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蔡逸弘(原名蔡昌男)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熊恒新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原 依消費借貸、物上保證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 萬8,000 元之本息(原審卷 第181 頁反面、第183 頁),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民 法第281 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 111 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其於民國98年 7 月15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清償貸款 154 萬8,000 元所衍生之爭執為據,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中 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借款1,300 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 21日止,並簽訂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契約,被上訴人為 連帶債務人之一,且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後延 長借款期限至101 年6 月21日,另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以臺灣 銀行為存續銀行。其後,上訴人因有資金問題,為能依約償
還系爭貸款予臺灣銀行,遂由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向臺 灣銀行以房屋抵押借款400 萬元,同日以此筆資金轉匯至上 訴人於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318 萬5,770 元,其中154 萬8,000 元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其餘 163 萬7,770 元則係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訴外人朱擇一另欠上 訴人之借款(此部分非本件訴訟繫屬範圍),而一併對上訴 人清償;上訴人並承諾將返還154 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 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154 萬8,000 元之本票15紙,約 定於票載到期日按期清償,並以該等本票作為借款及分期還 款期限之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返還借款。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然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亦得依民法第879 條、第 281 條規定行使物上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另 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 ,使上訴人受有對臺灣銀行所負債務因之消滅之利益,上訴 人亦應依無因管理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償 還必要費用。以上併均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 萬8,000 元,及如附表一「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鵠公司 ,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淑嬌 、陳媛惠、黃進發、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生及黃 文王等,於94年10月23日就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等6 筆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簽訂房屋 建造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勵鵠公司承攬施作「新建大樓集合 (店舖)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使系爭工程能順 利進行施作,勵鵠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時簽訂 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於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等 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工程起造人應配合辦理建築融資,並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貸款所得款項則由勵鵠公司用 作興建系爭工程,並由勵鵠公司按月清償系爭貸款計達本金 521 萬0,010 元,上訴人僅是單純提供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辦 系爭貸款。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一 再以各種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且積欠工程款、阻撓系 爭工程之進行,以致系爭工程有所延滯及增加施工成本,而 無法如期完工交屋,因此無法如期清償系爭貸款,為此勵鵠 公司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朱擇一代理)及羅淑嬌 、陳媛惠、林春子、李昆忠及黃進發等人協商後,於98年7
月7 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將系爭貸款轉 為起造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個人貸款或房屋貸款,待系爭工程 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起造人結清工程款項後,由工程結餘款 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款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 例優先平均償還無積欠款項之起造人,若有不足,則由勵鵠 公司負責還款,並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擔保, 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再返還上開本票,被上訴人及其他起 造人乃依照系爭確認書向銀行貸款,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是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應為勵鵠公司,而非上訴人。且依系爭 確認書約定,亦已由勵鵠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 爭貸款債務,且為免責債務承擔,並應俟系爭工程結算完成 ,前開債務還款停止條件始為成就;既勵鵠公司與起造人即 被上訴人仍有民事訴訟進行中(即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78 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尚未完 成結算,勵鵠公司自無庸償還被上訴人所償還之款項。又系 爭貸款所得款項實際係供勵鵠公司使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 代償行為,自屬代勵鵠公司清償債務,而非代上訴人清償債 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79 條及第281 條規定向上訴 人求償。至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僅係預估可完成 結算之日期,並非上訴人或勵鵠公司應還款之日期,實際還 款日期仍應以完成系爭工程結算時為準;當時因恐屆時如已 完成結算,勵鵠公司卻無法一次全部清償,乃以分期方式償 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8,000 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止,於附表四所示清償日,按期給付被上訴人各 10萬元,如未按期給付,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就未到期債權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
