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1年度,27號
TPHV,101,醫上,27,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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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昌
      陳儀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煥旭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芬芬
      王培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依序為張聖原邱文祥,嗣變更為黃勝堅,有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16日北市醫人字第10332646 201號公告、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31日府人任字第1031 5177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41頁),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甲○○(00年00月00日出生,下稱甲○○)在原審 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吳芬芬王培瑋(下各稱其名;或與 北市聯合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醫療過失致其缺氧性腦病變併 發嚴重癲癇及全身癱瘓之結果(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北市聯合醫院負債務不履行加 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引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等規定請求(本院卷三第34頁反 面),僅係補充前依債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依 據,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追加,被上 訴人認係屬追加訴訟標的,顯係誤會,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甲○○為上訴人蔡明昌陳儀靖(下分稱蔡明昌陳儀靖, 與甲○○合稱上訴人)之子,於97年8月17日因咳嗽吐奶後 ,產生呼吸困難、發紺、抽慉等現象,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 ,送往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當天即轉 送北市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院區),主治醫師為吳 芬芬。甲○○到院時,蔡明昌陳儀靖曾多次向婦幼院區表 示,家族無抽慉病史,且甲○○係先有呼吸困難現象,後才 產生嚴重抽慉,惟婦幼院區仍朝急性腦膜炎方向診察,且吳 芬芬並未親自看診。婦幼院區因無法確認甲○○之病因,抽 取甲○○之脊髓液化驗仍無異狀,婦幼院區僅告知可能為病 毒入侵而未再作檢查。97年8月20日下午,甲○○自加護病 房轉至普通病房後約2、3小時,即再度不停咳嗽、呼吸困難 ,又緊急轉入加護病房,吳芬芬於當晚始第1次與蔡明昌陳儀靖談論病情,表示推測係氣喘或哮喘所引起的呼吸困難 ,但蔡明昌陳儀靖向其強調家族無氣喘或哮喘病史。97年 8月21日上午,甲○○血氧濃度急遽下降、呼吸困難且有異 常呼吸聲,全身僵直發黑陷入昏迷,婦幼院區對甲○○進行 插管,並將主治醫師由吳芬芬更換為王培瑋,並請神經內科 醫師進行照會。97年8月22日蔡明昌陳儀靖王培瑋告知 甲○○有吃過花生,惟王培瑋表示經內視鏡檢查支氣管並未 發現異狀,並表示已排除異物侵入可能性。嗣於97年8月23 日上午,王培瑋竟表示於甲○○胸腔內發現異物,因婦幼院 區欠缺設備,要求蔡明昌陳儀靖轉院,甲○○即轉院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㈡吳芬芬遲至甲○○於97年8月20日2度發生呼吸困難時,始與 蔡明昌陳儀靖討論病情並詢問家族是否有氣喘病史,對重 症患者未於第一時間了解其相關病史、病情,並予適當之診 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甲○○反應之臨床症狀與 呼吸道異物吸入完全吻合,而和平院區之急救初步診斷亦為 阻塞窒息,無法排除甲○○係呼吸道異物入侵之可能性,吳 芬芬率然排除甲○○有異物入侵可能性,任由異物停留甲○ ○呼吸道4天,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甲○○短暫恢 復正常後即遭轉至普通病房,吳芬芬於無法處理甲○○病情



