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惠南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上訴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琳
吳立瑋律師
葉繼學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周政律師
葉碧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包括反訴部分)、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27萬61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法院判決其反訴 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27萬6188元(於本院前審減縮為1519萬638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102年10月9日變更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0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三第1頁),乃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兩造訂購單一般條款 第27.1(b)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核與原起訴之訂購 單契約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訂立採購「捷運新莊/蘆洲 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 腦硬軟體」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270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6月17日簽發以華 僑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2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詎系爭契約完成期限尚未 屆至,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7 年5月22日將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提示兌現,被上訴人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交付工作期限應 為97年9月30日,上訴人自不得於97年年4月15日依據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27.1(a)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訂購單契約;縱 認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前有遲延情事,然上訴人業已於是 日會議中同意延展交貨期限至同年4月20日或4月30日,足認 上訴人已放棄遲延利益,是上訴人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另上 訴人前所給付被上訴人之270萬元預付款(下稱系爭預付款 )係本於兩造終止前合法有效之契約而來,不論上訴人之終 止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係本於系爭契約 施作而取得,就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其履行金額已逾上訴人 預付之270萬元,上訴人反訴求返還預付款,亦屬無據。另 上訴人主張因終止契約後重新採購所增加之差額損失,與被 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4月2日將南港東延段軟體 撰寫完成供上訴人及捷運局測試,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定期點交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至於新蘆線軟 體研發早於97年4月15日前完成,況上訴人請求之差價高於 當初報價之5倍,顯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增加之重新採購 軟體程式、訂購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自行研發軟體費用 、增加司機員看板、重行製作相關文件損失及教育訓練等費 用,均係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不得作為損害賠償 計算之依據,亦無民法第263條規定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 因終止契約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南港東延段軟體採購、 新蘆線軟體採購自為研發、新蘆線司機員看板重新採購、新
蘆線及南港東延文件製作重新採購、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教 育訓練重新採購等部分之費用,上訴人亦尚未支付,當無損 害可言;就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 、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等部分之損失 、上訴人有10%尾款尚未支付,若有損害,亦應先扣除該未 付尾款,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70萬元並自本票兌現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王建隆業已於95 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契約工程之採購、製造及工廠 測試(FAT)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寄交被上訴人職員 林熙嵐,被上訴人於當日並曾以電子郵件函覆同意系爭時程 表之計畫,依時程表所示,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6年11月13日 開始測試,同年11月27日完成測試,點交驗收應於97年2月5 日完成,詎被上訴人屆期未通知廠測FAT日期,亦未為FAT測 試工作,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8日起即應就FAT測試工作負 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因FAT測試失敗,致旅客資訊顯示系 統設備無法生產製造,未能於97年2月5日點交驗收設備,被 上訴人自97年2月6日起就設備點驗部分亦應負遲延責任;兩 造曾於97年4月2日召開交貨遲延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被 上訴人業已同意於同年4月3日提出時程表供專案核備,並同 意南港東延段20具設備於同年4月20日或同年4月30日進行點 交驗收,另於同年4月6日交付東延段之操作、維修、訓練手 冊,及於同年4月15日前備齊交付新蘆線現場測試SAT文件, 詎被上訴人均未遵期繳交手冊文件,迨同年4月14日之會議 中,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能如期於同年4月20日完成南港 東延段之設備交付事宜,交貨日期最慢需迄同年5月7日,並 請於翌日(同年月15日)回覆可否接受,若不同意,雙方即 進行合約終止事宜;上訴人因之於同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提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證本票 ,其兌領系爭保證本票270萬元款項,乃依法行使權利並非 不當得利。
