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97號
TPHV,102,上,597,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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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蔡俊益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鄧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被上訴人  許建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俊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8日簽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 00萬元,分六期給付。自基隆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 完工)之30日內應給付第一期270萬元。又系爭205地號土地 上之納骨塔已於100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依約應 給付第一期款27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 人請求付款,然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270萬元等情。二、上訴人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蔡俊益( 以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則以:98年 8月28日簽約當時,蔡俊益急於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 人竟以如不簽立系爭協議書支付尾款,要讓上訴人無法取得 建造執照,藉以威脅蔡俊益。因塔林公司之原始股東,均屬 被上訴人之宗親或好友,重行申請建照必須取得同段3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其地主多為被上訴 人之親戚、鄰居,或塔林公司之原始股東,被上訴人確有能 力阻止重行申辦建照,如此可能造成蔡俊益或其他合夥股東 數千萬元之投資付諸流水。蔡俊益畏於情勢及被上訴人之言 語,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8條拒 絕履行協議。又蔡俊益縱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塔林公司之



公司章,但當時公司董事長為陳萬田,系爭協議書上既無陳 萬田之小章,不可能有代理行為存在,對於塔林公司自不生 效力。且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明確知悉塔林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陳萬田,亦不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效 力應不及於塔林公司。再者,蔡俊益依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 12月3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仍有1,800 萬元尾款未付,雙方就尾款給付金額達成1,600萬元之協議 ,本質上仍係就蔡俊益之個人債務所成立之協議,與塔林公 司無關;縱認蔡俊益有權代理塔林公司用印,此一行為無異 係代表塔林公司為債務承擔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公司為保證行為既為法之所 禁,則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亦應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禁止之列,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及於塔林公司。此外 ,系爭協議書僅係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未付部分所為之和解 約定,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對待給付 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納骨塔之建造執照、系爭39地號土 地通行權,在被上訴人未為上述對待給付前,蔡俊益得依民 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270萬元。此外,系爭協議 書如非原買賣契約之延續,而具有獨立契約之性質,被上訴 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塔林公司為取得系 爭39地號土地通行權,而支付地主許鴻傑許鴻君許婉俐 各150萬元,合計450萬元,此部分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蔡俊益自得與之主張抵銷,故伊亦無須給付被上 訴人2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蔡俊益及塔林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許建章以塔林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蔡俊益於95年 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興建靈骨塔乙事,將塔林公司之【營業 執照基建商字第50484號、土地所有權205地號、建造執照(94) 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全部所有產權連同公司,以總價6千萬 元出賣予蔡俊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8 6頁)。
㈡塔林公司之董事長原許建章,已於96年4月24日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改選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為董事,闕進發為監察 人,並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有塔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二第55、56頁)。㈢塔林公司為起造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2筆土地之納骨塔,基隆市政府前於94年5月11日核發(94) 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37號建照),因塔林 公司申請上述建造執照所附許鴻彥許婉俐許鴻君3人之系 爭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 隆市政府亦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偽造 私文書為由,已於98年1月17日發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37號建 照。有基隆市政府98年1月1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4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96-98頁)。㈣被上訴人與蔡俊益於9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僅蓋 有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但未蓋用法定代理人陳萬田之印章,有 系爭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㈤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雙方同意就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上之靈骨塔相關事宜,協議如下: 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600萬元, 分六期給付。自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靈骨塔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之30 日內應給付第一期270萬元,其他五期各260萬元,分期自30 日後按月給付。……
上開約定已經雙方綜合考量互有退讓,乙方絕不以任何理由 (例如使用執照因故拖延、額外支付利息等)要求減輕、免 除、修正、抵銷上述各點應負之義務。
㈥9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塔林公司之董事長為陳萬田蔡俊益則為公司監察人。又塔林公司之董事長已於100年10 月25日變更登記為蔡俊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57-61頁)。
㈦基隆市政府已於100年1月10日核發(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1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01號建照)予起造人塔林公司,建築地址為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2筆土地(其中39