之情況下,應立即將甲○○轉診或轉院而未為之,違反醫療 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㈢依婦幼院區之診療紀錄指出,王培瑋於97年8月22日及23日 均進行內視鏡檢查,且於97年8月23日仍在右肺支氣管發現 白色異物,以仍然發現(still noted)之用語記載,足證 右肺支氣管之白色異物,非於97年8月23日第2次內視鏡檢查 時才發現,王培瑋於第1次內視鏡檢查後,竟隱匿病情表示 甲○○支氣管無異常現象;且其於97年8月22日及23日進行 內視鏡檢查及取出異物行為,亦未盡告知義務、未讓上訴人 簽署同意書,剝奪上訴人選擇轉院或改採替代方案之機會。 對照臺大醫院係對甲○○施以全身麻醉並以硬式內視鏡摘取 異物,王培瑋於發現異物時,係試圖直接以軟式內視鏡將異 物取出,導致甲○○聲帶阻塞,缺氧並進行急救而產生腦病 變,是王培瑋醫療行為有過失。綜上,吳芬芬王培瑋均為 婦幼院區之主治醫師,其等過失之醫療行為造成甲○○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對甲○○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北市聯合醫院為吳芬芬王培瑋之僱用 人,即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北市聯合醫院因吳芬芬王培瑋之醫療疏失致甲○○受有系爭傷害,對甲○○亦負 有因契約關係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甲○○自得據此請求北市聯合醫院給付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之同一賠償數額。
㈣損害賠償範圍: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8萬3,153元。 2.復健器材及其他看護物品費用等計46萬7,360元。 3.看護費用79萬8,000元:臺大醫院判定甲○○腦病變導致全 身癱瘓後,自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由陳儀靖以留 職停薪方式親自看護,期間共計5月,而陳儀靖每月薪資4萬 6,000元,以此核計親屬代為看護費用計23萬元;嗣自98年3 月5日起,改由蔡明昌照料,期間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19 月,蔡明昌每月薪資4萬2,000元,以此核計親屬代為看護費 用計79萬8,000元。惟此項目僅請求79萬8,000元。 4.勞動能力損失236萬1,048元:甲○○因被上訴人之不當醫療 行為,現全身癱瘓,僅能透過人工導管餵食,長期臥床需專 人24小時特別照護,顯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無法回復, 則自甲○○成年後計算至65歲,尚可工作45年,依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又自99年8月19日提起訴訟之日 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60年12月19日)止,尚有61 年4個月(61.3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甲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236萬1,048元【計算式:17



,280元×12×45÷(1+61.33×0.05)×100%=2,361,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5.日後看護費用663萬8,809元:蔡明昌已於99年10月1日申請 復職,有關甲○○之照顧工作,改聘請特別看護為之(聘僱 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看護費用每月3萬5,000元,而依內 政部統計處9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1至4歲的平均餘命 為79.06年,又甲○○自99年8月19日提起訴訟之日起,計至 平均餘命79.06年(175年1月10日)止,尚有75年4個月22日 (75.3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甲○○日 後看護費用數額為663萬8,809元【計算式:35,000元×12× 75.39÷(1+75.39×0.05)=6,638,809元】。 6.日後語言發展費、醫療費用及車資費用446萬2,418元:甲○ ○目前語言及認知發展學習,北護語言中心每月花費約3,40 0元,第一發展中心每月花費約6,000元;甲○○自99年1月1 日至100年3月29日之醫療費用約11萬9,661元,平均每月花 費約7,977元;甲○○進行相關醫療支出車資,如前往視障 者檢查(1月1次,16公里×2,約80元)、按摩(1月4次,1 6公里×2×4,約319元)、臺大醫院(1月3次,10公里×2 ×3,約150元),每月油資共549元;前往第一發展中心(1 月22次,80元〈22×2-9〉=2,800元)、北護語言中心(1 月8次,175元×8×2=2,800元),每月計程車車資計5,600 元。依內政部之餘命統計數據計算,甲○○自99年8月19日 提起訴訟之日起,計至平均餘命79.06年(175年1月10日) 止,尚有75年4個月22日(75.3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甲○○日後語言發展費、醫療費用及車資費用 數額為446萬2,418元【計算式:(3,400元+6,000元+7,97 7元+549元+5,600元)×12×75.39÷(1+75.39×0.05) =4,462,418元】。
7.日後看護用品費用368萬6,942元:日後看護用品費用依法屬 甲○○得以請求之費用,而甲○○目前管灌食品及營養品每 月花費約1萬900元,胃造口清理及尿布每月花費約1,771元 ,蓄電式抽痰機、氧氣鋼瓶、特製推車、特製調整型兒童立 架、踝足部支架、硬頸圈等其他看護用品花費,每年更換費 用為8萬1,200元,依內政部之餘命統計數據,以每年23萬3, 240元【計算式:(10,900元×12)+(1,771元×12)+81 ,200元=233,240元】計算日後看護用品費用,又甲○○自9 9年8月19日提起訴訟之日起,計至平均餘命79.06年(175年 1月10日)止,尚有75年4個月22日(75.39年),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甲○○日後看 護用品費用數額為368萬6,942元【計算式:233,240元×75.



