 樣之結果。按美國心臟醫學會在Circulation和JAMA發 表,對ST段上升及非ST段上升心肌梗塞之預後TIMI表, 死亡率前者5%至41%,後者0.8%至36%。 ⒉阮氏梅於99年3月15日凌晨聽到楊志倫打嗝,前往查看發 覺楊志倫全身發白,意識不清,無呼吸心跳,即由黎氏紅 娥通知護理師温美卿協助進行心外按摩、氧氣供應等急救 措施,並通知丘豐英丘豐英到達養護所後由其接手急救 ,直至臺北市消防局景美分隊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已如前



述,依上開鑑定意見,已無法給予耐絞寧;另依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19日北 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資料,耐絞寧為輝瑞藥廠生 產的nitroglycerin(硝酸甘油)藥物片劑的名稱,nitro glycerin是一組藥物nitrate(硝酸酯)的其中一種,無 心跳血壓呼吸患者投與nitrate(硝酸酯)藥物治療無效 果,亦非治療準則建議治療等語(臺北地檢100年度偵續 字第837號卷第69、70頁),亦認無心跳呼吸患者投與耐 絞寧藥物無效果,則錦祥養護所工作人員對楊志倫施以心 外按摩、提供氧氣等急救措施,堪認符合醫療常規,上訴 人主張錦祥養護所工作人員急救時未提供耐絞寧予楊志倫 ,顯有過失等語,並無可取。
阮氏梅發現楊志倫病發後,並未立即電請救護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丘豐英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檢察官質以「當 天為何沒有請救護車將楊志倫送醫」,答稱「一般來說急 救流程必須先在現場就CPR,然後等到病人有反應後才能 挪動身體送醫,楊志倫當時在養護中心2樓,因為沒有電 梯,我的想法是我想等楊志倫有呼吸心跳再把他搬下去送 醫,不然直接搬楊志倫下樓會有危險」、「沒有打119是 因為當場的基於我27年經驗的判斷,因為我知道要搬這個 病人,必須要在5-8分鐘內讓他先有呼吸心跳,要讓他有 生命跡象才能搬動,當天我看到是沒有反應,當天我在趕 往養護中心的路上,家屬確實有要求叫救護車,我跟楊志 倫的女兒說先等我到現場判斷後再說」等語(臺北地檢署 99年度相字第230號卷2第53頁、原審卷1第277頁)。而錦 祥養護所工作人員於發現楊志倫無呼吸心跳後,先對楊志 倫施以心外按摩、氧氣供應等急救措施,符合基礎心臟救 命術之常規,業如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所述,則錦祥養護所工作人員發現楊志倫病發時,雖未立 即叫救護車,而先施以急救,直至上訴人自行叫救護車, 由臺北市消防局景美分隊救護人員接手,亦難認錦祥養護 所工作人員未立即呼叫救護車,而先行急救,有何過失之 處,上訴人主張自始未曾叫救護車急救,顯有過失等語, 亦無可取。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企業經 營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 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⒉錦祥養護所、丘豐英即養護所實際經營人與楊志倫簽訂契 約,並依契約向締約當事人收受費用,提供楊志倫照顧及 養護之服務,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楊 志倫與錦祥養護所、丘豐英間有消費關係存在。而養護所 係提供老人長期照護或養護,並非提供如醫療院所,須隨 時監視觀察並派員隨侍之服務,系爭契約內亦無此等契約 義務之約定。再錦祥養護所係合法設立之機構,配置法令 規定護理人員、看護服務人員,並符急救知識之證照,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146至187頁),應認已符合當時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阮氏梅僅為養護所僱請之 看護人員,並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亦與楊志 倫無消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 有據。
㈨綜上,系爭契約係由楊志倫與錦祥養護所簽訂(原審卷1第1 92頁背面),上訴人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再錦祥養護所係合法設立之機 構,配置法令規定之護理人員及看護服務人員,提供老人長 期照護或養護,並非提供如醫療院所,須隨時監視觀察並派 員隨侍之服務,系爭契約內亦無此等契約義務之約定,其服 務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認錦祥養 護所人員未於第一時間立即發現楊志倫發病亦有何過失之處 。而楊志倫發病時,護理師温美卿當時在錦祥養護所內,並 確參與急救,錦祥養護所相關人員配置尚符法令規定;另發 現病人已無呼吸及心跳後,按醫療場所之急救配置不同,應 對病人施行基礎(心外按摩、口對口人工呼吸)或高級(心 外按摩、Ambu bagging或氣管內管插管、電擊、給急救藥等 )心臟救命術,且該病人無法給予耐絞寧,則錦祥養護所工 作人員發現楊志倫無呼吸心跳後,先對楊志倫施以心外按摩



、氧氣供應等急救措施,未給予耐絞寧或呼叫救護車,亦無 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 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224條、第28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 第51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佳鑫60萬元、楊佳 祥60萬元、郭秀艷194萬元、郭涵玉30萬元、楊台莉30萬元 、楊台華30萬元、楊台欣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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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