地號部分土地僅供通行使用),建築物用途為納骨塔等情,有 系爭01號建照、建造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本院 卷二第18-31頁)。
㈧基隆市政府就上述建築物已於100年6月27日核發(100)基府都 建使字第00025號使用執照予塔林公司,有基隆市政府使用執 照在卷可稽(見士院101訴字第765號卷第14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蔡俊益是否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而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 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 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 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 例意旨固可參照。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以如不簽立系爭協議書支付尾 款,要讓上訴人無法重行取得建造執照,藉以威脅蔡俊益蔡俊益畏於情勢與被上訴人之言語,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協議云云。惟被上訴 人已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基於自由意識而 簽立,過程中並無詐欺、脅迫之不法情事等語。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書係蔡俊益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下而簽立,其得依 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自應就蔡俊益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⒊惟查,訴外人闕進發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 第3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 「(問:原告(即蔡俊益)與被告(即許建章)有就靈骨塔 及執照作協調,你是否知道?)知道。我本人也在場,他們 兩個在談的,我只是在旁邊聽,被告許建章跟原告蔡俊益都 有打電話叫我去,他們談一談後當面沒有簽立協議書,說回 去才簽。談話結論是許建章蔡俊益要開票1600萬元給他, 許建章說這是蔡俊益欠他的買賣土地尾款,如果這些錢不開 給他,建造靈骨塔的使用執照就拿不到」、「協調當天林淑



有在場,在基隆一間麵包店裡談,許建章經常都跟林淑一起 出現」、「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 8頁)。又訴外人林淑亦於上揭另案審理時證述:(98年8月 28日)當天就是談協議書內容,他們之間有靈骨塔買賣,錢 還沒有清楚,約當天談,結論是原告蔡俊益還有尾款還未付 清,所以簽立協議書,被告許建章有說要幫忙靈骨塔建照問 題,因為靈骨塔建照被取消,但原告不給被告參與。簽立協 議書當天是在奇蹟麵包店,我大概十點跟被告許建章一起到 ,談了一個多鐘頭,才簽協議書,蔡先生在協議書上面蓋章 ,許建章跟他說公司章也要蓋一下,蔡先生才去車上拿印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故依證人闕進發、林淑所 述雙方協商之過程尚屬平和,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蔡俊益,致使其心生恐怖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已難認上訴人抗辯蔡俊益係受被上 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為真正。
⒋至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基隆市政府98年1月17日基府都建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4號宣 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96-98頁),僅 可證明塔林公司前於申請系爭37號建照時所附許鴻彥、許婉 俐、許鴻君3人之系爭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出於偽造, 基隆市政府嗣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 偽造私文書為由,已於98年1月17日發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3 7號建照之事實為真正,尚不得因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係蔡俊 益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又證人闕進發雖曾證述:「許 建章說這是蔡俊益欠他的買賣土地尾款,如果這些錢不開給 他,建造靈骨塔的使用執照就拿不到」云云。惟上訴人已自 述闕進發於協商當時也在現場,但簽訂協議書時並不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而闕進發亦 證述「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是闕進發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未在場,斷無見聞系爭 協議書係蔡俊益受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之可能,已難依上 揭闕進發之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縱認被上訴 人於協商過程中曾表示:塔林公司之原始股東,均屬被上訴 人之宗親或好友,重行申請建照所必須取得之39地號土地通 行權,其地主亦多為被上訴人之親戚或鄰居,伊有能力讓塔 林公司無法重行申辦取得建照云云非虛,惟所謂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 所由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並以不法之危害為限。然 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尾款,始與上訴人協商 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履約事宜,縱其表示倘不付款,要讓上



訴人不易取得其他地主同意之說詞為手段,欲使上訴人有所 顧忌而讓步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核其手段亦非屬不法,尚 難認為係不法之脅迫。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蔡俊益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乙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上 訴人既未脅迫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抗辯其被脅 被而權利受侵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 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 協議,洵屬無據。
(二)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及於上訴人塔林公司,被上訴人不得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塔林公司給付第一期款270萬元 :
⒈被上訴人與蔡俊益於99年8月28日所簽之系爭協議書,係由 蔡俊益親自簽名蓋章;且其上已蓋有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但 未蓋用公司董事長陳萬田之印章,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㈣);又系爭協議書所蓋塔林公司之公司章,與基隆 市政府(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1號建造執照原卷第59頁(即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98頁(即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 )上所蓋塔林公司公司章,兩者應屬同一枚印章,亦經本院 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並有系爭協議書、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1- 92頁、第96、103頁),堪信為真正。至蔡 俊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已蓋有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但否 認該公司章為其所蓋,並辯稱不知係由何人所蓋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1頁)。但查,上訴人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 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係蔡俊益所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訴外人林淑亦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簽立協議書當天是在奇蹟麵包店,談了一個多鐘頭,才簽 協議書,蔡先生在協議書上面蓋章,許建章跟他說公司章也 要蓋一下,蔡先生才去車上拿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 3頁),益見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塔林公司之公司章,應係蔡 俊益本人所蓋等情非虛,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與蔡俊益於9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塔 林公司之董事長為陳萬田蔡俊益則為公司監察人,塔林公 司之董事長嗣於100年10月25日始變更登記為蔡俊益等情, 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又塔林公司之董事長 原為被上訴人許建章,惟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 止,公司董事長皆為陳萬田,而非蔡俊益,亦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3-61頁),亦堪認定。另蔡俊 益雖於99年8月28日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塔林公司之公司章