39÷(1+75.39×0.05)=3,686,942元】。 8.精神慰撫金:甲○○目前全身癱瘓(眼、耳、口及四肢對外 界均無反應),所受精神上痛苦,無以為甚,參酌吳芬芬王培瑋為婦幼院區主治醫師,每月收入約20多萬元,北市聯 合醫院為市立醫院,經費來源不致匱乏,衡量被上訴人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其等醫療疏失情節重大,其等應連帶給 付甲○○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蔡明昌陳儀靖身為父母, 與甲○○之關係至為親密,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至鉅,不可 言喻,蔡明昌陳儀靖更因持續不斷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支出,家庭經濟狀況業已日漸拮据,佐以前述被上訴人之收 入、財產狀況及醫療疏失情節,其等應連帶給付蔡明昌、陳 儀靖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㈤是以,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計2,189萬7,730 元(計算式:48萬3,153元+46萬7,360元+79萬8,000元+ +236萬1,048元+663萬8,809元+446萬2,418元+368萬6,9 42元+300萬元=2,189萬7,730元);蔡明昌陳儀靖則各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00萬元。爰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本於債務不履行加 害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引用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北市聯 合醫院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甲○○2,189萬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蔡明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陳儀靖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1.北市聯合醫院應給付甲○○2,189萬7,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先位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18 9萬7,7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明昌3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儀靖3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原判決



廢棄;(2)北市聯合醫院應給付甲○○2,189萬7,73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承甲○○於97年8月17日因咳嗽吐奶後,接續發生 呼吸困難、發紺長達10分鐘及全身大抽搐數分鐘,進而陷入 昏迷狀態,才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將甲○○送至和平院區插 管急救,再於該日將近中午轉送至婦幼院區加護病房急救, 可知甲○○於家中即發生有缺氧性腦病變情形。送至婦幼院 區之際,吳芬芬即以甲○○之症狀發紺、癲癇診斷出甲○○ 罹有缺氧性腦病變,足證甲○○於送醫前即缺氧超過10分鐘 以上;且甲○○於97年8月18日早上11時進行腦波檢查,顯 示大腦功能明顯受損,對光、聲皆無反應,可證甲○○到院 前已受有不可逆之神經學病變。而護理紀錄於97年8月19日 、20日關於甲○○「活力可,有與案母玩耍」、「曾于慈診 視並與案童玩耍。患童突然四肢揮動雙眼直視」、「四肢末 梢暖,醒時吵要抱抱」、「可自行坐三分鐘」、「患童會叫 媽媽」等紀錄,為護理人員就照護病患相關過程之記載,自 非得據此推論甲○○何時具有缺氧性腦病變,且此屬醫學上 不可逆之病變,甲○○自入院前即已罹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縱於住院期間有意識狀態與呼吸狀況或因治療後有起伏 波動之情,仍無改其已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甲○○受有 系爭傷害並非被上訴人醫療處置行為所致,二者間顯無因果 關係。
