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03號
TPHV,102,上,403,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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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被 上 訴人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凱
訴訟代理人 粘佳芛
被 上 訴人 廖欽大
      黃皆輯
      張明鐘
      林施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萬3,619元本息,經 原審駁回其請求;嗣於本院102年6月14日上訴聲明(見本院 卷㈠第122頁反面)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富 川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7萬3,319 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0,300元本息 。嗣於104年5月4日變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㈣第50頁反面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富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3萬3 ,600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0,300元 本息;均係基於同一工地工程契約及關於工程生財機具損失 所為請求,且對各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擴張,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富川公司承攬訴外人嘉樺生技醫藥有限公 司(下稱嘉樺公司)於中和廠房之整修工程(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富川公司於



99年4月中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發包與伊施作,雙 方約定該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為377萬3,319元。伊業已完成第 2期木作拆除工程,然富川公司卻尚有377萬3,319元之工程 款並未給付。又伊完成第1期木作拆除工程後,欲就第2期拆 除工程應施作項目為估價時,富川公司以工程趕工為由,要 伊先行進行第2期拆除工程(包括室內、頂樓拆除、牆面、 廁所、樓梯等),並稱拆除後之復原整修工程亦由伊施作, 由被上訴人張明鐘代表富川公司與伊於99年5月27日訂立關 於立面裝修工程之協議書。孰料於99年8月間,當伊將第2期 拆除工程以及富川公司追加之工程完成及清理廢棄物時,富 川公司竟藉口拆除品質不佳等事由,要求伊撤場及片面終止 契約。而富川公司遲未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計有377萬3,3 19元。退步言,倘認定就第2期拆除工程、追加工程並未簽 訂書面契約,則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富川公司支 付工程款。又富川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復拒讓伊取回生財機 具,直至100年2月初,系爭整修工程已近完工時,伊始經業 主之同意入場取回,惟多數已缺失不見或遭富川公司使用消 耗,伊因此受有損害192萬0,300元。另被上訴人廖欽大、黃 皆輯、林施銘分別為被上訴人富川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總 經理及開發經理,而與被上訴人張明鐘一同知法玩法,以前 開手段侵害伊權益,亦應就機具損失一同負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伊與富川公司所成之承攬契約以及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69萬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 前述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川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223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9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富川公司確實將系爭整修工程之部分工項交 由上訴人施作,金額共計176萬9,500元,惟富川公司均已給 付完畢,並無欠款。嗣於99年8月20日富川公司終止兩造間 之所有契約關係,且兩造間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故上訴人所 為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契約終止後,伊等就上訴人所主 張之生財機具並不負保管義務,且生財機具均已由上訴人自 行運走,並無損失可言。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究竟遺留現 場之生財機具數量及價值為何,伊等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與上訴人間成立有承攬契約之關係者,乃富川公司, 與被上訴人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至184頁背面): ㈠富川公司於99年間,承攬嘉樺公司於中和廠房之系爭整修工 程,而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下列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⒈第1次拆除工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日期:99年3 月19日,承攬金額為18萬9,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 第26頁)。
⒉第2次拆除工程(口頭約定),約定日期為99年5月11日, 承攬金額為74萬3,500元(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 。
⒊拆除追加工程(口頭約定),金額為18萬元(見原審卷㈡ 第38頁、第39頁)。
⒋樓板及樑柱粉刷屋打除工程(口頭約定),金額為23萬8, 500元(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3頁)。 ⒌屋頂打石工程(口頭約定),金額為18萬6,000元(見原 審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
⒍雜項工程(口頭約定),金額為2萬2,500元(見原審卷㈡ 第47至49頁)。
⒎壁癌防水打石工程(口頭約定),金額為21萬元(見原審 卷㈡第50頁至第58頁)。