㈡、臺北捷運南港線東延段及新莊蘆洲線機電標工程係聯合承攬 商訴外人阿爾斯通公司(下稱阿爾斯通公司)與中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共同向訴外人大臺北捷運公司 承攬,上訴人則為聯合承攬商下包商訴外人台灣新鈳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鈳公司)再承攬其中旅客資訊示系統工 程(PIDS),為此工程所需之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 腦硬軟體設備,伊再向被上訴人訂購,是被上訴人僅為臺北
捷運工程中PIDS設備之供應商,有關被上訴人製造、測試及 點驗PIDS設備時程,應依兩造所訂之履約期為準,非以南港 線東延段BL17站實質完工日期(即97年9月30日)為準。況 兩造就系爭工作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6年11月12日 前完成PIDS設備之製造,96年11月27日前完成PIDS設備之廠 測,97年2月5日前完成PIDS設備之點驗,均有確定期限。被 上訴人迄至97年2月5日非但未完成上揭PIDS設備之製造、廠 測,更無法為PIDS設備之點驗交貨之履約,被上訴人自97年 2月6日起已遲延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嗣伊於97年2月29日 以函文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然未獲置理,乃依 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a)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7 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得提兌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既得終止系爭契約,前依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預付款 270萬元(未稅,如加計5%營業稅後為283萬5千元),被上 訴人之受領即屬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1( b)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重行 購買貨品所增加之額外成本,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 終止契約,因之增加之成本包括: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及大 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36萬6000元、新蘆線月台 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558萬8000元、南 港線東延段軟體部分重新採購增加成本94萬7500元、新蘆線 軟體部分自行研發增加成本459萬3051元、新蘆線司機員看 板重新採購增加成本15萬9200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 件製作重新採購增加成本6萬7000元、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 段教育訓練重新採購增加成本5萬2000元,合計增加成本之 損害為1447萬2751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受有損害1519 萬6388元(1447萬2751元×1.05=1519萬6388元),因之依 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60條、第263條規 定及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約定,於原審反訴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19萬63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提起 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⑴被上訴人應返還預付之報酬 款,而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項目,僅交付履約之PIDS設備電 腦機櫃22個、部分文件等,合計金額為42萬5107元,此部分 同意予以自前開預付款扣除後請求返還240萬9893元;被上 訴人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新鼎公司製作之財務報告主張已
經1083萬3500元之應收帳款,然該會計帳冊僅供核對帳目使 用,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之工程價額數量⑵終止系爭 契約後,因重新採購增加下列費用:①關於南港線東延段月 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增加36萬6千元;②關於新蘆線 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增加558萬8千元;③關於南港 線東延段軟體:增加94萬2500元;④關於新蘆線軟體自行研 發部分:增加459萬3051元;⑤關於新蘆線司機員看板部分 :增加15萬9200元;⑥關於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 費:增加6萬7千元;⑦關於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 :增加5萬2千元;合計共增加1176萬7751元。⑶上訴人兌領 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並無不當得利,然同意扣除業 已提領兌現之270萬元;⑸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00萬0931元及遲延利息。