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二)字,101年度,2號
TPHV,101,重家上更(二),2,201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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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OO

被上訴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再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零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 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屬丙類之家事 訴訟事件,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尚未終結,依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按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及於 離婚判決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於94年2月17日之價值 共139,217,116元,伊則無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台幣(下同)69,608,558元(原判決誤載 為63,498,55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更審前程序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4,651,947元本息(見本院重家上卷㈡頁284、320);復 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再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58,558,649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卷㈤頁107),經本院更 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4,999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 本院更一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30,362,099元本息 之上訴及㈡命被上訴人給付115,119元(即超過9,349,880元 )本息部分發回更審,而駁回兩造之其他上訴(即更一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29,781,460元本息之上訴暨擴張請 求188,950,091元本息,與命被上訴人給付9,349,880元本息 部分)。嗣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先後擴張聲明(見本院 更二卷㈠171、卷㈡頁55、卷㈢54),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定 為請求被上訴人除已經判決確定應給付之部分外,應再給付 上訴人320,746,006元本息(見本院更二卷㈣頁150、155), 並本於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如下( 見本院更二卷㈡頁55、90、卷㈢頁54、卷㈣頁15、000- 000、1 54-155),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⒈被上訴人應將OO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OO段O小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建號000即OO市○○ 街00巷0○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同巷0號,下稱OO街00巷 0之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OO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OO段0小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1,及其上建號2748即O O市○○○路0段0號0樓建物(下稱OOO路0段0號0樓建物)應 有部分1000分之475、建號0000即OO市○○○路0段0號地下0 樓建物(下稱OOO路0段0號地下0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83,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31,及其上建號0000即OO市○○○路0段0號0樓之0建物(下 稱OOO號0段0號0樓之0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 之1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將OO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OO段0小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000即OO市○○ 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OO街00巷0之0號建物)全部,移 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及其上建號000即OO市○○街00巷0○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 同巷6號,下稱OO街00巷0之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 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將OO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33平方 公尺)全部(下稱OO0000地號土地)、OO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即OO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 下稱OOOO路00號房地)、OO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0000即OO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下稱OO OO路00號房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429,及其上建號0000即OO市○○路000號00樓之1建物( 下稱OO路000號00樓之0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0, 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丁OO(00 年0月00日生),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7日提起離婚之訴,94年2月1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准許兩 造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及於離婚判決 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除如本院更一判決附表所示之財 產外,尚有如下之財產(見本院更二卷㈡頁55反面、卷㈢頁55 、卷㈣頁151反面、156-157):
①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裁判確定之債權收入1,817,109元;
②被上訴人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時 止自OOOO銀行及OO銀行帳戶共處分17,693,892元、被上訴 人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以其子丙○○名義銀行帳 戶處分502,171元、自9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以OO OO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名義銀行帳戶處分4,148,94 8元,共22,345,011元;
③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時 止,以其子丙○○名義銀行帳戶處分之1,353,343元、以OO 公司處分之金額260,913,995元,共262,267,338元; ④被上訴人借用何OO(上訴人書狀誤載為何OO)名義買受及 登記取得之OO0000地號土地、OOOO路00號及00號房地; ⑤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之OO公司、OOOOO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OO公司)、OOO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O 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OO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OO 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等7家公司及人頭負責人之 財產,其中已查得OO公司OO公司、OOO公司、OOO公司於 93年12月31日之現金、存款及股東往來餘額共計11,881,1 71元;
⑥被上訴人以其親人即AOO、丙○○、己○○、戊○○、庚○○、陳OO 、陳OO,其友人及員工即辛○○、林OO、林OO、高OO、甲○○ 、蔡OO張OO蔡OO,其前妻弟張OO與弟媳何OO等人名義 之銀行存款、保險等財產;均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其 價值應以94年2月17日為計算基準,伊則無剩餘財產,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本院更一判決誤以82年7月17日之 價值計算剩餘財產而駁回部分之差額共計344,998,492元 (見本院更二卷㈢頁55),被上訴人亦應再補正給付伊半 數即172,499,246元。則被上訴人除已經判決確定應給付 伊9,349,880元外,應再給付伊320,746,006元,並應將所 有婚後取得之不動產其中一半權利移轉登記予伊。並於本 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及OO市○○街00巷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 分之1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871,及OO市○○○路0段0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 之475、OOO路0段0號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 3,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31,及OO市○○○路0段0號4樓之1建物全部,移轉登記 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及OO市○○街00巷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 分之1予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及OO市○○街00巷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 分之1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將OO市OO0000地號土地、OOOO路00號房地及O O路00號房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429,及OO路000號00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220,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74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9年4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日 分居並辦畢離婚登記,聯合財產關係已於該日消滅,上訴人 旋於同年7月7日取回其個人財物,自不得向伊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伊名下之OO市○○○路0段0號0樓、0號地下2樓房地,係 伊以原有財產購買,屬於伊之特有財產;OO市○○街00巷0○0○ 0○0號、00巷0之0號房地為OO公司購買,輾轉信託登記在股 東即伊之名下;OO公司繳交保費,雖以伊為被保險人,但該 保單解約金之權益非伊所有。又兩造自78年間以來,訟爭無 數,致伊無心經營事業,積蓄亦用罄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已無剩餘財產。縱認伊有剩餘財產,上訴人對此並無貢獻 ,且揮霍其財產,尤應免除其分配額。另上訴人所持之證據 ,均屬捏造或重複計算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一女丁OO(00年0月00日 生),並曾於77年10月間簽訂第一次離婚協議書,迄未辦理 離婚登記,嗣於79年4月13日雖簽訂第二次離婚協議書,復 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以該離婚協議書非證人親自簽章為 由,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80年度 家上字第138號),被上訴人乃於82年7月17再訴請離婚,經 本院以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確定證明 書(見原審卷㈠頁6-15、20-22;本院重家上卷㈠頁135-139)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民事判決書(見 原審卷㈠頁44、46、237-270)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離婚判 決確定時為計算基準,伊無婚後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其剩餘財產半數分配予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74年6月3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創設 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未就剩餘財產計價時點 有所規範,致適用上發生疑義。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因此91年6 月26日修正(下稱91年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本件 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提起離 婚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最高法院係於94年2月17日 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則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離婚判 決確定時始告消滅,上訴人於斯時始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自應適用此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發生時 已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82年7 月17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 值之基準時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法第1030條之 4增訂施行前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自應依增訂前之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以94年2月17日系爭離婚判決確定時 (見本院更二卷㈢頁50反面)或94年3月8日上訴人委任之 律師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時(見本院更二卷㈡頁241、271) 之財產範圍為計算基準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10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77年10月間 協議分手,約定互不干擾彼此之生活,再於79年4月13日 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各自負責所負債務)、 辦理離婚登記及分居,上訴人並於79年7月7日取回其所有 動產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清單( 見原審卷㈠頁44、46-48)為證,固堪採信。惟上述77年10 月間簽訂之協議書並未記載兩造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意旨 ,而兩造於79年4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其目的既係離婚,且兩造自斯時起分居亦係因認雙方已