吳芬芬甲○○入院之初,向蔡明昌陳儀靖探查造成甲○ ○病情之原因時,其等始終堅稱甲○○並無嗆到食物、吃到 異物,故吳芬芬先以一般肺炎來進行治療,迄97年8月21日 甲○○胸部X光呈現肺部病灶有逐漸變化之情形,且出現單 側喘鳴聲,因此認為不能排除有異物嗆入之可能,即轉給胸 腔科醫師王培瑋,並無延誤之情。且診斷食物嗆入呼吸道造 成之吸入性肺炎,主要診斷依據端賴病史,因上訴人始終否 認甲○○有嗆入的情形,再加上由甲○○97年8月17日入院 時胸部X光檢查之結果有pneumonia patch(中譯:肺炎陰影) 之情形,且自其入院之初即97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0日止, 病歷皆記載甲○○情形為「wheezing( -)」,並無呼吸道異 物所會出現典型的「單側喘鳴」之症狀,可證吳芬芬一開始 診斷為「肺炎、疑併病毒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病變」,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診斷,此亦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肯認 ,吳芬芬並無何醫療過失之情。




王培瑋於97年8月22日欲對甲○○作第1次支氣管鏡檢查時, 北市聯合醫院即向蔡明昌陳儀靖解釋施作支氣管鏡之方法 與風險,並取得其等同意而簽署肺部支氣管鏡術說明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足認蔡明昌陳儀靖就此手術之風險及替 代方式確實有所明瞭。而於97年8月22日作第1次支氣管鏡檢 查時,因甲○○分泌物過多、以及考量生命跡象不穩之情形 下暫時停止,改於隔天8月23日繼續施作,王培瑋亦已向家 屬解釋明確,家屬並表示可接受了解,足證第2次之支氣管 鏡檢查業經上訴人同意。且王培瑋以軟式支氣管鏡進行診斷 和治療,誠符醫學常規且無疏失之處,亦未造成甲○○系爭 傷害之結果,此並為醫審會鑑定意見所同意;況甲○○於97 年8月23日轉入臺大醫院當日,係於翌日即8月24日先施作軟 式支氣管鏡術,再施作硬式支氣管鏡術,即被上訴人未先施 作硬式支氣管鏡術,且係先施作軟式支氣管鏡術後,先表示 暫予觀察隔日再施作,並無任何疏失或與臺大醫院不同之處 。又縱王培瑋未告知軟式支氣管鏡術之風險等,然此亦與造 成甲○○系爭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
甲○○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為蔡明昌陳儀靖之子。 ㈡甲○○於97年8月17日,因呼吸困難、發紺、抽慉,陷入昏 迷無意識狀態,經送至和平院區進行急診救護後,當日再轉 至婦幼院區進行後續治療。
甲○○於婦幼院區進行治療期間,陸續由吳芬芬王培瑋擔 任其主治醫師。王培瑋係於97年8月22日上午及同年月23日 上午,2度為甲○○進行軟式支氣管鏡檢查。
甲○○嗣於97年8月23日轉院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於97年8 月24日為甲○○進行硬式內視鏡手術,摘取右肺葉呼吸道之 異物,後於97年9月10日出院。
蔡明昌陳儀靖前以甲○○所受系爭傷害乃因吳芬芬、王培 瑋過失醫療行為所致,對其等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 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不起訴處分,嗣 蔡明昌陳儀靖聲請再議發回後,臺北地檢檢察官則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58號不起訴處分。
