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15號
TPHV,102,上易,215,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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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蘇文松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勤懿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 訴 人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兩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李美霞給付金錢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李美霞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蘇文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李美霞其餘上訴駁回。
蘇文松之上訴駁回。
兩造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李美霞負擔本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美霞上訴部分由蘇文松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李美霞負擔。關於蘇文松上訴部分,由蘇文松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蘇文松(下稱蘇文松)於原審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美霞(下稱李美霞 )返還新臺幣(下同)131萬0,688元借款本息,嗣蘇文松於 本院本於同一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546 條第1項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追加請求李美霞給付110萬5,484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3頁 、第91頁、第213頁,本院卷㈡第164頁),雖為李美霞所不 同意(見本院卷㈠第71頁),然核蘇文松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情事,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同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另李美霞在原審就反訴部分 原請求蘇文松給付57萬7,191元本息(減縮為53萬8,000元) ,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蘇文松應再給付李美霞149萬0,016元(見本院卷㈡第15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蘇文松於原審本訴主張:李美霞原為友和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友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起,為經營友和公司 、承包工程所需或其他私人用途等目的,陸續向蘇文松借貸 附表一所示計371萬8,954元、附表二所示計351萬8,554元, 總計723萬7,508元之款項(計算式:371萬8,954+351萬8,5 54=723萬7,508),而李美霞自93年起,僅透過蘇文松之父 即訴外人蘇壽(下稱蘇壽)於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蘇 壽農會帳戶)還款如附表三所示計592萬6,820元予蘇文松, 尚有131萬0,688元未清償(計算式:7,237,508-5,926,820= 1,310,688),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蘇文松誤為民法第47 9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美霞如數清償,並聲 明:㈠李美霞應給付蘇文松131萬0,6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美霞則辯稱:李美霞友和 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故自93年起陸續向蘇 文松借貸,由蘇文松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提供支票及現金供 李美霞週轉。有關附表一、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3至26 「淑華換票」均非李美霞之借款,編號55中則僅借款95萬3, 000元,另附表二編號17已計入附表一編號55中,編號21非 李美霞所借外,其餘625萬7,359元之金額,李美霞不爭執; 基此,李美霞共計僅向蘇文松借貸625萬7,359元。又李美霞 就此除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592萬6,820元之外,其中附表 三編號3部分,李美霞實際係匯款20萬元,故蘇文松少列計7 ,000元,此外,李美霞另已再對蘇文松清償如附表四所示計 90萬0,730元之款項(情形詳如附表四「李美霞抗辯之清償 事實」欄所載),是李美霞共清償蘇文松合計683萬4,550元 (計算式:5,926,820+7,000+900,730=6,834,550),故李 美霞已無積欠蘇文松任何欠款,蘇文松反溢領57萬7,191元 (計算式:6,834,550-6,257,359=577,191)等語,資為抗 辯。
三、李美霞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李美霞總計向蘇文松借貸625 萬7,359元,然李美霞已清償683萬4,550元,已逾李美霞



開借款金額,蘇文松溢得57萬7,191元,爰依不當得得之法 律關係,請求蘇文松如數返還。並聲明:蘇文松應給付李美 霞57萬7,19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美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文松則辯稱如附表四「蘇文松主張 之事實」欄所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李美霞應給付蘇文松38萬1,958元,及自101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李 美霞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蘇文松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李美霞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蘇文松李美霞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蘇文 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蘇文松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美霞應再給 付蘇文松3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蘇文松於本院並主張李美霞另 自93年起向蘇文松借用如附表五所示蘇壽票據,總計110萬5 ,484元,乃追加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支出必要費 用償還請求權,追加聲明:李美霞應再給付蘇文松110萬5,4 84元,及自102年1月16日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李美霞 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就李美霞之上訴及 追加,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李美霞上訴聲明 :原判決本訴命李美霞給付部分及駁回反訴部分暨各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蘇文松第一審之 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蘇文松應給付李美霞53萬8,00 0元。並於本院主張與蘇文松間借貸關係自93年以前即開始 ,其除已全數清償蘇文松欠款外,蘇文松尚需返還149萬0,0 16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並 追加聲明:蘇文松應給付李美霞149萬0,016元。五、蘇文松主張李美霞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友和公司經營等用途, 自93年間起以現金或透過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等方式,陸續向 蘇文松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編號27至54、編號55中95 萬3,000元之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0、22至25 之款項,共計625萬7,359元,李美霞則清償如附表三所示計 592萬6,820元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頁、第8頁至第1 1頁、第27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61頁、卷㈡第100頁、第101 頁),且有李美霞提出之支票存款存根為證(見新北院卷第