離婚所致,亦難認兩造另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意思表示, 是上開協議均無從視為兩造係以書面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 。又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所定情形,他方得請求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於法院宣告前,難謂夫妻已改用 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79年4月13日協議離 婚並分居,且上訴人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已約定改用分別 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伊嗣 後取得之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三)又91年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2、 第1030條之3規定,於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 法)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於修正前發生相當各該規定 所示行為者,亦不適用各該規定。而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提 起離婚訴訟時即82年7月17日,據以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之範圍及價值,已如上述。茲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2 年7月1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暨其價值,及有無應扣除之負 債,審究如下:
1、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47,530,974元: ⑴業經本院更一判決確定之項目共37,399,519元,包括: ①被上訴人在OOOOOO銀行(原名OOO銀行,下稱OOOO銀行) 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2年7月1 7日之存款餘額(包括當日提款部分)依序為462,429元 、88,25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見本院更一卷㈠ 頁76)、OOOO銀行OO分行98年9月14日OOOO第98144號函 (見本院更一卷㈠頁227、230)、99年9月10日OOOOO字 第0991000040號函(見本院更一卷㈣頁11、160、167) 可憑,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業經本院更一 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則被上訴人另抗辯應扣除76年10月 1日其在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3,052 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數十萬元之婚前財產云云 (見本院更二卷㈠頁27、81、㈣頁168),自不足採。上 訴人再聲請向OOOO銀行帳戶調查被上訴人上開二帳戶自 76年起至88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對帳單明細(見本院更 二卷㈣頁15、139),亦無必要。
②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OOOOOO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OO公司)投保之97年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即保單價值)69 ,344元。
③79年7月24日對於OO公司增加之出資額330萬元。 ④OO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1,及OO



