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80號
TPHV,102,上,280,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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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達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娟
訴訟代理人 蕭東山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詩芸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素娥,嗣變更為闕詩芸,有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12頁),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上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8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34萬2,654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15、31 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將其 向業主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承包之「新店市 北新路沿線市景美化暨人行道改善工程(第1標:鳴遠橋頭至 民權路口;第2標:民權路口至民族路口)」(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伊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僅 施作第1標,施工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203巷口(兩 側)及該巷口至民權路口(兩側),自100年12月6日起施工迄 至101年4月23日完工,未有任何逾期罰款,詎被上訴人卻不 支付已完工之工程款586萬9,6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系 爭合約第5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8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補陳:伊就第1標工 程施作至101年4月9日,已完成58.5%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 已領取結案工程款843萬5,614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4萬2,654元(8,435,614×88 %×58.5%)本息等語,減縮部分即152萬6,946元(5,869,600 元-4,342,654元)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萬2,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100年12月開始施工,至101年 2月4日止,僅施作第1標之人行道開挖、高壓磚及緣石鋪設 部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函催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 ,則未提出,甚至未再進場施作,伊為免遭養工處罰款乃自 行雇工施作,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未依約配合驗收 程序,自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 酬,依101年4月9日監工日誌所記載之完成數量,按合約之 單價計算後,工程款應為252萬2,612元,亦非434萬2,654元 ,且其中5%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無給付之義務。㈡ 上訴人鋪設高壓磚有不平整、鬆動及破裂等瑕疵問題,未能 於101年3月28日前改善,由伊自行修補瑕疵並支出費用共76 2萬3,325元,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25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並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詳細價目表為 系爭工程之合約依據(本院卷二第310頁)。(二)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新店區 北新路沿線市景美化暨人行道改善工程,第1標:鳴遠橋頭 至民權路口、第2標:民權路口至民族路口,有工程合約書 、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93頁)。上訴人僅施作 第1標,未施作第2標。
(三)上訴人施作第1標人行道時,橋面鋪設之面磚有鋪設不平整 、鬆動及破裂問題。
(四)第1標於101年5月25日竣工,經養工處於101年8月31日驗收 、101年9月18日複驗,結算金額為843萬5,614元,有竣工報 告、結算金額總表、驗收紀錄、複驗紀錄等附卷可查(本院 卷二第70、75-78、106、109頁)。(五)兩造對他造所提出之公文、存證信函及養工處於103年7月8 日、9月23日函送本院之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施作第1標工程至101年4月9日,已完成58.5 %之進度,被上訴人已向養工處領取結案工程款843萬5,614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伊434萬2,6 54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第1標工程至 101年4月9日,施作進度完成58.5%,得請求434萬2,654元本 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鋪設之面磚有不平 整、鬆動及破裂等瑕疵問題,未能於101年3月28日前改善, 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瑕疵並支出費用,應扣款762萬3,325元 ,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第1標工程至101年4月9日,施作進度完 成58.5%,得請求434萬2654元本息,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101年4月9日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誌所載之施 工進度已達58.5%,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伊得請 領被上訴人向養工處結算金額843萬5,614元之88%之工程款 ,計為434萬2,654元(8,435,614×88%×58.5%)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工至101年2月間即未再進場,由伊自行 雇工完成工程,上訴人並未完工,自不得請求工程款;縱認 上訴人施作至101年4月9日,依監工日誌所載完成之數量乘 以合約單價後之工程款為252萬2,612元,並非434萬2,654元



等語置辯。