㈡富川公司於99年5月2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中和廠房之立面裝 修工程(鋁包版工程、平面氣密窗、大理石牆面、外牆油漆 )、室內裝修工程(室內隔間、內牆裝修工程、衛浴設備、 地坪工程、水電工程(明管式))共同訂立承攬報酬總價為 195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2頁、 第33頁),但上訴人尚未開始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 面)。
㈢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偉民曾於101年6月間以廖欽大、黃 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人以系爭協議書詐欺上訴人施作系 爭整修工程而未取得工程款之事實及片面終止契約、要求上 訴人撤場進而侵占上訴人生財機具等情,涉犯詐欺、侵占及 強制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351 0號受理在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 偵字第1052號、第2237號(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10頁)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91 號駁回再議確定(針對被訴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部分,見



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另就上訴人對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 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 度偵續一字第4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至第113頁)。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富川公司因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有缺失,乃於99年8月20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偉民 表示終止契約並請其撤場,且於同年8月24日委請保全公司 派駐保全人員至工地看顧。嗣王偉民於99年8月27日某時前 往系爭工程之工地,適保全人員鄭憲隆在上揭工地看管工地 大門管制車輛人員進出,王偉民遂向鄭憲隆表示欲查看其放 置在工地內尚未撤出之機具,經鄭憲隆同意允許其入內查看 後,王偉民復要求鄭憲隆撥打電話與富川公司轉知富川公司 出面與其處理工程後續問題,經鄭憲隆撥打電話與富川公司 聯絡得知公司置之不理,王偉民遂以要保護其在該工地內之 重型機具為由,要求鄭憲隆將伊停放在該工地內之機車遷出 ,並表示其要將該工地大門以其自備鑰匙鎖上,如要開啟大 門則請富川公司撥打電話與其聯絡等語,鄭憲隆聽聞後因伊 保全職務而未聽從王偉民之要求,詎王偉民為使富川公司出 面與其處理該工程問題,雖明知鄭憲隆之保全職務係看管該 工地大門管制車輛進出,竟基於以強行鎖上該工地大門之強 暴方式妨害鄭憲隆執行職務與其他工人利用該工地大門進出 之權利之強制犯意,以自備鑰匙利用其前已鎖在該工地大門 之鐵鍊及鎖頭,將該工地大門鎖上,致使鄭憲隆因該鎖鍊及 鎖頭而無法開啟工地大門,王偉民即以上開手段,妨害鄭憲 隆執行職務及其他工人進出之權利,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提 起公訴結果,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處 王偉民拘役20日,王偉民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 第144頁至第148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完成於99年3月19日簽訂拆除工程承攬契約後 ,再與富川公司以口頭約定,以施工承作再估價方式,由伊 完成約定工程款為377萬3,319元之第2期拆除工程(包括室 內、頂樓拆除、牆面、廁所、樓梯等),復於99年5月27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施作拆除後之第3期復原整修工 程;前開第2期拆除工程已全部完工,爰請求富川公司給付 已施作尚未估價領取之工程款金額223萬3,600元;另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受生財機具之損害192萬0,300元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223萬3,600元,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主張所受生財機具缺(遺)失之損害即192萬0,300元 ,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223萬3,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係主張富川公司向業主即嘉樺公司承攬 系爭整修工程,並將其中之拆除工程發包與伊施作,雙方約 定該拆除工程之工程款為377萬3,319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 )。嗣又稱富川公司於伊完成第1期木作拆除工程後,即以 趕工為由,在第2期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尚未商定前,要求伊 先行施作,伊即陸續依富川公司要求施作完成第2期拆除工 程以及富川公司陸續所追加之拆除工程,但富川公司均未支 付工程款總計有377萬3,319元(見原審卷㈡第84頁);嗣於 本院先主張拆除工程款總承攬金額為377萬3,319元,依工程 請款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所示,扣除尚有爭議之 款項,富川公司僅支付158萬0,500元;後則主張拆除工程款 總承攬金額為377萬3,319元,富川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項 176萬9,500元,尚餘200萬3,819元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5 頁、第47頁、卷㈣第12頁反面);嗣又主張依土木技師鑑定 核算已施作但尚未估價領取工程款金額為223萬3,600元(見 本院卷㈣第35頁)等語,復參以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提出之「 第二次施作完工估價單(含追加、再追加、收尾等細目)」 (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與其自行製作提供予土木 技師張錦峰鑑定核算「廠房內外拆除工程數量(估價)統計 表㈠」(見本院卷㈣第38頁、第39頁),兩相比較,二次工 程總價一為250萬4,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另一工 程總價則為223萬3,600元(見本院卷㈣第37頁),於工程總 價已呈現不一,又不僅工程項目有所差異甚至各不相同,各 工項之工種、數量及單價究係如何得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以明其說,足認上訴人對於其與富川公司間所成立之承攬契 約,就其工作內容以及報酬之約定數額,不僅前後所述不一 ,且各工項範圍為何,亦屬無從界定,以及是否確已施作完