30頁、第31頁),復有坪林農會101年7月26日北坪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蘇壽農會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10 1年7月17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5頁 至第119頁),堪信為真。
六、蘇文松本訴主張,李美霞自93年起透過現金或系爭蘇壽農會 帳戶等方式,陸續向蘇文松借貸附表一(371萬8,954元)、 附表二(351萬8,554元)所示合計723萬7,508元之款項,惟 李美霞自93年起僅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除原審判決李美 霞應返還之38萬1,958元外,李美霞尚應再給付39萬元;另 李美霞自93年起向蘇文松借用如附表五所示110萬5,484元蘇 壽票據,是總計李美霞應給付187萬7,442元,爰依消費借貸 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李美霞如 數給付,為李美霞否認,辯稱其僅借款625萬7,359元,然清 償832萬4,566元(683萬4,550元+149萬0,016),清償金額 已逾借款數額202萬8,016元,並反訴請求蘇文松返還上開20 2萬8,016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若當事人一方已 就有與他方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者,即應由借用人就其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編號55超逾95 萬3,0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7、21、附表五、附表七(此 部分非蘇文松追加請求部分,詳後)借款部分,查: 1.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55全數109萬1,149 元(而非李美霞所稱僅95萬3,000元)、附表二編號17、21 之部分,業經李美霞陳稱兩造間自93年起有借貸關係,就蘇 文松提出附表一、二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3至26爭執外,其 餘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均不爭執等語,有其於101年4月13日 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可參(見板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經 李美霞於原審101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援引上開答辯 狀以為答辯,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㈠第33頁)



李美霞嗣雖改稱附表一編號55實際金額應為95萬3,000元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185頁),然按當事人或其訴 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 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李美霞就此部分雖提出李美 霞個人借支與現金明細表、還款明細、李美霞蘇文松借入 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20頁),然上開李美霞個 人借支與現金明細表、還款明細、李美霞蘇文松借入明細 等為李美霞單方製作,並未經蘇文松簽認,且為蘇文松否認 其真正(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其撤銷自認復未經蘇文 松同意,此外,李美霞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前揭 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則蘇 文松主張李美霞借貸附表一編號55借款金額應為109萬1,149 元,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7、21之款項,自屬有據。 2.蘇文松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主張係李美霞李美霞 配偶鄭德意於94年間因須向地檢署繳納罰金,蘇文松乃向其 妹蘇淑華、其母蘇阿綢調借現金,由蘇文松出具蘇壽為發票 人之票據交予蘇淑華蘇阿綢,並由蘇文松蘇淑華、蘇阿 綢交付之上開現金轉交給李美霞繳納罰金,而後蘇淑華、蘇 阿綢將上開支票兌現,自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中取得票款45萬 1,000元,然李美霞迄未清償此45萬1,000元等語,提出4張 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至第208頁)。查證人即蘇文 松之妹蘇淑華到庭證稱:「當時是原告(按係蘇文松,下同 )跟我說被告(按係李美霞,下同)要繳罰款需要借錢,因 為原告當時沒有現金,原告就幫被告向我借,當時我是跟原 告說,如果沒有開支票就不借,後來原告就開那四張支票給 我,我就扣掉利息之後,第一筆匯款29萬5500元,第二筆匯 款15萬元給原告,我後來聽原告說,他後來就和被告一起拿 這筆錢去繳被告的罰款。…(問:45萬1000元的借款過程, 被告有無出面親自向你借?)當時被告是有和我用電話聯繫 過,她在電話中說,她要借要繳罰款的錢,我跟她說要開支 票,她說友和公司沒有票,後來我又再跟原告聯絡,原告說 那開他的票,…後來原告就開那四張支票給我。…(問:你 借給被告4張支票的款項,你有無看過原告提款出來拿給被 告?)沒有。我是後來聽原告說他和被告一起去繳錢,但沒



