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34號
TPHV,102,重上更(一),34,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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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二
             樓之三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欽煌 住基隆市○○區○○○街○○○號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吳君婷律師
        鄭瑜凡律師
上  訴  人 周武雄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訴 訟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廖麗珠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四0九之
             一號八樓
        高國隆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高國隆逾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廖麗珠部分,㈢命上訴人周武雄給付部分,及前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高國隆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上訴人廖麗珠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瑞開發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鄧光明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最高法 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然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嗣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回更審, 泰瑞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溫欽煌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二月 十二日與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下合稱本件合 建契約),約定由廖麗珠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地上 物,高國隆提供其所有、同段第一六八地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之土地及地上物,與鄰地合併作為泰瑞開發公司建築用 地,由泰瑞開發公司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層之住宅華廈, 泰瑞開發公司應於大樓建造執照取得後申報報開工核准之日 起七八0個日曆天內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泰瑞開發公司如未 依約定期限完工,應就所逾日數以每逾一日罰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本合建案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報 開工,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詎泰瑞 開發公司遲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完成本合建案工程, 且泰瑞開發公司遲延完工係因泰瑞開發公司將依與地主間合 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地與車位出售予訴外人璽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璽福建設公司),再由璽福建設公司將房地 、車位出售,但泰瑞開發公司挪用價金造成資金不足,與辦 理都市更新無關,況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應於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核准、確定實際取得建築容積後始能申請建造執照 、加以建築,本合建案泰瑞開發公司先行取得建造執照建築 至九樓,不依法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實際無法辦理都市更新 申請或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所造成延宕,自可歸責於 泰瑞開發公司,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並未要求全體地主出具 同意書,地主出具同意書僅係為計算同意比例,而九十四年 六月十七日已取得二十七位地主之同意書,佔全部地主百分 之八七‧一,所持有土地面積佔全部基地面積百分之八五, 已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無出具同意書均不 影響本件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 與都市更新申請遭駁回無關亦非必要,且無須地主出具同意 書,所造成延宕均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而泰瑞開發公司 迄至九十七年一月間尚有多項應補正事項,爰依本件合建契 約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泰瑞開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自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一七八 一日之違約金各九百零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完工日止每日各五千元之違約金。
泰瑞開發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上訴人周武雄 為連帶保證人,與高國隆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高國隆之事由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獲得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建經公



司)及融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續建完工承諾 書,高國隆得就逾期日數以本金八千萬元按月息百分之一計 算違約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名稱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出具承諾書,承諾在二億五千五百萬 元內提供資金,國際建經公司亦於同日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 ,高國隆自得另依系爭同意書第八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七月八日止共一0八日按八千萬 元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 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本件被上訴人各於原審起訴請求泰瑞開發公司給付九百零 六萬五千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完工日 止每日各五千元之違約金,以及高國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二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原審判命泰瑞開 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九百零六萬五千元本息及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完工日止每日各五千元之違約金,以及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高國隆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高國 隆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部 分】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部分
1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檢附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本 件合建案都市更新文件,開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北市都發局)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並檢送事業計畫概要說明、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事 業概要同意書、公聽會紀錄等文件。本件合建案地主與上 訴人泰瑞開發公司、璽福建設公司及後續房地承購戶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國泰世華商銀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 土地、建造執照等權利讓與國泰世華商銀,並由地主將土 地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商銀,以擔保泰瑞開發公司對國泰 世華商銀二億八千三百萬元之債務。