,但公司董事長陳萬田並未在其上用印,且上訴人已抗辯: 蔡俊益未獲塔林公司之授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為蔡俊益之 個人行為,與塔林公司無關等語。查蔡俊益雖有蓋用塔林公 司章之行為,惟塔林公司苟有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 自應將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付蔡俊益,並授權其用印於其上, 豈有未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萬田之印章一併交予蔡俊益蓋用 之理。又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乙方:蔡俊益及塔林公司」等 語,惟其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與蔡俊益談妥協議後,由被上訴 人撰擬內容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 )。而訴外人林淑亦於另案證述:雙方談了一個多鐘頭,才 簽協議書,蔡俊益在協議書上面蓋章,許建章跟他說公司章 也要蓋一下,蔡先生才去車上拿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3頁),可見蔡俊益係臨時受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在系爭 協議書加蓋塔林公司之公司章,堪認上訴人辯稱:塔林公司 並未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尚非無據。另按,股 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甚 明。查被上訴人與蔡俊益於99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當時 ,塔林公司之董事長為陳萬田,而非蔡俊益蔡俊益既非塔 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塔林公司之經理人,殊無權對外 代表塔林公司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且塔林公司已 明確表示不承認蔡俊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自屬無權代 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塔林公司自不生效力。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塔林公司已授權蔡俊益簽訂系爭 協議書乙事為真正,則其徒以蔡俊益已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 塔林公司之大章,遽謂塔林公司業已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 議書,其效力當然及於塔林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⒊塔林公司對於蔡俊益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其公司章之行為, 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 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 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 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 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 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將塔林公司出賣予蔡俊益,塔林公司之 大小事務均由蔡俊益全權處理,且塔林公司成立之目的係 為興建經營靈骨塔事業,蔡俊益甚至於97年間代塔林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用塔林公司土地權狀,以申請遷移電線桿(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借用條),並於97年8月11日以塔林 公司名義向廖碧連抵押借貸3600萬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又蔡俊益曾與被上訴人協 議,於96年4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將塔林公司負責人及股 份移轉至蔡俊益名下(見原審卷第110頁之協議書)。另 佐以蔡俊益於96年1月19日以其名義與振峵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振峵公司)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之同 意書),同意委由振峵公司興建靈骨塔,且開立票據以支 付工程款,然嗣因其承攬工程款未清償,塔林公司遭振峵 公司扣押查封納骨塔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建物登 記謄本),蔡俊益所開立面額1,350萬元之票據,亦遭振 峵公司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之士林地院執行處 金額分配表),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論,若蔡俊益非為塔林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俊益何以有權單獨同意委託興建, 何需開立票據為擔保?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塔林公 司之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即為蔡俊益之 住所地(見原審卷第41頁之戶籍謄本),且塔林公司之大 章理應塔林公司保管,蔡俊益不可能隨手可得,凡此足使 被上訴人相信蔡俊益就塔林公司為達興建經營納骨塔事業 之目的範圍內,有權代理塔林公司。而蔡俊益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取得塔林公司之納骨塔執照,應屬 塔林公司為達興建經營納骨塔事業目的之行為。故蔡俊益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塔林公司有以 代理權授與蔡俊益,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 已否認其曾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抗辯:被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有交付塔林公司土地所有權狀之 義務,但其遲不交付,蔡俊益不得已於97年8月間,以『 借用』方式,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權狀,繼之始能供塔林公 司辦理各項行為,並以塔林公司名義對外擔保借款;又塔 林公司委任蔡俊益處理納骨塔興建事宜,蔡俊益委託振峵



