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33號
TPHV,100,重上更(二),33,2015071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志棟 住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五樓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
        吳姝叡律師
        林銘龍律師
        曾益盛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教育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夏惠汶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席中珍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
             四樓之二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旭田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五樓
上開二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一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㈠先位請求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下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



信託契約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②被上 訴人黃旭田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席中珍,③席中 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將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核發之九四○○○○○○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以及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㈡ 備位請求①黃旭田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 予席中珍,②席中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 及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陳永富,以及給付上訴人三十 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全部上訴,並於上訴審準備程序期間更正㈠先位 請求②為:「黃旭田席中珍塗銷其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是項更正訴訟標的相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於更㈠審判決前撤回備位之訴,性 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本院爰就更 正、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三、上訴人在更㈡審準備程序中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就請求③ 「席中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部分,追加 代償請求「如不能移轉登記及返還時,席中珍應給付上訴人 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0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擴張代償請求金額為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 二十六元,同年月三十一日再擴張為二億二千九百二十四萬 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則減縮回復為一 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此項追加雖經 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歷次金額增 減則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
四、上訴人末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更㈡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備位之訴,請求「席中珍給付上訴人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 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理由雖係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但經本院闡明該款係變更 之訴,上訴人仍堅持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此項追加雖亦經 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前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買賣取得三一九號土地, 並以陳永富名義就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嗣上訴人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訂立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提供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參加人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四層樓房屋與 三一九號土地合建,上訴人並提供建築資金含工程費、設計 費、建照、拆除、搬遷、土地增值稅等各項稅費報酬,興建 地上九層以上、地下一層以上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上訴人於 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復買賣取得三二一號土地,遂申請變更系 爭建造執照,將建築基地變更為三一九、三二一號及參加人 土地共三筆土地,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許可。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席中珍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席中珍以總價一億三 千三百八十四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及 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及系爭建造執照, 第一至三期款分別於同年月二日、簽約當日及同年月二十五 日給付,第四期款八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於締約後七十五 日前支付,第五期款六百六十九萬二千元於第四期款後五日 支付,第六期款四百萬元於上訴人配合完全履行合建事務、 完成信託後五日內支付;上訴人、席中珍並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同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參加人簽立「合建增補 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方面增加席中珍,由上 訴人與席中珍共同負擔原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並負連帶責任;嗣上訴人與席中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另 立「協議書」,約定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關於 第四、五、六期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並返還 上訴人已付參加人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 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建造執照交付席中珍 辦理變更起造人,經席中珍於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建造執照 起造人變更為席中珍,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將三一九 、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席中珍所有;詎席中珍竟未依限 給付第四至六期價款合計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經上訴 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九九四號存證信函 催告於五日內給付,席中珍仍未給付,上訴人復於同年七月 七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一0三0號存證信函表明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方式辦理,亦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同年 七月十八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三九0六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到達席中珍。惟席中珍業於取



得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 與被上訴人黃旭田間於同年月十五日訂有信託契約為由,將 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黃旭田復 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三一九、三二一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 悅建設公司)。
被上訴人間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信託契約及九十五年六月 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前)上 訴人對席中珍之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價金債權、(九十 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後)回復原狀及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 六百二十六元(即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起訴時之價值二億 二千九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席中珍已付價金四 千零一十五萬二千元)之回復原狀代償請求債權,就先位之 訴爰依信託法第六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依前述規定及代位席中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一十三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黃旭田塗銷與席中珍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席中 珍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以及將三一九、三 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 記及交付土地,則追加代償請求給付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 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席中珍給付一億 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㈠先位請求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 、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②黃旭田將 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席中珍,③席中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 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 以及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㈡備位請 求①黃旭田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席中 珍,②席中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及變更 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陳永富,以及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一 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全部上訴,並更正㈠先位請求②為黃旭田席中珍塗銷其 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在更㈠審 判決前撤回備位之訴,本院前審及更㈠審均判命①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②黃旭田應塗銷與席中珍間就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③席中珍應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將 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兩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三審,並均經最高法院 將上訴第三審部分全部發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請求席中 珍塗銷與黃旭田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三十六萬一千五百 一十二元本息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嗣在更㈡ 審程序中追加代償請求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 元本息)。
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駁回後 開第②至⑤項除代償請求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②被上訴 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立 之信託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③黃旭田應塗銷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就三一 九、三二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④席中珍應將三 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如不 能移轉及返還,應給付上訴人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 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席中珍應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㈡備位聲明:席中珍應給付上訴人一 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方面
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期款約定由被上訴人 席中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代為清償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於清償後二日內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擔保該借款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上訴人配合事項,在 不違背法令規定及損害上訴人權益原則下,上訴人應無條件 配合;第六期款約定買賣契約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建契約 內容,上訴人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土地全部合建事務 完成,於席中珍完成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 後五日內支付。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契約雙方 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洽妥土地信託 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 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上訴人、席中珍、 參加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合建增補協議書則約 定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方面增加席中珍,由上訴人與席中珍 共同負擔原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席中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洽妥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中票券公司)融資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三 一九、三二一號土地融資一億元、建築融資五千萬元,但融



