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60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追加 原告 徐美榮
徐美麗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林沛瑩(即林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林明德
林淇旭
林淇清
胡政忠
陳啟明
何享志(即何林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何芳蘭(即何林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元(即何林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何芳娟(即何林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偉(即何林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帶上訴人聲請追加徐美榮
、徐美麗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美榮、徐美麗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就附帶上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 決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 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 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風楷 已於民國87年1月21日死亡,由伊及徐美榮、徐美麗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附帶被上訴人家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B、C、C1部分,面積各55、8、6、4平方公 尺,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總計7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 忠煇自系爭房屋遷出;又附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就附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占用期間請求返還起訴前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及附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惟附帶 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附帶上訴人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而駁回 附帶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附帶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 臺幣(下同)66萬5,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238元 ,該債權應屬附帶上訴人及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附帶上訴人行使此一債權之請求權,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換言之,此項訴訟標的對於附
帶上訴人及徐美榮、徐美麗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惟徐美榮、徐美麗拒絕同為原告,是附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徐美榮、徐美麗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卷1第119至122頁)。然徐 美榮、徐美麗經本院以103年12月4日院欽民順102重上360號 函、104年1月27日院欽民順102重上360號函,請其等於文到 7日內就附帶上訴人追加其等為原告具狀表示意見,該等通 知分別於103年12月11、15日及104年1月30日送達後,其等 迄今均未具狀表明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等是否拒絕同為原 告及是否具備正當理由,爰由本院斟酌附帶上訴人之請求既 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起訴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從而,附帶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命徐美榮、徐美麗追加 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