公司興建納骨塔,嗣因支付工程款之問題,蔡俊益開立自 己之本票為擔保,塔林公司則在本票上為背書,並由法定 代理人陳萬田親自蓋用公司大小章,自非無權代理或或表 見代理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蔡俊益許建章所簽, 所負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應屬蔡俊益之個人債務,而與 塔林公司無關等語置辯。是以塔林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仍應以蔡俊益於98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塔林公司是否曾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授權蔡俊益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表見事實存在 ,足使被上訴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其要 件。
③被上訴人以塔林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蔡俊益於95年12月20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在坐落系爭205地號土地上興建 納骨塔乙事,將塔林公司營業執照、系爭205地號土地所 有權、系爭37號建照之全部產權連同公司,以總價6千萬 元出賣予蔡俊益,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蔡俊益 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支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蔡俊 益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尾款;且系爭37號建照因被上訴人當 初申請建照時,所附系爭39地號土地地主許鴻彥許婉俐許鴻君3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已由基隆市政 府於98年1月17日發函撤銷原已核發之系爭37號建照,被 上訴人與蔡俊益始就買賣尾款未付及系爭37號建照已遭撤 銷,如何重行申請執照此事進行協商,並於98年8月2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為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亦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合先敘明。至蔡 俊益依其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固負有支付買 賣尾款之義務,惟其究與塔林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 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塔林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 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有給付買賣尾款之契約義務,自 不得逕將蔡俊益所為之法律效果全部歸於塔林公司。故蔡 俊益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協議書,雖將塔林公司加列為 債務人,承擔蔡俊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價金給付義 務,則系爭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塔林公司,自應視蔡俊益 此部分行為,是否有曾受塔林公司表示授權之表見事實存 在而定。
④被上訴人雖主張蔡俊益於96年4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將塔 林公司負責人及股份移轉至蔡俊益名下;於97年間代塔林 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塔林公司土地權狀,以辦理申請遷移 電線桿;並於同年8月11日以塔林公司名義向廖碧連抵押 借貸3600萬元;且於96年1月19日以其名義同意委由振峵



公司興建納骨塔,此等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蔡俊益就塔 林公司為達興建經營靈骨塔事業之範圍內,皆有權代理塔 林公司,故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自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云云。然衡以被上訴人既將塔林公司所有產權,包 括系爭20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在其上興建納骨塔之37號 建照等權利,連同公司股權一併出賣給予蔡俊益,並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 人名義得由乙方(即蔡俊益)自定,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需 證件。」等語,則蔡俊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以債權人之 地位請求將公司股權登記在其名下或其指定之人,並要求 交付系爭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事屬正常。又蔡俊益 當初邀同陳萬田各自出資一半,以投資興建納骨塔,而由 蔡俊益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塔林公司,並於96年 4月24日改選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及其配偶鄭麗真 則擔任董事;蔡俊益於98年10月2日再由董事轉任為監察 人,嗣於100年10月24日始擔任塔林公司董事長等情,此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公司變更登 記卡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61頁),亦堪認定。則蔡俊益 既擁有塔林公司將近半數之股權,且於96、97年間擔任塔 林公司之董事,亦負責處理納骨塔之興建事宜,則其受塔 林公司之委託而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所有權狀以申辦電線 桿遷移,或以塔林公司名義對外辦理擔保借款,或於96年 1月19日受塔林公司之委託,立據同意委由振峵公司興建 納骨塔,蔡俊益之上開行為既係基於塔林公司授權而為, 即屬有權代理,核此已非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況 蔡俊益縱有受塔林公司之委託而處理上開事務,但尚不能 解為其就塔林公司之全部事務,均有權代理塔林公司為處 理,更無法依此認定塔林公司已有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表見事實存在。且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 為代理行為當時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之表見事實決之。衡 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大多發生於96、97年間,與 9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之時相距甚久,自不得僅因蔡 俊益曾於96、97年間為塔林公司處理納骨塔之興建事宜, 率爾認定塔林公司已有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表見 事實存在。此外,蔡俊益為支付振峵公司之營造費用,固 於100年1月20日簽發面額各為1,100萬、250萬元之本票2 張,並由塔林公司為背書保證交予振峵公司,然該背書既 經塔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萬田親自蓋用公司大小章,並 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之本