有聽被告講過,我也沒有問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 3頁至第224頁正面),是依證人蘇淑華證言僅得證明蘇文松 有表示為李美霞蘇淑華借款,經蘇文松開立蘇壽之支票向 蘇淑華借款,經蘇淑華扣除利息匯款予蘇文松等情,惟就蘇 文松是否確有將該款項交付李美霞等情,則尚屬不能證明, 況李美霞鄭德意於94年間並未見有須繳納罰金等款項之刑 事案件記錄,有李美霞鄭德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至第234頁、卷㈡第60頁至第 61頁)。此外,蘇文松就有關是否交付附表一編號23至26之 款項予李美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蘇文松此部分主張 ,自難遽予採信。
3.蘇文松復主張李美霞另向其借貸如附表五之款項,提出支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3頁),李美霞就如附表五編 號1、2、3、6、8部分借款不爭執(但辯稱業已清償),惟 否認有借貸如附表五編號4、5、7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26、 127頁)。查,
(1)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借貸如附表五編號4、5款項部分,依蘇文 松提出之支票領款人分別為林玉玲、林維峰,有支票、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桂林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1月1日北同銀桂林字第000000 0000號函、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0頁、卷 ㈡第5頁至第7頁、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36頁)。證人林玉 玲證稱:不認識李美霞鄭德意,如附表五編號4支票係聯 伍公司交付之客票,係因保養聯伍公司車子所收取之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而有關林維 峰兌現之如附表五編號5支票款項,係由尤秀緞交付,經證 人尤秀緞到庭證稱:伊係竣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支付 林維峰行費及雜費,主要運輸爐石、水泥、飛灰等建築材料 ,客戶會交付支票可能是混凝土公司給的,來往的公司很多 都忘記了,有無與聯伍公司往來已不記得,也不認識兩造。 如附表五編號5支票係伊付予林維峰,該支票係何人所交付 業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且經本院依蘇文松聲請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聯伍建材 有限公司93年6月至12月開予友和公司發票影本,因該等資 料已逾保管年限而無從提供,有該局104年2月3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均 無從認定如附表五編號4、5支票係李美霞所借貸之款項。至 李美霞雖自承自93年起陸續向蘇文松借貸,由蘇文松提供其 父蘇壽之支票及現金週轉等語,固有李美霞提出之民事反訴



暨答辯狀可參(見板院卷第26頁),然尚難遽以李美霞此部 分陳述,即認該段期間之蘇壽支票均係蘇美霞所借。又李美 霞就附表一(除編號23至26外)、二借款之自認,亦無從推 認如附表五編號4、5支票即為李美霞所借,是蘇文松主張李 美霞業已承認借票,且就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23至26 「淑華換票」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加以友和公司於93年 間尚未申請票據,直至94年始申請,可證李美霞有借票事實 云云,洵無足取。再蘇文松提出之支票存根,其上固載:「 李美霞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36頁),惟除為李 美霞否認外,蘇文松亦自承支票存根聯上之註記係其所寫(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則自無從憑該蘇文松片面記載支 票存根註記據以認定附表五編號4、5款項係李美霞所借。此 外,蘇文松就如附表五編號4、5款項為李美霞借貸等情,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蘇文松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2)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借貸如附表五編號7款項部分,依蘇文松 提出之支票領款人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萬華分公司,有支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桂林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1月1日北同銀桂林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頁、卷㈡第10頁)。又富 邦產險公司萬華分公司承辦人員鄭金竹到庭證稱:93年間有 幫友和公司辦理保險,因友和公司承攬公共工程,依規定要 辦保險,友和公司李小姐(按即李美霞)就說要出工程險保單 ,伊就依報價程序,完成投保程序後將保單交給李美霞。如 附表五編號7之支票(支票詳本院卷㈠第42頁)是友和公司 李美霞交付要繳保費的,該支票是李美霞請伊到其清境茶園 的店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堪 認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向其借票支付友和公司保費等語,應屬 可取。
(3)依上,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借貸如附表五編號1至3、6至8部分 合計88萬9,584元等情,即屬有據。
4.李美霞除原審主張53萬8,000元不當得利外,另於本院以其 清償額逾借款額達149萬0,016元,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詳後),蘇文松李美霞此部分主張以李美霞另向其借貸如 附表七所示款項(另有關原主張李美霞借款22萬7,000元、5 萬3,000元、5萬元、2萬1,233元、8萬1,270元、3萬8,000元 、9萬6,300元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2 頁、第207頁),提出支票存根、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163頁、第166頁至168頁、 第177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8頁),李美霞對上開借 款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正、反面),然辯稱:附



