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蔡瑋凡
蔡瑋瀚
訴訟代理人 鍾宏志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松
蔡坪宗
蔡明田
蔡淑卿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財產權訴訟事件,經第三審判 決發回更審者,上訴人對更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者,即免 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 ,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 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 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二、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愛珍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 並返還土地;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5,232 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1萬3,835元等語。第1項為拆屋還地請求,第2項為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不 當得利請求部分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僅以第1項請求為 據,而其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經原審核定為714萬528元, 有原審100年8月15日100年度補字第202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 該案卷第31頁)。經原法院判決蔡愛珍敗訴,蔡愛珍上訴後 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1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追加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愛珍190萬4,000元 ,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蔡愛珍6萬8,000元之租金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仍 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自 不另徵收裁判費。嗣經本院前審判決蔡愛珍追加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蔡愛珍不服追加之訴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40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蔡愛珍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審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核定租金之請求,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二者之經濟目的相同,無庸另行徵收裁判 費。故而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自應免徵裁判費。上訴人於104年4 月16日所繳納上訴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833元,自係屬溢 繳,應甚明確,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溢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2,833元,應依前開 規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