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五)字,102年度,19號
TPHV,102,重上更(五),19,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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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鄭淑月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增輝
      陳傳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藝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8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李國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吳增輝之介紹,於民國85年 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陳傳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 一買賣契約),由陳傳生買受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00 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 2000萬元,除由陳傳生代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借款80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外,餘4000萬元分4期給付,當日陳傳 生即簽發付款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信義分行 ,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頭期款。 嗣因第一買賣契約未分別列出土地、房屋價金,兩造乃於翌 日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二買賣契約),載明土地、建 物價金依序為9000萬元、3000萬元,簽約用印款2000萬元, 其中1000萬元以系爭支票抵充,另1000萬元由陳傳生代償系 爭借款,餘款分3期給付。上訴人已於86年1月9日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與陳傳生陳傳生並已辦妥系爭借款之債務承 擔契約,惟迄未支付尾款3000萬元。詎陳傳生吳增輝與代 書李國恩(下稱陳傳生等3人)竟共同偽造價金為8000萬元 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三買賣契約),交由陳傳生於86年9月



間訴請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43號判決)命 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吳增輝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604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上訴人因而受有違約金1億4292 萬4800元、遲延利息1923萬3364元、未能即時受償買賣價金 2652萬8678元、票款200萬元及訴訟費用304萬3666元之損害 ,先請求其中一部等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陳傳生等3人連帶給付2652萬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陳傳生則以:第三買賣契約係鄭淑月親自簽名、蓋 章,並非偽造;第一及第二買賣契約係為提高貸款成數及節 稅目的而書立;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本件實際交 易價格為8000萬元,並無偏低情形。吳增輝亦以:伊未居間 介紹買賣;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第一及第二買賣契約係陳 傳生為節稅而簽訂各等語,資為抗辯。至李國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決駁回鄭淑月之請求,鄭淑月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 命陳傳生等3人連帶給付2,652萬8,678元本息。陳傳生等3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鄭淑月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陳傳生等3人應連帶給付鄭 淑月2,652萬8,678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傳 生、吳增輝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鄭淑月因積欠聯邦銀行系爭借款未還,經該行於85年9月間 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以底價 8,180萬元(系爭土地4,330萬元,系爭建物3,850萬元), 定於85年10月16日拍賣。
鄭淑月為免系爭不動產遭低價拍賣,於拍賣日期前之85年9 月間覓得陳傳生購買系爭不動產。
㈢訴外人施宣賢(即鄭淑月之夫)代理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 與陳傳生簽訂第一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億2,000萬元),陳 傳生於當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施宣賢
陳傳生於8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重新簽訂第二買賣契約,載 明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價金各為9,000萬元、3,000萬元。 ㈤陳傳生鄭淑月及訴外人施宣賢於85年10月16日與聯邦銀行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陳傳生以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 款8,000萬元代償鄭淑月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第2條);聯



邦銀行於陳傳生代償鄭淑月積欠之1,000萬元後,向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第1、4條 );陳傳生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萬元,餘款 6,000萬元則由陳傳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為擔 保向聯邦銀行貸款(第3條)。
鄭淑月與聯邦銀行另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聯邦銀行同意 鄭淑月之系爭借款債務由陳傳生承擔,鄭淑月則脫離原債權 債務關係,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且鄭淑 月、陳傳生須及時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