表七編號1之10萬元,其業已於93年11月25日由鄭慧菁匯款 方式存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附表七編號2之6萬元業經列於 蘇文松起訴狀附件一借款(按即附表一編號15),上開款項 均有重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查: (1)李美霞抗辯附表七編號1借款業已清償云云,係以系爭蘇壽 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為蘇 文松否認。查,本件因蘇文松原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還款未 予爭執,且未將原借款之附表七編號1款項列入李美霞借款 範圍。嗣蘇文松於原審原陳稱如附表四編號2係清償如附表 七編號1之借蘇壽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而提出 如附表七編號1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1頁、第196頁 ),惟蘇文松嗣後已對此部分不予爭執列入還款項目(見本 院卷㈠第94頁),則附表四編號2部分既未經本院列入清償 範圍(詳後),則蘇文松主張此部分借款,即屬有據。 (2)李美霞抗辯附表七編號2借款與附表一編號15借款重覆,蘇 文松顯有重覆計算等語。查,依蘇文松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5 係李美霞借款,為李美霞所自認,已如前述。然蘇文松就該 筆借款時間並未明確說明,李美霞以其與蘇文松多筆借款往 來經其確認後就有借款6萬元之事實逕予自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固生自認效力,惟依蘇文松提出之系爭蘇壽農會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蘇文松自行在94年5月6日電匯6萬元之 交易紀錄(即附表七編號2借款)旁註記「李美霞借」、「 鄭慧菁」等語,與附表一編號15之借款情形極為相似,則因 蘇文松就如附表一編號15之借款僅註記鄭慧菁,而未載明借 款時間,致無從與其他借款區別,參酌蘇文松提出之系爭蘇 壽農會帳戶僅該筆金額為6萬元之借款註記「李美霞借」、 「鄭慧菁」,別無他筆金額為6萬元且註記為「李美霞借」 、「鄭慧菁」等情,如蘇文松就同一筆借款再指係李美霞借 款,對李美霞顯不公平,依其情形,應由蘇文松舉證證明尚 有李美霞尚有另筆6萬元且與鄭慧菁有關之借款,始符公平 ,惟蘇文松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李美霞有如附表 七編號2借款,尚不足取。
(3)依上,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借貸如附表七編號1、3、4部分合 計15萬6,704元等情,即屬有據。
5.綜上,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借款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22、27 至55計326萬7,954元、附表二351萬8,554元及附表五編號1 至3、6至8計88萬9,584元、附表七編號1、3、4計15萬6,704 元,共計783萬2,796元。
(三)李美霞抗辯清償借款金額部分:
蘇文松主張李美霞借清償如附表三所示計592萬6,820元,李



美霞則辯稱:除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外,其中附表三編 號3部分實際清償20萬元,蘇文松少列7,000元,且伊另已清 償如附表四90萬0,730元、附表六213萬3,600元等語。查: 1.附表三編號3部分:李美霞辯稱其為清償蘇文松借款,已於9 4年5月10日轉帳20萬元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等情,提出支票 存款存根聯為證,且有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頁、卷㈠第98頁)。蘇文松固不 爭執李美霞有清償上開20萬元,惟陳稱該20萬元係為清償附 表一編號2、22計19萬3,000元之借款,故僅計入19萬3,000 元作為還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然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蘇文松 就其提出之附表三明細,就附表三編號3以外還款內容均以 李美霞匯款、轉帳、存款、轉存支存或交付現金、支票之全 數帳面金額,計入李美霞就附表一、二之還款數額,且均未 曾提及其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款項如何抵充等,則依前開規 定,係由李美霞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非由蘇文松指定應 抵充附表一編號2、22之借款。另蘇文松就附表一編號2、22 之借款,有特別約定利息為7,000元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李美霞抗辯附表三3數額應為20萬元而非19萬3,000元 等語即屬可取。基此,附表三還款金額應加上7,000元之差 額,而為593萬3,820元(計算式:5,926,820+7,000=5,93 3,820)。
2.李美霞辯稱已清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 (1)李美霞辯稱有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之19萬元部分,業據李美 霞提出支票存款存根聯為證,且有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29頁左列第1張,原審卷 ㈠第109頁),堪信為真。蘇文松雖稱支票存款存根聯僅1紙 ,與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分2筆款項存入不符, 附表四編號1之19萬元並未實際存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云云 ,查,原審向坪林農會函調系爭蘇壽農會帳戶明細之2筆「 明交票據」款項之詳細交易資料(包括:該票據之票號、兌 付情形、票據影本等資料),經該農會函覆該等檔案資料業 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坪林農會101年10月9日北坪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第213頁) ;再經原審函詢坪林農會於93年2月間,依據該會處理方式 ,有無可能以一張支票存款存根聯,但卻於帳戶明細顯示為 分成2筆之「明交票據」款項入帳,經坪林農會函覆該會受 理「明交票據」入帳方式,最多可分成5筆明細顯示等語,



