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2年度,152號
TPHV,102,重上更(二),152,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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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程永泰
      周南
      馬清雪
      黃劉炫妹
      林萬成
      劉振傑
      朱榮村
      賴寶彩
      邱明
      黃李阿青
      黃林秀琴
      吳美珠
      林葉
      林國暐
      吳陳絲娟
      劉以忠
      陳郭秀霞
      許順興
      曾綉絜
      葉宸芳
      賴寄草
      周莉娜
      劉林雪英
      巫黎卿
      彭梅英
      傅湘敏
視同上訴人 鄭秀琴
      陳繼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藤雄(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忠(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香(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連(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雲(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願好(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高余麗美
      王方玉霞
      朱芳慧(即賴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鳳玲
被上訴人  高金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莊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 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 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 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 兩造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3203、3204建號即門牌依序為同區復興南路1段 107巷43之1、45之1號攤位建物(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萬成、視同上訴人高余麗 美(下逕稱其姓名)外,其餘上訴人於民國96年l月25日以 台北正義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謂彼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1 億0,700萬元售予訴外人劉月釵,被上訴人乃於同年2月6日 函覆表示優先承購,為此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1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2、3、4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僅上訴人程永泰周南、馬清 雪、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賴寶彩邱明、黃 李阿青黃林秀琴吳美珠林葉林國暐吳陳絲娟、劉 以忠、陳郭秀霞許順興曾綉絜葉宸芳賴寄草、周莉 娜、劉林雪英巫黎卿彭梅英傅湘敏等26人(下稱程永 泰等26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鄭秀琴、賴寶雲、 陳繼承陳葉菊妹王方玉霞高余麗美(下稱原審被告鄭 秀琴等6人)未提起上訴,惟本件係關於兩造是否因被上訴 人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成立買賣 契約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出賣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之糾葛 ,而原審被告鄭秀琴等6人與程永泰等26人既同為上開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則上開糾葛結論為何,在所有出賣人間自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程永泰等26人就原審判命其等履行買賣契 約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 被告鄭秀琴等6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視同上訴人賴寶雲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死亡,而其關於 附表2、3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據繼承人 即視同上訴人朱芳慧(下逕稱其姓名)單獨繼承,有朱芳慧 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71頁反面、第82至8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陳葉菊妹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藤雄、陳秋香、陳秋連陳桂美陳桂雲、陳習忠、陳 願好、陳習明(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稱陳藤雄等8人), 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有 陳葉菊妹除戶戶籍謄本、陳藤雄等8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0頁、㈡第155至162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相符。四、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方玉霞(下逕稱其姓名)、陳藤雄等8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2、3、4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中,除 高余麗美林萬成外,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第29號存 證信函通知伊,謂彼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以1億0,700萬元售予劉 月釵,伊乃於同年2月6日函覆表示優先承購,兩造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 伊給付1億0,70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2、3、4所示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判 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程永泰等26人及視同上訴人鄭秀琴陳繼承則以:伊 等已於96年3月6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價金1,070 萬,並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依限 履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發生解除效力,伊於 100年5月10日及同年11月14日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均表 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各該理由狀之繕本已送達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亦因解除而失效。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視同上訴人朱芳慧則以:本件許多當事人均年事已高,希望 儘速結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高余麗美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王方玉霞、陳藤雄等8人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3、4所示;系爭建物係作為市場攤位 使用。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除高余麗美(即被上訴人之妻 )、林萬成及被上訴人外,於96年1月17日與劉月釵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訂立買賣契約,其中第11條第3款、第12條第1款 係分別約定:「甲方(即買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 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指賣 方),若甲方逾十日仍末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 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除本約有 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 ,於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並經他方主張解 除本約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
程永泰等26人(除林萬成外)及視同上訴人鄭秀琴陳繼承 、賴寶雲、陳葉菊妹王方玉霞(下合稱程永泰等30人)於 96 年l月25日以第29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上訴人等人擬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項規定,欲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43之l號建物及系爭45之1號建物全部以 新台幣107,000,000元整出售予訴外人劉月釵,台端依法有 依同樣條件、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權,請於函到之日起十日 內惠示是否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放棄,並於函到十 日後七日內至勤實佳昌地政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辦妥用印及補辦簽約手續,逾期依法 辦理。台端若不欲優先購買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前至 勤實佳昌地政事務所辦理台端應得之價金之領取手續並出具 領取證明、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並於移轉契約書加蓋印鑑 章,逾期即將依法提存。」等語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8日收受上開信函後,即於同 年2月6日委請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向函覆程永泰等30人表示 其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