鄭淑月於85年10月15日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吳增輝收受。五、鄭淑月主張陳傳生等3人共同偽造第三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 ,致其受有損害,為陳傳生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兩造爭點為:㈠陳傳生等3人是否共同偽造第三 買賣契約?㈡鄭淑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傳生等3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六、陳傳生等3人是否共同偽造第三買賣契約?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鄭淑月所有系爭不動產因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未償,經聯邦銀 行聲請臺北地院查封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底價8,180萬元 (土地部分4,430萬元,建物部分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 16日拍賣,拍賣前1日即同月15日,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陳 傳生、鄭淑月鄭淑月之夫施宣賢等人即共同簽訂協議書, 內載第1條:「甲方(聯邦銀行)於乙方(陳傳生)代償1, 000萬元後,撤回臺北地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 行程序。」第2條:「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指鄭淑月)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路000號1樓建號3146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內含第1 條所載之1,000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條: 「乙方履行第1條條款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 000萬元,餘6,000萬元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 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等事實,業經 陳傳生等3人及鄭淑月、證人施宣賢等人陳明在卷而均不爭 執,並有臺北地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案件 第一次拍賣公告(85年9月11日北院民執荒字第10379號)、 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 卷第12至13頁、第60頁)。
鄭淑月主張:第三買賣契約即買賣總價8,000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其立約人賣主(乙方)欄位「鄭淑月」之簽名非其親 自簽署,亦否認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而主張總價8,000萬 元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不實;至於第一買賣契約即85年10月 15日總價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鄭淑月」之 簽名部分,供稱係由其夫施宣賢代為簽署;另對於85年10月 16日總價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鄭淑月」之 簽名及印文係由其本人親自簽署及用印,則不爭執;鄭淑月 之夫施宣賢亦陳稱: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中簽收 紀錄及立約人欄鄭淑月都是我代簽的(見86年度偵字第2050 3號卷第96頁反面)。惟關於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究係如何 遭偽造,鄭淑月於偵訊時或稱:那不是我簽的,有一次他到 我家,拿一堆公證資料,我拿印章給他,他在旁邊蓋,我去 倒茶沒注意,印鑑證明是我的,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 ,我也否認它的真正等語(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43頁 );或稱: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印鑑章係對方 所偽刻,伊並無該印章云云(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99 頁反面),先後指訴互相齟齬,已難遽信。且細繹該份8,00 0萬元買賣契約書,於契約重要約定事項條款之末尾處均有 鄭淑月之用印;於契約各頁之間,以及契約本體與後附之鄭 淑月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5年10月17日印鑑證明、協議 書之間,亦均以鄭淑月印文蓋用於騎縫處而留有騎縫章多枚 ,以該8,000萬元契約上多達10餘枚之印文數量而言,於倒 茶水之短暫時間內得以全數盜用蓋妥之可能性不高,且印鑑 章係屬重要物品,若謂鄭淑月陳傳生等3人到訪時,輕易 將印鑑章置放於陳傳生等3人隨手可取得之處,亦有違常情 。雖證人即鄭淑月之夫施宣賢亦附和鄭淑月之說詞,證稱該 契約上之鄭淑月印鑑章係遭盜蓋云云(見87年度偵續字第 236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然此非但悖於常情,且證 人施宣賢鄭淑月係夫妻,關係密切,其證詞之可信度本較 一般證人為低,鄭淑月之指證亦存有前述瑕疵,自仍應參酌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方足以認定陳傳生等3人是否確有鄭淑 月所指偽造8,000萬元買賣契約之行為。
鄭淑月又主張:第一買賣契約係由其配偶施宣賢代簽,而第 二買賣契約係由其本人所簽,2份買賣契約均屬真正,至於 第三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述3 份契約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下稱憲兵司令部) ,及刑事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憲兵司令部鑑定意見認為本件爭議之8,000 萬元第三買賣契約「鄭淑月」簽名字跡與均為1億2,000萬元 之第一買賣契約及第二買賣契約上「鄭淑月」簽名字跡書寫