2而本件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申報開工核准 之日」,應指工程得實質開工時起算,因申報開工後尚須 拆除舊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施工計畫、放樣勘驗,始能 實際開工,故本合建案申報開工核准之日指放樣勘驗准予 備查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少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 條規定指備齊施工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日即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又本合建案應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 或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之規 定辦理都市更新,但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北市都市更 新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為「實施都市更新者應於都市 更新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臺北市政府並援引修正 後之規定、以泰瑞開發公司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前即 已取得建築執照、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前興建至地上九樓 為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駁回泰瑞開發公司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有法令變更情事,是段期間自不計入遲延完 工日數。泰瑞開發公司原規劃藉由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興建 A棟地上十四層、每層二戶、每戶面積七七‧三九、九九 ‧四三坪,B棟地上十二層、每層二戶、每戶面積五一‧ 九二、五九‧三五坪之電梯大樓,而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核准前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說,A棟僅有半數為地上十四 層、半數為十層,B棟更僅有地上七層,將使部分地主無 法取得所分配之房屋,故都市更新計畫經臺北市政府駁回 後,泰瑞開發公司必須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將各戶房屋 面積比例縮減,又因第四次變更設計造成各戶面積縮減, 易生爭議,國泰世華商銀為避免產生後續爭端,乃要求泰 瑞開發公司取得地主同意書,詎被上訴人竟又拒絕出具變 更設計同意書,造成本合建案受託人國泰世華商銀遲至九 十八年六月四日始配合在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用印, 是段期間亦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算工期,扣除前述不應列計之遲延日數,泰瑞開發公 司計至完工日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僅遲延三五二 日。
3被上訴人無理拒絕簽署都市更新計畫申請及第四次變更設 計同意書,一再向泰瑞開發公司索求分配更多利益,本合 建案遲延完工非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本合建案房屋每坪市 價高達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將高達數億元, 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泰瑞開發公司則因工程延宕增加大量 人事、原物料上漲、資金利息及地主租金補貼成本,如認 泰瑞開發公司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以每人每日五千 元計算亦有過高,請予酌減;另本合建契約訂立時,泰瑞 開發公司無從預期臺北市政府將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修正臺 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並據以駁回本合建案都市更新計 畫之申請,造成泰瑞開發公司損失重大,依原契約履行顯 失公平,併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酌 減違約金。




4國際建經公司承諾續建以泰瑞開發公司獲銀行營建融資貸 款為前提,而國泰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出具 融資同意書,國際建經公司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 出續建完工承諾書,均不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泰瑞開 發公司不負遲延之責;縱認泰瑞開發公司應負擔違約金, 違約金亦有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泰瑞開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上訴人周武雄部分
周武雄則以: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邀其為連帶保證人,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十二條以 手寫註記「如因銀行不出具融資承諾書致本合建案未能執 行,乙方連帶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亦即其不因國泰世 華商銀之不作為致本合建案未能執行負保證責任,此不能 執行包含永久及暫時不能執行,則國泰世華商銀不出具融 資承諾書時,其已不負保證責任,國泰世華商銀遲延出具 融資承諾書,致國際建經公司遲延出具續建承諾書,依舉 重以明輕原則,其亦無庸負保證責任甚明;如鈞院仍認其 應負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本件違約金仍有過高,請求酌 減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武雄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廖麗珠高國隆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十二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訂立本件合建契約, 約定泰瑞開發公司應於大樓建造執照取得後申報報開工核准 之日起七八0個日曆天內完工申請使用執照,逾期應就所逾 日數以每逾一日罰違約金五千元,本合建案工程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八日申報開工、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完工,泰瑞開 發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上訴人周武雄為連帶 保證人,與高國隆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高 國隆之事由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獲得國際建經公司及融 資銀行承諾履約保證並發給合建地主續建完工承諾書,高國 隆得就逾期日數請求以本金八千萬元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國際建經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出具續建完工承 諾書,國泰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出具承諾書,承 諾在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內提供資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 約書、建造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函、同意書、續建完工承 諾書、國際建經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至十八、三二 至三八、一一三至一三一頁、重上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九、