⑹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請求 677萬1886元利潤之理由,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經上訴人終止,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自無從再向上訴人 請求契約得獲之利潤,且亦無任何依據得核計出該利潤數額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00萬0931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⑴依據證人屠樹仁之證述內容,並無具體交 貨時間表,顯然系爭PIDS設備之交貨時間並非依據系爭時程 表為準,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 。⑵縱使依據系爭時程表,亦應按照97年4月2日之交貨延遲 討論會議紀錄所載,同意被上訴人延緩交付設備,是被上訴 人並無過失。系爭契約應可分為捷運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 二個獨立契約,亦非得逕行以上開遲延交付設備為由而終止 全部二個採購契約。⑶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業已交付系爭 契約約定之新蘆線PIDS品項中之第11項電腦機櫃、第14項文 件製作貨品,且另有交付月台層雙面顯示器10具、工作站一 套,成本合計已達80萬7415元,且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領取未果,自應從預付報酬中扣除;況依據上訴人陳報給會 計師於97年6月30日之工程款應付帳款顯示為1083萬3500元 ,足證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之工程比例已達1083萬3500元,被 上訴人縱得主張重新採購增加之費用,亦應扣除上開被上訴 人上開已完成工作之金額。⑷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耗 時三年研發軟體,包含已支出人事成本,總計價值高達2160 萬元,尚可向上訴人請求費用達1289萬9322元,顯然上訴人 已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0頁正、背面):㈠、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 之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一批,總價2700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8-11頁)。
㈡、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期為94年6月17日、以華僑銀行總行營 業部為付款人、面額2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 約保證金,並授權上訴人於保證期間倘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上訴人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日期及受款人予以兌現(見原 審卷一第186頁)。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並 表明欲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㈣、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領取得27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12-14頁)。
㈤、上訴人預付被上訴人按訂購單金額10%加計5%營業稅預付款 項283萬5000元。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旅客資訊 顯示系統(PIDS)設備之交付期限是否為97年9月30日?被 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否以遲延給付 終止系爭契約?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預付款283萬5千元 ,其性質及目的是否為報酬一部之先付?上訴人得否請求返 還之?應否扣除已施作之項目?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終止契約重新採購增加支出之損害?㈣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兌領系爭本票, 是否符合契約所定「提兌訂購單之保證,並得自行使用」之 目的?提領兌現之270萬元款項,應否於上開賠償額中扣抵 ?茲分別說明如下。
六、系爭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設備之 交付期限為97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就上開設備之交付確有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㈠、經查,依據系爭契約之訂購單內容,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設備 包括有:LED硬體及PID 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系統施作 範圍包含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2子標,是被上訴人應負責完 成系統軟體及硬體之設計及開發、供料、廠測、系統安裝、 調整測試、訓練、試車、保固等工作等,有訂購單、旅客資 訊顯示系統採購規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222 -224頁)。而關於各項設備之完工交付時程,係依據訂購單 一般條款追加規定C.1條所記載:交貨日期為「參考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見原審卷一第44頁);而該 時程表則係依照上游承包商阿爾斯通/中鼎公司之共同承攬 人於93年11月5日提送交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審核通過之「
契約基準時程文件」所示:⑴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旅客資訊 顯示系統(PIDS)設備製造日期:最遲開始時間為96年7月2 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1月28日;⑵PIDS廠測(FAT)日 期:最遲開始時間為96年11月29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2 月13日;⑶PIDS設備交貨日期:最遲開始時間為97年1月13 日,最遲完工日期為97年1月27日;⑷PIDS設備點驗時間: 最遲開始時間為97年2月7日,最遲完成工作之期限為97年2 月13日一情,有合約送審文件提送單佐憑(見原審卷二第26 -33頁),而此一時程,亦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確 認無訛,有該局機電系統工程處98年6月9日北市機供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9頁);而上訴人亦 係參考上開文件以制訂系爭時程表,由王建隆於96年2月22 日以電子郵件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及系爭時程 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6-88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兩造關於上開設備之交付時程,應以系爭時程表為依 據,堪以認定。