之個性、慣性及特徵不符,然8,000萬元之第三買賣契約上 「鄭淑月」之印文,與前開第一買賣契約及第二買賣契約上 「鄭淑月」之印文,及第三買賣契約後附之85年10月17日臺 北市○○區○○○○○○○○○○0000000號印鑑證明書上 「鄭淑月」之印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司令部86年11月24日 (86)綱得字第1701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 字第20503號卷第62頁之1);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為該 第三買賣契約上「鄭淑月」筆跡與標準署押「鄭淑月」之筆 跡不符,惟亦認定該3份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印文皆相 符合,此有刑事警察局89年1月24日刑鑑字第9265號、91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 刑二審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㈠第292頁、卷㈡第64至76 頁)。依上,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既均認該 3份買賣契約之鄭淑月印文皆相符,憲兵司令部更認定該3份 買賣契約之印文亦與鄭淑月之85年10月17日印鑑證明書上之 印文相吻合,足認鄭淑月於偵查之初指稱爭議之8,000萬元 第三買賣契約之印文係倒茶水之際遭陳傳生等3人持印章盜 蓋;或稱該印章係陳傳生等3人偽刻並非真實云云,均難認 為可採。雖憲兵司令部與刑事警察局就8,000萬元第三買賣 契約上「鄭淑月」之署押,經鑑驗結果均認與85年10月16日 1億2,000萬元第二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筆跡不符,但簽 名字跡不符之原因為何,實有多種可能,是否係鄭淑月委由 他人代簽,亦不無可能,且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7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分析表所示(見刑二審 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卷㈠第105至109頁),縱屬經鄭淑 月確認於協議書、借據、本票、支票本存根簿、便條紙、日 曆簿、當庭書寫字跡等送鑑文件上親自簽立之姓名字跡,其 「鄭淑月」3字之書寫習慣與特徵,亦彼此互有不同(見同 上卷第106、108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三」亦載明:「 有關乙2類字跡(即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CT00000 000、CT00000000影本)鑑定部分,因部分字跡與戊類字跡 (即協議書、借據、日曆簿、支票本存根簿、代收款回條客 戶留存聯、匯款通知單、便條紙、鄭淑月當庭書寫字跡)書 寫方式不一(「淑」字),致未予鑑定」等語(見刑二審90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43頁),顯見鄭淑月平日之簽名 方式非必均屬相同形式,致鑑定機關認其部分字跡書寫方式 不一而無從鑑定。則能否以第三買賣契約鄭淑月3字之簽名 與第二買賣契約鄭淑月簽名不符,而推論認為第三買賣契約



為偽造,進而推認必係陳傳生等3人所偽造,即有疑義。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以當事人親自簽名為必要,觀之民法第 3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明,且鄭淑月主張8,000萬 元買賣契約之印文係屬偽造,既已與鑑定結果不合,其主張 即有可疑,顯難逕以該第三買賣契約之簽名不符,逕予推論 陳傳生等3人必定有偽造該簽名或偽造該買賣契約。 ⒋本院刑事庭將該3份買賣契約書、鄭淑月自行準備提出之鄭 淑月印鑑實物及鄭淑月之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字跡,與另2份1億2,000萬元 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字跡之筆劃特徵均不同,8,000萬 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與鄭淑月印鑑實物所蓋之 印文不同,另2份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 印文則與鄭淑月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 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見刑二審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43頁)。就簽名字 跡鑑定部分,核與前揭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相符,就契約書印文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係以印鑑實 物為比對基準,至於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之印鑑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雖認該份印鑑證明有印泥淤積或 邊框紋線破損之情形,以致無法鑑定(見鑑定通知書鑑定結 果「四」),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傳喚實施鑑定之鑑定人 即李明慶,其證稱:是因為印鑑證明之印文有淤積、邊框破 損,一些細微特徵無法判斷,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故印文 不能供比對鑑定,而僅就「印鑑實物」所蓋印文與3份契約 書上之印文互為比對,並未就「印鑑證明」與3份契約書上 之印文比對等語(刑二審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卷㈡第62 至63頁),可見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印鑑實物比對之比對基準 ,核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均以85年10月17日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證明」印文作為比對3份契約之基準者,並不相 同,自難認其鑑定結果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有 所不符。又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前揭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吳增輝否認鄭淑月自行提出之「 鄭淑月」印鑑實體為當初蓋用於8,000萬元買賣契約之印章 ,而質疑其真正(見刑二審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24 頁),參以鄭淑月代理人於本院刑事庭業已表示鄭淑月之印 章實體原有一缺口,故於吳增輝介紹下曾經到刻印店將缺口 修補以免漏財等語(見刑二審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 8頁),該等印章經過修補之事實雖曾記載於筆錄內,然於 送鑑定時並未於函文內說明註記,故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就印