2、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2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工程款依自開 工日起每15日向業主單位估驗計價實領金額之88%,上訴人 需依被上訴人向業主單位請款作業程序完成請款動作後,再 行支付上訴人工程款項,被上訴人請領到業主單位撥付之工 程款項後,應立即將屬於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撥付給上訴人( 第8條第1項);被上訴人監工人員如發現上訴人工作品質不 符合合約規定時,得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合 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上訴人逾期未辦妥時,被上訴人得要 求上訴人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上訴人辦妥並經被上訴人認可 後方可復工,上訴人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第10條) ;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備函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為準,若驗收不合格,上訴 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指定期限之次 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並按本合約書第22條有關規定計 算罰款,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除賠償逾期損失後,被 上訴人並得動用上訴人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予以改善,如有 不足由上訴人補足之(第19條第2項);上訴人逾期7個工作天 仍未完成,被上訴人得自行雇工完成,其所有費用完全由上 訴人負擔,上述費用,被上訴人得逕自應支付與上訴人之款 項中扣除之,不足時得向上訴人追償(第24條第2項、第3項)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上訴 人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上訴人因前項原因而被終止合約時, …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兩造雙方應會同結算並 拍照存證等語(第25條第2項第1款、7款、第3項)(原審卷第 80、84、85頁),準此約定,上訴人固得於開工後每15日向 被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有施工品質不良或逾期未完成工項 時,被上訴人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之:①要求上訴人限期 改善,逾期未改善,得動用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或保證金 改善;或拆除重做、停工;或自行雇工完成,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或從工程款中扣除,②於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時,得終 止系爭合約,並與上訴人結算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是以, 被上訴人採取①方式時,仍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僅得從應 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自費改善、自費雇工所生之費用;若採 ②終止合約方式,始有與上訴人結算終止前已完工之工程款 問題。
3、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於101年2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2月6日前提出趕工計畫並加派



人員進場施作,若未履行,將進場接續後續工程,並提示上 訴人之履約保證票以為求償;嗣因未收到上訴人提出之趕工 計畫,而於101年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依合 約第25條約定辦理終止合約;惟另於101年3月2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前確實將養工處提出之缺失改 善完成後,提出所有請款及缺失已改善之相關資料送交被上 訴人向業主單位辦理請款,若未能於101年3月23日前改善, 將依合約第10條停工辦理等語,有被上訴人所發之上開3存 證信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9-5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被 上訴人雖曾通知上訴人將終止合約,嗣又要求上訴人改善缺 失及辦理請款,二者顯有矛盾,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 8日之存證信函僅預警將來有終止合約之可能,須被上訴人 再發函終止,始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並未再發函 終止合約,業經證人闕榮華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於本院證 稱明確(本院卷二第23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合約並未終止 (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則兩造之系爭合約迄未終止,應 可認定。被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合約,依上說明,自應依第 ①方式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4、次查,系爭合約第1標工程,業於101年5月25日竣工,並經 養工處驗收、複驗合格,結算後發包工程費為843萬5,614元 等情,有竣工報告、結算金額總表、養工處101年8月27日函 、9月10日函、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101年 9月14日函、驗收紀錄、驗收之複驗紀錄等附卷可查(本院卷 二第70、75-78、105-109頁),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已約定,以向養工處估驗計價實領金額88%,給付74 2萬3,340元(8,435,614×88%)工程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中途結算工程款434萬2654元本息,尚無可採 。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鋪設之面磚有不平整、鬆動及破裂等 瑕疵問題,未能於101年3月28日前改善,由被上訴人自行修 補瑕疵並支出費用,應扣款762萬3,325元,有無理由?1、經查,養工處因系爭合約第1標之鳴遠橋段人行道面磚鋪設 不良,於101年2月16日函被上訴人改善,並於101年2月24日 函監造人杜風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鋪設面磚;嗣杜風公 司於101年2月24日、3月1日函被上訴人,謂橋頭面磚鋪設不 平整、鬆動及破裂問題,請被上訴人拆除改善、重新鋪設面 磚,於101年3月15日前改善。被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2日以 存證信函檢附養工處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24日函,通知 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23日前確實將養工處提出之缺失改善完 成等情,有養工處、杜風公司上開二函、被上訴人所發之存