一八一頁、更審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核與上訴人所 提承諾書、建造執照、國際建經公司函、使用執照存根、合 建契約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六七、九四頁、卷㈡第二 一至二三、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更審卷㈠第四七、二四六至 二四八頁、卷㈡第六一至七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泰瑞開發公司遲延完工共二 四七八日(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 日止),遲延完工係因泰瑞開發公司挪用價金造成資金不足 ,與辦理都市更新無關,都市更新計畫是否通過亦與被上訴 人是否出具同意書無關,且本合建案第四次變更設計非必要 、亦無庸經地主出具同意書,周武雄應與泰瑞開發公司連帶 就遲延取得國際建經公司續建完工承諾書負責部分,則為上 訴人否認,辯稱:本合建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開工 核准,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二十二條修正致遭駁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被上訴人亦未 配合出具同意都市更新計畫及第四次變更設計之書面,是段 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完工日數,本合建案工期延宕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國際建經公司逾期提出續建完工承 諾書亦不可歸責於泰瑞開發公司,周武雄依系爭同意書第十 二條約定就國際建經公司因國泰世華商銀不作為遲延出具續 建完工承諾書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合建契約第十條「開工準備、工程期限及完工時限」 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泰瑞開發公司)應 於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七八0個月曆天內完工申請使用執 照」;第二項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計入前開日數( 即相對延長前開日數):因災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 及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而延誤施工之日數。 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或其他 合建地主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或遲延支付證件、價款、稅費,其延遲日數。甲方要求 變更設計或室內裝修工程時,致延長工程之日數」;第十 五條「罰則」第一款約定「乙方如未依本約第十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約定期限內完工,應就其所逾之日數以每逾一日 罰伍仟元正作為賠償甲方」。
1本件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不計入遲延完工日數之三款事 由,依文義觀察解釋,第一款需以該不可歸責於泰瑞開發 公司之事由與延誤工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適用前提,第 三款亦以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或室內裝修工程導致工期 延長為適用前提,但第二款不以被上訴人或其他合建地主



未依約履行與延誤工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否則無 異指被上訴人得就自身亦遲延履行本件合建契約契約上各 項義務之期間,向泰瑞開發公司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與 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2本合建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報開工、一00年九月 二十一日完工,前已述及,其中本合建案於一00年九月 二十一日完工,有使用執照存根可考(見更審卷㈠第四七 頁),本合建案起造人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申報開工,同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北市工 務局,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業務由北市都發局承受,見 原審卷㈡第三二頁函文)核備(即核准備查),並經北市 都發局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七、八頁);泰瑞開發公 司雖辯稱前開約定所謂「申報開工核准之日」應指工程得 實質開工時,因申報開工後尚須拆除舊屋、主管機關同意 備查施工計畫、放樣勘驗,始能實際開工,故本合建案申 報開工核准之日指放樣勘驗准予備查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至少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指備齊施工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云云,並提出 拆除執照、勘驗證明、北市工務局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二三至二八頁、重上卷㈠第三七頁),然本件合建契約 文字既載明「申報開工核准之日」,已難反於文義曲解為 指「放樣勘驗准予備查日」或「備齊施工計畫書經主管機 關備查之日」,且申報開工後尚須經當時主管機關北市工 務局核准備查,而是否核准備查仍由主管機關依法審認, 此由北市都發局就本院函詢本合建案報備達開工標準之審 核,在覆函說明欄第二點載稱:「旨揭建造工程(即本合 建案工程)‧‧‧起、承、監造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檢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確實依內政部‧‧‧函釋 示規定在現地實際開始施作導溝照片等資料申請達開工備 查,因證實開工期限內確實有施作達開工標準屬承、監造 人簽證負責項目,本府工務局以‧‧‧書函准予備查」等 語即明(見重上卷㈡第九十頁),易言之,主管機關仍有 准駁備查申請之權限,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寓有「核准」申 請之意,況前開北市都發局覆函說明欄第二點業已載明本 合建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申報開工後,確已實際開始 施作達開工標準,本合建案顯非泰瑞開發公司所辯「未實 質開工」,泰瑞開發公司及本合建案承造人、監造人並共 同在報備開工標準申請書上「核准申報開工時間」欄內填 載「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見重上卷㈡第九一頁),足 見泰瑞開發公司與本合建案之承造人、監造人亦均肯認本



合建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核准申報開工,則本合建 案「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堪以認 定。
3本合建案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依本 件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泰瑞開發公司應 於是日起七八0個月曆天內完工,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算、逐日計算(含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泰瑞開發 公司除有首揭各款約定不計入日數(即相對延長日數)之 事由外,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前完工。然查: ①本件合建契約第二條「合建原則」第一至三款約定:「 本約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四』,以建蔽率五0%、容積率 三00%加停獎規劃設計(設計總量)‧‧‧惟本區域為 容積率管制地區故雙方同意於設計本約大樓時可增減樓層 或採分棟不同樓層數,以符合設計需求。雙方同意由乙 方委託專業建築師,針對區域環境、市場供需及設計規範 ,在建築法規允許之容積率範圍內,以有利於雙方之原則 下,專責為本約大樓規劃設計‧‧‧甲方同意按本約相 關各條款密切與乙方配合,務期有效依約執行‧‧‧凡舉 建築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含變更)、拆除執照、使用執 照及合建案有關之各項文件申請、變更、領用、工務局之 勘驗、營建施工、工地安全衛生、產權登記概由乙方負責 處理」」(見原審卷㈠第十、十四、一一三、一一四頁、 更審卷㈠第二四六頁、卷㈡第六二、六三頁),即本件合 建契約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泰瑞開發公司在有利於雙 方原則下委託專業建築師規劃設計並實際負責各項文件、 執照之申請、變更、領用、營建施工、登記等事務,被上 訴人負有密切與泰瑞開發公司配合、以達有效執行合建契 約之義務。
