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文昌
林碧貞
林豔貞
共 同 林慶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上訴人 林周絳華(兼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璧(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傑(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和(即林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林進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林文彥(已歿 )、林豔玉(已歿) 及訴外人林隆彥、林志義4人共有,應 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另訴外人林木桂、林淑祺(均已歿) 於民國61年12月1日所書立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 (下稱 林家備忘錄),亦將系爭房地載為林家財產,林文彥受分配 比例僅14%。 林文彥與被上訴人林周絳華卻長期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 顯係超越其權利範圍4分之1或受分配之14%而無權 占用,就其無權占用部分,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林豔玉已於94年11月21 日死亡,上訴人係其繼承人;林文彥死亡後,亦由被上訴人 林惠璧、林敬堯、林惠玲、林敬傑、林敬和承受訴訟。上訴 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林文彥於97年 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無償贈予並移轉 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林周絳華,顯屬惡意脫產行為,並已
侵害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爰基於民法第179條、第244條 第1項、第831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3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8萬6,731元;林文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贈 與被上訴人林周絳華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文昌新臺幣173 萬4,620元、林碧貞173萬4,620元、 林豔貞173萬4,62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周絳華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部分, 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520萬3,860元之金額部分,均經撤回 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木桂、林淑祺所書立之林家備忘錄,將其 等財產分別信託其等子女,系爭房地即為林家備忘錄所載之 信託財產之一,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對於在信 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以信託法之相關規定作為法 理而予以適用,系爭房地之受託人林文彥、林隆彥、林志義 、林艷玉4人,依信託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自屬該4人公 同共有。又林艷玉既已死亡,依同法第45條規定,其受託人 之任務亦隨同終了,上訴人無從以林艷玉之繼承人身分繼承 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再者,系爭房地為林家備忘錄所列財 產,林隆彥、林志義、林艷玉、林文彥即非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 ,請求林文彥或其繼承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無理 。縱認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惟原屬林豔玉應有部分,亦 應由兩造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 在,上訴人主張按其等「應繼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由其等分別受領,顯無理由。甚且,林文 彥為林家創辦人林木桂之嫡長子,自50年12月27日起,即與 父親林木桂及母親林連柑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嗣林木桂、林 連柑分別於67年、83年間死亡,系爭房地即由林文彥、被上 訴人林周絳華居住使用。林文彥係基於信託人林木桂、林淑 祺、受託人及全體受分配子女(即受益人)之共識管理使用 占有系爭房地,林文彥具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查:林木桂、林淑祺為林艷玉、林文彥之父親及叔叔,兩人
於61年12月1日書立林家備忘錄, 系爭房地係林家備忘錄中 所載之「北投土地749.253坪及房屋」, 屬林家備忘錄之財 產,實質的所有權人為林木桂、林淑祺;又系爭房地於45年 11月28日係登記為林文約、林隆彥、林志義、 林文彥4人共 有,應有部分每人各1/4。 嗣林文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於80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林文昌, 林文昌再於8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林豔玉;林豔玉於9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上訴人外尚有林文彥,及訴外人林文約、林豔珠、林昭華、 林文東共8人, 其中林文約、林豔珠、林昭華、林文東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再者,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家備忘錄1份 (見原審卷一第74至87頁) 、土地登記謄本1份 (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建物登記 謄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建物改良物登記簿1件 (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異動索引1件(見原審卷一第 92至93頁)、繼承系統表1紙 (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2件 (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59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部分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林家備忘錄載有:「㈠現有事業資產估價約新台幣貳億六 千萬元,先扣提木桂之分壹千伍百萬元,淑祺之分壹千萬 元作為養老之用後,淨額約貳億四千萬元充為分配繼續運 營;㈡嫡子女於本事業淨額中應得百分比如左:…文彥( 按:即林文彥)百分之七、…、文昌(按:即上訴人林文 昌)百分之七、…艷貞(按即上訴人林艷貞)百分之三點 五、碧貞(按:即上訴人林碧貞)百分之三點五、艷玉( 按:)百分之三點五…;㈢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 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 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㈡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㈣本 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孫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 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等內容,有該 備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可見系爭房地登 記為子孫共有,只是形式上便於財產登記,不具給與所有 權的意思,且取得登記名義人亦不能處分、收益名下財產 ,只能依備忘錄所載將收益提出按比例分配予林家子孫。 