甲○○醫療疑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送請醫審會鑑定,經醫審 會以100年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535號函覆該會第0000 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復於本院審理中再送 請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以103年8月6日衛部醫字第1031665



541號函覆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 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 記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單、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地檢檢察官 99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及100年度偵續字第658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原法院 99年度北調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40頁,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7頁、第4 6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68頁 至第87頁),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吳芬芬甲○○97年8月17日轉送至婦幼院區時 並未親自看診,遲至甲○○97年8月20日2度發生呼吸困難時 ,始與蔡明昌陳儀靖討論病情,復率然排除甲○○有異物 入侵可能性,任由異物停留甲○○呼吸道4天,且於無法處 理甲○○病情之情況下,未立即將其轉診或轉院,違反醫師 法第11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而王培 瑋於97年8月22日對甲○○為第1次內視鏡檢查後,竟隱匿病 情表示其支氣管無異常現象,且於97年8月22日及23日進行 內視鏡檢查及取出異物行為,均未盡告知義務、未讓上訴人 簽署同意書,剝奪上訴人選擇轉院或改採替代方案之機會, 且王培瑋於發現異物時,係試圖直接以軟式內視鏡將異物取 出失敗,造成甲○○聲帶阻塞、缺氧而須急救致受有系爭傷 害。是吳芬芬王培瑋均為婦幼院區之主治醫師,其等過失 之醫療行為造成甲○○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甲○○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北市聯合醫院為吳芬芬王培瑋之僱用 人,即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北市聯合醫院因吳芬芬王培瑋之醫療疏失所致甲○○系爭傷害,對甲○○亦負有 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吳芬芬甲○○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吳芬芬甲○○97年8月17日到院時並未親自看 診,遲至甲○○於97年8月20日2度發生呼吸困難時,始與蔡 明昌、陳儀靖討論病情,復率然排除甲○○有異物入侵可能 性,任由異物停留甲○○呼吸道4天,且於無法處理甲○○ 病情之情況下,未立即將其轉診或轉院,違反醫師法第11條 、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 ⒈依第一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記載:「㈠根據兒童急症醫學 教科書Textbook of Pediatric Emergency Medicine(LWW )5th edition第312頁-第313頁,『呼吸道異物吸入是兒童 急症,其所懷疑診斷之建立端賴:1.病史,2.新發生之症狀 合併局部理學發現。所謂病史,即6個月至4歲大之兒童有食