市○○○路0段0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475、OOO路0 段0號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部分(下合稱 OOO路0段0號0樓及地下2樓房地),其價值共計12,902, 470元。
⑤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OO市○○街 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OO街00巷0之0號房 地),其價值共計12,071,021元。
⑥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OO市○○街 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OO街00巷0之0號房 地),其價值共計8,505,998元。查本院更一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29,781,460元本息之上訴暨擴張請 求188,950,091元本息(駁回部分之財產項目詳如附表 所示),與命被上訴人給付9,349,880元本息部分業經 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上述,則本院 更一判決於此確定部分之判決理由中,關於上開財產應 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應列入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各為充分舉證 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更一判決上開判斷 外,於本件更二審程序就上開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OO公司購屋辦法、轉帳傳票、付款申請、電腦會計作業 報表、售屋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銀行匯款回條、支 票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結算 申報書、財務報表等證據方法(見本院更二卷㈠頁40-70 、97-137),無從據以認定上開不動產係由OO公司出資 購入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不足以推翻本院更一 判決所為上開財產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理由判斷 ,則被上訴人復抗辯:上開財產價值認定有誤且不得列 入其婚後財產云云,即不足採。綜此,被上訴人上開財 產價值共37,399,519元(462,429+88,257+69,344+3,30 0,000+12,902,470+12,071,021+8,505,998=37,399,519 ),自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⑵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項目應列入部分共9,681,455元: ①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750,158元: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 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



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 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 人所有,業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所為 廢棄理由敘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上開法律上 判斷為更審判決基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應包括其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並應以實際繳納 之保險費金額及產生利益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㈠頁150反 面、卷㈡頁81),尚不足採。茲查:Ⅰ被上訴人乙○○為要 保人,以己○○為被保險人,向OO壽險公司投保之萬代福 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82年7月1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2,583元,及以被上訴人為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之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00),於82年7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6, 525元,有該公司104年5月25日OO字第1040052199號函 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㈣頁96-97) 。又被上訴人乙○○為要保人,以己○○為被保險人,向OO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30日由OOOO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OOOO公 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保險,於82年 7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6,020元、15,030元, 有該公司104年5月22日OOO(客)字第1040522004號函檢 附之保險契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㈣頁105-106)。上開 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分配之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 計算。Ⅱ至於誼泰公司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 人,向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投保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之82年7月17日保單價值為7 1,493元(見本院卷㈣頁110),及向OOOO公司投保之保 單號碼00000000、J0000000號保險之82年7月17日保單 價值依序為23,616元、382,800元(見本院卷㈣頁106) ,依上說明,此部分實質上之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即 OO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聲請調查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子女即AOO、丙○○、己○○、被上訴人父母即戊○○、 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分別向OOOO公司、 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OOOO公司、 OOOO公司、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 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投保之保險資 料(見本院卷㈠頁162反面)。其中戊○○、OOO均無投保



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資料,被上訴人、AOO、丙○○、己○ ○則無投保OOOO公司、OOOO公司之保險資料,業據各該 壽險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更二卷㈣頁85-8 8、90-91) ;至於被上訴人、AOO、丙○○、己○○於上開保險公司所 投保除前所述以外之其他保險,其起保日均在82年7月1 7日以後,此有各該公司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㈣頁93 -97、101、106、110),均為82年7月17日以後存在之 財產,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Ⅲ準 此,上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共750,158元(232,583+4 96,525+6,020+15,030=750,158),應列入被上訴人之 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②關於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 000建號即OO街00巷0之0號建物全部(下合稱OO街00巷0 之0號房地)之價值8,931,297元:Ⅰ查OO街00巷0之0號 房地,係於80年11月1日以80年10月11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OOO所有,再於85年5月14日以85年4月30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門牌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頁145-146、卷㈡頁46-47、 本院重家上卷㈡頁43-44)可稽,及OOOOO地政事務所99 年5月24日OOOO三字第09930884700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 (見本院更一卷㈡頁95-103、118-119)、OO市稅捐稽徵 處99年5月26日OO稽財丙字第09931519900號函檢附之建 物標示、使用執照存根(本院更一卷㈡頁295、327、333 )可參。依上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當 時固非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之登記所有人,惟上訴人主 張:此筆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林OO名義登記,實為被上 訴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財產遭其聲請假扣 押後,所出具抗告狀為證。觀之該抗告狀上記載「……6 之2號房屋並非全由抗告人(即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抗告人權利範圍僅為100分之20中之依股東比例之2000 分之266……」(見原審卷㈠頁165),足見被上訴人確有 出資購買OO街00巷0之0號房地。參以OO公司因上訴人聲 請就OO街00巷0之0號房地為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0000號),其起訴狀亦 敘明:「本件坐落OO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共24之7及其上建物OO街00巷0之0號、OO街00巷0之 0號二建物係原告公司(即誼泰公司)以1,350萬元出資 買受,其中0之0號及基地持分4/24借名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0之0號及基地持分3/24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林OO( 原告公司之股東)名下…嗣83年間因原告公司內部管理