㈡、依據南港線東延段之系爭時程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7 -88頁),BL17站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設備製造日 期,最遲應於96年11月12日前完成;PIDS廠測(FAT)日期 最遲應於96年11月27日前完成;PIDS設備點驗最遲應於97年 2月5日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能如上開時程表所示如期廠測 、交貨、點驗,兩造因而於96年10月4日召開PIDS進度追趕 會議,會議中上訴人業已催告通知南港線東延段將於11月份 為廠測(FAT),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月11日前告知廠測 日期(見原審卷一第95頁),後上訴人公司職員王建隆又於 96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函知被上訴人陳總經理催促請儘速 排定廠測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嗣上訴人又於97年2 月29日以(97)新字第970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貴公司 依照規定97年1月10進行南港東延段FAT測試,然測試結果未 達到合約規定之標準,造成業主對貴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有所 疑慮,故要求再次進行重新測試....㈠南港東延段1.FAT 日期:97年3月31日以前....」(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繼 之上訴人復於97年3月10日再以(97)新字第97011號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依約進行廠測(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從上開 屢次催告過程,足以佐證上訴人迭次催告被上訴人就PIDS設 備進行廠測未果;又兩造嗣後再於97年4月2日「交貨延遲及 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中,研商被上訴人同意南港東延段之 20具設備擬於97年4月20日或由業主指定日期之4月30日進行 點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未能 依系爭時程表所示時間期限,就PIDS設備進行廠測、點驗;
而被上訴人雖於97年1月10日曾進行南港線東延段之廠測, 然並未能達到合約約定標準,而遲至97年4月2日仍未完成 PIDS設備之點驗,堪以認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最遲應於 96年11月12日前完成設備製造,最遲應於96年11月27日前完 成廠測,於97年2月5日完成點驗,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時程 進行PIDS設備之製造、廠測、點驗,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 1月10日進行南港東延段之廠測程序,然並未能達到合約之 標準,遲至97年4月2日仍未完成設備點驗,顯見被上訴人對 系爭顯示器設備之製造、廠測、點驗階段之履行均有延宕。㈢、又查,系爭訂購單之一般條款追加規定C.1條既明確約定交 貨之日期為「參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而 上游承商阿爾斯通/中鼎公司共同承攬人提送臺北市政府捷 運局審核通過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就各站各項設備之 製造、工廠測試、運輸及運抵工地、安裝均業已明確規範有 各自之最早開始施作時間、最早完成時間、最晚開始施作時 間、最晚完成時間等時程,嗣上訴人依據上開基準時程文件 制訂系爭時程表寄交被上訴人,時程表關於旅客資訊顯示系 統(PIDS)時程,區分為概念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審查、最 終設計審查、固定設備採購、固定設備製造、固定設備廠測 、固定設備運送、安裝、車站安裝測試、車站系統測試、車 站會驗、備品交貨、特殊工具及測試設備交貨、訓練、整合 測試等階段,每階段亦均有最早開始施作時間、最早完成時 間、最晚開始施作時間、最晚完成時間之規範,顯見兩造就 系爭契約關於各階段最早於何時可開始施作,至遲於何時須 完成,均已有確定之期限約定;又衡之本件工程乃屬整體捷 運車站工程之一部分,除系爭PIDS設備之製造、安裝外,尚 有自動電話系統設備、廣播系統設備、時鐘系統設備等配合 工程尚待於系爭契約履行後進行,此亦有「契約基準時程文 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前次二審卷二第30-33頁),而 各該設備均須完成始克依序完成捷運後續之建置,是對各不 同階段設備之完成時程,均有明確約定;故兩造約定之系爭 時程表,絕非僅為分期付款之依據,顯然係各別工程設備應 交付之期限約定,應堪認定。
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PIDS設備之交貨,確未按照系爭時程 表履行,且經上訴人催告並召開遲延討論會議後,被上訴人 亦已表明僅能於97年5月7日交貨等語(如下述),被上訴人 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27.1.(a)條之約定: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 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 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又
上開「若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之原英文用語為 「if the vendor fails to perform any obligation under the PO」,無論揆之中、英文契約用語之解釋,均已 包括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履行義務等給付遲延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以僅指給付不能之情形始得終止契約云云, 顯與上開契約文義解釋不符,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未能 依系爭時程表所訂定之時間,就PIDS設備依序為製造、廠測 、點驗,迄97年4月2日時仍未完成設備點驗,顯然已遲誤應 完成點驗之最後期限,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至於,兩造於 97年4月2日就上開遲延交付設備之情形召開「交貨延遲及不 銹鋼物調討論」會議,曾將點驗交貨期限延至97年4月20日 