用堅果類(如花生)、種子、蘋果、胡蘿蔔等或其他可能成 為異物者;所謂新發生之症狀合併局部理學發現,即急性發 作呼吸症狀合併單側喘鳴聲(wheezes)、X光局部塌陷(at electasis)、實質化(consolidation)或氣腫(air trap ping)。X光檢查發現與身體檢查,甚難作為診斷之單獨依 據,因經常與其他疾病,如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炎、肺炎 及氣喘類似』。本病童(即甲○○,下同)之病史,據病歷 記載,家屬始終未在第一時間(即使8月22日及8月23日兩次 經住院醫師曾于慈詢問)提到上述類食物吸入,只有提到和 平院區執行心肺復甦術時,曾從呼吸道抽吸到牛奶。病童之 病史也非急性發作,因發燒及咳嗽已經3天。而身體檢查中 (無論和平院區或婦幼院區),也都沒有發現單側喘鳴聲, 而是兩側囉音(比較像支氣管炎或肺炎之發現)。X光檢查 ,很難與右下肺葉肺炎區分。再加以病童有發燒及咳嗽多日 、痙攣病史與頸部僵硬症狀,醫師聯想到細菌性肺炎併發腦 炎腦膜炎,是合理之鑑別診斷,很難認定吳芬芬醫師有誤診 及延誤治療之嫌。㈡問題(即委託鑑定事由㈡)中『胸腔異 物』,在此病例應正名為『呼吸道異物airway foreign bod y』,其徵兆為急性發作呼吸症狀合併單側喘鳴聲(wheezes )。所謂急性發作呼吸症狀,可以包括呼吸頻率增快、咳嗽 、呼吸困難、胸骨上或肋骨下或肋間凹陷及鼻翼搧動等。此 類症狀也可以出現在其他呼吸道疾病,如肺炎、支氣管炎及 氣喘等。如果未合併病史與單側喘嗚聲,呼吸道異物之或然 率很低。本病童診療過程,因無法獲得相關病史(參考前一 個問題鑑定意見),且身體檢查(和平院區及婦幼院區), 都未有典型之單側喘鳴聲,卻記錄是雙側囉音(比較類似肺 炎),醫師就當時情形推斷為細菌性感染併發肺炎與腦膜炎 及痙攣,是合理的,在此判斷之下,一般醫師不會開立支氣 管鏡術檢查。和平院區之診斷為『嗆、噎致窒息choke』, 是根據症狀中,嘔吐及咳嗽所做之臆斷,一般嬰幼兒食物通 常是液態或半液態,如果嗆入氣管,與所謂『堅果類(如花 生)、種子、蘋果、胡蘿蔔等或其他可能成為異物者』,見 上述兒童急診教科書之『異物吸入foreign body aspiratio n』處理,是大不相同的。液態或半液態食物嗆入氣管,一 般是用拍背、姿位引流、抽吸等方法排出,支氣管鏡術是無 用的。如係固體之異物,就需要以支氣管鏡術移除,這也就 是『是否有食用可能形成異物之食物病史』之重要性。加以 ,如果因神經病變(如細菌性腦膜炎)發生急性痙攣,恰巧 時間為病童進食後,經常也會遇到食物因腹壓增加逆流而上 ,吸入氣管之情形,在臨床上很難立即分辨。㈢無法從病歷



中判斷吳醫師是否履行診治之責任及義務。從入院紀錄開始 ,吳醫師就在各類住院醫師之紀錄上蓋章以示負責。而執行 並記錄醫療過程之醫師曾于慈李國熙張芳瑗等人,都具 有合格醫師資格,且都曾親自診視,親自執行醫療行為並親 自記錄於病歷,此團隊醫療模式即合乎目前國內所有區域以 上醫院之醫療水平。」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反面)。
⒉又依護理紀錄單記載:「8/22、15:32、Dr曾再次詢問案父 母,患孩有無吃到異物,家屬表示,最近食慾不好,未吃什 麼東西」、「8/23、12:30、Dr曾再次詢問家屬,是否有吃 到異物,案母回答感冒後食慾差,沒有吃什麼東西,且家裡 的玩具也是完整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即婦幼院區醫師蘇慧琴(下稱蘇慧琴 )證述:「(有無跟原告陳儀靖對話?)我那天進過加護病 房,病患正在做抗癲癇藥物的治療,意識不清楚,都沒有反 應,所以就沒有做神經學檢查,我問值班醫師及護士小姐有 關病患的病史,看了X光片,因為原先的醫師都往神經學方 面去查,我認為要瞭解氣道有無問題,於是我跟住院醫師提 了一下要往氣道方面去查,當時我不確定主治醫師有無在場 ,後來由吳醫師轉給被告王醫師,所以應該有這樣的訊息傳 過去。…(你除了跟主治醫生提到個人判斷以外有無跟原告 陳小姐提?)因為我不是主治醫師,只是他們做了很多的檢 查,所以我就用別的觀點做建議,第二天是因為我關心這個 小孩,我聽說第一次檢查沒有,我問原告陳小姐有無嗆到, 他說沒有,我問說有無餵小孩吃乾果,也說沒有,後來我想 想就直接問陳小姐有無吃花生,原告說有餵,但我忘記小孩 一歲後或一歲兩個月後就開始有吃花生。