之需求,…指示股東林錦祥於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OO街00巷0之0號房地所有權全部予被告乙○○……。」等 語(見上開民事卷頁5、8),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查核無訛。由此益徵,OO街00巷0之0號0地與0之0號房 地係同時購買,且林OO僅係借名登記之所有人。而OO街 00巷0之0號房地並非OO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乙節,業經本 院更一判決確定部分之理由敘明;又林OO於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 證稱:購買OO街00巷0之0號房地的資金是乙○○在調度, 伊不管這個部分,買房事務由乙○○處理,伊沒有出錢, 不清楚為何登記在伊名下,85年伊離開公司,伊將房地 過戶資料交給乙○○處理,乙○○沒有付錢給伊」等語明確 (見該偵查卷頁76-77),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辯 稱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係OO公司出資所有云云,不足採 信。上訴人主張OO街00巷0之0號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而 借名登記林OO名下等情,尚非無據,自應將之列入被上 訴人婚後財產計算。Ⅱ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於夫 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不 得讓與或繼承,第4項並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認其 性質屬於財產法上一身專屬之債權請求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債權性質,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行使,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 配,此乃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 序,並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物權請求權,其請求權之 標的仍應以給付金錢為原則,尤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非 僅餘不動產而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債務須計算扣除之情形 ,該差額以金錢平均分配,可使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 趨於單純,避免因原物分配發生共有關係致日後再生紛 爭滋擾。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式,核屬法院職 權之行使,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包括存款、人壽保險保單、公司出資額及不動 產等財產,已如上述,且其中OOO路0段0號0樓及地下2 樓房地、OO街00巷0之00房地、OO街00巷0之0號房地, 業經更一判決以財產價值計算而以給付金錢方式分配4 分之1予上訴人確定,自不宜再就各別不動產另為原物 比例分配。上訴人雖聲明請求原物分配被上訴人婚後取 得之不動產,依前開說明,法院不受其聲明之方式拘束



,是本件應以金錢給付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上開OO街00巷0之0號房地應以82年7月17日之價格據為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Ⅲ本院前審囑託國泰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OO街00巷0之0號房地於82年7月1 7日之市場交易價值,其建物基地即OO市○○段0○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價值為8,6 25,061元、建物即000建號全部(面積97.73平方公尺) 價值為306,236元,房地總值為8,931,297元,此有該所 99年9月30日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觀之該估價報 告係以比較法,以鄰近地區公寓住宅之買賣個案作為比 較案例,分析區域環境、交通運輸條件、未來發展趨勢 等價格形成因素,並比較其區位、臨路條件、建物樓層 、屋齡及外觀等個別條件予以修正調整據以推估其市場 交易價格,自堪據為OO街00巷0之0號房地於82年7月17 日價值認定之參考。準此,上開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之 價值共計8,931,297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 產計算。綜此,上開被上訴人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共75 0,158元,及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之價值共8,931,297元 ,合計為9,681,455元(750,158+8,931,297=9,681,455 ),自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上訴人於更二審程序追加主張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裁判確定之債權收入1,817,109元(見本院更二卷㈡頁 55反面、卷㈣頁151反面)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起 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假處分取得之利益,經原法院95 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4,37 9元,及其中850,000元自90年9月10日起依年率5%計息 ,另684,379元自92年9月10日起依年率5%計息。兩造均 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111,286元,及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 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乃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152號),因上訴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原法院於98年5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 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二 卷㈡頁60)。則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取 得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既在82年7月17日被 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後,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債權本 息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尚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 時止自OOOO銀行及OO銀行帳戶共處分17,693,892元、被 上訴人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以其子丙○○名義 銀行帳戶處分502,171元、自9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 26日以OO公司名義銀行帳戶處分4,148,948元,共22,34 5,011元(見本院更二卷㈣頁151反面、156-157),及被 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 時止,以其子丙○○名義銀行帳戶處分之1,353,343元、 以誼泰公司處分之金額260,913,995元,共262,267,338 元(見本院更二卷㈢頁55、卷㈣頁151反面)部分:Ⅰ按91 年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於修正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故於增訂施行前發生相當於該規定所示行為者,不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已如上述。又「民法第1030條之 3係91年6月26日始增訂公布,本件被上訴人就提起離婚 之訴時之婚後所取得財產,原應列入剩餘財產,倘於判 決離婚確定前5年內處分,是否應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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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OO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