資條件為於含參加人土地及地上建物全案信託後,始可撥款 ;亦覓得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建經公 司)擔任土地信託之受託人;席中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獲准 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為三一九、三二一號及參加人 土地共三筆土地,並申報開工。席中珍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 條第四、五、六期款之付款期限明確化、提前至同年六月二 十五日,惟並未同時更易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上訴人依 前述約定,仍應Ⅰ配合席中珍申辦貸款、Ⅱ交付清償證明文 件以塗銷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上抵押權、Ⅲ配合履行系爭 合建契約、Ⅳ配合席中珍洽請參加人將參加人土地辦理信託 予建築經理公司,上訴人竟拒不協助席中珍洽請參加人辦理 參加人土地信託、未配合席中珍申辦貸款,亦不願將參加人 授權其代刻之印章兩枚(含參加人及負責人)交付席中珍, 致席中珍無法及時取得貸款支付第四至六期價款、付款條件 未成就,席中珍未能支付第四至六期價款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席中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不得據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況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已經黃旭田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敦悅建設公司,已陷於給 付不能,上訴人請求原定之給付,顯無理由;被上訴人間就 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已因土地移轉登記予敦悅 建設公司而不復存在,無從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亦已因逾竣 工期限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撤銷信託契約、變更起造人 名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又三一九、三二一號 土地之價值未達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蓋 該等價值係鑑定機關以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與參加人土地 合併利用為前提,但上訴人與席中珍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權利 義務之買賣對參加人不生效力,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根本 無法使席中珍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而三二一號土地寬 度僅五‧二公尺,為畸零地、不能單獨建築,僅三一九號土 地得建築,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價值自不能以三筆土地 合併利用為估價前提。另席中珍斯時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均信託移轉登記予黃旭田,並非無資力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原為其所有,其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提供參加人 土地及其上建物與三一九號土地合建,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一日另與被上訴人席中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席中珍 以總價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向其買受三一九、三二一號 土地及其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及系爭建造執照, 其與席中珍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與參加人簽立「合建 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增加席中珍,由其 與席中珍共同負擔原其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其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變更系爭建造 執照建築基地為三一九、三二一號及參加人土地,其乃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與席中珍另立「協議書」,約定變更系爭買賣 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關於第四、五、六期款於同年六月二十 五日前付清,並返還其已付參加人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 六千六百元,其業於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變更為席中珍,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 移轉登記為席中珍所有,經席中珍於同日以與被上訴人黃旭 田於同年月十五日訂有信託契約為由,將三一九、三二一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席中珍並未依限給付第四至 六期價款合計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經其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席中珍給付,席中珍仍未給付,其 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 書」、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到達席 中珍,黃旭田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三一 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敦悅建設公司之事實, 已經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 意書,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代理人黃振吉之證述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五九至九三頁、卷㈢第七至十二頁、重上卷㈠第二 一七頁、卷㈡第七十至七七頁、更㈠審卷㈠第九三至九六、 一0六頁、更㈡審卷㈡第七至九頁、卷㈢第一一九頁),核 屬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定金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建造執照、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開工申 報書所載一致(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至二五九頁、卷㈡第五 四頁、重上卷㈠第四二至四九頁、更㈠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 七三、一七五頁、更㈡審卷㈠第二三、二四、五三至七五、 七七至七九頁、卷㈢第六二至七二、二六八至二七一頁、卷 ㈣第一0六至一0八頁),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 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席中珍遲延給付價金經其於



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解除,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 、十六日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 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配合席中珍申辦貸款、配合履行 系爭合建契約、配合洽請參加人將參加人土地辦理信託予建 築經理公司,致席中珍未能取得貸款支付第四至六期價金, 第四至六期價金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席中珍未能支付第四至 六期價金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據以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為信託契 約、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 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三、四項前段、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 三二一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非以 被上訴人席中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應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第四至六期價金九千三百 六十八萬八千元,並返還其已付參加人之第一期保證金七 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席中珍並未依約給付,前述信託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前)其 對席中珍之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價金債權、(九十五 年七月十九日以後)回復原狀及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 六百二十六元之代償請求債權為論據。然查:
1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 託、資產證券化等商業信託除外),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 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惟自益信 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 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因而陷於無資 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據以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移轉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 契約,係以委託人席中珍為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財產歸屬席中珍之自益信託,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