②被上訴人高國隆與泰瑞開發公司所訂合建契約第六條「建 物、車位及土地分配」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上述項目甲 方可分得面積如左表:‧‧‧A2拾貳層陸零點陸陸坪( 如本合建未獲更新案核准,則本戶樓層改為九樓,面積相 同)」(見更審卷㈠第二四七頁),高國隆九十三年四月 十五日書立之分屋協議書亦記載「本案若獲更新核准,本 建物A2棟樓層改為十二樓,坪數不變‧‧‧」(見更審 卷㈡第一四二頁),已明揭本合建案係以自行劃定、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方式為規劃設計及分配地上建物之原則,參 諸被上訴人廖麗珠高國隆為夫妻關係,此經上訴人陳明 在卷,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相符(見更審卷㈡第三四八 、三四九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證人即參與本合建案其他地主李志強、黃 俊雄、袁承五秦中平就是否知悉本合建案將以都市更新 方式進行之詢問,亦均到庭表示肯定,其中黃俊雄並證稱 :「簽約時合約書上沒有簽到都更,但他們有提,當時我 原來的房子三十幾坪,有六口居住,改建後如果仍然三十 幾坪會不夠,所以我問以什麼方式可以增加坪數,他們說 都更或是另外購買坪數,我也認為如果有辦法都更可以增 加坪數,我們不用付錢,可以去做」(見重上卷㈠第一二 0、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頁筆錄),前開證人與兩造 俱無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渠等亦無任何 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渠等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 觀可採,被上訴人就泰瑞開發公司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方式設計規劃本合建案一節,自不能諉 為不知。
而都市更新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時起, 第十條、第十一條即許可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 組織更新團體、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自行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四十四條至五十 三條並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設有建築容積獎勵、減免稅捐 、公共設施修先興建、興修費用負擔等獎助措施,泰瑞開 發公司以自行劃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方式設計規劃本合 建案,據以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見重上卷㈡第二九、三十 頁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獎勵項目額度表」),亦應認 為係有利於本合建契約之雙方,被上訴人既負有密切與泰 瑞開發公司配合、以達有效執行合建契約之義務,泰瑞開 發公司以自行劃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方式設計規劃本合 建案,並有利於本合建契約之雙方,被上訴人有配合泰瑞 開發公司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義務, 亦足認定。
③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本合建案十四筆土 地劃入第四期獎勵都市更新實施地區,泰瑞開發公司乃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檢送更新事業計劃書等文件予北市都 發局審議,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檢送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申請文件,經補正缺失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 市政府准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見原審卷㈠第九六至 九八頁函文、重上卷㈠第三九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一 二三頁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審查表)。
本合建案地主、泰瑞開發公司、璽福建設公司及後續房地 承購戶為使本合建案能順利興建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辦妥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受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與國泰世華商銀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本合建案提供興建 之十四筆土地及地上物、建造執照、興建中及興建完工後 建物、存入信託專戶之資金讓與國泰世華商銀,此經上訴 人陳述詳明,核與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 物信託契約書所載相符(見更審卷㈠第二六四至二七六頁 )。
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經北市都發局於同年四月一日通知補正(見重上卷㈡第二 七、二八頁函、更審卷㈠第一二二頁審查表),泰瑞開發 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申請(見重上卷㈠第三 九頁、更審卷㈠第一0九頁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臺北 市都市更新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 、八月三日通知泰瑞開發公司補正(見更審卷㈠第一一八 至一二0頁審查表),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又通知泰瑞 開發公司補正諸多事項(見更審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 審查表、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函),同年十月十八日臺北 市都市更新處以「本案以信託方式實施,由信託公司國泰 世華商銀出具同意書未符規定」為由,通知泰瑞開發公司 「改由信託專簿所記載之委託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同意書,並據以計算同意比例」(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函 、更審卷㈠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審查表),九十七年一月 十四日再次發函命泰瑞開發公司補正,內載「本案依計畫 書所載採信託方式,惟信託契約中信託項目及範圍未載明 授權信託銀行辦理都市更新相關行政程序代為行使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權,信託公司國泰世華商銀出具之同意 書未符規定,請由信託專簿所記載之委託人(原土地所有 權人)簽具權利同意暨授權書,授權國泰世華商銀辦理都 市更新相關行政程序代為行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權或 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並據以計算同意比例」 (見更審卷㈠第二四四、二四五、二六三頁函),迄九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以「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六日取得本合建案建造執照興建,於九十五年四月 六日業已興建至地上九樓版,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 、第六十一條之一、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後申請建築執 照之意旨」為由,駁回泰瑞開發公司本合建案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之申請(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三三頁、九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更審卷㈠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卷㈡第九九、一 00頁)。




④國泰世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寄發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同意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本合建案三十名地主,除被 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謝錦杉外,其餘二十七名地主均於同 年六月十七日以前簽立(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七六 頁通知暨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係故意拒絕簽署都市更新 事業同意書,此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見更審卷㈡第八六 、八七頁筆錄),國泰世華商銀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敘明 簽立同意書之地主佔全部地主百分之八七‧一,持有土地 面積佔本合建案全部土地面積百分之八五,代表同意之地 主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上用印(見更審卷㈠第二八 一、二八二頁),仍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同年十月十八 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兩度命泰瑞開發公司補正「由信 託專簿所記載之委託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簽具權利同意 暨授權書,授權國泰世華商銀辦理都市更新相關行政程序 代為行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權或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同意書」,前已述及。