票2紙),更何況蔡俊益之發票行為係發生於98年8月28日 之後,此等嗣後發生之事實,顯非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 自不得作為判斷有無表見事實之依據。是以,蔡俊益縱曾 為塔林公司處理興建經營納骨塔之事宜,然此尚不足認塔 林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已授權蔡俊益為其本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蔡俊益個人債務之表見事實存在。 再者,蔡俊益為支付購買塔林公司之價金而開立面額122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蔡俊益嗣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案件,雖具狀 抗告稱該紙面額122萬元之本票係買賣「塔林公司」之尾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惟蔡俊益依系爭買賣契 約本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故蔡俊益簽發上開本票供作給 付之用,自屬當然之理,故其所述上開本票係為給付買賣 「塔林公司」之尾款,核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此作為塔 林公司已有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表見事實,併予 敘明。
蔡俊益雖在被上訴人預擬內容之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塔林公 司之公司章,且塔林公司之設立地址與蔡俊益之住所同在 新北市○○區○○路0號,已如前述。然蔡俊益既為塔林 公司之主要股東,持有塔林公司近半股權,則其將公司設 立地址與其住所同設一處,並協助塔林公司處理納骨塔興 建經營之相關事宜,甚至代為保管公司大章,事屬正常。 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 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 ,自難僅憑塔林公司之公司章係由蔡俊益保管,且蔡俊益 於98年8月28日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之事實,遽認塔林公司 應負授權人責任,塔林公司仍須有曾經授權蔡俊益簽立系 爭協議之表見事實存在,外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蔡俊益 就該法律行為已獲授權之情形,始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但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蔡俊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則負有提供建造以在系爭205地號土地上興建 納骨塔之義務,惟因蔡俊益遲未依約給付尾款,而被上訴 人則係原本提供之系爭37號建照,因申請建照時所附之部 分土地使用同意書出於偽造,已遭基隆市政府於98年1月1 7日發函撤照,雙方始於98年8月間針對買賣尾款未付及系 爭37號建照已遭撤銷,如何重行申請執照此事進行協商, 雙方互有讓步而於98年8月28日成立系爭協議,此為雙方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詳如前述。衡以蔡俊益依系爭買



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雖負有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但此 核屬蔡俊益之個人債務,與塔林公司無涉,塔林公司既非 債務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任何給付義務,且塔林公 司之股東除蔡俊益外,尚有陳萬田等人,應無同意由塔林 公司承擔蔡俊益個人債務之可能,故縱認蔡俊益曾受塔林 公司之授權而得處理興建納骨塔之事宜,惟此仍難認有何 表見事實存在,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塔林公司已有授權蔡俊 益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其承擔蔡俊益之個人債務,自不得 將蔡俊益對外行為之法律效果全部歸於塔林公司。再佐以 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過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為被上訴人 所撰擬,塔林公司既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本無加入系爭 協議之必要,且當時持有公司股權半數之董事長陳萬田, 亦未出面表示同意承擔蔡俊益之個人債務,應係由被上訴 人自行將之列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塔林公司所 辯:系爭買賣契約係蔡俊益許建章所簽,應屬蔡俊益之 個人債務,皆與塔林公司無關等語,已非無據。況訴外人 林淑已於另案證述:雙方談了一個多鐘頭,才簽協議書, 蔡俊益在協議書上面蓋章,許建章跟他說公司章也要蓋一 下,蔡先生才去車上拿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頁 ),益見蔡俊益係臨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未經熟慮始在 系爭協議書另行蓋用塔林公司之公司章,塔林公司本身並 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 承擔蔡俊益所負之尾款給付義務,可見塔林公司既從未有 曾經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之表見事實存在,自無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令塔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之理。是被上訴人僅以蔡俊益為塔林公司之主要股東,並 曾為塔林公司處理興建經營靈骨塔事業之事宜,遽然推論 蔡俊益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塔林公司章之行為,足使被上 訴人相信塔林公司有授權蔡俊益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有表 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尚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及於塔林公司,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塔林公司給付第一期款270萬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系爭協議書應屬蔡俊益與被上訴人就95年12月20日系爭買賣 契約所為之和解約定,應已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 負之全部對待給付義務:
⒈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系爭協議書僅就兩 造於95年12月20日所簽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金額為和解,並 未有免除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意思,蔡俊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270萬元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系



爭協議書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和解約定,雙方互有退讓,蔡 俊益減少應給付之買賣尾款,並免除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對 待給付義務,且不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蔡俊益自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亦不得以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許建章與蔡俊 益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在系爭205地號 土地上興建納骨塔乙事,將塔林公司之營業執照、205地號 土地所有權、系爭37號建照之權利連同公司股權,以6千萬 元出賣予蔡俊益,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並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86頁)。又蔡俊 益雖稱其已給付買賣價金4,200萬元,僅餘買賣尾款1,800萬 元未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固自認蔡俊益已於簽約時給付頭期 款2,000萬元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之匯款條及支 票),惟堅決否認蔡俊益已付4,20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並 稱:蔡俊益除於簽約時給付2,000萬外,另外蔡俊益所給付 面額約2,000萬元之支票,伊交塔林公司之原始股東或廠商 ,部分遭到退票,所以蔡俊益才會去換票,故其給付之買賣 尾款根本不足4,200萬元;後來伊向蔡俊益要求給付買賣尾 款,但蔡俊益表示沒錢,且表示為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也有 花錢,協議當時計算結果,他還要再給伊2,200萬元,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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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