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529號
TPHV,103,上,1529,2015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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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黃安囡
      黃安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明輝郭麗芬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安囡黃安娜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對本 院103 年度上字第1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6萬8,32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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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