或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但隨即兩造復於97年4 月14日「交貨遲延及合約終止履行之討論」會議中,經被上 訴人明確表示「仲鼎提出無法符合schedule(計畫)於4月 20日完成南港東延段的設備交貨,目前最慢可以交的日期為 5月7日」等語,而上訴人僅表明將該意旨攜回公司討論,將 於翌日即97年4月15日回覆被上訴人能否同意延緩受交貨期 至同年5月7日,若無法同意,將進行終止契約之程序等語, 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嗣上訴 人乃表明並不同意將PIDS交貨日期延至97年5月7日,隨即於 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一第128-129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遲延給付,且 其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上訴人依據兩造契 約之前開約定終止契約,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抗辯以前開 97年4月2日會議中,上訴人曾同意受領交貨日延至4月20日 或30日云云,然關於延至5月7日乙節既已於4月14日會議中 上訴人所未同意,顯見上訴人並無將交貨日期延至5月7日之 合意,被上訴人竟抗辯以97年5月7日始為交貨期限云云,僅 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因不同意迄97年5月7日始 受領被上訴人之交貨,隨即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業已使契約發生終止而消滅之效力。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以系爭契約實包含有南港東延段、新蘆線等 二部分採購項目,應為二個買賣承攬契約,縱有遲延給付上 訴人應僅得終止南港東延段部分之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而揆之系爭契約內容,雖關於訂購單之項目(見原審 卷一第58-59頁)以及時程表均各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8 -89頁),然系爭契約之專案名稱為「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 資訊顯示系統(PIDS)」,採購品名為「LED硬體及PIDS軟 體暨PIDS電腦軟硬體」(見原審卷一第42頁),縱係因所採
購之各項設備、文件、軟體等需安裝配合之捷運站而有名稱 上之區別,並為訂購項目、時程表分別臚列之情形,然兩造 既係就採購所有設備為一次之議價、訂約,除有明確之明示 約定有區分二份契約之意思合意外,殆難僅因所交付設備安 裝處所之不同,即謂有區分為兩份採購承攬契約之情形,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預付款270萬元(含稅為283萬5千元 ),其性質、目的為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一部之先付,被上訴 人已履行交付之貨項相當於42萬5107元之款項部分於扣除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240萬9893元:
㈠、經查,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業已給付被上訴人預付款270萬 元(加計營業稅0.5%計為283萬5千元,見原審卷一第186-18 8頁),而該定作人預先給付之部分,其性質應屬系爭契約 上訴人就承攬報酬一部分之先行給付,雖嗣因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而終止系爭契約,然如被上訴人就承攬、出賣之設備工 作,確已完成並交付之比例範圍內,自得取得前開預付之報 酬額,若有尚未完成之溢領報酬額,則應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以其業已完成交付訂購單中第11項電腦機櫃 、第14項文件製作貨品,且另有交付月台層雙面顯示器10具 、工作站一套,成本合計已達80萬7415元,又其實際已經完 成之承攬工作,依據上訴人之會計師報表顯示為1083萬3500 元,已經遠超過上開預付報酬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就上開雙面顯示器10具、工 作站等設備業已交付與上訴人並經驗收完畢一情為舉證,而 上訴人僅就訂購單第11項電腦機櫃項目之設備中5個電腦機 櫃(見被上訴人出貨單,本院卷一第138頁),下包商交付 之17台電腦機櫃,以及第14項之文件製作,總計交付南港東 延線部分有4件,新蘆線部分有11件(見本院卷一第116-137 頁)部分不爭執,而按照訂購單機櫃單價原為1萬8千元,經 議價以八五折計價,則為1萬5300元,則22個電腦機櫃總價 為33萬6600元(15300×22=336600),加計稅後為35萬343 0元(336600×1.05=353430);而所交付之文件,南港東 延段部分交付4件,原應交付14件,而採購價格原訂價格3萬 元,以八五折議價為2萬5500元,則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 價格為7288元(25500×4/14=7286),加計稅後為7650元 (7286×1.05=7650);又被上訴人交付之新蘆線文件製作 ,僅交付應製作23件中之11件,原訂購單價格為15萬元,以 八五折議價則為12萬7500元,被上訴人交付文件之價格為 60978元(127500×11/23=60978),加計稅後為64027元( 60978×1.05=64027);合計上開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機櫃、
文件共計價值為42萬5107元(353430+7650+64027=42510 7)。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業已交付之10具月台看板、PIDS工作站 等,然查其等交貨並未經上訴人驗收,且其擬提出交貨之時 業已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97年4月15日之後,上訴人既 未經受領,自非得據以計入扣抵前開預付之報酬額。被上訴 人又以上訴人前業已向該年度之會計師陳報對被上訴人有應 收帳款1083萬3500元,足證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之工程價額已 達該數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製作該報表之 會計師翁世榮到庭證稱:依據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應付帳款 明細所列(見本卷卷三第157頁),截至96年12月31日止, 雖對被上訴人有1083萬4000元之應收帳款,然該記載並非一 定確定為應付,【僅能代表確實有該筆交易發生】,但事後 是否確實收到款項實現債務,需交易雙方自行確認,而上訴 人公司之報表確係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認列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1頁),從上開簽證會計師之證述內容可知,財務報表上 應收帳款之認列,僅足以認定會計師查核認確有該筆交易之 事實,換言之,僅足以證明按照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上訴 人有該筆債務存在,然究竟契約之履行過程是否已經完畢, 殆難僅依會計財務報表以為佐證,是以上開財務報表上之記 載,亦無從據以認定迄96年12月31日時為止,被上訴人究竟 已經完成系爭契約之哪些設備與工作內容,是其抗辯以其已 完成之工作內容已達1083萬3500元一情,並非可採。