鑑實體所蓋用之印文與3份契約書印文之比對鑑定結果,是 否因此有所誤差,亦不無可能,自應認以系爭契約簽立同時 期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印文為比對之基準,較趨於真 實。系爭3份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既均相符,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陳傳生等3人所盜蓋,即應認該份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陳傳生吳增輝辯稱: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第一及第二買 賣契約係為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書立;系爭不動產拍 賣底價為8180萬元,本件實際交易價格為8000萬元,並無偏 低,李國恩於偵查中亦為同上之陳述,核與證人林明秋於陳 傳生另案告訴鄭淑月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吳增輝 的朋友,施宣賢的房子要拍賣時,他來我店內找吳增輝,託 他找人買這房子,因銀行一定要他還8,000萬元,如果扣掉 增值稅後,銀行拿不到8,000萬元,他其他的房屋也會被拍 賣,吳增輝就幫他找到陳傳生陳傳生在拍賣當天上午去找 銀行,並且替施宣賢還了8,000萬元,後來他們要催討房屋 ,在我店內談,施宣賢也沒否認8,000萬元的事,1億2,000 萬元的合約是陳傳生為了向國稅局避稅才訂的,陳傳生是純 粹幫施宣賢的忙,怕被拍賣後增值稅要損失1,000多萬元, 實際上他們的協議是8,000萬元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87 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第16頁反面);另證人即鄭淑月友人 吳芳蓮於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 時證稱:伊係經鄭淑月介紹認識陳傳生,伊於系爭房地上設 有第2順位之抵押權,鄭淑月跟伊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 000萬元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刑一審87年訴 字第1903號刑事卷第65頁反面),及陪同陳傳生施宣賢前 往聯邦銀行協調之證人吳森聳於偵訊時證稱:拍賣當天我陪 同施宣賢陳傳生一起去聯邦銀行協調,我快9點時到,聯 邦銀行堅持8,000萬元才停止拍賣,陳傳生就幫施宣賢,事 前施宣賢託我幫他問房地出售價格,我問時有人說9,000萬 或1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中賣不到這個價錢,8,000萬是我 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在銀行時施宣賢說要協助買方做比 較高的價格幫對方節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 236號卷第21至22頁),其等證詞亦互可勾稽。再者,聯邦 銀行南京分行副理陳傳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拍賣不動產底 價為8,180萬元,但要扣除增值稅1,300萬元,後來鄭淑月陳傳生出具協議書,由陳傳生先代償1,000萬元,後來再拿 1,000萬元,我再以6,000萬元由陳傳生承受此抵押貸款,當 時他們買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但鄭淑月說她將所有的錢都 償還我們,她沒有錢了,而她償還是8,000萬,另外有第二



順位(抵押權)400萬元,他們說要自己解決,她(鄭淑月 )是有問是否8,000萬元就可以停止拍賣,她說她賣的錢都 給我們,我說同意拿8,000萬元停止林森北路的拍賣,(問 :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所有位於……土 地暨其上……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代償丙 方積欠甲方之債務」是什麼意思?)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 所以我們不保證可以過戶,因為還有第二順位及其他稅金部 分,所以我們認為是部分價款,就是她拿到的錢都還我們的 意思(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 證人陳傳銘復證稱:當時本件系爭標的物已經進入強制執行 程序,已經查封,我們是參考臺北地院鑑價結果為8,180萬 元,認為合理,就核准貸款6,000萬元,陳傳生當時係提出1 億2,000萬元(土地9,000萬元,建物3,000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實務作業不動產買賣都會有2份契約 ,這是大家公認的,客戶會想多貸一點,因此我們會把提供 的契約作參考,但是還是會考量實際鑑價結果,我們是依銀 行授信程序估價,不會質疑契約價金,我承接時本件已經延 滯很久,且本件經過強制執行鑑價程序,我們認為接近市價 ,因此採用法院鑑價結果,我不記得鄭淑月以多少錢賣給陳 傳生,因為債務人鄭淑月說賣的錢會償還債務,所以我也不 清楚,本件授信貸款提出之契約記載本案總價1億2,000萬元 ,對我們僅供參考,如果與市價不符,我們會訪價,剛好地 院有鑑價,但是我們不會去質疑客戶的契約價格,我們自己 心裡有數等語(見刑二審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卷㈡第64 至65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當時因處於查封情形,且拍賣之 日將屆,鄭淑月施宣賢夫妻透過吳增輝尋得買主即陳傳生 ,雙方言妥由陳傳生以8,000萬元價格向鄭淑月購買系爭不 動產,其價款以陳傳生向聯邦銀行清償欠款之方式支付,以 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又因若由陳傳生出資向鄭淑月 購買系爭不動產,除應支付向聯邦銀行代償之8,000萬元, 尚有相關稅金待支付,且系爭不動產上尚存有第二順位抵押 權(即鄭淑月向證人吳芳蓮借款300萬元時所設定),聯邦 銀行無法擔保可以順利過戶,而證人陳傳銘已證稱當時不清 楚雙方買賣實際價格,僅知事後陳傳生方面送件申請貸款時 係提出1億2,000萬元之契約書,則聯邦銀行於不知確實買賣 金額之情形下,僅知除8,000萬元外,尚有相關稅金及第二 順位抵押權待解決處理,因而於協議書記載以陳傳生買受系 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8,000萬元代償積欠聯邦銀行之債 務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