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 係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另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無信託法之適用。系爭房 地係林家備忘錄中所載林家之財產,實質的所有權人為林 木桂、林淑祺如上述,且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 收益等權,與信託應賦與受託人一定之管理、處分權的情 形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登記為借名登記,應屬 有據。雖被上訴人以林木桂、林淑祺書立林家備忘錄,就 是將其等財產分別信託其等子女,系爭房地即為林家備忘 錄所載之信託財產,雖登記當時尚無信託法,但應有信託 法法理之適用, 依信託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規定意旨 ,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同時有林文彥、林隆彥、林志義、林 艷玉4人,即屬該4人公同共有,林艷玉死亡,其受託任務 亦終了,上訴人無從以林艷玉之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房地 之信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林家備忘錄並未載明系 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在其授權下於何範圍、目的或條件下 得為委託人之利益,對系爭房屋進行管理、使用、收益或 處分,與信託意旨顯有未符。況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就 系爭房屋所為任意處分及收益行為,亦顯與林家備忘錄上 揭所載意旨不合,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登記於林文彥 、林隆彥、林志義、林艷玉4人名下, 即謂林木桂、林淑 祺書立林家備忘錄時,就有信託之意思云云,尚有未合。(二)又查:林文彥於50年12月27日結婚,且當時在系爭房屋前 拍攝家族照片,有剪報2紙、照片2幀附卷可稽,上訴人曾 自認林文彥與被上訴人林周絳華於結婚後搬至系爭房地居 住(見原審卷二第174頁) 。證人即林文彥之堂妹林麗珍 亦在同案中證稱:「(問:現在系爭建物是誰在使用?) 我堂哥林文彥及堂嫂(按:即被上訴人林周絳華)在住」 ,「(問:林文彥結婚時,你有無參加?)有」,「(被 證7第2頁(按:即上開照片)是否被告(按:即被告林文 彥)結婚時的照片?是,我有在照片內,是在第二排左邊 第四個,那是在系爭房屋前所照」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卷宗可參 (見該卷二 第132至133頁)。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 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林 文彥結婚起,被上訴人林周絳華即與林文彥共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迄上訴人起訴時,該二人依然占有中。被上訴 人主張自林文彥與被上訴人林周絳華結婚之日起迄起訴時 ,均繼續占有,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提出林文彥、被 上訴人林周絳華兩人出入境資料,指陳被上訴人林周絳華 於74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林周絳華長年
居住於國外,停留國外時間經常性逾300日, 每次返國停 留時間甚短,林文彥自62年後,除69、70年外,每年出境 日數均高於200日,72年後更均高於250日,是以自林家備 忘錄完成後不久,林文彥全家生活重心即已遷至國外等語 ,並以至74年間林文彥與被上訴人林周絳華將戶籍遷入系 爭房屋前,林文彥全家顯然根本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 執為林文彥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理由。惟按占有僅占 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 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林文彥與被上訴人 林周絳華縱曾有長期離家或將戶籍遷至國外事實,但林文 彥夫妻至74年後亦隨時能夠遷回並支配使用系爭房屋,益 見其等對系爭房屋始終具有管領力,並無終止管領力之事 實。上訴人只以林文彥、被上訴人林周絳華曾將戶籍遷至 國外之事實,即謂林文彥、被上訴人林周絳華喪失對系爭 房屋的管領力云云,並不可取。上訴人又以林文彥、被上 訴人林周絳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前期,林木桂夫妻仍居 住在內,且其妻林連柑直至83年間方逝世,至林連柑逝世 前,當時系爭房屋也仍非由林文彥、被上訴人林周絳華所 單獨占有云云,主張林木桂夫妻未過世前,林文彥及被上 訴人林周絳華無法占有系爭房屋,而係林木桂夫妻過世後 ,才未經繼承人同意無權占有。惟按占有不適用每一物權 之標的物,應限於一物之原則,複數占有人得基於相同性 質的占有意思而為共同占有。林文彥及其家人既曾於74年 之前與林木桂夫妻分離居住之事實,顯見其家人與林木桂 夫妻已分戶,縱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非因林文彥係 林木桂之子而輔助林木桂夫妻之占有,而係基於林木桂夫 妻同意,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在林木 桂夫妻未逝世前,林文彥及其家人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 ,與林木桂夫妻共同占有,於林木桂夫妻相繼逝世後,仍 繼續占有。上訴人僅以林文彥、被上訴人林周絳華曾有與 林木桂夫妻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即謂林文彥夫妻無法占有 云云,亦無足採。
(三)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林文彥及 被上訴人林周絳華早在林家備忘錄於61年書立前,就已自 50年12月27日占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原 為林木桂及林淑祺均如上述。則參酌林家備忘錄之記載,
財產之管理使用均維持現況使用,未予變動,因此林文產 及被上訴人林周絳華當時與林木桂夫妻共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之現況亦獲維持,林家備忘錄既嗣為林木桂、林淑祺 及其等子女所承認財產分配方式,被上訴人主張林家備忘 錄書立當時,林木桂、林淑祺及全體受分配子女均已默示 同意系爭房地由林木桂夫妻及林文彥、被上訴人林周絳華 共同占有而成立分管約定,應屬有據。上訴人以縱然林家 備忘錄書立時林木桂關於系爭房地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 但林文彥、被上訴人林周絳華既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林文彥、林周絳華對於系爭房地也均非有管理權之人 ,不可能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 爭房地云云,執為上訴理由。然查:林麗珍曾於另案證稱 :「(問:有無聽過被告說過他在管理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本來就是被告繼承,本來是應該由他來管」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卷二第132頁反面 ),可見林木桂本於一脈相承之意,同意林文彥及被上訴 人林周絳華與其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且為應受分配子女所 知。按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 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予他人使用 而共同占用,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本件林木桂關 於系爭房地的單獨使用,林淑祺及全體受分配子女原無意 見,林木桂允讓林文彥、被上訴人林周絳華與其共同占用 系爭房屋,自亦無再取得同意之必要。上訴人僅以林文彥 、被上訴人林周絳華在未繼承前,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即謂不可能成立分管約定云云,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基於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23萬3,860元,於上訴中撤回一部後,並改為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文昌新臺幣173萬4,620元、林碧 貞173萬4,620元、林豔貞173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