程永泰等30人於96年3月6日以第76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台端委託莊榮一地政事務所所長莊榮一地政士主張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表示優先購買權案,台端即依法主張優 先承買權,請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並依約支付第一次款 10,700,000元整,…,買賣總價款100,700,000元,價金支 付:第一期款(簽約款)10,700,000元(契約成立時支付) ,第二期款(完稅款)10,700,000元(稅單核下五日內買方 應將完稅款存匯入信託專戶),第三期款(尾款)85,600,0 00元,違約賠償責任:買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 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契約成立後,若有 一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除應負擔 他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若買方違反前項規定其已支付之價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將上述第一次款 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戶名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 動產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華僑商 業銀行敦化分行,倘若台端不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並支付 第一次款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可依違約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等語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莊榮一均於翌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劉月釵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台 上字第115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中判決理由認:共 有人出賣系爭建物,其他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仍有適用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等語。 ㈥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77頁 反面)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29號存證信函、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函、第76號存證信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 司北調字卷第l9至20頁、第22至26頁、第110至184頁、原審 卷第41至44頁、第56至60頁、第216頁至223頁、第235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成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於伊給付1億0,700萬元之 同時,將附表2、3、4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 院於103年3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 卷㈠第77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㈠第76號存證信函究係告以被上訴人給付第一 期款(簽約款)之給付期限?抑或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所 為之定期催告?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茲論述如下:
㈠第76號存證信函究係告以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 之給付期限?抑或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所為之定期催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 ,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 第5項定有明文。查程永泰等30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之標的,係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建物全部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其等與訴外人劉月釵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之應有部分總數,是否已 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比例,以其等就區分所 有建物即系爭建物全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無庸審究 系爭土地部分之比例總數。查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除被上訴人及高余麗美林萬成外,其 餘共有人即程永泰等30人於96年1月17日與劉月釵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以總價1億0,700萬元售予劉月釵,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至222



頁),而合計程永泰等30人就如附表3、4所示建物應有 部分比例均已逾17/20,是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系爭建物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劉 月釵,尚無不合。
(2)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 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 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 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 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為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自得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程永泰 等30人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程永泰等30人於96 年l月25日以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 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8日收受第29號存證信 函後,即於同年2月6日委請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向程永 泰等30人函覆表示其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程永 泰等30人於96年3月6日以第76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 委託莊榮一地政事務所所長莊榮一地政士主張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表示優先購買權案,台端即依法主 張優先承買權,請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並依約支付 第一次款10,700,000元整…」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堪 認被上訴人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程永泰等30人亦予 以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已成立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之系爭買賣 契約。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約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給付者,自不因債權人已催告履行 ,債務人即負遲延責任。經查:
(1)兩造間業已成立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之系 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項約定:「甲(即劉月釵)乙(即上訴人)雙方 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甲乙雙 方應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立『買賣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並收執『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證書』。」及第5條第2項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簽約 時買受人應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1,070萬元予程永 泰等30人,並將之匯入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第二期(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載第3期)1,070萬元及尾款8,560萬元,亦匯入上開信 託專戶(見原審卷第217頁),且程永泰與劉月釵確實 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已由僑 馥公司出具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交予上訴人及劉 月釵收執,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買 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113 至120頁),可見兩造係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應共同簽 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經僑馥公司同意並出 具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後,被上訴人才能依約將 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專戶以為給付,該第一期款1,070萬 元之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而程永泰30人於96年3月6日 以第76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稱:「…台端即依法主 張優先承買全,請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並依約支付 第一次款一千零七十萬元。」等語,即係告以被上訴人 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金之給付期限,並非因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後所為之定期催告。
(2)又上訴人自承伊尚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信託履約保證 申請書向僑馥公司申請開立信託專戶,亦未催告被上訴 人共同申請履約信託專戶(見本院卷㈡第125頁),雖 程永泰與劉月釵曾向僑馥公司申請開立信託專戶,已由 僑馥公司出具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然被上訴人 並非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又兩造並未 約定其他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再表示願給付 全部價金,然為上訴人所拒收,堅持應匯入履約專戶, 且同意配合申請被上訴人之履約專戶(見本院卷㈡第17 頁),惟兩造間迄未共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 請書,僑馥公司復未出具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 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匯款給付價金。況上 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共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申請書,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價金。是以上訴 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於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將第一期款 1,070萬元匯入程永泰與劉月釵所申請開立之信託專戶 ,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尚無足採。
⒊綜此,兩造既未依約申請開立履約信託專戶,上訴人復未 催告被上訴人共同申請,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第一期款1,07 0萬元之義務。從而,程永泰等30人雖於96年3月6日以第 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將第一期款