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係包括已交付予上訴人 之電腦機櫃、文件等,總計價值為42萬5107元,自應予以扣 除後,上訴人預付被上訴人之報酬240萬9893元(283萬5千 -42萬5107=240萬9893元,均含稅)部分,應予准許。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後,重新採購所增加 支出之損害額合計717萬9700元(項目與計算:南港線東延 段PIDS設備36萬6千元+新蘆線月台PIDS設備558萬8千元+南 港線東延段軟體94萬7500元、新蘆線司機員看板15萬9200元 +文件製作費6萬7000元+教育訓練費5萬2000元=717萬9700元 ),加計稅後為753萬8685元(717萬9700元×1.05=753萬 8685元):按若買方依據27.1.(a)條終止訂購單時,買方 得自行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未完成之服務 ,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之額外成本,惟 賣方仍應繼續履行訂購單中未終止之部份,訂購單合約一般 條款第27.1.(b)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依訂購單合約 一般條款第27.1.(a)條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訂購單合約 一般條款第27.1.(b)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採
購所增之額外成本。其各項增加之項目,詳如下論述:㈠、關於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因重新採購 增加成本36萬6千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旅客資訊顯示系統,新蘆線部分被上訴人之 報價為2867萬3980元、南港線東延段部分被上訴人之報價為 313萬7200元,合計為3181萬1180元,最後兩造合議決標價 格為2700萬元,故決標金額與報價金額之比例約為0.85( 2700萬/3181萬1180元=0.8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亦即按照八五折之比例計價,應堪認定。而依據南港線 東延段月台層顯示器12具及大廳層顯示器8具,被上訴人之 報價為164萬元,此部分工程之合議成交價應為139萬4000元 (164萬×0. 85=139萬4千),而上訴人另行再向元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維公司)訂購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 廳層顯示器共20具,價格為176萬元,因之受有增加成本36 萬6千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港東延段月台顯示器原報價金 額分別為98萬4千元、65萬6千元,上訴人嗣後向元維公司採 購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176萬元,此經提 出報價單、決標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193頁),而原 審亦函詢元維公司,經函覆稱確有月台顯示器12具、大廳顯 示器8具之交易事實,上訴人依約已給付174萬2580元,工程 雖已完成,然將尾款19萬3620元轉為保固保證金等情,有元 維公司99年1月19日99元維字第00002號函及發票、銀行對帳 單可稽(見本院前次二審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一第83-86頁 、原審卷二第45-48頁),依該2紙發票金額為19萬3620元、 154萬8960元,堪認上訴人嗣與元維公司間確有如上之交易 ,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就南港線東延段 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36萬6千元( 176萬-139萬4千=36萬6千),應為可採。㈡、關於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增加成本 558萬8千元:
⒈上訴人主張新蘆線月台層顯示器146具,被上訴人報價金額 為1284萬8千元,依上述85折比例計算兩造合議成交金額為 1092萬0800元,大廳顯示器70具報價金額為574萬元,依85 折計算兩造合議成交金額為487萬9千元,合計為1579萬9800 元。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向元維公司重新訂購,價額為 2138萬7800元,受有重新採購損害達558萬8千元,應由被上 訴人賠償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新蘆線月台層顯示器146具、 大廳顯示器70具之報價金額分別為1284萬8千元、574萬元(
8萬2千×70=574萬),其因終止契約後,另向元維公司採購 ,價額總計為2138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決標單為證(原審 卷一第58、195頁),依該決標單所示,月台層顯示器146具 金額為1522萬7800元、大廳顯示器70具金額為616萬元,元 維公司亦函覆確與上訴人有如上之交易,上訴人已付款1897 萬1442元,惟因工程尚未完全結束,尚有部分餘款未給付等 語,有元維公司98年12月23日98元維字第00030號函、99年1 月19日99元維字第00002號函可稽(本院前次二審卷一第133 、156頁),上訴人並提出金額分別為254萬6250元、577萬 0632元、1065萬4560元之統一發票3紙及銀行對帳單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49-58頁),堪認上訴人嗣與元維公司間確有 如上之交易,而依該決標單所示,該旅客資訊顯示系統採購 之付款辦法,分為預付款、交貨付款及尾款(見原審卷一第 195頁),尾款係驗收合格後支付,故新蘆線月台顯示器之 交貨日期為97年9月30日,但工程當時尚未完全結束,以致 尚有款項未給付,然上訴人確因此需增加支付上開金額,應 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就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 重新採購增加成本558萬8千元(2138萬0000-0000萬9800=55 8萬8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即為可取。㈢、關於南港線東延段軟體部分重新採購增加成本94萬7500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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