信託契約書所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九十至九三頁),揆 諸上揭說明,席中珍之財產實質並未減少,計入信託受益 權之債額,席中珍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應無信託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當然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
2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席中珍以總價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 元向上訴人買受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及上訴人基於系爭 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及系爭建造執照,上訴人與席中珍 所訂「協議書」則約定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 關於第四、五、六期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 並返還上訴人已付參加人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 百元,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 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席中珍所有,前已述 及,是系爭買賣契約為民法債編所定之「買賣」,三一九 、三二一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且席中珍取得三一 九、三二一號土地當時對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即係系爭買 賣契約之第四至六期價金債務甚明。三一九、三二一號土 地既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於取得全部價金前先行移轉 予席中珍之買賣標的物,席中珍所負之第四至六期價金債 務於嗣後方屆清償期,於清償期屆至前系爭買賣契約復未 就席中珍對買賣標的物土地之處分設任何限制,參諸席中 珍買受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時,併買受上訴人基於系爭 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及系爭建造執照,足見席中珍買受 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旨在合併開發、建設,勢須以買賣 標的物土地辦理融資,則能否僅以席中珍取得買賣標的物 土地所有權後、價金全數付清前,將買賣標的物土地設定 抵押或信託予第三人,指為有害及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價金債權,已有可疑。
系爭合建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訂立,買賣標的含括上訴 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席中珍、參加 人同日並另簽立「合建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 當事人增加席中珍,由上訴人與席中珍共同負擔原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前已敘明。系爭買賣契約第 二條「付款條件」就第四期款八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約 定由席中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 就第六期款約定買賣契約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建契約內 容,上訴人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土地全部合建事務 完成,於席中珍完成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 定後五日內支付(見原審卷㈠第六十頁、更㈠審卷㈠第九



五、一五四頁、更㈡審卷㈠第七二頁、卷㈢第七十頁買賣 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契約雙方同意 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洽妥土地信託及 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 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見原審卷㈠第七 五、二四七頁、更㈠審卷㈠第一七0頁、更㈡審卷㈠第六 七頁、卷㈢第六八頁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既先於系 爭買賣契約四個半月即簽立,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復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席中珍依「合建增補協議 」並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原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 義務,席中珍有(與上訴人共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 條第一項約定洽妥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 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 理信託登記之義務甚明,且於完成前述信託事務後方需支 付第六期價款,則席中珍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清前先行 將買賣標的物土地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黃旭田簽訂信 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受託人,合於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協議」之約定,要難指為 有害於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後有 害及上訴人之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回復 原狀代償請求債權,顯非有據,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 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 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 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五日即訂立信託契約、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斯時席中珍對上訴人僅負有尚未屆清償期之第四至六期價 金債務,無給付遲延之可言,上訴人無從據以解除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以存證 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 到達席中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系爭買賣契約經上 訴人解除(僅係假設)、上訴人對席中珍有回復原狀債權 (僅係假設),回復原狀債權亦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始發生,且該回復原狀債權僅為特定物返還債權(返還三 一九、三二一號土地、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等),並 非金錢債權,迄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黃旭田以買賣為 原因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敦悅建設 公司後,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債權始有更易為金錢代償請求



債權之可言,簡言之,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無妨害斯時尚未發生之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 六百二十六元回復原狀代償請求債權之可能(就三一九、 三二一號土地上訴人是否有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代償數額若 干,兩造尚有爭執,於撤銷信託之結果不生影響,暫不贅 述),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4況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訂信託契約已經 因終止而消滅,此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已經黃旭田於 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敦悅建設 公司即明,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訂信託 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請求撤銷已經不存在之信託契約, 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5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信託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 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信託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既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信託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 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信託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從進而請求被上訴 人黃旭田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間就三一 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經 撤銷,被上訴人席中珍亦無請求黃旭田塗銷前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權利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席 中珍向黃旭田為是項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四項及代位被上訴人席中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一十三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黃旭田塗銷與席中珍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 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席中珍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 富,以及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則給付一億八千 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係以席中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 之約定,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第四至六期價 金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並返還其已付參加人之第一 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席中珍並未依約給付,經 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定期催告,席中珍仍未給付,其於同 年七月十八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日到 達席中珍為論據。經查: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 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一七一七號裁判意旨參 照)。
席中珍曾於九十六年間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所執有、其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六 日、面額八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0 八一九號事件受理,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該紙本票係 席中珍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期價款之給付,系爭買 賣契約業因席中珍未按期支付第四至六期價金、經上訴人 合法解除,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判決席中珍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 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事件受理,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 同一理由駁回上訴,因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見重上 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更㈡審卷㈠第二三七至二四八 頁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
惟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 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 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前列訴訟



席中珍起訴係主張「該紙本票為其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 第四期價款之給付,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義務 致其無法完成信託、取得貸款,第四至六期價款之付款條 件未成就、其得拒絕支付,故上訴人就該紙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並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給付遲延遭上訴人合 法解除,此觀前述筆錄、判決席中珍主張欄所載即明,是 除席中珍曾表明如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 解除,其仍欲以此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外,依辯論主義,法院僅能以席中珍起訴主張之事實 存否為前提,認定上訴人就該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為 席中珍之訴有無理由之裁判,前述判決竟未行使闡明權、 令席中珍敘明是否亦據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為其主張之基礎 事實,甚或在席中珍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明示無意 以該等事實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情形下,逕以非席中珍主 張之事實為基礎、據以認定席中珍之請求有理由,而為席 中珍勝訴之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所認定之事實不 生爭點效,本院不受拘束,得為相反或歧異之判斷。 ②席中珍另於九十七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千萬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事 件受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席中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