1,070萬元逕匯入程永泰與劉月釵所申請之信託專戶內, 僅能認係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1,070萬元,惟因兩 造尚未依約申請開立履約信託專戶,復未另約定給付價金 之方式,則被上訴人尚無法給付第一期款,則被上訴人未 於通知7日內將1,070萬元匯入程永泰與劉月釵所申請之信 託專戶內,難認有何給付遲延可言,故上訴人所定給付期 限7日,自非被上訴人因已陷於遲延給付後所為之定期催 告。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通知行使優 先購買權時,其給付第一期款之期限已屆滿,即應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第76號存證信函即屬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後之定期催告云云,洵無足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 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 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 ,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 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 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 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程永泰等30人 與劉月釵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約定: 「甲方(即買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 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指賣方),若 甲方逾十日仍末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第12條第1款約 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 ,並經他方主張解除本約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 力。」,可見雙方亦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逾10日仍 未給付者,經程永泰等30人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惟因兩造尚未依約申請開立履約信託 專戶,復未另約定給付價金之方式,尚不生被上訴人給付 第一期款1,07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程永泰等30人以 第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將第一期款 1,070萬元逕匯入程永泰與劉月釵所申請之信託專戶內, 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必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上訴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於期限內



猶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次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期履 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解除 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 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程永泰等30人雖曾於96 年3月6日以第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1, 070萬元,然並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之定期催告履行, 已如前述,自不生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被上訴人仍不履 行,而可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辯以第76號存 證信函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詎被上訴人於其 仍未給付價金,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尚無足取。 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亦未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 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 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況形成權之行使貴在迅速明確,否則將重大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民法第335條第2項並明定行使抵銷權不得附有 條件,則其他形成權如行使撤銷權、承認權、選擇權、解 除權等單獨行為,性質上亦不得附以條件,倘形成權之行 使附有條件自屬無效。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第76號存證信函 內載:「倘若台端不於文到7日內履行契約並支付第1次款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2次以上 之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既主張以第76號存證信函為附停止條件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主張以100年5月10日上訴理由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卷第26 頁);復主張以100年11月14日上訴理由狀表示解除契約 (見同上卷第103至105頁);再主張以103年11月3日書狀 催告被上訴人應將價金1億0,700萬元直接匯入僑馥公司之 履約專戶,並以同年月17日準備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㈡第19頁),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合法。 ⒌準此,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第76號存證信函亦非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後之定期催告履行,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 人逾催告期限,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已 合法解除云云,即乏所據。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與劉月釵所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條第10項、第9條第5項約定內容以觀 ,除非買受人劉月釵無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 8,560萬元,於劉月釵給付第1、3期款(各1,070萬元)時( 匯入履約信託專戶),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劉月釵,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 後點交(最遲應產權登記完畢後1個半月內點交),同時劉 月釵應給付全部價金,僅於劉月釵未履行全部義務時,不得 要求領回權利書狀及擔保本票而已(見原審卷第217至220頁 )。參以上訴人自陳劉月釵於96年6月6日申請移轉登記時, 僅給付第1期及第3期款各1,070萬元,其餘價金要貸款(見 本院卷㈡第125頁)等語,且劉月釵之夫俞其瑞於96年6月6 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因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高余麗美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訴訟,經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 ,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北市大地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㈡第63至70頁),可見劉月釵僅給付第1、3期款,在未給 付全部價金前,即得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既 於96年2月6日函覆程永泰等30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之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成立與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至遲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第1、3期款各1,070萬 元之同時,即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予被上訴 人。換言之,在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價金即2,140萬元(10,70 0,000×2=21,400,000)之同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即有 先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 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除1億0,700萬元外,應另加計訴訟期間 之利息3,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正反面)云云,即無足 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即1億0,700萬元之同 時,將如附表2、3、4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億0,7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 表2、3、4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1: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款項 │
├────┬──────┬───────┤
│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金額(新台幣)│
├────┼──────┼───────┤
程永泰 │8/10000 │456萬2,174元 │
├────┼──────┼───────┤
周南 │8/10000 │456萬2,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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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寶彩 │8/10000 │456萬2,174元 │
├────┼──────┼───────┤
賴寄草 │4/10000 │232萬6,087元 │
├────┼──────┼───────┤
邱明 │4/10000 │232萬6,087元 │
├────┼──────┼───────┤
│賴寶雲 │4/10000 │232萬6,087元 │
├────┼──────┼───────┤
馬清雪 │4/10000 │232萬6,087元 │
├────┼──────┼───────┤
黃李阿青│4/10000 │232萬6,087元 │
├────┼──────┼───────┤
周莉娜 │4/10000 │232萬6,087元 │
├────┼──────┼───────┤
黃林秀琴│4/10000 │232萬6,087元 │
├────┼──────┼───────┤
劉林雪英│4/10000 │232萬6,087元 │
├────┼──────┼───────┤
吳美珠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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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