㈠上訴人為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群祐公司更名 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及羅淑嬌、陳媛惠、黃 進發、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生、黃文王等8 位地 主,於94年10月23日與群祐公司簽訂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 約定以被上訴人及羅淑嬌等地主為起造人,由群祐公司承攬
興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段156 、157 、158 、159 、 160 、161 地號土地上5 層樓之「新建大樓集合(店舖)住 宅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由各起造人各自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與群祐公司簽訂「房屋建造工程合 約書補充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配合整體向銀行辦理建築 融資,並提供土地作為向銀行申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擔保 。
㈢上訴人為興建住宅所需,以其為主債務人,邀同被上訴人及 羅淑嬌、陳媛惠、黃進發、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 生、黃文王為連帶債務人,於95年5 月間與中央信託局簽訂 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契約,向中央信託局(合併後為臺 灣銀行)借款1,300 萬元即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 21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嗣於97年1 月3 日合意變更為自 95年6 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21日止。 ㈣上訴人於98年7 月7 日簽發交付面額共154 萬8,000 元、未 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共15紙(如附表一所載)予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朱擇一收受。
㈤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辦理房屋貸款400 萬元,於98年7 月15 日轉帳318 萬5,770 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 戶,用以償還系爭貸款中之154 萬8,000 元,其餘163 萬 7,770 元則係清償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配偶朱擇一另欠上 訴人之債務。
㈥95年6 月8 日被上訴人及黃萬生、黃文王、李昆忠、李文魁 、林春子、黃進發、羅淑嬌、陳媛惠並分別提供其等所有坐 落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段156 、157 、158 、159 、160 、 16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2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56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貸款;其中臺北縣三重市○○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 ㈦系爭貸款1,300 萬元已於98年7 月15日清償完畢。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系爭貸款,而於98年7 月15日前 後向其借款154 萬8,000 元,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其 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後,亦得依民法第879 條、281 條及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 由?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約定之還款期 限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
㈡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 償還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所欠154 萬8,000 元借款後,得否依 民法第879 條、第281 條規定向上訴人代位求償?
⒈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或勵鵠公司代為清償系爭臺灣銀行借款 ?
⒉被上訴人代償後,上訴人抗辯依98年7 月7 日確認書約定, 已由勵鵠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臺灣銀行借款 債務,且為免責債務承擔,並應俟系爭工程結算完成,前開 債務還款停止條件始為成就,是否可採?
㈢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 月15日為被上訴人償還臺灣銀行154 萬8,000 元借款,為無 因管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規定償還費用 ,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合於將來給付之訴要件?六、茲就兩造之爭點(依本院論述,調整其順序)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 由?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約定之還款期 限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借用系爭貸款後,因有資金問題, 未能依約還款,遂於98年7 月15日之前,向被上訴人及羅淑 嬌、陳媛惠、黃進發、李昆忠、林春子等6 位地主借款云云 (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本票及舉證人朱擇一所證述:「 我們再去辦貸款還錢給銀行,等於就是借蔡昌男錢,簽本票 是為了要有擔保,之後蔡昌男要按本票上的金額、日期逐一 還給我們錢」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以為佐證。惟查: ⑴上訴人為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群祐公司更名 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及羅淑嬌、陳媛惠、黃 進發、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生、黃文王等8 位地 主,係於94年10月23日與群祐公司簽訂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以被上訴人及羅淑嬌等地主為 起造人,由群祐公司即勵鵠公司承攬興建坐落附表二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等地主應各自負擔工程費用;另依被 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與勵鵠公司間「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 補充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等地主為配合整體向銀行辦理 建築融資,須提供土地作為向銀行申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