⒍查證人林明秋、吳森聳、吳芳蓮均已一致證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價格為8,000萬元,吳芳蓮更稱其先前不認識陳傳生, 與鄭淑月係好友關係,證人陳傳銘亦證稱陳傳生代償金額是 8,000萬元,鄭淑月說她將所有的錢都償還我們,她說她賣 的錢給我們等語(如前述),經勾稽渠等證詞,不僅互核相 符,亦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無違背,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格確實為8,000萬元,尚不得徒以證人林明秋吳增輝之友 人,證人吳森聳則為吳增輝之弟,所為證詞均有偏頗、迴護 之嫌云云,而不予採信。參以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定之拍賣 底價定為8,180萬元,陳傳生鄭淑月施宣賢夫妻於本件 買賣之前均不認識,渠等非親非故,此為雙方所是認,衡情 陳傳生殊無可能於法院所定拍賣期日之前1日(85年10月15 日),以遠高於拍賣底價之1億2,000萬元,向鄭淑月買受系 爭房地之理,且系爭不動產如確具有1億2,000萬元之價格, 何以未見鄭淑月對法院民事執行處僅鑑價8,180萬元之報告 及所定底價提出任何異議,系爭不動產於法院查封之際如有 1億2,000萬元之價值(已遭查封,若拍定需負擔千餘萬元之 土地增值稅,且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故已不具有一般之 「市價」),陳傳生可逕向法院標購即可,非但可由執行法 院辦理點交,亦無庸於拍賣前1日大費周章與鄭淑月簽訂契 約,並允諾負擔稅金及處理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又若第一買 賣契約、第二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億2,000萬元為真正之買賣 價款,依其契約條款,各約定必須於陳傳生鄭淑月方面支 付3,000萬元或5,500萬元之後,始得辦理過戶,再支付後續 款項;然該2份契約書簽收紀錄欄均各僅有施宣賢鄭淑月 分別簽收2,000萬元之紀錄,則於契約約定過戶前應支付之 款項未付清之前,鄭淑月竟同意先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 傳生,亦顯非合理。故陳傳生等3人所辯陳傳生係以8,000萬 元之價格向鄭淑月買受系爭不動產,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乃為節稅、提高貸款成數之目的所書立一情,自堪採信 。
㈡綜上,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為800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 8000萬元之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第一及第二買賣契約係為 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書立,應堪認定。
七、鄭淑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傳生等3人 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鄭淑月既不能 舉證證明第三買賣契約之印文係陳傳生等3人盜用或偽造, 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8000萬元之第三買賣契約為真正,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陳傳生購買系爭不動產,除向聯邦銀 行支付8,000萬元(實際還款2,000萬元,另6,000萬元改以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充 之)外,並代鄭淑月繳交35萬304元之土地增值稅,另因鄭 淑月尚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芳蓮300萬元借款未償(吳 芳蓮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陳傳生代為清償鄭淑月積欠吳芳蓮之300萬元,業據 陳傳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吳芳蓮陳傳生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陳傳生支付吳芳蓮300萬元之支票等件為證( 見臺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8至11頁、第13頁反 面、第27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鄭淑月主張:43號判決命其遷讓系爭房屋,及吳增輝訴請 臺北地院604號判決命其給付票款200萬元,其因而受有違約 金1億4292萬4800元、遲延利息1923萬3364元、票款200萬元 及訴訟費用304萬3666元之損害云云,惟查43號判決係陳傳 生依據總價80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請訴外人 蘭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蘭帝服飾有限公司鄭淑月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陳傳生;而604號判決係因鄭淑月、訴外人施 宣賢既分別為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之發票人及保證人 ,吳增輝依票據法規定,請求渠等連帶票據債務200萬元及 利息,均係依法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陳傳生等3人有侵 權行為之可言,是鄭淑月請求陳傳生等3人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亦非有據。至鄭淑月聲請函請聯邦銀行提供:⒈85年10 月16日聯邦銀行與鄭淑月陳傳生所簽訂協議書之簽呈資料 原本與協議書原本(如系爭8000萬元契約內所附協議書/86 偵27870號卷第62頁)。⒉聯邦銀行85年10月19日致總行( 85)聯南字第218號函(如87年訴字第1903號卷第333-334頁 )之簽呈資料原本。⒊85年11月於南京東路分行任職之林文 輝年籍資料。⒋85年7-12月於上開分行任職之吳明勳年籍資 料,並通知證人張育綺林文輝,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 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云。惟查,第一、二、三買賣契約上 「鄭淑月」之印文皆相符合,鄭淑月不能舉證證明第三買賣 契約印文係陳傳生等3人盜蓋,即應推定第三買賣契約為真 正。而證人即聯邦銀行南京分行副理陳傳銘亦證稱:當時他 們買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陳傳生當時係提出1億2,000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實務作業不動產買賣都會有



2份契約,這是大家公認的,客戶會想多貸一點,因此我們 會把提供的契約作參考,但是還是會考量實際鑑價結果,我 們是依銀行授信程序估價,不會質疑契約價金等語,則依證 人陳傳銘之證述,縱有上開簽呈資料,亦不能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而證人張育綺林文輝 並非兩造商談簽訂買賣契約在場之人,縱予通知,亦不能證 明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故本院認鄭 淑月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鄭淑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傳生等3 人連帶給付2,652萬8,678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鄭 淑月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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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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