工等情,皆屬不明,自難認上訴人與富川公司間有上訴人所 稱約定報酬為377萬3,319元之承攬契約存在。況依富川公司 所辯伊與上訴人間有18萬9,000元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74 萬3,500元之拆除工程、18萬元之拆除追加工程、23萬8,500 元之樓板及樑柱粉刷屋打除工程、18萬6,000元之屋頂打石 工程、2萬2,500元之雜項工程及21萬元之壁癌防水打石工程 ,以上7項總承攬金額是176萬9,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4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㈠所載),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大相逕庭,甚且上訴 人於本院亦對於兩造間有前開7個工程契約,富川公司已支 付工程款176萬9,500元乙節,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㈣ 第12頁正、反面),惟辯稱:此為估價單裡面之金額,不包 含追加的部分(未估價之九項工程),工程款377萬3,319元 是包含估價之金額及追加未估價之九項工程金額云云(見本 院卷㈣第12頁反面),顯然又與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第 二次施作完工估價單(含追加、再追加、收尾等細目)」( 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之工程項目僅係⒈二次工程 總計250萬4,500元、⒉二次工程追加總計53萬8,499元、⒊ 二次工程再追加總計59萬0,320元⒋樓板復原工程連工帶料 14萬元,總計工程為377萬3,319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根本未包含上訴人前述之7個工程契約估價單金額176萬9, 500元在內,上訴人前後主張明顯產生嚴重齟齬,是否與事 實相符,殊值存疑。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之承攬工程項目及施作金額何者始為正確,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伊與富川公司間有377萬3,319元承攬報酬約定之 第二次工程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從遽予憑信,是上訴人主張 依據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富川公司應依土木技師鑑定 核算給付已施作但尚未估價領取工程款金額223萬3,600元部 分,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⑵至富川公司另抗辯伊與上訴人間前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76 萬9,500元之7個工程契約,業已悉數支付完畢,伊並無積欠 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與所辯相符之付款紀錄(見 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209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對 於富川公司所提出之付款紀錄除否認其中的2筆以外,其餘 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本院 當庭表示對於富川公司有爭執或短付之款項31萬1,000元不 另請求,甚至亦已承認富川公司已支176萬9,500元之工程款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正、反面),是富川公司所辯兩造 間約定之承攬報酬業已付訖等語,堪可採信。本件不論係依 據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關係(依土木技師鑑定之已施作但尚



未估價領取工程款223萬3,600元,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第二次 工程契約存在)抑或富川公司所自認之承攬關係(報酬為17 6萬9,500元),上訴人訴請富川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23萬3,6 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主張富川公司為取信於伊,令伊確信後續改建、裝 修工程會交由伊施作,而提出承攬總價195萬元之系爭協議 書,並由被上訴人張明鐘代表富川公司簽署,致伊因此陷於 錯誤,而同意配合趕工,並於施作項目報酬未約定前,即進 場施作。詎富川公司竟於伊施作泰半完成時,藉口伊施作品 質不佳,毀諾不讓伊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以轉取合理利潤,亦 不支付工程款,顯係以上開詐術,花小錢誘騙伊以低價施作 第1期拆除工程,且騙取伊施作嗣後之第2期拆除工程及追加 工程,再藉由片面終止契約,拒不支付工程款,而獲取不正 當利益達數百萬元,構成詐欺罪嫌,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富川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乙份在卷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亦為富 川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縱令屬 實,充其量亦不過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富川公司間有系爭協議 書內容所約定之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而已,並無法即據以推論 有何涉及詐欺罪嫌之情事存在。申言之,上訴人僅以系爭協 議書為據,即主張富川公司係以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施用詐術 之方法,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報酬尚未約定前即配合 趕工,嗣於工程將近完工時,又藉口終止契約,拒付工程款 ,以獲取不法利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要屬率斷,此外, 復未舉證其他事證證明,自非可取。則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 行為之規定,富川公司應賠償所受工程款損害云云,自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則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川公司應返還 所受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完成第1期拆除工 程、第2期拆除工程以及富川公司所陸續追加之工程,金額 共計377萬3,319元云云。然上訴人就上揭第2期拆除工程、