⑤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本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經 臺北市政府駁回前,被上訴人依本件合建契約有配合泰瑞 開發公司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義務, 國泰世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寄發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同意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本合建案三十名地主,被上 訴人故意拒絕簽署,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履行 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自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遲延履 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期間,均不計入泰瑞開發公司遲 延完工之日數。
⑥被上訴人雖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不影響泰瑞開發公司 施作本合建案工程,泰瑞開發公司先行取得建造執照建築 至九樓、不依法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實際無法辦理都市更 新申請或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遲延完工係因可歸 責於泰瑞開發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有無出具同意書均不 影響本件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然: Ⅰ臺北市政府駁回本合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依據之都市 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臺北市都市更新自 治條例第二十二條,其中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時起迄今均無關於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與請領建造執照之先後順序,第六十一條之 一則係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甫新增,且第一、二項內容係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應適用擬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報核日之法規,第三項則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



申請建造執照者,應適用申請建造執照日之法規,仍未限 制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必須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獲准後始能請領建造執照。
Ⅱ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實施 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其法規適 用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起二年內通過發照審查,否則應按重 新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應 俟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核發建築執照。但第一項通過建築 執照發照審查時程得延長為三年」之規定,係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前(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九十 年四月十九日止)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或(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均無類似之規定,應屬法令變更,非泰瑞開發公 司所能預見,參諸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檢 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實施之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即記載泰瑞開發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已領得九十年建字第二六七號建造執照(見重上卷㈡第二 九、三十頁),臺北市政府自受理泰瑞開發公司本合建案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申請,迄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止近六年半期間,先核准泰瑞開發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後,同年五月十四日、八月三日、九十五年四月十 一日、十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仍五度命泰瑞開 發公司補正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相關事項(詳見前開 第③點第三段),況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 業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經刪除,泰瑞開發公司未能申請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獲准,係因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變更及主管機關解釋、適用法律前後不一所致,不可歸責 於泰瑞開發公司。
Ⅲ至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延履行本件合建契約 各項義務,不論是否造成泰瑞開發公司遲誤完工期限,此 一遲延期間依本件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 均不計入泰瑞開發公司之遲延完工日數,前已敘明,是被 上訴人拒不履行本件合建契約配合辦理都市更新程序、簽 立同意書之義務,無論是否造成泰瑞開發公司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未能獲准,是段期間均不計入泰瑞開發公 司之遲延完工日數,被上訴人此節所指,難認有據。 ⑦再者,泰瑞開發公司就本合建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申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後,為符合 原規劃設計之建物架構、樓層數、外觀、立面形狀及分配 戶數,並刪除原按容積獎勵規定設置之車位,爰辦理本合 建案建造執照第四次變更設計以調整九樓以上牆面、樓地 板結構、面積,此經證人即本合建案建築師王德生到庭證 述翔實(見更審卷㈡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關於泰瑞開 發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提出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 該次變更設計為樓地板面積增加二三‧六四平方公尺、容 積率增加百分之0‧九四、九樓以上結構變更、各向立面 及剖面變更、汽車停車位減少十五個、機車停車位減少五 個等情,復有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一七七頁、更審卷㈠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卷㈡第九 七、九八、一一九頁);本件合建契約係被上訴人提供土 地,由泰瑞開發公司在有利於雙方原則下委託專業建築師 規劃設計並實際負責各項文件、執照之申請、變更、領用 、營建施工、登記等事務,被上訴人負有密切與泰瑞開發 公司配合、以達有效執行合建契約之義務,迭已敘明,而 泰瑞開發公司既因本合建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 經駁回而有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以調整九樓以上牆面、樓 地板結構、面積之必要,被上訴人自亦負有配合泰瑞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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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