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貴雲
王雪齡
王雪紅
王文祥
王瑞華
王瑞瑜
王瑞慧
王瑞容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 訴 人 張楊綉雲(即王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輔 佐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凃醒哲
輔 佐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輔 佐 人 張榮宗
程序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利害關係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林瑤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上訴人 羅文源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上訴人 羅雪映
羅雪貞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李寶珠為王永慶之現存配偶。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 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 ,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 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非婚生子女於 生父死亡後,對於生父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須以法律上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再按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 生效前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 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 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是在74年6月4日前重婚者,僅係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 撤銷該婚姻,在未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對其等所指之被繼承人王永慶之全體法定繼 承人即上訴人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訴外人王 月蘭(已歿,其權利由上訴人張楊綉雲繼承)、楊嬌(已歿 )、利害關係人李寶珠分別為王永慶之大房、二房及三房, 則李寶珠是否為王永慶配偶而同屬繼承人之一,尚有疑義, 並經兩造列為爭點㈠「王永慶之配偶除大房王月蘭之外,是 否尚有其他現生存之配偶?其等與王永慶之婚姻是否經撤銷 ?是否為王永慶之繼承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見 本院卷㈠第198頁、㈡第186頁反面),事涉本件當事人適格 與否,被上訴人羅文源亦表示兩造對於李寶珠是否為王永慶 之繼承人有所爭執,則其是否要追加李寶珠為被告即不確定 (見本院卷㈢第137頁、第138至139頁),則被上訴人羅文 源請求本院就上開程序上爭點先為中間裁定,即無不合。是 以上訴人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王瑞華、王瑞 瑜、王瑞慧、王瑞容及李寶珠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李寶 珠列為被告,倘鈞院認定李寶珠為王永慶之配偶,即得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無由先為中間裁定,再由被上訴人追加李寶 珠為被告可能云云,即無足取。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982條定有明文。李寶珠主張伊與王永慶係於46年8月7日 於臺北市○○街00號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席開2桌宴請伊之 叔叔、嬸嬸、姑姑、江玉、李却、劉學恆、王國安等親友及
鄰居等情,業據其提出在場見聞結婚儀式之賓客江玉、李却 經公證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佐以王永 慶於國內外開會,都是李寶珠陪伴照料,家中大小事均靠她 一手張羅,非常辛苦,全家人均知道李寶珠係王永慶之太太 ,王永慶生前曾告知其妹高王銀尾、謝王銀桂,李寶珠在事 業及家庭均能支持幫助他,所以娶她等情,有高王銀尾、謝 王銀桂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 頁),堪認王永慶確有與李寶珠結婚之意思,並舉行公開儀 式,其既屬有配偶之人,復與李寶珠結婚,自屬重婚無誤。 惟依首揭說明,民法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重婚並非當然 無效,本院復查無王永慶與李寶珠間之婚姻業經法院判決撤 銷,則李寶珠自屬王永慶之配偶之一,洵堪認定。至上訴人 王文洋雖抗辯稱依王永慶除戶謄本及王長庚家譜(見本院卷 ㈠第129至132頁、第222頁)均未記載李寶珠為王永慶之配 偶云云,惟我國係採一夫一妻制,王永慶之配偶欄既已記載 為王月蘭,則重婚之李寶珠無從再登記為其配偶,至王長庚 家譜雖僅記載郭月蘭(即王月蘭)及廖嬌(即楊嬌)歸王永 慶,亦難據以反推王永慶與李寶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從而 ,上訴人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王瑞華、王瑞 瑜、王瑞慧、王瑞容及李寶珠主張王永慶之配偶除大房王月 蘭外,尚有未為婚姻戶籍登記之現存配偶李寶珠等情,即非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就兩造上開訴訟 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