追加工程內容實際究為何指?並未加以說明,且上訴人所提 之證據資料諸如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92頁)、 自行製作之工程項目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自行製作提供予土木技師張錦峰鑑定核算「廠房內外拆除 工程數量(估價)統計表㈠」(見本院卷㈣第38頁、第39頁 )等,姑不論已為富川公司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且縱 令屬實,顯亦無法證明工作內容、範圍、工項以及工作是否 確已完成?則又如何能據以判斷富川公司受有何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何損害?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所應 盡之舉證責任,自應認尚有不足。又遑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復一再主張與富川公司間有377萬3,319元之承攬關係存 在,且係基於該承攬關係而先為施工云云,又如何能另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呢?綜上益徵上訴人所為前開 主張,確已自相矛盾、前後不一,均難認屬實,要無足採。 是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富川公司應 返還所受利益223萬3,600元云云,因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 業已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亦無可取,應予駁 回。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主張依 據民法第250條前開規定,請求富川公司給付前開款項云云 ,因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富川公司間有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是上訴人遽引該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顯屬 錯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亦定有有文。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富川公司賠償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 富川公司間有前開約定之第二次工程契約存在乙節,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富川公司應賠償因前開第二次工程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姜義厚張明鐘證稱情節可知,上訴 人業已將所有拆除工程完成,富川公司應負給付責任云云。 徵諸證人姜義厚於本院結證稱:伊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偉民,他確實有到系爭工地去施工,但是做了那些項目,伊 已不記得;伊告張明鐘先生之後,裝新電梯、外牆鋁門、鷹 架拆除等是另外找人來完工,內部隔間未委任被上訴人,伊



沒有在場監工,基本上王偉民所述之內部木板隔間、每層樓 浴室磚牆、第二支樓梯全棟1至6樓包括頂樓鐵皮、鐵架、石 棉瓦、頂樓後棟RC水泥牆、屋凸上二座水泥塔等項目都有拆 除,6樓鐵架與RC都已經拆除;兩座舊有客貨電梯、現場所 有鋁門窗、後棟出貨區鐵製倉庫及1、2樓鐵製樓板、各層樓 出貨鐵捲門、不鏽鋼鐵捲門,基本上是王偉民施工的,上開 各大項目確實是有拆,伊看到是已經拆了,但是伊沒有當場 監工,細部的部分還是要問被上訴人公司;鋁包板外牆工程 部分後來依然由樹林柑園先生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正、反面);證人張明鐘於本院則結證稱:系爭契約拆除 工程有二期,外牆拆除、樓梯拆除、結構補強、外牆裝修、 客貨電梯拆除及雜項;上訴人公司主要是拆除工程,本件工 程除了拆除之外,還有結構補強、璧癌防水、外牆裝修,前 開工程的打石工作由上訴人施作。99年6月至8月間出工不正 常、施工品質無法達到伊等的要求,雙方溝通後並無任何共 識,工資伊等是付到99年8月20日;有拆除的工項都有做完 ,其他如結構補強、璧癌防水、外牆裝修等未施工完畢;約 99年8月25日以後,伊等就要求上訴人不要再進場;工程款 項給付約157萬元,如果含第一期拆除18萬元,應為175萬餘 元。…前面所提六項已拆除完成的項目都已經支付工程款, 是屬於第二期工程款,都付了。上訴人拆除的鐵件所賣30幾 萬元,是上訴人拿走,沒有交給業主,業主卻向我要該筆款 項;拆除工程完成部分,伊等都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9頁至第120頁)。依前開證人姜義厚張明鐘證述情節觀 之,縱認上訴人確有施作前開拆除工程,惟前開拆除工程之 範圍與項目究與兩造所不爭執之7項工程契約(即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或上訴人主張之第二次約定工程契約內容是否相 同或重疊或有何關聯,仍屬不明,上訴人亦未舉證以明其說 ,況依證人張明鐘前開證言可知,上訴人已經施做拆除工程 的工程款項170幾萬元均已付清;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富川公司間確有前開約定之第二次工程契約存在乙節,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姜義厚張明鐘前開證言, 請求富川應給付前開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上,堪認上訴人請求富川公司給付工程款223萬3,6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所受生財機具缺(遺)失之損害即192萬0,300元 ,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 由、侵占、竊盜等罪嫌,以致造成伊所有之生財機具缺(遺 )失,致伊因此受有192萬0,3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人所涉侵占、竊盜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52號、第2237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2年8月 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91號駁回再議確定(針對被訴侵 占、背信、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52號、偵字第2237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91號處分書、原 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 第210頁、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另就上訴人對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 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 度偵續一字第4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至第113頁),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06頁至第113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欽大黃皆輯張明鐘林施銘等 人涉有上開犯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 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觀民法第 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妨 害自由、侵占、竊盜之故意行為,致伊未能即時取回所有之 生財機具,造成部分之生財機具缺(遺)失,而受有192萬 0,3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1號關於王偉民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