擔保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及房屋建 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為證(原審卷第115 至119 頁、第 195 至19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㈠及㈡所載)。 足悉,被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興建房 屋乃與勵鵠公司間簽有工程合約,由勵鵠公司負責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則負有依約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原審卷第117 頁 );而勵鵠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工程進 行中所需資金,有辦理貸款之需時,即應由被上訴人等土地 所有權人配合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可堪認定。 ⑵又系爭貸款1,300 萬元,雖係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以投資 興建住宅所需,邀被上訴人及羅淑嬌、陳媛惠、黃進發、李 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生、黃文王等土地所有權人為 連帶債務人,於95年5 月間與中央信託局(合併後為臺灣銀 行)簽訂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契約,而向中央信託局借 用,然確由上開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其等之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56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貸款乙節, 業據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於104 年2 月11日南新莊授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綦詳,並有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 契約書及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足佐(本院卷第68至87頁)。且 經證人黃進發證稱:當初向中央信託局辦理系爭貸款,係為 興建系爭工程房屋之用,始由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等 地主提供擔保申貸等語,及其證稱:「因為我們有六戶要重 蓋房子,有一些屋主要向銀行貸款,所以當時我們就用我們 的土地向臺灣銀行貸款,銀行人員講說我們要做保證人,我 們用土地作抵押,所以我們不能作申請人,所以請被告蔡先 生(即上訴人)當我們的申請人,如果當中有人要提款的話 ,要經過我們六個地主蓋章才可以提款……」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161 頁、第159 頁反面),此亦與證人朱擇一即被上 訴人配偶所證述:「(提示原審被證一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 ,你是否有看過此份合約書?)我有看過。這是我太太熊恒 新本人簽的,簽的時候我有在場。會簽約此合約書是因為我 們舊房子是一、二樓的磚瓦屋,要興建成五樓的房子,後來 跟蔡昌男簽約。當初約定由我們地主出錢,營造公司負責去 蓋,我們是依照工程進度付款給營造公司,我這戶全部做到 好總共要付420 萬元……當時也有講到地主如果付不出工程 款,由地主自己提出委託蔡昌男去跟銀行辦理借款」、「當 初為了完成這個工程,地主之間有講好如果有人需要借款就 委託蔡昌男去處理,我們全部地主會一起配合,所以被上訴 人才會用自己的土地一起設定抵押給中央信託局。」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準此,上訴人以自己為主債務 人,邀同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為連帶債務人且各自提供 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借用系爭貸款, 實係因系爭工程進行中,勵鵠公司一方需資金興建,而被上 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一方則因為給付工程款予勵鵠公司,亦 有資金需求等必要,遂委以上訴人名義為主債務人向中央信 託局申請。此情核與前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第 三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等地主)需配合整體向銀行 辦理建築融資,並應提供本約土地作為向銀行申請辦理建築 融資貸款之擔保,並配合乙方(即勵鵠公司)指定代書辦理 上項抵押權之設定等各項用印作業」相符(原審卷第195 頁 ),此應為系爭貸款申貸目的,洵堪認定。
⑶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一再以各種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且積欠工程款、阻撓 系爭工程之進行,以致系爭工程有所延滯及增加施工成本, 而無法如期完工交屋,因此無法如期清償系爭貸款,為此勵 鵠公司乃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朱擇一代理)及羅 淑嬌、陳媛惠、林春子、李昆忠及黃進發等地主協商後,於 98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確認書,約定將系爭貸款轉為起造人 即被上訴人等之個人貸款或房屋貸款,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驗收交屋及起造人結清工程款項後,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 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款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平 均償還無積欠款項之起造人,若有不足,則由勵鵠公司負責 還款,並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待系爭工 程完工結算後再返還上開本票,被上訴人及其他起造人乃依 照系爭確認書向銀行貸款,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確認書為證(原審卷第120 頁),核屬相符。被上訴 人對系爭確認書上其個人簽名係授權其配偶朱擇一代簽乙節 ,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50 頁)。其雖另主張:其代理人朱 澤一於簽署系爭確認書時,該文書並未記載前開內文,其當 時簽名時係空白紙張,其僅有填載被上訴人姓名、金額並蓋 章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 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 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提出 系爭確認書原本以供核對(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5頁 反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經勘驗核對後影本與原本相