有坪林農會以101年11月2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卷㈡第25頁),是衡諸李美 霞確執有農會發給收訖19萬元代收票據之存根聯,農會亦有 最多分成5筆明細顯示之「明交票據」入帳情形,且系爭蘇 壽農會帳戶確於附表四編號1日期有合計19萬元款項存入等 情,則李美霞辯稱有清償附表四編號1之19萬元等語,即屬 可取。
(2)李美霞辯稱有清償如附表四編號2之18萬元、編號3之730元 、編號4之33萬元部分,提出支票存款存根聯為證,且有系 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29 頁左列第2張、第3張;右列第3張,原審卷㈠第115頁、第11 7頁、第118頁),蘇文松對上開清償情形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94頁正面),堪信為真。惟:
A.蘇文松於原審固陳稱附表四編號2之18萬元係李美霞另借貸9 3年11月25日票號FA0000000號之10萬元支票(即附表七編號 1,詳前),提出支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96頁),惟嗣後蘇 文松既對此部分還款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4頁),且經本 院另將蘇文松主張之如附表七編號1列為李美霞本件借款範 圍,則李美霞主張應列入對蘇文松還款金額,即屬有據。 B.附表四編號4之部分,蘇文松固不爭執李美霞有存入附表四 編號4之33萬元,惟陳稱:此係李美霞先前另借貸33萬元現 金,持至郵局開立發票日93年12月3日之工程押標金支票, 俟工程未得標而經取回該押標金支票,於發票日同日存入蘇 文松郵局帳戶,再於同日自蘇文松郵局帳戶提領33萬元後, 同日存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以為返還等語,經查,蘇文松郵 局帳戶於93年12月3日確先有一筆34萬7,000元之款項存入後 ,再經提領33萬元等情,有蘇文松郵局帳戶明細可證(見原 審卷㈡第32頁),李美霞亦不否認伊確先存入上開34萬7,00 0元後,再提領33萬元款項,以存入系爭蘇壽農會帳戶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第94頁),且經原審函詢上開34 萬7,000元是否係源於未得標之保證金票據?如未得標,該 保證金票據處理方式為何?(見原審卷㈠第248頁),覆以 :「上開34萬7,000元之現金存款確係源於未得標之保證金 票據;人民因投標工程向郵局申請開立以郵局為發票人之票 據作為保證金票據,日後未得標時,則該票據處理方式,係 受款人於支票背面加蓋『***退還押標金專用章』由未得標 人持憑交寄投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與投標單所蓋相同 之印章無息領回。該票據是可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郵 局帳戶內」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101 年11月2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未得標保證金票據影



本及帳戶對帳單明細(見原審卷㈡第75頁至第82頁),足認 該34萬7,000元存款,確與李美霞借款無關之工程押標金退 還,而李美霞既於退還34萬7,000元押標金中再提領33萬元 以為附表四編號4之系爭蘇壽農會帳戶存入款項,則此部分 款項尚難認屬李美霞之清償金額。
(3)李美霞辯稱有清償如附表四編號5之20萬元部分,提出支票 存款存根聯為證,且有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30頁右列第3張,原審卷㈠第99頁) ,堪信為真。蘇文松雖辯稱:此款係李美霞清償另向蘇文松 借貸興野溪整治二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非清償本件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並提出兩造另件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件不當得利事 件)所提「蘇文松支付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明細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46頁),且經原審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 1257號卷宗(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58頁),固堪認蘇文松 於另件不當得利事件已就支付興野溪整治二期工程履約保證 金65萬8,000元中扣除李美霞已還款之20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246頁、卷㈡第50頁),然其並未載明其還款時間、方式 等,且李美霞亦認該筆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5之20萬元款項 ,而係於96年4月6日行政院農委會退還54萬6,740元工程保 證金時,將其中20萬元返還蘇文松等語,並提出友和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及嘉興野溪整治工程手寫筆記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7頁、第22頁、第23頁)。然蘇文松主張另件不當得利事 件中20萬元清償情形為何既有不明,且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資料以為證明,衡諸債務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本得就 其提出之清償給付,指定要抵充之債務,則李美霞抗辯附表 四編號5之20萬元款項亦應計入其對蘇文松本件借款之還款 數額,即屬可取。
3.李美霞辯稱已清償如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 8頁、第129頁):
(1)李美霞辯稱有清償如附表六編號1、2、4、5、8、9部分,提 出支票存款存根聯為證,且有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左列第1、2張,右列 第1張、第131頁、原審卷㈠第95頁、第100頁、第101頁、第 111頁、第117頁),堪信為真。蘇文松陳稱:此部分金額計 73萬3,600元,若與工程款或工程押標金無關,亦應抵償李 美霞向蘇文松蘇壽票據之款項,與本件蘇文松主張李美霞 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查,蘇文松於本院 已主張李美霞向其借蘇壽票據而借貸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而 追加請求李美霞應返還110萬5,484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