所認定,富川公司於99年8月20日向王偉民表示終止契約並 請其撤場,且自99年8月24日起,委請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 員至工地現場看顧(見原審卷㈠第144頁)。期間上訴人有4 天期間可以撤場,且依證人即嘉樺公司中和廠房保全人員鄭 憲隆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99年8月27日王偉民有 來廠房,說要看工具,王偉民說東西是他的,不准動,之後 並要伊出去,王偉民要把大門鎖起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 1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第122頁);又證人即嘉樺公司中和廠 房另一保全人員高國祥亦於偵查時結證稱:王偉民放置在上 址之上開生財機具,係王偉民拿走,因為業主的林設計師在 現場時,是設計師叫空壓機的主人來載走,伊親眼看到王偉 民載走,用轎車及一輛3噸半的貨車載走,載了一趟,東西 應該全部都被載走,來載的是王偉民本人,因為王偉民之前 有來過,伊有和王偉民確認身份,是林設計師本人叫王偉民 過來,當時現場有水泥槽,裡面的前開生財機具也是王偉民 拿走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第235頁 );另王偉民亦於偵查中陳稱:水泥槽放的工具是伊自己在 99年3月19日契約訂了之後,伊就陸陸續續將工具移置到水 泥槽,且當時沒有保全,伊就把工具鎖在水泥槽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第125頁),由上足認上開 生財機具係王偉民自行置放於水泥槽上鎖後,再由王偉民本 人取走。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有妨害 自由、侵占、竊盜等犯行屬實,復未能就保全人員於99年8 月24日進駐系爭工地時,究竟尚有多少機具遺留現場,以及 其價值為何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 從遽予憑信。至上訴人提出之重型電動機械金額表格,為其 自行所製作,縱令屬實,充其量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擁有該些 機具,並不足以證明該些機具確實均有遺留於現場,亦無法 證明該些機具當時所殘存之真正價值為何,自難認上訴人就 確實受有實際損害以及該實際損害之數額為何部分,已盡其 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依上所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如能證 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之故。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侵占 、竊盜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確實有所指稱之妨害自由、侵占、竊盜之侵害行為。然承前 所述,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所涉前開犯嫌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確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乙節,業詳述 如前,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 受利益192萬0,300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 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 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 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於契約終止時並無準用之餘地,觀諸民法第263 條規定即明。是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富 川公司乃係於99年8月20日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 ,而富川公司對於兩造間後續之任何契約均已於99年8月20 日,經通知到達上訴人而業以意思表示為終止乙情亦不爭執 ,是故兩造間縱原尚存有何契約關係,亦係經終止而往後歸



於消滅,而非經解除溯及消滅,自應無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之適用餘地,縱有該條款之適用,如前所述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生財器具仍為被上訴人富川公司等所保管並應負 返還之責,是上訴人援引該條款規定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所受生財機具缺(遺)失之192萬0,300元 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衛育、樹林柑園魏先生、員工鍾詩 憶、劉珊珊于志奎林祥麟涂志豪等人,以明99年5月 27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情形、外牆裝修鋁包版施作情形及上開 生財機具留置施工現場未搬離等情形,惟前開待證事實均與 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富川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 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50條 、第511條、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富川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223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9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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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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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