符,起造人等簽名蓋章的表格欄位與上方確認書『茲因本工 程……以下為貸款之確認起造人名冊與金額』、下方之『確 認(承攬)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逸弘』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之文字並沒有剪貼之痕跡,表格 與前開文字有關於打字部分的墨色均一致,勵鵠營造有限股 份公司、蔡逸弘文字部分與影本同樣為粗體字。」,亦即系 爭確認書影本與原本相符,既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確認書上 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16 頁),且 勘驗結果系爭確認書未查得有剪貼或拼接痕跡。再參諸同亦 有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之證人黃進發僅證稱:「【問:簽署 你的名字之時,這份文件上面有無表格上面那些打字的文字 (法官提示被證二,即系爭確認書,予證人黃進發)】因為 我只在意表格上我所分配到的金額對不對,還有本票號碼對 不對,至於表格上方的內容我沒有去注意,加上事隔多年, 記憶力也變差,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及 同亦有簽署系爭確認書之證人陳媛惠則證稱:「(問:你簽 署這份確認書時,有無上面這些字)忘記了」等語(原審卷 第164 頁反面),即證人黃進發、陳媛惠均未敢確認見過系 爭確認書及簽名時系爭確認書為空白,僅推稱無記憶云云。 然以系爭確認書為A4紙張大小,上開文字記載內容篇幅占二 分之一比例,且證人陳媛惠及黃進發簽名位置均在上開文字 內容記載下方,衡情簽名時如確實為空白之紙張,證人經提 示系爭確認書後,當會予以極力否認或質疑其真正,惟其等 卻僅表示無記憶,足見,系爭確認書於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媛 惠、黃進發簽名時,當已記載完整,而非空白紙張。準此,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確認書並無前開記載內容文字乙節,委無 足取。系爭確認書形式上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即堪認 定。
⑷再觀諸系爭確認書所記載:「……部份起造人與承攬人協議 將原建築融資先行轉入個人貸款(或房貸)。待二次裝修工 程由本承攬人接續工程施工、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起造 人結清工程款後,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 害賠償款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平均還返無積欠款項 之貸款起造人,尚有不足部份由承攬人負責還款」等情,足 悉,勵鵠公司與被上訴人等6 位土地所有權人,係欲就系爭 工程合約所生後續工程施作及完工驗收,及各起造人即土地 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工程款,暨被上訴人等6 位土地所有權人 因新借貸款償還系爭貸款債務等各事項爭議,留待各事項完 成而應結算時一併處理交互計算,實屬前開⑴及⑵所述系爭 工程及整體建築融資貸款相關權利義務之後續爭議處理約定
範疇,均屬勵鵠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等各起造人依系爭工程合 約所生爭議,本即應由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即勵鵠公司、被 上訴人等起造人行使或履行後續相關權利義務。承此,堪認 系爭確認書乃由被上訴人及羅淑嬌、陳媛惠、黃進發、李昆 忠、林春子等6 位土地所有權人均於系爭確認書「貸款之確 認起造人名冊與金額」欄簽名或兼蓋印,並將各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擔之貸款金額列明,最下方則由勵鵠公司蓋章確認無 誤。而被上訴人旋於系爭確認書簽署後,將其向臺灣銀行以 房屋抵押借款所得400萬元中之154萬8,000元,於98年7月15 日轉匯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用以償還系爭 貸款乙節,亦有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2 年12月17日南新莊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傳票可稽(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則其所為匯款代償系爭貸款,顯係本於其與勵鵠公司 所為系爭確認書上開約定而為,洵無疑義。又上訴人既僅係 勵鵠公司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為依系爭工程合約辦理 建築融資及地主給付工程款所需,始受託出名向銀行申辦系 爭貸款之人,其個人並非實際借款人,系爭貸款並已由被上 訴人等地主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均如前述。則 如系爭貸款無法按期清償,僅需任憑臺灣銀行就抵押物取償 即可,衡情應無反由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以清償貸款 本息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及羅淑嬌等6 位土地 所有權人要求,始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由被上訴人取得附 表一所示本票15紙乙節,既經證人黃進發、陳媛惠及朱擇一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第164頁及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僅係本於勵鵠公司法定代理人地 位,擔保勵鵠公司依系爭確認書所承諾義務之履行,亦無從 憑此逕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
⒊據上各節,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與勵鵠公司所簽署系爭確認書 匯款清償系爭貸款,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合意 ,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主張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 日按期償還,均乏所據。
㈡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 償還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所欠154 萬8,000 元借款後,得否 依民法第879 條、第281條規定向上訴人代位求償?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 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
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間,其內部分擔原則,原則 上雖係平均分擔,但如另有約定,則應依其約定至明。 ⒉查系爭貸款係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被上訴人及羅淑嬌、陳 媛惠、黃進發、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生、黃文王 等9 人為連帶債務人,此除有前開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契約 可證外,並經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於前揭104 年2 月11日函 表示:「依前開借款契約(即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契約 )第十四條後段約定,借款人(即上訴人)、連帶債務人( 即被上訴人及羅淑嬌等9 位)均對本行(即臺灣銀行)各負 清償本借款全部本息、違約金及費用之義務」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68頁、第70頁),故被上訴人等9 位並非連帶保證人 ,而同亦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就外部關係而言,應同 就系爭貸款全部本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對臺灣銀行負清償 之責(民法第272 條規定參照)。惟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羅淑嬌、陳媛惠、黃進發、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 生、黃文王等9 位連帶債務人,合計10人之內部關係而言, 則應依渠等間約定,如無約定則應平均分攤系爭貸款債務, 洵無疑義。