第26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34頁),並提出支票存根及 支票、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至第188頁),而就李美霞匯款、轉帳多筆如附表三之 系爭蘇壽農會帳戶款項係李美霞用以清償借款等情,亦據蘇 文松陳明在案,且有系爭蘇壽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77頁、第96頁、第98頁、第99頁、第117頁)。堪 認李美霞所辯其自93年起向蘇文松借款,由蘇文松提供系爭 蘇壽農會帳戶支票及現金供李美霞週轉,李美霞嗣後亦以支 票或匯款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方式還款等語(見板院卷第26 頁),應屬可取。至蘇文松稱該款項如非與工程款或工程押 標金無關,亦係抵償蘇壽借票款項云云,固有另件不當得利 事件提出合夥工程帳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20頁 ),然蘇文松就該等資料並未說明附表六編號1、2、4、5、 8、9係與何筆工程款或押標金有關,或係清償何筆其他蘇壽 借票款項,是蘇文松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2)李美霞辯稱有清償如附表六編號7部分,提出支票存款存根 聯為證,且有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右列第2張,原審卷㈠第96頁),堪信 為真。蘇文松陳稱:此部分係李美霞先向蘇文松借工程押標 金,之後因未得標,李美霞始將押標的匯還,與本件借款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然如同3.(1)之理由,然蘇 文松就該等資料並未說明附表六編號1、2、4、5、8、9係與 何筆工程押標金有關,則蘇文松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李美霞辯稱如附表六編號3之70萬元及編號6之40萬元係李美 霞向訴外人葉煥岳(下稱葉煥岳)借款,由葉煥岳電匯存入 系爭蘇壽農會帳戶,其中附表六編號3係清償如附表五編號8 之54萬2,300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提出坪林 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且有系爭蘇壽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原審卷㈠第95頁、第1 18頁),為蘇文松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查: A.附表六編號3、6部分係葉煥岳匯款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非 李美霞所匯,尚難僅憑該匯款資料即認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李 美霞對蘇文松之債務。而葉煥岳匯款至系爭蘇壽農會帳戶是 否係因李美霞葉煥岳借款用以清償借款,或葉煥岳匯款係 為清償李美霞積欠蘇文松之借款,自應由李美霞舉證證明。 李美霞雖以其與葉煥岳本有借款往來,曾於93年8月9日因友 和公司週轉需要向葉煥岳借款35萬元,並於次日匯還葉煥岳 等情,提出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 ,然縱李美霞葉煥岳確有多次借款往來,亦難憑此即認葉



煥岳匯款如附表六編號3、6之款項,即係為李美霞清償借款 。
B.李美霞復稱:其向葉煥岳借款如附表六編號3之70萬元係因 其須於93年12月30日清償蘇文松如附表五編號8之54萬2,300 元款項,且李美霞於93年12月底無充裕資金供償付支票款, 蘇文松當時亦有票款債務待付,故李美霞蘇文松一併向葉 煥岳借款,葉煥岳才匯款附表六編號3之70萬元。蘇文松為 清償葉煥岳之借款,於94年1月14日自新店坪林郵局、坪林 農會領出57萬元、47萬8,000元後(李美霞於93年1月13日將 250萬元存入友和公司坪林農會帳戶),以蘇文松名義匯款 ,故坪林農會之匯款單才以李美霞名義匯款等語,提出存摺 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蘇文松則陳稱:李美霞 匯款予葉煥岳是另案合夥工程的帳目,非李美霞返還私人款 項,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頁)。查,李美霞 縱有以蘇文松名義匯款予葉煥岳之坪林農會匯款申請書,然 其上並無記載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該匯 款申請書,據以認定即係李美霞蘇文松名義匯款予蘇文松 以清償蘇文松葉煥岳借款債務,或李美霞葉煥岳借款70 萬元用以清償李美霞蘇文松之債務。至李美霞提出之存摺 節本,亦不足證明附表六編號3款項,係李美霞清償對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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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