(原告陳小姐說有 餵過小孩花生,是否有再給與原告陳小姐一些建議?)我應 該有跟原告陳儀靖說如果碰到主治醫師要趕快說,後來我自 己進到辦公室有碰到被告王醫師或打電話,跟他說有吃花生 就有異物吸嗆的危險。…(診斷小孩的呼吸道異物嗆入病史 是否很重要?)病史當然是重要的,如果有看到小孩是異物 嗆入,父母親馬上就可以提供給醫師,就可以很快的診斷。 …(提示台北市立醫院本件病患病歷資料,請回憶你剛所述 是在何時發生?或對剛剛的陳述有無補述說明?)因為我不 是主治醫師,我陳述我參與的部分,我記得是星期四下午這 段陳述,我看完門診之後有這件事,本院卷㈠第209頁這頁 病歷是跟我去看的時間有關聯性,雖然沒有寫到我講的話, 但是有記載到要考慮異物的可能性。21日沒有寫蘇醫師有來 看,但是有把我的意見概括進去。我是家屬拜託我去看病患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可知 蘇慧琴於97年8月21日至加護病房探視甲○○後,即曾詢問 陳儀靖有無餵甲○○吃乾果或花生,陳儀靖雖曾提及有餵花 生,然於住院醫師曾于慈97年8月22日及8月23日2次詢問甲 ○○有無吃進異物時,蔡明昌陳儀靖仍係否認;而蘇慧琴 於97年8月21日向住院醫師提及要往氣道方面去查後,吳芬 芬即將甲○○轉由王培瑋診治,亦有當日病歷紀錄足證(原 審卷一第209頁)。
⒊再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5日(1 02)長庚院法字第0067號函覆醫療意見記載:「待詢問事項 :⒈如病童呼吸道有異物或右肺有異物存在,而有吐奶及發 紺等現象時,此時醫師於檢查以胸腔聽診時,會聽到何聲音 ?是否會有喘鳴聲(wheezing)存在?醫療意見:因異物的 形狀、大小而有差異。如全部阻塞則呼吸聲減少,部分阻塞 可能有wheezing,也可以是rhonchi,有時因異物太小,呼 吸音甚或異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2年2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1020000711號函(下稱高 醫102年2月20函)覆說明二、記載:「呼吸道有異物在胸腔 聽診時可能有很多表現,有可能聽不到呼吸音或是以喘鳴聲 作為表現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116-4頁至第116-5 頁、第171頁)。
⒋綜上各情,堪認「呼吸道異物吸入」屬兒童急症,臨床診治 上端賴病史及新發生之症狀合併局部理學發現,因經常與其 他疾病如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炎、肺炎及氣喘類似,僅依 X光檢查發現與身體檢查為單獨依據即有相當困難度,故醫 護人員能否在第1時間獲悉甲○○「是否有食用可能形成異 物之食物病史」,對於得否正確診斷、後續妥適治療甚為重 要,即除倚賴醫師專業能力、臨床醫療經驗外,由於甲○○ 屬幼兒無法自主表達,因此,負責照顧或將之送醫者即蔡明 昌、陳儀靖在醫療行為協力上,應負完整說明之責,醫護人 員始能於第一時間有正確辨識判定導致甲○○呼吸抑制原因 之機會,否則僅得在所有可能之病症上均多元而分散醫療資 源,盡可能取得正確診斷依據,此即醫療科學之極限。而蘇 慧琴於97年8月21日至加護病房探視甲○○後,即曾詢問陳 儀靖有無餵甲○○吃乾果或花生,陳儀靖雖曾提及有餵花生 ,然於住院醫師曾于慈97年8月22日及8月23日2次詢問甲○ ○有無吃進異物時,蔡明昌陳儀靖仍係否認,已如前述, 即吳芬芬於未有甲○○正確病史,加以甲○○有發燒及咳嗽 多日、痙攣病史與頸部僵硬症狀,且和平院區及婦幼院區身 體檢查均未有典型之單側喘鳴聲,而係記錄較類似肺炎之雙