證信函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54頁、本院卷二第97-98頁) ,而上訴人對其施作第1標人行道時,橋面鋪設人行道之面 磚有鋪設不平整、鬆動及破裂問題,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則上訴人所鋪設橋頭人行道之面磚確有不平整、鬆 動及破裂問題,而有重新鋪設之必要。
2、證人闕榮華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約 完工20%,然施作品質不良,我有要求蕭東山(上訴人之工地 主任)於7日內改善,但上訴人一直未改善,只打掉一小部分 ,敷衍一下,被上訴人接手後即將上訴人前施作部分全部打 掉重做等語(本院卷二第22、23頁);證人蘇哲雋即被上訴人 之內業工程師於本院證述:上訴人並未施作完畢,已施作者 未達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改善人行道高壓磚之 平整度,後來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前所施作部分,全部打掉 重做,因上訴人未在人行道面磚下方的基礎施作鋼筋,只能 打除後重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179頁反面);證人黃軍 翔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施工品質不 良,所鋪設之面磚平整度不好,踩上去磚塊會幌動,磚塊間 之縱線、橫線未對齊,被上訴人有發文請求上訴人改正,改 正結果仍不符要求,後來我帶自己的工班將上訴人已做及修 繕的部分全部拆除重做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反面);證人 鐘慶山即水泥師傅證陳:橋面有一段尚未施作,我先施作沒 有施作的部分,做完後被上訴人說上面已做好的部分要拆掉 重做,請我去拆掉,我說只幫人鋪磚,沒有做拆的部分,所 以被上訴人找自己的點工來拆除,連路緣石及排水部分一起 拆掉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據此可知,因上訴人鋪設之 面磚不平整,未達驗收標準,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仍未能 改正,被上訴人即自行點工拆除原施作部分,再重新鋪設完 成修繕一節,應屬無疑,上訴人主張,伊已於期限內修繕完 畢云云,並無可採。
3、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自行雇工拆除、重做面磚及接手 上訴人未完成之部分而支出各項費用,已提出經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陳如娟簽名之廠商計價單數十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26 -153、230-304頁),陳如娟亦不否認廠商計價單簽名之真正 (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堪信為真。經被上訴人合計有陳 如娟簽名之廠商計價單共為311萬7,707元(本院卷二第196-1 99頁),經本院核對後,其中101年6月20日支出之鋪磚工資 、拆磚點工之金額應為11萬9,155元(本院卷二第291頁),被 上訴人列13萬2,395元,應修正外,其餘核對無訛,修正後 之金額為310萬4,467元(3,117,707-132,395+119,155),則 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



第3項之約定,從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742萬3,340元中 扣除其自行雇工而支出之費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 ,其因施作上訴人未完工部分而支付既有AC鋪面銑刨加鋪、 再生瀝青混凝土部分之瀝青費用318萬5,033元,並提出廠商 計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00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該廠商計 價單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182頁),惟辯稱該單據未經陳 如娟簽名,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支出云云。經查,依兩造 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其中路工工程中之第2項、4項刨除瀝青 路面(含清運)110萬7,969元、再生瀝青混凝土211萬9,696元 ,合計322萬7,665元,為上訴人應施作項目(原審卷第88頁) ,惟上訴人並未施作此2項目,有上訴人提出其最後施作日 即101年4月9日之施工日誌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9頁),然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養工處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而證人黃 軍翔亦證稱被上訴人已支付瀝青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7 頁),足見上開2項瀝青工項係由被上訴人完工並支付費用無 訛,而廠商計價單之瀝青費用為318萬5,033元,未逾合約詳 細目表所列之322萬7,665元,應屬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自行雇工完成瀝青工項,該等費用應從給付上訴人之工程 款742萬3,340元扣除,亦屬可採,應准許之。被上訴人再主 張,宏鎰公司請款鍍鋅鋼板人手孔3萬3,600元、鍍鋅匯水箱 涵14萬3,115元;廣壘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之熱拌反光標線工 程請款10萬9263元;鴻任公司請款機具18萬9,000元、挖土 機租賃45萬1833元部分,應從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固有支出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215頁),惟被上訴人於支 出明細表已載明「無憑證」,則被上訴人是否已支付,尚有 疑問,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從給付之工程款中扣 除,即不足採。
4、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742萬3,340元,扣除 修繕及後續支出之費用310萬4,467元、瀝青費用318萬5,033 後為113萬3,840元(7,423,340-3,104,467-3,185,033),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3,840元本息之工程款,即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8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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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