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江世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邱德儒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 訴 人 簡泰郎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參 加 人 陳美憓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
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謂:上訴人簡泰郎與上訴人江世昌(以下 合稱上訴人;或分稱簡泰郎、江世昌)於民國101年1月14日 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簡泰郎向江世昌購 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嗣江世昌以簡泰郎未依約履行,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簡泰郎給付違約金。參加人以其與簡泰郎訂有隱名合 夥契約,而以簡泰郎名義與江世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指 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為輔助簡泰郎起見聲請參 加訴訟。然而,參加人縱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至履約 保證專戶,亦僅因簡泰郎敗訴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並不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簡泰郎事後交付面額新臺幣(下 同)380萬元之本票(包含兩人共同支付之買賣價金720萬元 之1/2即360萬元,及系爭買賣交易之其餘花費20萬元)予參 加人,參加人已抽回其所投資之資金,難謂就本件訴訟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參加人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並未參與, 對於事實經過恐不甚瞭解,遲至本件訴訟二審程序始聲請參 加訴訟,容有延滯訴訟之虞,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主張 其與簡泰郎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以簡泰郎名義與江世昌締結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簡泰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5頁 筆錄)。又上訴人間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經簡泰郎指定參 加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簡泰郎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義務,又邀參加人共同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二 第190頁)作為給付買賣尾款之擔保,參加人更以自己名義 向聯邦銀行申請800萬元貸款供簡泰郎履行交付尾款800萬元 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 參加人對簡泰郎於本件訴訟之勝、敗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簡泰郎而聲請參加訴訟,要無不合。江世昌主張參 加人至上訴程序才聲請參加訴訟有延滯訴訟之虞,並無足採 。簡泰郎雖主張其事後交付面額380萬元本票(含兩人共同 支付買賣價金720萬元之半數360萬元,及系爭買賣交易之其 餘花費20萬元)予參加人,參加人已抽回隱名合夥之出資等 語,然為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簡泰郎在訂立隱名合夥契約 後並未依約提供資金,已支付之價金720萬元均由參加人匯 款至履保專戶,嗣經參加人追討後,簡泰郎始交付面額380 萬元本票以履行合夥約定,並非參加人抽回隱名合夥之資金 等語。參照簡泰郎事後對參加人訴請確認上開380萬元本票 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15號,下 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參加人「誘騙簡 泰郎簽發380萬元本票作為其出資部分之保障,即380萬元本 票係在參加人誘騙下所簽發,簡泰郎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與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 380萬元本票係退還參加人之出資,有所不符,且系爭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嗣經法院駁回簡泰郎之訴確定(見本 院卷二第181-184頁判決書)。足見,簡泰郎與參加人約定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有待彼此清算了結。上 訴人據此主張參加人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准許參加訴訟將有使訴訟延滯之虞云云,並無足 採。從而,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