側囉音時等情形下,推斷為細菌性感染併發肺炎與腦膜炎及 痙攣,依上說明,係屬合理之醫療行為。又自甲○○入婦幼 院區開始,吳芬芬即在各類住院醫師之紀錄上蓋章以示負責 ,而執行並記錄醫療過程之醫師曾于慈李國熙張芳瑗等 ,均具合格醫師資格,並曾親自診視、執行醫療行為及親自 記錄於病歷等情,則有病歷紀錄足考(原審卷一第205頁反 面至第208頁反面),此團隊醫療模式即合乎目前國內所有 區域以上醫院之醫療水平,復為前述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㈢所是認。而蘇慧琴於97年8月21日向住院醫師提及要往氣 道方面去查後,吳芬芬即於當日將甲○○轉由胸腔科主治醫 師王培瑋診治,亦如前述,足徵吳芬芬亦無延誤治療或應將 甲○○轉診或轉院而未為之疏失。從而,上訴人主張吳芬芬甲○○到院時未親自看診、復有誤診與未及時將甲○○轉 診或轉院而延誤治療,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療法第60條第 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其醫療行為係有過失云云,尚非可 採。
王培瑋診對甲○○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王培瑋於97年8月22日對甲○○為第1次內視鏡檢 查後,竟隱匿病情表示其支氣管無異常現象,且於97年8月2 2日及23日進行內視鏡檢查及取出異物行為,均未盡告知義 務、未讓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剝奪上訴人選擇轉院或改採替 代方案之機會,且王培瑋於發現異物時,係試圖直接以軟式 內視鏡將異物取出失敗,造成甲○○聲帶阻塞、缺氧而須急 救致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查:
⑴依第一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記載 :「…㈣⑴依據文獻(作者Nader Saki, International Jo urnal of Medical Sciences國際醫學科學期刊2009年6月第 6卷,第322-328頁)查證結果,支氣管鏡術雖然是診斷呼吸 道異物之最重要工具,也最準確,但該文獻中,仍有8.7%之 病人,在支氣管鏡術檢查時,不能發現實際存在之異物,其 原因包括:被濃稠分泌物阻擋,被氣管不正常構造如『肉芽 腫』阻擋,術中病人情形不穩定(請參考問題二中支氣管鏡 術之副作用及併發症),以致需縮短檢查時間等。故無法認 定其他醫師於相同情形下,必能通過支氣管鏡術發現呼吸道 異物存在。據病歷紀錄,本案病童於8月22日第1次行支氣管 鏡術時,發現右側支氣管有多量分泌物,且因病童心律與氧 氣飽和度下降,故暫時中止支氣管鏡術。此分泌物情形,及 因生命徵象不穩暫時中止支氣管鏡術,就可能使得呼吸道異 物不容易發現。⑵王培瑋醫師於第1次行支氣管鏡術未發現 異物:是有可能在臨床發生,常見於呼吸道分泌物多而濃稠



,以致異物遭到掩蓋;或是異物吸入時間較久,局部有肉芽 腫形成以致支氣管鏡無法深入探查,任何醫學檢查不能保證 百分之百確定,不能據此認定王醫師有疏失。⑶依病歷紀錄 ,王培瑋醫師是於(98年〈按係97年誤載〉8月23日)第2次 行支氣管鏡術時發現呼吸道異物,且王醫師已向家屬解釋( 依護理紀錄單第9張)。在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肺部支 氣管鏡術同意書』(有家屬簽名)上,已明確指出手術效益 治療方面,『可移除異物』。故應非『未經家屬同意』。且 軟式支氣管鏡術本就可以用於移除異物,並『非設備不足』 。㈤⑴夾取失敗之危險就是異物仍然存在於呼吸道中,影響 呼吸功能。實施急救之原因不見得與夾取失敗有相關性。在 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肺部支氣管鏡術同意書』中,已經 將可能之手術風險列出,其中包括支氣管或喉頭痙攣、缺氧 、發燒、菌血症、心律不整、出血、氣胸、休克及死亡等危 及生命之情形。因執行軟式支氣管鏡術時,呼吸道中必須容 納內視鏡,可供空氣流通的空間較少,就會發生一定程度之 危險。據文獻(作者Karen L. Swanson,胸腔學期刊Chest, 2002年121卷,第0000-0000頁)指出,軟式支氣管鏡夾取異 物是被接受之技術,並非有較高之危險性。本件危險產生是 因病史不清楚、臨床症狀表現不典型,診斷困難之呼吸道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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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