⒊又查系爭貸款係因被上訴人等地主與勵鵠公司簽署系爭工程 合約約定應由地主提供土地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及地主給付工 程款所需,故勵鵠公司及地主乃委託上訴人出名向中央信託 局申辦,事後勵鵠公司為解決部分地主積欠工程款致貸款無 法如期清償之問題,乃又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部分地主簽 署系爭確認書,由參與協議之地主另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 貸款本息等情,均經認定於前。是上訴人雖為系爭貸款之主 債務人,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間,上訴人僅係 受託出名辦理貸款之人,其因處理受託事務致需對銀行連帶 負擔系爭貸款債務,然就內部關係而言,就此債務應無須負 責(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上訴人本於系爭確認 書所匯款154 萬8,000 元,依系爭確認書既約定應於承攬人 勵鵠公司接續工程施工接續工程施工、全部完工、驗收、交 屋及起造人結清工程款後,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 款項、損害賠償款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平均還返無 積欠款項之貸款起造人,尚有不足部份由承攬人負責還款; 易言之,系爭確認書就借款返還之期限及被上訴人等6 位土 地所有權人之間之清償順序,均有要件之約定,被上訴人自 應受此約定拘束;至於上訴人簽發本票同意擔保,應僅在勵 鵠公司未依系爭確認書履行義務時,始另負擔保責任而已。 另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對勵鵠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
420萬元之義務,業經證人朱擇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 反面);惟勵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工程款及工程追加款數 額究為若干,及被上訴人得否以興建系爭工程期間,其配偶 即證人朱擇一承作水電工程之報酬等與勵鵠公司工程款債權 抵銷等爭議,仍在訴訟中,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7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甚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更以其 代償系爭貸款154萬8,000元為由,與勵鵠公司所為工程款請 求提出抵銷抗辯,此亦有前開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 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準此,依系爭確認書 ,被上訴人尚不得向勵鵠公司訴請返還貸款,自亦無從要求 上訴人個人負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⒋又民法第879 條雖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 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茲查,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㈥所載,95年6 月8 日被上訴人及黃萬生、黃文 王、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進發、羅淑嬌、陳媛惠分 別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000 ○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722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560 萬元之抵押 權,以擔保系爭貸款;其中臺北縣三重市○○段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依臺灣銀行南新莊 分行於上開104 年2 月11日函(本院卷第68頁),及該函所 附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亦悉其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債務人乃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萬生、黃文王、李昆忠、 李文魁、林春子、黃進發、羅淑嬌、陳媛惠等10人(本院卷 第74頁)。故被上訴人並非物上保證人,而為抵押債務人, 自無民法第879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依本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之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以其於98年7 月15日償還上訴人向臺灣銀行 所欠154 萬8,000 元借款後,依民法第879 條、第281 條規 定向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 月15日為被上訴人償還臺灣銀行154 萬8,000 元借款,為無 因管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規定償還費用 ,是否有據?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 務為要件,但如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因與勵鵠公司簽訂系
爭確認書,而代為償還系爭貸款,乃係本於系爭確認書契約 之約定而償還系爭貸款,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即屬無 據。
㈣綜前所述,因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是兩造關 於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是否合於將來給付之訴要件此項爭點, 所為攻擊防禦自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庸贅述。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第879 條、第172 條 及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8,000 元,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 104 年11月1 日止,於附表四所示清償日,按期給付各10萬 元,如未按期給付,並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 ,並分別酌定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本票號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未記載 │ 148,000元│102年7月1日 │537125 │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 │息。 │
├─┼──────┼─────┼──────┼────┼───────────┤
│2 │未記載 │ 100,000元│102年9月1日 │485864 │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 │息。 │
├─┼──────┼─────┼──────┼────┼───────────┤
│3 │未記載 │ 100,000元│102年11月1日│485863 │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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